修改決定,第一次修正決定,第二次修正決定,第三次修正決定,條例,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屠宰廠(場)設立、變更與撤銷,第三章 畜禽屠宰與檢驗,第四章 畜禽產品經營與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修改情況匯報,條例草案說明,審議意見,
修改決定
第一次修正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四十)修改《黑龍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刪去第六條第三款中的“畜牧獸醫、”內容,將“衛生”修改為“衛生計生”。
.刪去第十三條第三款。
3.將第四十五條中的“衛生”修改為“衛生計生”。
4.將“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畜牧獸醫主管部門”。
第二次修正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
(四十九)修改《黑龍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刪去第十一條第四項中的“並經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2.第三十九條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3.第四十五條中的“由工商、衛生計生、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據各自職責,”修改為“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4.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第三次修正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四十四)修改《黑龍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六條第二款。
條例
黑龍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
(2009年10月23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8年6月28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管理,防止疫病傳播,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屠宰和與畜禽屠宰有關的分割、冷藏、運輸以及對上述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畜禽,是指人工飼養的豬、牛、羊、雞、鴨、鵝等。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畜禽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等。
第四條 本省實行畜禽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畜禽屠宰活動。但農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畜禽,城鎮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禽類除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強化畜禽屠宰監督管理隊伍建設,加大基礎設施和設備投入,及時協調解決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引導、扶持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向機械化、規模化、標準化方向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畜禽屠宰監督管理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畜禽屠宰管理機構,協助畜牧獸醫主管部門開展對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並受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委託,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民族事務、公安、財政、規劃、住房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畜禽屠宰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做好本鄉鎮畜禽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加工、銷售的畜禽產品的質量安全負責,不得生產、加工、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畜禽產品。
第八條 鼓勵畜禽定點屠宰企業和畜禽產品經營者在自願的基礎上依法成立專業化行業組織,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 屠宰廠(場)設立、變更與撤銷
第九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有利流通、方便民眾的原則,結合本省實際情況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應當包括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數量、布局等內容。
設立(包括新建、遷建,下同)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應當符合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
第十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選址,應當符合規劃、建設、土地、環境保護、動物防疫、食品安全等方面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 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畜禽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並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消毒藥品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病害畜禽及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向所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根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就申請設立的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是否符合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書面徵求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書面決定。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申請人獲得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作出的同意建設的書面決定後,方可建設畜禽定點屠宰廠(場)。
第十三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建成竣工後,申請人應當向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出的驗收書面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頒發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標誌牌,並報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將依法取得的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掛於廠(場)的顯著位置。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申請設立分廠(場)的,應當依據本條例規定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立條件的,對其分廠(場)頒發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標誌牌。
第十四條 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經批准可以設定小型生豬屠宰場點。但依法設定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能夠保證供應的地區,不得設立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生產的生豬產品,僅限於供應本地市場。
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定點條件、批准程式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方便民眾、供應充足、管理科學、保障健康的原則規定。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全省的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名單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改建、擴建或者其所有權、經營權發生變更的,應當在改建、擴建竣工驗收完成或者所有權、經營權發生變更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歇業、停業預計超過三十日的,應當自歇業、停業之日起十日內向所在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報告。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歇業、停業超過一百八十日的,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對其是否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
第十八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不再符合法定條件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屠宰活動,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經整改後仍不合格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取消其定點資格,並在當地媒體上公布。
第三章 畜禽屠宰與檢驗
第十九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畜禽進廠(場)屠宰檢查登記制度,對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附有檢疫證明的畜禽,方可屠宰。
第二十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畜禽,應當按照下列操作規程進行,並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技術和有關動物福利的要求:
(一)畜禽屠宰前,應當停食靜養;
(二)畜禽放血前應當沖洗體表,清除血塊污垢,宰殺後放血時間充分;
(三)屠宰用水應當保持清潔衛生,燙毛池應當定時更換用水,冷水池應當保持長流水;
(四)宰後胴體應當懸掛於通風、陰涼、清潔的場所,不得被有害、有異味的物體污染;
(五)屠宰過程中,畜禽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要求盛放,不得落地,廢棄物應當專門存放、處置,不得污染環境;
(六)胴體及臟器不得帶有血、毛、糞、污、傷斑、病灶及有害腺體,應當防止交叉污染;
(七)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及時出廠(場)的畜禽產品應當採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儲存;
(八)屠宰車間、設備、工具等應當及時進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並實行肉品品質檢驗制度,肉品品質檢驗必須與畜禽屠宰同步進行。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對肉品品質檢驗者、檢驗結果及處理情況進行記錄,檢驗結果及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肉品品質檢驗內容包括:
(一)健康狀況;
(二)傳染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四)有害物質;
(五)有害腺體;
(六)屠宰加工質量;
(七)白肌肉(PSE肉)或者黑乾肉(DFD肉);
(八)種豬及晚閹豬、奶公牛犢;
(九)國家規定的其他檢驗項目。
第二十二條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誌。其中,片豬肉等可以加蓋印章的,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不便加蓋印章的,應當使用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誌,方可出廠(場)。
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二十三條 種豬、晚閹豬和奶公牛犢產品出廠(場)時,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蓋專用檢驗標誌。
銷售種豬、晚閹豬和奶公牛犢產品,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消費者。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畜禽和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加工、銷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
第二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對檢疫、檢驗出的病害畜禽及其產品作無害化處理。
政府對病害畜禽損失和無害化處理費用,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貼。具體補貼和監督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畜禽屠宰的檢疫及其監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畜禽屠宰的衛生檢驗及其監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畜禽產品經營與管理
第二十七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信息報送制度,按照國家有關屠宰統計報表制度的要求,及時報送屠宰、銷售和停業、歇業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八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畜禽產品質量可追溯制度。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畜禽來源和畜禽產品流向等信息,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二十九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產品召回制度,發現其產品不安全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產品,並向所在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報告。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對召回的產品應當採取無害化處理措施,防止該產品再次流入市場。
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 運輸畜禽產品應當使用專用運載工具,豬、牛、羊胴體應當實行密閉、吊掛運輸;其他畜禽產品應當實行密閉運輸,並使用專用容器盛裝。
專用運載工具應當有明顯標誌,不得用於其他用途。運輸超過四小時的,應當採取冷鏈運輸。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標誌、章和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出具的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誌銷售畜禽產品。
第三十二條 從事畜禽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供餐、配送單位,銷售、使用的畜禽產品應當是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畜禽產品或者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屠宰的生豬產品。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批准,偏遠旅遊風景區的特色飯店、賓館可以自宰自用禽類產品,但應當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檢疫。
第三十三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出具的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誌應當有所區別。
畜禽產品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誌的具體式樣,由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另行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塗改、出租、出借或者轉讓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或者標誌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誌。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取得畜禽定點屠宰資格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畜禽屠宰場所、屠宰工具、運輸工具和倉儲設施。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定點屠宰管理,開展經常性監督檢查。
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畜禽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複製有關契約、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取樣化驗、查驗證件;
(四)扣押與違法屠宰活動有關的畜禽產品和違法接收的病死、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以及用於違法屠宰經營的工具、設備和運載工具;
(五)查封與違法屠宰活動有關的場所、設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定點擅自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畜禽、畜禽產品、屠宰工具、設備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或者標誌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證書或者標誌牌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
在市場內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在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城鎮街道或者居民生活區內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七條 出借、轉讓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或者標誌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證書或者標誌牌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取消其定點資格;有違法所得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為非法屠宰畜禽,對畜禽或者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場所、屠宰工具、運輸工具或者倉儲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或者實行畜禽進廠(場)屠宰檢查登記制度的;
(二)屠宰畜禽不符合國家和本條例規定的操作規程、技術要求的;
(三)未建立或者實行肉品品質檢驗制度的;
(四)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或者記錄保存期限少於二年的;
(五)未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畜禽來源和畜禽產品流向或者記錄保存期限少於二年的;
(六)未建立或者實行畜禽屠宰信息報送制度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以上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取消其定點資格。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已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畜禽定點屠宰廠(場)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取消其定點資格。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出廠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畜禽定點屠宰廠(場)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取消其定點資格。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種豬、晚閹豬和奶公牛犢產品未加蓋專用檢驗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其畜禽產品,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銷售種豬、晚閹豬和奶公牛犢產品,未在銷售場所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消費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其產品,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超出規定的範圍銷售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屠宰加工的生豬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畜禽產品未使用國家或者省規定的專用運載工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畜禽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供餐、配送單位,銷售、使用非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畜禽產品或者非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屠宰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產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畜禽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照)機關吊銷有關證照。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冒用、塗改、出租、出借或者轉讓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出具的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暴力、脅迫等方法阻礙畜禽屠宰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程式、條件審查、批准定點屠宰廠(場)的;
(二)未依法履行職責,造成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
(三)接到舉報或者發現違法屠宰、經營行為不查處的;
(四)不依法履行檢疫檢驗和監管職責,造成違法屠宰或者不合格畜禽產品流通的;
(五)隱瞞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事故不報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瀆職失職行為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供應少數民族食用畜禽的定點屠宰活動,應當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10月20日下午,本次會議分組審議了《黑龍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組成人員認為,在進行了專題調研,並吸收上次審議中提出的一些意見的基礎上,修改形成的草案修改稿內容更加合理、更具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會議表決。同時組成人員又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見。會議期間,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組成人員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21日,法制委召開會議對修改後的草案進行了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表決的草案表決稿。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一、根據財經委員會和省商務廳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第二條作了修改。修改後該條的表述是“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屠宰和與畜禽屠宰有關的分割、冷藏、運輸以及對上述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條)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一款中補充加大基礎設施投入的內容;還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刪除該款中“提倡企業自願進行質量控制體系認證”的表述。按照上述意見對該款作了修改。修改後該款的內容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強化畜禽屠宰監督管理隊伍建設,加大基礎設施和設備投入,及時協調解決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引導、扶持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向機械化、規模化、標準化方向發展。”(草案表決稿第五條第一款)三、有的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五款中關於設立畜禽屠宰分廠(場)的條件表述不清,建議予以明確。為此對該款作了修改,修改後該款的表述是“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申請設立分廠(場)的,應當依據本條例規定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立條件的,對其分廠(場)頒發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標誌牌。”(草案表決稿第十三條第五款)四、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將分散於各條中的刑事責任條款集中起來,單獨表述。據此意見,刪除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中的刑事處罰內容,並在草案表決稿中增加了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該條的內容是“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將法規施行日期擬為2010年1月1日。此外,還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作了調整。以上匯報,請審議。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黑龍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黑龍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是省人大、省政府2009年的正式立法項目。省政府法制辦按照立法工作程式,對省商務廳起草的初稿進行了認真審查,廣泛徵求了省直有關部門、地市政府和部分縣政府的意見,並兩次通過省政府門戶網和黑龍江省政府法制信息網公開向社會徵求意見,邀請省人大財經委和法制委提前介入,與有關方面組成調研組,先後赴大慶、齊齊哈爾、牡丹江、七台河等地召開座談會,聽取有關部門和部分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負責人的意見,深入到部分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實地調查,召開立法協調會對省直有關部門進行了協調,在反覆論證、修改的基礎上,經省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務會議討論並原則通過,形成了目前的《黑龍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一、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肉食品是城鄉居民日常生活的重要消費品種,其安全問題直接關係到人民民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為此,廣大人民民眾對肉食品安全非常關心,各級領導也十分關注。畜禽屠宰管理是保障肉食品安全的關鍵環節,也是食品安全監管的重要組成部分。自1997年國務院頒布《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以來,我省依法開展畜禽屠宰管理工作已有10多年。2004年12月,省政府頒布《黑龍江省畜禽屠宰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之後,畜禽屠宰管理品種延伸,範圍擴大,畜禽進點屠宰率大幅度上升,到2008年底,縣城以上豬、牛、羊、禽進點屠宰率分別達到100%、85%、82%和90%。但是,隨著形勢變化和行業不斷發展,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一是2007年國務院修訂了《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內容作了較大調整。《條例》在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定點原則、定點程式、審批主體、政策扶持措施、違法行為責任追究等方面作了新的規定。《辦法》的一些規定已經與其不相符合。同時,《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二條分別授權各省對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實行定點屠宰管理的其他畜禽品種作出具體規定。二是根據行政許可法規定,《辦法》中規定畜禽定點屠宰許可制度,需要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作出規定。三是實踐中出現的一些影響畜禽定點屠宰管理的行為缺少法律規範,有些法律責任規定得過輕,對違法行為起不到有效的預防和懲治作用。為解決這些影響我省畜禽屠宰管理的突出問題,有必要將《辦法》由規章上升為地方性法規,制定《黑龍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二、《條例(草案)》規範的主要內容(一)規定了畜禽定點屠宰許可制度《辦法》設定了畜禽定點屠宰許可制度。依據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省政府規章設定的臨時性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國務院《條例》設定了生豬定點屠宰許可制度。同時,其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可以設定僅限於向本地市場供應生豬產品的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第三十二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定點屠宰的其他動物的屠宰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參照本條例制定。”依據上述授權性規定,結合我省2004年以來畜禽定點屠宰許可制度在實踐中的成功經驗,《條例(草案)》第二章對畜禽定點屠宰許可制度作了具體規定,在定點程式、條件、小型生豬屠宰場點設定與審批等方面作了細化規定。為增強條文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在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管理與處罰方面,作了有別於一般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規定。在定點屠宰管理品種方面,在2004年《辦法》的基礎上,新增了食用犬。(二)規定了肉品品質檢驗制度民以食為天,食以安為先。實行畜禽定點屠宰管理,目的就是要保證肉品品質,保障人民民眾肉食品安全。為此,《條例(草案)》規定了肉品品質檢驗制度。第二十一條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應當建立並實行肉品品質檢驗制度,肉品品質檢驗必須與畜禽屠宰同步進行。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應當對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及處理情況進行記錄,檢驗結果及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同時,對檢驗內容作了規定,增強了該制度的可操作性。第二十二條進一步規定,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誌,方可出廠(場)。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肉品品質檢驗制度既是保證肉品質量的重要措施,也是建立肉品質量可追溯制度的基礎。(三)規定了肉品質量可追溯制度和召回制度在發生肉品質量安全事件時,為了準確地尋根溯源,有效地打擊違法屠宰行為,及時召回不安全肉品,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條例(草案)》規定了肉品質量可追溯制度和召回制度。第二十八條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應當建立畜禽產品質量可追溯制度,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畜禽來源和畜禽產品流向等信息,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第二十九條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應當建立產品召回制度,發現其產品不安全時,立即停止生產,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產品,向主管部門報告,並對召回的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四)明確了畜禽產品經營管理規範為了在制度上有效銜接屠宰和銷售環節的管理,《條例(草案)》對畜禽產品經營管理作出專門規範。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三條分別對畜禽產品的運輸管理、銷售管理、經營責任和證章牌管理等內容作了具體規範。在運輸環節,運輸者必須使用專用運載工具密閉運輸畜禽產品;在銷售環節,經營者必須憑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標誌、章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標誌銷售畜禽產品。(五)設定嚴格的法律責任為有效打擊私屠濫宰行為,保證畜禽產品質量,設定嚴格而具體的法律責任是非常必要的。為此,《條例(草案)》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對私屠濫宰、為私屠濫宰提供場所、違反屠宰操作規程、注水或注入其他有害物質、出廠不合格肉品、違法運輸、偽造或假冒證章、妨礙公務等違法行為設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同時對執法機關的違法行為也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通過嚴格而明確的責任體系,確保《黑龍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得到全面、準確、有效地實施。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8月5日下午,省十一屆人大財經委員會召開第九次會議,審議了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黑龍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組成人員認為,自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省政府制定的《黑龍江省畜禽屠宰管理辦法》實施以來,我省畜禽定點屠宰工作取得了明顯成效,私屠濫宰問題得到了一定的遏制。但隨著市場經濟和行業的發展,國家的相關政策規定有了新變化,畜禽的定點屠宰、加工、銷售及其監督管理等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2007年12月國務院對《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作了修訂,而我省畜禽屠宰管理辦法有些規定與其不相符,畜禽的定點屠宰許可、產品加工和銷售市場需進一步規範,各部門的職責有待進一步明確。為解決這些突出問題,讓百姓吃上“放心肉”,保障人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必要將畜禽屠宰管理辦法上升為地方性法規。財經委員會在組織調研的同時,徵求了省直一些相關部門的意見,聽取了省政府法制辦的專題報告,深入部分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進行了實地調查,借鑑了吉林、新疆、湖南、山西、深圳等地已出台的法規。財經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比較成熟,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我省實際,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同意提請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同時,財經委員會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見: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管理,防止畜禽疫病的傳播,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在原條基礎上,補充了防止疫病的傳播、保障生命安全的規定,比較科學、準確,以體現對人和環境的全面保護。二、第二條中的“以及對畜禽屠宰活動”修改為“以及分割、冷藏、運輸、購銷等活動”。第五條中的“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活動”應當修改為“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以及分割、冷藏、運輸、購銷等活動”,第六條中相應補充“冷藏、運輸”的規定。修改後更加細化、便於操作,以體現從生產到流通全面的法制規範。三、將附則的第四十九條移至總則中為第三條。第四十九條對畜禽及其產品作出了明確規定,因為是法規規範的對象,應當放在總則中;附則是對規範對象概念條款的解釋。四、第三條應當補充一款“鼓勵個人自養自食的畜禽在定點屠宰廠(場)所進行屠宰”的規定。體現地方立法的引導性原則。五、第四條第一款最後補充一句“推廣質量控制體系認證”。目的是引導畜禽屠宰企業和畜禽產品經營者自覺接受質量控制體系認證。六、第五條應當補充第一款“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畜禽屠宰管理機構,協助負責畜禽屠宰以及分割、冷藏、運輸、購銷等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的規定;並在第三款最後一句前應當加上“依法”兩字。修改後職責更加明確。七、總則中應當補充一條“鼓勵畜禽定點屠宰企業和畜禽產品經營者在自願的基礎上依法成立專業化行業組織,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的規定。補充後更加明確了畜禽定點屠宰企業和畜禽產品經營者依法確立的專業化行業組織的法律地位。八、第八條應當補充“城市市區設定畜禽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嚴格控制”的規定為第三款。修改後更加完整規範了政府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的職責。九、第四十八條應當修改為: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單位、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未按規定程式、條件審查、批准定點屠宰廠(場)、點的;(二)未依法履行職責,造成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三)接到舉報或者發現違法屠宰、經營行為不查處的;(四)不依法履行檢疫職責、檢驗監管職責,造成違法屠宰或者不合格畜禽產品流通的;(五)隱瞞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事故不報的;(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瀆職失職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十、附則中應當補充一條“具有清真飲食習俗的民族食用畜禽的屠宰,依照《黑龍江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的規定。保證地方立法規定的一致性,以體現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十一、下列條款應當補充、細化:1、第十條第二款,在“急宰間”的規定後補充“隔離圈、內臟整理間”和第五款在“檢驗設備”的規定後補充“冷藏設備”、在“消毒設施”的規定後補充“消毒藥品,健全消毒制度”的規定。2、第十一條第一款的會同部門中應當補充衛生部門,因為屠宰廠(場)必須有《衛生許可證》。3、第十二條應當補充一款“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將依法取得的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掛於廠(場)、點的顯著位置”的規定。4、第二十條應當補充以下四項規定:(一)畜禽放血前應當沖洗體表,清除血塊污垢;(二)保持屠宰用水清潔衛生,湯毛池應當定時更換用水,冷水池應當保持長流水;(三)胴體及臟器不得帶有血、毛、糞、污、傷斑、病灶及有害腺體;(四)運載、裝卸、包裝畜產品的車輛、工具和包裝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在第四項“不得落地“的規定後補充“宰後胴體應當懸掛於通風、陰涼、清潔的場所,不得被有害、有異味的物品污染”的規定。5、在第二十條後,應當補充一條“禁止健康畜禽與病畜禽混宰,對病畜禽,應當根據疫病性質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發現人畜、人禽共患烈性傳染病時,應當及時向當地防疫監督機構報告,並按國家規定處理”的規定。同時,根據修改後的補充條、款、項的規定,確定相應的罰則。修改後的條款順序作相應的調整。以上意見,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