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畜禽屠宰管理暫行辦法

西寧市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管理,防止動物疫病傳播,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畜禽屠宰管理暫行辦法
  • 發文單位:西寧市人民政府
  • 發文時間: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 實行時間:2006年2月1日
西寧市人民政府令,西寧市畜禽屠宰管理暫行辦法,修改的決定,

西寧市人民政府令

第74號
《西寧市畜禽屠宰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5年12月2日市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

西寧市畜禽屠宰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畜禽屠宰管理,防止動物疫病傳播,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屠宰和畜禽產品加工經營及其管理活動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畜禽,包括豬、牛、羊、雞。
本辦法所稱畜禽產品,包括前款所指動物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屠宰活動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實行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監督管理體制。
第五條 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畜禽屠宰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
農牧、衛生、工商、環保、質量技術監督、規劃、民族事務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畜禽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本著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民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經依法批准的規劃,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在辦公場所或媒體予以公示。
第七條 畜禽屠宰實行定點屠宰許可制度。
未取得畜禽定點屠宰許可,不得從事畜禽屠宰經營活動。
第八條 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病畜隔離間以及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專職或者兼職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必要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及污染物處理設施;
(六)有畜禽及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有符合動物防疫法規定的防疫條件。
第九條 申請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應當到所在地縣(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
縣(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設立申請和相關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根據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對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選址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辦理並書面說明理由。
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縣(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應當組織農牧、衛生、工商、環保、質量技術監督、規劃等相關部門進行實地勘察,經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發給同意籌建的檔案;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申請人應當在批准期限內按照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條件完成屠宰經營場所、設施設備的籌建工作。申請人在批准的期限內沒有完成屠宰經營場所、設施設備籌建的,應按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重新申請。
申請人完成籌建工作後,持相關檔案向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畜禽定點屠宰許可證。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組織農牧、衛生、工商、環保、質量技術監督、規劃等相關部門進行審核和實地勘察,對符合條件的,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上報市人民政府,經批准後,頒發畜禽定點屠宰許可證。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在取得畜禽定點屠宰許可證後,應當依法辦理衛生、工商等相關手續,方可營業。
第十一條 鼓勵畜禽屠宰經營者利用屠宰新技術、新工藝保障肉品質量,降低環境污染。
第十二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進行改建、擴建或變更地址以及其他重要事項的,應當按申請設立的程式辦理。
第十三條 從事清真畜禽屠宰經營的,還應符合《青海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和少數民族食用清真食品的習俗。
第十四條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畜禽;但個人自宰自食者除外。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私自屠宰畜禽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
第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屠宰檢疫工作,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實施;肉品品質檢驗工作,由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負責實施,但應主動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
第十六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遵守下列動物防疫規定:
(一)屠宰的畜禽必須附有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
(二)嚴格實行畜禽宰前檢疫制度,發現病、死畜禽和傷殘畜禽,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進行處理;
(三)屠宰的畜禽肉品應離地存放,不得帶有血污、毛、糞、污物、有害腺體及病變組織;
(四)經檢疫合格的畜禽肉品,必須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加蓋驗訖印章或標誌,並出具檢疫證明;
(五)檢疫不合格和未經檢疫的畜禽肉品不得出廠(場),病害肉必須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七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必須遵守下列肉品品質檢驗規定:
(一)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及其處理情況登記制度;
(二)對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肉品,應當在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訖章或標誌後,方可出廠(場);
(三)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肉品,應當在檢驗人員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四)屠宰加工淘汰的種畜及晚閹畜應在胴體上單獨加蓋標誌印章,不得作為食用肉品上市銷售;
(五)不得對畜禽肉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條 畜禽屠宰管理實行動物疫病控制制度。
畜禽屠宰經營者發現動物疫病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相應措施,並及時報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
畜禽動物病害肉、屍及其產品的無害化處理,按照國家相關標準和規程執行。
第十九條 上市銷售的畜禽肉品必須是檢疫、檢驗合格的,並附有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條 清真畜禽肉品經營者應當在辦理工商、衛生等相關證照後,到民族事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及農牧、衛生、工商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市場、超市和肉類批發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
畜禽肉品批發市場、農產品市場、超市主辦單位應當建立畜禽肉品的上市管理制度,對進入市場的畜禽肉品進行檢查,發現有不符合規定的畜禽肉品,不得允許上市銷售。
第二十二條 銷售或者作為食品原料使用的本市以外畜禽肉品,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原生產廠家或者設在本市的總經銷商須向所在地的縣(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本市以外畜禽肉品應當是當地政府確定的定點屠宰廠(場)所生產;
(三)符合國家基礎標準、產品質量標準、衛生標準、標籤與包裝標準的規定;
(四)進入本市的每批肉品隨車附表,標明定點屠宰廠名稱、畜禽來源、檢疫檢驗證明、瘦肉精及獸藥殘留等檢測報告、數量、車號及業務員(經手人)姓名,運輸過程中必須懸掛、密封、冷藏,並整車簽封。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進入本市的畜禽肉品所附相關證明及檢測報告進行覆核;覆核中發現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對其畜禽肉品進行抽樣送檢:
(一)相關證明與畜禽肉品不符的;
(二)相關證明超過有效期限的;
(三)相關證明及檢測報告有轉讓、塗改和偽造嫌疑的。
對拒絕覆核、抽檢的,視為不合格肉品。
第二十四條 運輸畜禽肉品,應當按照國家關於鮮、凍肉運輸條件的要求進行,防止畜禽肉品二次污染。
市內運輸應當使用密封、防塵、吊掛專用車運輸。
第二十五條 經營畜禽肉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畜禽肉品儲存間和冷藏設施;
(二)營業室與儲肉間的牆壁、地面應當符合衛生要求,便於清洗、消毒;
(三)有專用銷售櫃檯和防蠅、防塵、洗滌、消毒及給排水設施;
(四)有健全的肉品銷售衛生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條 禁止經營下列畜禽肉品:
(一)未經檢疫、檢驗或檢疫、檢驗不合格的;
(二)來自疫區的;
(三)無檢疫、檢驗合格證或證章不全的;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的;
(六)種畜及晚閹畜的鮮凍產品。
第二十七條 畜禽肉品的銷售管理,實行責任追溯制度。
畜禽肉品的屠宰、初加工、包裝、運輸、儲藏(保鮮)、銷售等各個環節,都應當遵守相關標準,符合技術規程要求,並對主要事項和相應的技術指標進行記載;發現不符合安全標準和質量標準的肉品時,應及時報告市、縣(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市、縣(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追溯發現問題的環節,追究有關責任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畜禽肉品實行不合格產品退出制度。
對經檢測不合格的畜禽肉品,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由物主進行無害化處理;
(二)生產者立即停止生產;
(三)已經售出的,由經營者公告召回。
不合格畜禽肉品的無害化處理,應當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下進行;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應當予以銷毀;物主拒不處理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物主承擔。
第二十九條 以畜禽肉品為原料的集體一伙食單位和賓館、飯店、餐館等飲食業經營者,應當建立肉品採購加工、冷藏、倉儲登記制度;購買畜禽肉品時應索取有效證明,使用的畜禽肉品,應當是經檢疫檢驗合格的。
第三十條 畜禽肉品加工企業生產加工肉製品,禁止使用下列畜禽肉品:
(一)腐敗變質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質的;
(三)病死和死因不明的;
(四)染疫和注入或摻入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物質的;
(五)超過保質期的;
(六)來自封鎖疫區的;
(七)未經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禁止使用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一條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在對畜禽屠宰行業進行監督管理時,發現有違反肉品檢疫檢驗的有關規定、銷售可能染疫肉品以及不正當競爭等行為的,應當及時向農牧、衛生、工商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通報,接到通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予以糾正和處罰。
商務、農牧、衛生、工商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收回或註銷、撤銷各自核發的畜禽屠宰經營者的證照時,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通報。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立豬、牛、羊、雞畜禽屠宰廠(場),從事屠宰經營活動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取締,並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沒收非法屠宰的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運輸畜禽肉品,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二)加工和經營畜禽肉品,不符合加工和經營規定的;
(三)飲食業經營者和畜禽肉品加工企業使用未經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畜禽肉品作為食品原料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法定職責許可權內,依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拒絕、妨礙畜禽屠宰管理部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畜禽屠宰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直接責任人或負責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畜禽屠宰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其他畜禽的屠宰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四、將《西寧市畜禽屠宰管理暫行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縣(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縣(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
將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衛生計生、環保、市場監督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規劃和建設、民族事務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畜禽屠宰的管理工作”。
將第九條第三款修改為:“市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縣(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應當組織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環保、規劃和建設等相關部門進行實地勘察,經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發給同意籌建的檔案;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修改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刪去第十條第三款。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市、縣(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市場監督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市場、超市和肉類批發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
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畜禽肉品的屠宰、初加工、包裝、運輸、儲藏(保鮮)、銷售等各個環節,都應當遵守相關標準,符合技術規程要求,並對主要事項和相應的技術指標進行記載;發現不符合安全標準和質量標準的肉品時,應及時報告市、縣(區)農牧、食品藥品監督等主管部門,市、縣(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食品藥品監督部門,追溯發現問題的環節,追究有關責任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在對畜禽屠宰行業進行監督管理時,發現有違反肉品檢疫檢驗的有關規定、銷售可能染疫肉品以及不正當競爭等行為的,應當及時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通報,接到通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予以糾正和處罰”。
“農牧、食品藥品、市場監督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收回或註銷、撤銷各自核發的畜禽屠宰經營者的證照時,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通報”。
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從事畜禽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一伙食單位,銷售、使用非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畜禽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產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相關畜禽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照)機關吊銷有關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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