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畜禽定點屠宰管理的暫行規定

《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畜禽定點屠宰管理的暫行規定》是長春市人民政府1995年12月30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畜禽定點屠宰管理的暫行規定
  • 外文名:Interim provisions of the Changchun Municipal People's Government on the management of livestock and poultry slaughtering
  • 發布日期:1995-12-3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正文信息,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705
【發布文號】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6號
【發布日期】1995-12-30
【生效日期】1995-12-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正文信息

【檔案來源】
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畜禽定點屠宰管理的暫行規定
(1995年12月30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6號)
第一條為加強畜禽屠宰的管理,提高肉品衛生質量,維護國家和民眾利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從事畜禽屠宰及其產品加工、運輸、經營、倉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畜禽定點屠宰管理應當遵循統一領導、分區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市、區畜禽定點屠宰工作領導小組是畜禽定點屠宰管理工作的領導機構。下設畜禽定點屠宰管理辦公室,負責具體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轄區內的畜禽定點屠宰工作;
(二)編制畜禽屠宰場點的審批;
(三)負責畜禽屠宰場點的審批;
(四)組織有關部門取締私殺濫宰和場外交易等不法行為;
(五)負責畜禽定點屠宰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和評比。
第五條市、區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各司其職,積極配合畜禽定點屠宰管理辦公室做好畜禽定點屠宰管理工作。
農牧部門負責屠宰場點的獸醫衛生檢疫、獸醫衛生條件的審核和《獸醫衛生合格證》的發放、屠宰場點和流通環節獸醫衛生的監督與管理。
工商行政部門負責屠宰場點的工商登記和《營業執照》的發放、畜禽及其產品銷售的市場管理和查證驗物工作,負責取締市場交易不法行為,協助農牧部門搞好流通環節的獸醫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部門負責食品衛生監督、《衛生許可證》的發放和屠宰場點從業人員的健康檢查工作。
定點屠宰管理辦公室在集中清理整頓期間負責組織城建、工商、衛生、公安、畜牧等部門取締私殺濫宰等不法行為。日常管理工作由各區政府指定部門負責。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以申請設立畜禽屠宰場點。畜禽屠宰場點的設定遵循因地制宜、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防疫、便利流通、促進生產、方便民眾的原則。
第七條申請設立畜禽屠宰場點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所在區畜禽定點屠宰管理辦公室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同意,再經市畜牧部門頒發《獸醫衛生合格證》,衛生部門頒發《衛生許可證》,工商行政部門核發《營業執照》,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後,方可營業。
嚴禁無證從事屠宰加工業。飯店、食堂等單位自購、自宰、自用經過檢疫合格的活禽、兔除外。
農牧、工商行政、衛生部門對已批准經營的屠宰場點每年進行一次年檢。
第八條設立畜禽屠宰場點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量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基本設施,包括待宰圈、屠宰間、急宰間、病畜禽隔離圈、污水沉澱池、檢疫室、屠宰工更衣室及無害化處理設施等。屠宰間、貯肉分割間地面和牆裙應當採用易洗刷的不透水材料,有上、下水設施。
(二)有符合衛生標準的水源和通風條件。
(三)有符合衛生要求的利器、用具、消毒藥品及器械,並建立衛生消毒制度。
(四)屠宰間外設灶門,並符合防火要求。
(五)有專用運輸肉品的工具,運輸車要包裝鍍鋅板,上、下有覆蓋布。
(六)其他必須具備的開業條件。
第九條畜禽禁養區、水源保護區、醫院、學校、幼稚園、託兒所、食品生產銷售網點、有毒有害工廠、倉庫等場所的附近不得設立畜禽屠宰場點。
第十條屠宰畜禽必須進行宰前檢疫、宰後檢驗,對經檢驗合格的肉品,胴體兩側應當加蓋驗訖印章。經營業戶必須持檢驗合格證進入市,經工商行政部門驗證查物後,方可銷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購銷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不得經營、加工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
第十一條農牧部門應當到屠宰場點實施檢疫、檢驗。國有大中型屠宰場、肉類聯合加工廠自行收購、屠宰的畜禽產品由廠方自檢出證,使用國家統一規定的證、章、標誌,並接受農牧部門的監督檢查。外進畜禽及其產品憑當地縣級以上畜牧部門的運輸檢疫、檢驗證明進入市場。
第十二條檢疫、檢驗中發現病疫畜禽、病疫肉品由農牧部門按有關規定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費用由畜(貨)主承擔。
第十三條畜禽屠宰後的肉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胴體及內臟不得帶有血、毛、糞污、傷斑、病灶及有害腺體。
(二)胴體應當懸掛於通風、陰涼、清潔的場所,不得靠牆、著地或者被有毒、有害、有異味的物品污染,胃腸及其它內臟、肉品應當分別盛放,不得直接落地。
(三)食用血必須採用健康畜禽,採集條件和流程應當符合規定要求。
第十四條屠宰場點應當切實加強環境衛生的管理,糞便污物必須及時清運到指定地點,污水必須經沉澱後排入指定的污水管線或排水溝內。
屠宰場點從業人員必須加強個人衛生和勞動保護,操作時應當著清潔的工作服、鞋、帽。
第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未取得《獸醫衛生合格證》、《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擅自設立屠宰場點的,由定點屠宰管理辦公室責成有關部門予以取締,沒收經銷肉品,並按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工商部門或者農牧部門沒收其肉品,並按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造成食源性疾患或者潛在性危害的,由農牧部門或者工商、衛生部門沒收其畜禽及肉品並視情節處以7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其它條款的,由有關部門根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妨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調離工作崗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經檢疫、檢驗或者不堅持規定標準為被檢畜禽及其產品開據檢疫、檢驗合格證明的;
(二)不負責任,玩忽職守,造成病害肉品進入市場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畜禽定點屠宰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或者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由市畜禽定點屠管理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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