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2011年11月22日
  • 通過機構:西寧市人民政府
  • 施行時間:2012年1月1日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產地和生產管理,第三章 加工管理,第四章 經營管理,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基本信息

西寧市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辦法
(2011年11月22日西寧市人民政府第十五屆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1年11月30日西寧市人民政府令第108號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促進我市現代農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產品,是指來源於農業的初級農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可食用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本辦法所稱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是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為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依法對農產品的生產、經營及其相關活動進行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市農產品生產、加工、經營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負總責,將農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納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標,統一領導、協調相關部門形成聯動機制。
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並設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行使監督管理職責;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農產品流通環節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及不合格產品的處理;
商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畜禽屠宰加工環節的監管;
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農產品加工環節的質量安全監管;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農產品在餐飲消費環節的質量安全監管;
環保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農產品生產產地環境安全的監管;
財政部門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工作的經費保障,同時建立獎勵機制。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宣傳,提高公眾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意識,引導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加強質量安全管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執行農產品質量安全行業規範。
第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設立舉報獎勵制度。

第二章 產地和生產管理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做好農產品產地的標準化、規範化建設,改善農產品的生產條件。
第八條 環保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農產品產地周邊工業企業、其他組織及個人排污行為的監管,禁止向農產品產地排放重金屬、硝酸鹽、油類、酸液、鹼液、有毒廢液、放射性廢水和未經處理的含病原體的污水等有害有毒物質,或者傾倒、填埋有害的廢棄物。
第九條 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環保部門定期根據農產品品種特性、區域自然環境及土壤肥力條件,對本地區生產區域農業環境狀況進行監測評價,提出禁止生產的區域和品種,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在環境監測超標區域內禁止農產品的生產。
禁止生產的區域應當設定標示牌,標明名稱、地點、範圍、面積和禁止生產的農產品品種等內容。
第十條 農產品生產者對其生產的農產品質量安全負直接責任,應當按照生產技術規程組織生產。科學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鼓勵使用有機肥、微生物肥料、生物農藥和可降解農膜等生產資料,建立農產品生產檔案,詳細記載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檢疫等情況。
第十一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檢驗檢測制度,配備檢測設備及人員,對生產的農產品進行自檢,或委託有資質的機構進行檢驗,嚴格遵守農產品產地準出制度,不合格農產品不得準出上市,並在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下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 鼓勵農產品生產者按照有關規定申請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等農產品質量安全認證。
第十三條 農產品生產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過期、失效的農業投入品;
(二)超範圍、超規定使用用量、超標準使用國家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三)使用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生產、處理農產品;
(四)收穫、出售未達到國家規定的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的農產品;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加工管理

第十四條 農產品加工企業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跟蹤制度,對其採購的初級農產品及其原料應當按照規定索取檢驗合格證明和農產品檢驗記錄,並保留一定數量的原料、半成品樣品。
第十五條 農產品加工企業和銷售者在清洗、整理、加工、保鮮、包裝、儲存時應當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要求,禁止違規使用色素、保鮮劑、防腐劑、增白劑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第十六條 經初級加工、包裝的農產品,必須採用符合標準的包裝材料和容器,並在產品包裝物上以中文標明產品標準代號、產品名稱、淨含量、生產產地、加工單位的名稱和地址、生產日期、保質期等。
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認證的農產品,應當按規範包裝上市銷售,大型瓜果類、集中上市蔬菜和易腐易爛等包裝有困難的除外。
第十七條 畜禽及其產品經過定點屠宰、集中檢驗檢疫合格後方可進入市場。畜禽養殖場、屠宰場及其他畜禽生產場所發現經檢疫不合格、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產品、染疫的畜禽及其產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等,應當及時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在其監督指導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十八條 推行農產品市場準入制度。經營各類農產品應當經過檢驗、檢疫、檢測,符合國家和省市質量安全標準,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農產品不得經營。
經認證機構認證的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憑有效認證證書進入市場銷售;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農產品,憑產地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質量合格證明進入市場銷售;
其他農產品應當由批發市場、農貿市場、超市等進行檢驗檢測,檢驗檢測合格後方可進入市場銷售。
第十九條 經營畜禽產品必須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經營本市畜禽產品必須到有資質的屠宰企業定點屠宰,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驗、檢疫合格,出具檢驗、檢疫證明,加蓋驗訖印章後方可進入市場銷售;
經營外埠生鮮、冷鮮畜禽產品,實行事先審查備案制度,審查準入後.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申報合格,出具檢疫證明,必要時可進行抽檢,出具檢驗證明,加蓋驗訖印章後方可進入市場銷售;
經營外埠冷凍畜禽產品,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申報合格後,出具檢疫證明,加蓋驗訖印章後方可進入市場銷售。
第二十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超市、配送中心及加工企業在農產品經營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制度,與經營者簽訂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書;
(二)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體系,配備專職質量安全管理人員和檢測設備,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和工作規程,開展農產品檢測工作,如實記錄並上報,不得弄虛作假;
(三)建立健全進銷貨台賬和索證索票制度,如實記錄農產品的名稱、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保質期、進銷貨日期、產品質量安全證明的登記號等內容,保存期限不少於2年;
(四)建立健全進貨查驗制度,對沒有質量合格證明的農產品按批次進行檢測,定期向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檢測報告,並公布檢測結果;
(五)發現不合格農產品,應當制止銷售和轉移,及時報告工商、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委託有資質的農產品檢測機構進行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檢驗報告,依法進行處理;
(六)運輸、儲存需冷藏保鮮的農產品應當配有相應的冷藏保鮮設施;
(七)對經營場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證經營場所清潔衛生。
第二十一條 食品生產加工、餐飲企業及集體供餐單位採購農產品時,應當索取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證明、產地證明以及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建立農產品進貨記錄。農產品進貨、採購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少於2年。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農業、質監、商務、工商、食品藥品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生產經營者違法行為記錄製度,對違法行為的情況予以記錄並在規定範圍內公布。
第二十三條 新建各類規模化農產品市場的審批,必須經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對其農產品質量安全體系建設進行審核,再由商務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審批。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每年對農產品市場質量安全工作進行考核評估,考核評估結果納入市場的年度經營管理審查內容。
第二十四條 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對生產和市場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監督管理,並具體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農產品生產、初加工、包裝、貯運、經營等活動進行現場檢查;
(二)對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認證證書及其他農產品檢測合格證明進行監督檢查,禁止偽造、盜用、冒用有關認證證書、標誌和質量合格證明;
(三)依法對違反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行為進行調查,對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進行查封和扣押;
(四)查閱、複製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檔案等資料;
(五)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當事人對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銷毀;
(六)會同有關部門對農產品質量安全重大事故進行調查;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五條 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及各類市場農產品質量安全自檢工作進行監督抽查,經抽查,連續3次以上自檢結果不合格的,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對其自檢結果不予認可,並委託有資質的機構對其生產經營的農產品進行檢測,費用由生產經營單位全額承擔。
第二十六條 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計畫,具體實施生產和銷售的農產品的監督檢測,或者可以委託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抽檢,並公布抽檢結果。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3日內,向本級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上級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檢。
第二十七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檢測費用,抽取的樣品不得超過規定數量。上級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抽查的農產品,下級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另行重複抽查。委託檢驗檢測的,由委託人承擔檢測費用。
第二十八條 發生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故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緊急控制措施,並及時向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報告,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調查處理,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向農產品生產產地排放有毒有害廢棄物的,由環保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未按規定建立生產記錄檔案或者偽造生產記錄檔案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農產品生產單位未建立質量檢驗機構開展自檢工作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監督其對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不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對個人並處五佰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組織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監督其對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不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由工商、質監、農業等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立即停止銷售,追回已經銷售的農產品,對違法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工商、食品藥品等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監管職責,侵害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權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投入品是指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質,包括種子、種苗、種畜禽、農藥、肥料、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等農業生產資料,以及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有可能影響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其他物質。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農牧和扶貧開發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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