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辦法》是一則由相關主管部門制定並下發的一則規範,作為行為準則和工作準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辦法
  • 外文名:無
  • 時間: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 地點:哈爾濱
  • 類型:檔案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214號
《哈爾濱市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張效廉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具體內容

哈爾濱市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管理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產品,是指來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即通過種植、養殖、捕撈、採摘等農業活動,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的糧食、蔬菜、水果、畜禽、水產品等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本辦法所稱農產品質量安全,是指農產品質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四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應當堅持預防為主、源頭治理、全程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並按照職責做好本市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管理。
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市)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管理。
糧食、財政、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食品藥品監督、商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所在區、縣(市)人民政府的統一要求,負責農產品生產技術服務和質量安全的日常管理。
第七條 市、區、縣(市)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商務、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協調解決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中出現的重點問題。
第八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體系和服務體系,提高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引導農產品生產者成立或者加入農產品行業協會。
農產品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制定行業規範,為會員提供技術和信息方面的指導和服務。
第十條 市、區、縣(市)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部門應當利用廣播、電視、網路、報紙等新聞媒體,宣傳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律、法規等知識及相關安全常識,提高人民民眾農產品質量安全意識。
第十一條 市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社會監督員制度,設立投訴舉報電話。投訴舉報經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投訴舉報者獎勵。
第二章 農產品生產管理
第十二條 市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農產品產地的大氣環境、灌溉用水水質、土壤環境質量、周圍污染源及其排放情況進行檢測,根據農產品生產特性,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市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定期對農產品產地安全狀況進行監測和評價,建立農產品產地安全狀況監測檔案,編制農產品產地狀況發展趨勢報告。
第十四條 禁止向農產品產地及其周邊排放或者傾倒下列物質:
(一)含有重金屬的固體或者重金屬含量超標的廢水、廢氣;
(二)硝酸鹽、酸液、鹼液;
(三)超標的醫療污水;
(四)其他影響農產品產地環境的有毒有害物質。
第十五條 農產品生產者發現農產品產地周圍新增污染源或者發生其它變化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區、縣(市)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部門應當開展農產品地理標誌資源的普查,將農產品地理標誌保護和利用列入本地區的農業和農村發展規劃,引導、支持農民經濟合作組織和農產品行業協會等申報農產品地理標誌。
第十七條 區、縣(市)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服務體系,組織推進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的產地認定和產品認證。
第十八條 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標誌和農產品地理標誌的生產者,應當按照認證證書規定的產品範圍和有效期限使用。
禁止假冒、偽造、轉讓、超範圍使用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標誌和農產品地理標誌。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農業投入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進貨和銷售台賬,如實記錄農業投入品名稱、規格、數量、供貨商及其聯繫方式、進銷貨時間、銷售去向等內容。
農業投入品進貨和銷售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二十條 農業投入品的生產者和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生產和銷售國家明令禁止的農藥、獸藥、肥料、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畜牧獸醫器械或者其他添加物;
(二)偽造農業投入品進貨和銷售台賬。
第二十一條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配備專職技術服務人員,定期指導轄區內農產品生產者科學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
第二十二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如實記錄下列內容:
(一)種植、養殖農產品的名稱、種類、數量;
(二)苗、種、幼雛等來源及質量安全證明;
(三)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採購地點和數量、產品批准文號、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停用日期、休藥期、間隔期及使用人;
(四)水產養殖疫病、動物疫病、植物病蟲草害發生和防治情況;
(五)收穫、屠宰、捕撈的日期。
農產品生產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二十三條 農產品生產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種植、養殖農產品;
(二)在廢氣、廢水、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傾倒、堆放、貯存、處置區建立種植、養殖基地(場);
(三)使用國家禁止的農(水產)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
(四)將醫用藥品作為農(水產)藥;
(五)將人用藥品用於動物;
(六)使用藥物進行捕撈;
(七)採摘、捕撈、屠宰未達到安全間隔期、休藥期的農產品;
(八)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
(九)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農產品種植或者養殖基地、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對其生產的農產品進行自檢或者委託有資質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檢測,經檢測合格後,方可銷售。
其他生產者生產的農產品,應當經其所在區、縣(市)、鄉鎮或者村級設定的檢測站(點)檢測合格後,方可銷售。
第二十五條 市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服務系統,組織推廣地產農產品產地編碼制度和產地證明制度,統一規範地產農產品編碼卡樣式。
第三章 農產品經營管理
第二十六條 進入本市銷售的農產品實行市場準入制度,不符合國家農產品質量安全強制性標準的,不得銷售。實行市場準入制度的農產品種類(名錄)、市場類型(名錄)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農產品入市銷售,應當出具產地證明和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合格證明(以下簡稱質量合格證明);依法應當檢驗、檢疫的,應當同時出具檢驗、檢疫合格證明。
不能出具產地證明和質量合格證明或者檢驗、檢疫合格證明的農產品,不得銷售。
第二十八條 經營農產品的批發市場、大型超市、連鎖店、大型農貿市場等經營場所,應當設立農產品質量安全速測點,配備檢驗檢測設備,設定專職檢測人員,對場內銷售的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檢測。
第二十九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大型農貿市場和展銷會的開辦者及櫃檯出租者,應當履行下列規定:
(一)查驗入場銷售的農產品產地證明和質量合格證明或者檢驗、檢疫合格證明;
(二)按批次進行抽樣檢測,在市場內公示檢測結果,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記錄;
(三)發現不合格的農產品,停止銷售,並立即向所在地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部門和工商部門報告;
(四)建立農產品流通檔案,記載市場內銷售者的基本情況、主要進貨渠道、經營品種、品牌、供貨商狀況等;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三十條 商場、超市、專賣店、配送中心等銷售農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下列規定:
(一)建立農產品進貨查驗制度,查驗並記錄農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
(二)在固定攤位或者專櫃顯著位置懸掛標示牌,如實標明銷售的農產品名稱、產地以及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和質量合格證明等內容;
(三)按照標準清洗、整理、加工、保鮮、包裝、儲存農產品;
(四)對經營場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持經營場地和使用器械的清潔衛生;
(五)發現銷售的農產品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停止銷售,立即向所在地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部門和工商部門報告,並通知供貨者。
第三十一條 學校、醫院、機關、企業等集體供餐單位,以及賓館、飯店等餐飲企業,應當建立農產品採購記錄,農產品採購記錄保存不得少於二年。
禁止偽造農產品採購記錄。
第三十二條 農產品包裝銷售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包裝物上標註或者附加標識,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等;
(二)有分級標準的,應當在包裝物上標明質量等級;
(三)使用添加劑的,應當標明添加劑的名稱和含量。
銷售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及獲得地理標誌的農產品,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包裝。
符合規定包裝的農產品拆包後直接銷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裝。
第三十三條 農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植物檢疫和動物防疫條件。
運輸、儲存需冷藏保鮮的農產品,應當配有冷藏保鮮設施;不得將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混裝運輸。
第三十四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扶持本地農產品生產、加工、銷售的單位和個人,設立農產品直銷店,在大型農產品批發市場、大型超市設立農產品專營批發部或者銷售專櫃。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市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部門應當自行或者委託有資質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指導農產品生產基地和批發市場、大型農貿市場、大型超市等經營場所開展檢驗檢測和技術培訓。
縣(市)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統一規劃,設定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站(點),對轄區內農產品生產基地和批發市場、大型農貿市場、大型超市等經營場所進行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部門自行或者委託有資質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進行檢測時,應當按照市場價格支付抽取樣品的費用。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應當採用國家認定的檢測方法,依照有關檢驗檢測的規程、標準實施檢測,如實出具檢驗檢測報告。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部門和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在監督檢測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被檢測人收取檢測費用;
(二)影響農產品正常生產、經營秩序;
(三)偽造、篡改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報告。
第三十八條 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對監督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組織實施檢測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申請復檢。
復檢不得採用快速檢測方法。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市)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等部門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中,按照職責許可權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農產品生產、銷售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查閱、複製與生產或者經營活動有關的記錄和檔案等資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質量安全強制性標準的農產品;
(五)發現不合格的外埠農產品,向原產地縣級人民政府通報;
(六)依法查處違反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條 市、區、縣(市)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等部門依法進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時,被檢查人應當配合,不得拒絕。
第四十一條 農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對其生產、銷售的農產品質量安全負責,發現其生產、銷售的農產品存在安全隱患,應當向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部門報告,主動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農產品。
第四十二條 市、區、縣(市)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工商管理部門,建立健全農產品銷售者安全責任檔案,將農產品銷售者安全責任履行狀況在市場內予以公示。
第四十三條 市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衛生、食品藥品監督、工商等部門,制定農產品質量安全重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健全應急機制,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組織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秉公執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處分權的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發生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未按規定及時處理的;
(二)對違法違規生產、經營農產品活動予以庇護的;
(三)利用職務便利獲取經濟利益的;
(四)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違法違規行為不制止、不查處或者隱瞞不報、壓案不查的;
(五)向被檢測人收取監督檢測費用或者不按照市場價格支付樣品費用的;
(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市)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在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種植、養殖農產品的,責令限期清運或者處理;逾期未清運或者未處理的,由區、縣(市)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部門組織清運或者處理,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清運或者處理費用由農產品生產者承擔;
(二)假冒、偽造、轉讓和超範圍使用農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地理標誌、產品標識的,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上市銷售前未對生產的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檢測的,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變更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認定證書內容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生產的農產品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責令農產品生產者停止銷售,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市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有前款所列行為的,應當按照上述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入市銷售的農產品不具有質量合格證明或者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和產地證明的,責令停止銷售,對經營場所的開辦者和農產品的銷售者分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銷售的農產品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責令被檢查人停止銷售,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農產品批發市場、大型超市、連鎖店、大型農貿市場等經營場所,未按照規定配備檢測設備設定專職檢測人員,或者未對場內銷售的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檢測的,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農產品批發市場、大型農貿市場和展銷會的開辦者及櫃檯出租者,未履行本辦法規定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責令停止銷售,追回已經銷售的農產品,對違法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二)農產品銷售者未在固定攤位、專櫃懸掛標示牌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農產品銷售者清洗、整理、加工、保鮮、包裝、儲存農產品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要求的,責令停止銷售,對被污染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農產品銷售者發現銷售的農產品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仍然繼續銷售的,責令停止銷售,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學校、醫院、機關、企業等集體供餐單位,以及賓館、飯店等餐飲企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建立、保存或者偽造農產品採購記錄的,由區、縣(市)食品藥品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被檢查人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由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等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農業、畜牧獸醫、環境保護、工商、衛生等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22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哈爾濱市蔬菜質量安全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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