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計畫免疫管理規定

黑龍江省計畫免疫管理規定,1992-06-16發布的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計畫免疫管理規定
  • 類別:管理規定
【發布單位】80802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號
【發布日期】1992-06-16
【生效日期】1992-06-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計畫免疫管理規定
(1992年6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五號)
第一條為有效地預防、控制和消除、消滅傳染病,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計畫免疫,是指對適齡兒童進行百日咳菌苗、白喉類毒素、破傷風類毒素三聯混合製劑(簡稱百、白、破混合製劑),卡介苗、脊髓灰質炎三價混合疫苗和麻疹減毒活疫苗以及國家規定和省根據傳染病流行情況納入計畫免疫的生物製品的免疫接種。
第三條凡本省行政轄區內的適齡兒童和臨時在我省居住三個月以上的外省(外籍)適齡兒童,必須按照本規定接受計畫免疫接種。
第四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監督本規定實施。
各級教育、財政、公安、交通、廣播電視等部門應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計畫免疫工作。
第五條計畫免疫實行省、市(行署)、縣(區)、鄉(鎮、街道)、村(居民委)分級管理制度。
鄉(鎮)、街道應會同計畫免疫實施單位共同負責流動人口中適齡兒童的計畫免疫工作。
第六條各級衛生防疫站是本地區計畫免疫工作的監督監測和具體實施機構,其職責:
(一)草擬和報送本地區計畫免疫經費的預算、決算;
(二)生物製品的訂購、運輸、儲藏、管理和發放;
(三)對計畫免疫接種人員進行技術培訓和業務指導;
(四)對計畫免疫工作的效果進行考核;
(五)計畫免疫接種異常反應的現場處理;
(六)人群免疫水平的監測;
(七)衛生行政部門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城市各級各類醫療單位應有領導專門負責計畫免疫工作,並健全計畫免疫與預防保健組織。
各級各類醫療單位的地段醫生負責本區域內的計畫免疫工作。
第八條農村鄉(鎮)衛生院和村衛生所,是計畫免疫工作的具體實施單位,其職責:
(一)提報所需生物製品的計畫並負責領取和保管;
(二)實施計畫免疫接種;
(三)建立計畫免疫基礎資料卡、證、表、簿,搞好登記、管理;
(四)定期向衛生防疫機構報送統計資料;
(五)完成衛生行政部門和防疫機構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省實行計畫免疫接種證制度。兒童出生後一個月內必須建立接種卡,領取接種證。
第十條計畫免疫接種,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卡介苗:新生兒初種,七周歲複種一次;農村的十二周歲再加強一次。
(二)脊髓灰質炎三價混合疫苗:新生兒出生後二個月初種,全程口服苗三次,每次間隔一個月,二周歲和四周歲各複種一次。
(三)百、白、破混合製劑:新生兒出生後三個月初種,全程注射三針,每針間隔一個月;十八至二十四個月加強注射一次,七周歲複種白和破二聯類毒素。
(四)麻疹減毒活疫苗:新生兒出生後八個月初種,七周歲加強注射一次,以後根據情況複種。
第十一條從事計畫免疫接種的工作人員,應嚴格按照計畫免疫程式和操作規程實施接種。
第十二條街道、村應提供計畫免疫接種站(點),常年進行接種工作。
第十三條凡過期、變質、無標籤(或標籤不清)和安瓶破損的生物製品一律不準使用。
禁止使用非國家定點廠家生產的計畫免疫接種器械。禁止非衛生免疫機構經營各種預防性生物製品。
第十四條公安、教育等部門在辦理兒童落戶、入托、入學過程中發現漏種、不種的,應督促其及時予以補種。
第十五條省、市(行署)衛生行政部門應成立由有關專家參加的計畫免疫接種異常反應診斷小組,負責異常反應的診斷和事故的認定,並將結果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對計畫免疫接種中發生的異常反應和事故,經計畫免疫接種異常反應診斷小組的認定,責任確係接種造成的,其被接種者的醫療費由當地衛生事業費中支出。
第十七條生物製品購置費由各級衛生行政部門統籌安排。
第十八條計畫免疫接種收取注射費按醫院注射收費標準執行。注射費用於防疫保健人員的勞務補貼。
計畫免疫保償工作取得的收入,應全部入帳,專款專用。
第十九條運輸、保管計畫免疫用疫苗應按級次具備下列冷藏設備:
(一)五百萬人口以上的市和地區:低溫冷庫、常溫庫、冷藏車、普通冰櫃、低溫冰櫃和疫苗運輸車;
(二)縣(區):低溫冰櫃、普通冰櫃、運輸冰櫃和疫苗運輸車;
(三)鄉(鎮、街道):普通冰櫃;
(四)村:冷藏背包。
第二十條計畫免疫專用車按特種專業車輛管理。計畫免疫專用車和冷藏設備要專用,嚴禁挪用。
第二十一條對在計畫免疫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分別對負責接種任務的單位和直接責任者、被接種者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種,並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或按人事、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直接責任者行政處分:
(一)漏種、錯種、誤種造成接種率低和事故的;
(二)拒絕接受預防接種的;
(三)超期建卡、建證的;
(四)不報、遲報、漏報計畫免疫資料和疫情的;
(五)工作失職造成生物製品失效,或造成無效接種的;
(六)用非國家定點廠家生產的不合格計畫免疫接種器械,造成事故的。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與國家法律法規相牴觸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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