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成都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規定》的決定

1999年11月23日成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成都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9年12月10日
  • 實施時間:1999年12月10日
  • 頒布單位:成都市人大常委會
成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關於《成都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規定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成都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原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適用於現居住地不是常住戶口所在地,異地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或者以生育為目的異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齡人員(以下簡稱已婚育齡流動人口)。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成華區、武侯區之間和其他區(市)縣本行政區域內鄉、鎮之間相互流動的人員不作為流動人口管理。"
二、原第三條修改為:"本市各級政府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把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納入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責任制,實行常住戶口所在地和暫住地共同管理,暫住地負主要責任。"
三、原第六條第(三)項修改為:"為外出成年流動人口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原第六條第(五)項修改為:"配合暫住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對違反計畫生育有關規定的外出人員進行處理。"
四、原第七條第(二)項修改為:"查驗外來成年流動人口《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建卡立檔,納入管理。"
五、原第八條修改為:"成年流動人口擬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三十日以上的,必須在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的計畫生育工作機構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六、原第九條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定期組織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法定的醫療保健機構,為外來已婚育齡婦女提供避孕藥具和節育技術等生殖保健諮詢服務,指導計畫外和意外妊娠婦女及時採取安全的補救措施。督促外來已婚育齡婦女向常住戶口所在地寄迴避孕節育情況證明。"
七、原第十一條修改為:有關部門在配合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時,應做好以下工作:
(一)公安派出所在辦理暫住證時要查驗成年人《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對沒有證明的,不予辦理,並通知暫住地的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同時,協助計畫生育工作機構辦理已婚育齡婦女計畫生育登記事項。
(二)勞動、工商、交通、房地等部門在辦理《成都市外來人員就業證》、《營業執照》、《道路運輸業經營許可證》等證照時,要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對無證明的不得批准。
(二)衛生醫療單位在接納外來育齡婦女生育時,要查驗戶口所在地出具的《生育證》,對無《生育證》的,要及時書面報告當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負有配合管理義務的部門,應當接受同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檢查;各單位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應當接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監督和檢查。
八、原第十二條修改為:與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係的單位或僱主應負責被招用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接受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與檢查,發現計畫外懷孕或生育的,應及時報告所在地計畫生育工作機構,並配合做好工作。
向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出租或出借房屋的房主,應主動配合有關部門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發現計畫外懷孕或生育的,應及時向當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配合做好工作。
九、原第十五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不按照規定辦理婚育證明,經其現居住地的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後,逾期仍不補辦或者拒不交驗婚育證明的,由其現居住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的,對單位或僱主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發生計畫外生育的,對房主處以月租金三倍以上至五倍以下罰款。
(四)偽造、出賣、騙取計畫生育證明的,給予警告,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拒絕為成年流動人口辦理婚育證明或者為其出具假證明的,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公安、工商、勞動、衛生、交通、房地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審批流動人口有關證照時,不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或者明知無婚育證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十二、將原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序號順次改為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
十三、原第十七條第一款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流動人口計畫外懷孕、計畫外生育的,由暫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工作機構或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法規規定處理。"
十四、原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計畫生育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贓枉法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原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十六、《規定》中"計畫生育部門"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修改為"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和"《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成都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規定(修正)
(1997年7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批准成都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成都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規定的決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長,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現居住地不是常住戶口所在地,異地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或者以生育為目的異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齡人員(以下簡稱已婚育齡流動人口)。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成華區、武候區之間和其他區(市)縣本行政區域內鄉、鎮之間相互流動的人員不作為流動人口管理。
第三條 本市各級政府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把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納入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責任制,實行常住戶口所在地和暫住地共同管理,暫住地負主要責任。
第四條 市和區(市)縣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工商、勞動、建管、房地、交通、衛生、民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畫生育協會和個體勞動者協會等民眾團體應當支持政府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
第六條 流動人口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工作機構的職責:
(一)開展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二)建立外出人員聯繫制度,督促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為已婚育齡人員落實節育措施;
(三)為外出成年流動人口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四)為外出的已婚育齡婦女發放《生育證》;
(五)配合暫住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對違反計畫生育有關規定的外出人員進行處理。
第七條 流動人口暫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工作機構的職責:
(一)開展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二)查驗外來成年流動人口《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建卡立檔,納入管理。
(三)督促外來已婚育齡婦女落實節育措施,每半年為外來已婚育齡婦女進行一次避孕節育服務;
(四)查驗外來已婚育齡婦女《生育證》;
(五)對外來暫住的已婚育齡婦女生育、避孕情況進行登記統計;
(六)依法對違反計畫生育法規、規章的人員進行處理。
第八條 成年流動人口擬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三十日以上的,必須在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的計畫生育工作機構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定期組織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法定的醫療保健機構,為外來已婚育齡婦女提供避孕藥具和節育技術等生殖保健諮詢服務,指導計畫外和意外妊娠婦女及時採取安全的補救措施。督促外來已婚育齡婦女向常住戶口所在地寄迴避孕節育情況證明。
第十條 流動人口的節育手術費,有用工單位的,由用工單位負擔,實行承包經營的單位,在承包的管理費中支付。未落實節育措施造成計畫外妊娠的補救手術費由本人支付。
第十一條 有關部門在配合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時,應做好以下工作:
(一)公安派出所在辦理暫住證時要查驗成年人《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對沒有證明的,不予辦理,並通知暫住地的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同時,協助計畫生育工作機構辦理已婚育齡婦女計畫生育登記事項。
(二)勞動、工商、交通、房地等部門在辦理《成都市外來人員就業證》、《營業執照》、《道路運輸業經營許可證》等證照時,要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對無證明的不得批准。
(三)衛生醫療單位在接納外來育齡婦女生育時,要查驗戶口所在地出具的《生育證》,對無《生育證》的,要及時書面報告當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負有配合管理義務的部門,應當接受同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檢查;各單位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應當接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二條 與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係的單位或僱主應負責被招用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接受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與檢查,發現計畫外懷孕或生育的,應及時報告所在地計畫生育工作機構,並配合做好工作。
向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出租或出借房屋的房主,應主動配合有關部門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發現計畫外懷孕或生育的,應及時向當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配合做好工作。
第十三條 對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政府和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中持有本市《獨生子女證》的已婚夫婦,繼續享受常住戶口所在地有關獨生子女的獎勵和優待。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不按照規定辦理婚育證明,經其現居住地的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後,逾期仍不補辦或者拒不交驗婚育證明的,由其現居住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的,對單位或僱主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發生計畫外生育的,對房主處以月租金三倍以上至五倍以下罰款;
(四)偽造、出賣、騙取計畫生育證明的,給予警告,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拒絕為成年流動人口辦理婚育證明或者為其出具假證明的,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公安、工商、勞動,衛生、交通、房地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審批流動人口有關證照時,不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或者明知無婚育證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計畫外懷孕、計畫外生育的,由暫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工作機構或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法規規定處理。
流動人口計畫外懷孕、計畫外生育在暫住地未作處理的,由常住戶口所在地按規定處理。
育齡婦女赴異地前已被發現計畫外懷孕並拒絕接受計畫生育技術服務,返回常住戶口所在地時不能提供已採取節育補救措施證明的,按計畫外生育處理。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處罰決定不服的,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訴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理、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計畫生育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贓枉法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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