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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室內停車場所。
停車場分為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和停車泊位;專用停車場是指為本單位車輛停放的場所或私人停車場所。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呼和浩特市
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管理部門是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停車場的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城市道路道牙以上停車場的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牙以下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及地下停車場的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城市規劃、建設、公安、交通、國土資源、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車場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公共停車場建設應當遵循節約和
集約利用土地的原則,充分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地下停車場;充分利用立體空間建設立體式停車場。公共停車場建設應當合理配置,並加強與交通換乘中心、公共運輸樞紐建設的銜接。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符合城市規劃和有關規定的條件下,利用閒置的廠房、空地等建設停車場。鼓勵建設科技含量高、智慧型化、立體化公共停車場。
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可以享受的優惠政策,由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
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八條 公共停車場建設項目,由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向社會發布。
屬於
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公共停車場建設項目,依法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辦理供地手續。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項目,納入市政基礎設施建設計畫,採取招投標、代建等方式確定建設主體。
第九條 公共停車場的規劃設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停車場規劃設計規範,並符合下列條件:
(二)停車場的出入口、停車帶等符合設計要求;
(三)停車場的照明、通訊、消防等設施齊全;
(五)有與停車場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大(中)型公共建築、商業街區、旅遊區、住宅區,應當按照規定標準配建公共停車場。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建設停車場或者留有專門的場地,供車輛停放。
配建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下列公共建築未按停車場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停車場的,應在改建、擴建時補建:
(一)火車站、機場、客運站;
(二)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會展場所、旅遊景點以及對外承辦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三)建築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
前款規定的建築因客觀環境條件限制,無法補建停車場的,公共建築所有者應就近配建停車場。
第十二條 停車場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和實際需求,在車流量大、車輛停放需求多的路段及區域,增設、施劃部分臨時停車泊位,為市民提供停車場地。
停車場管理部門應當對臨時停車泊位每年至少評估一次,並根據實際狀況、周邊停車場增設情況,調整臨時停車泊位。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管理
第十三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採取
公開招標、拍賣的方式,選擇專業停車場管理單位進行經營,出讓經營權的收入全額上繳財政,用於公共停車場的建設與管理,收入和支出實行
收支兩條線。
單位和
個人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產權人可以自行經營,也可以委託專業停車場管理單位進行經營。
第十四條 停車場管理部門應組織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建設,推廣套用智慧型化、立體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車場,並負責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運行,及時向社會發布相關信息。
公共停車場的經營者應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將其停車信息納入全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
第十五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辦理工商、稅務、物價等相關手續,向停車場管理部門備案後方可經營。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或者經批准歇業的,應當按規定到工商、
稅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並自變更、歇業之日起15日內向停車場管理部門備案,同時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已建成的停車場或者停車位挪作他用;因修改、調整城市規劃確需改變公共停車場用途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停車場管理部門的意見後進行審批。
第十七條 停車場收費根據不同性質、不同類型,分別實行
政府指導價、
政府定價。市價格部門應當會同停車場管理部門區別不同區域、不同停車時間,制定停車收費標準。
第十八條 停車場收費須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發票;停車場經營者不按規定開具發票的,停車者可以拒付停車費。
第十九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明示停車場標誌、指示牌、服務項目、監督電話;
(二)制定完善的停車、安全保衛、消防等管理規則及制度;
(三)公示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停車收費標準,並按核定的收費項目名稱和標準收費;
(四)指揮車輛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確保停車設施的正常運行;
(五)保證車位線清楚,車輛停放整齊,並保持環境衛生整潔;
(六)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訊設備;
(七)工作人員佩帶明顯標誌;
(八)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進入公共停車場的車輛及其隨車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聽從停車管理人員的指揮,車輛有序停放,不得損壞停車設施、設備;
(二)不得在場內吸菸、使用明火、修車、洗車、試車、亂扔垃圾;
(三)禁止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及違禁物品的車輛進入公共停車場;
(四)按規定標準支付停車費;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城區內的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會展場所、旅遊景點、商務辦公樓、酒店等
公共場所提供免費停車服務的,應當按照設定標準施劃停車泊位,並設專人引導車輛停放到位,擺放整齊。
第二十二條 收費停車場在服務期間因管理不善造成車輛損壞或遺失,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三條 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車場管理部門應及時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停車場已影響道路車輛正常通行;
(二)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要;
(三)城市建設需要。
停車場管理部門根據前款規定確定撤除的停車場,停車場建設管理者應當撤除,涉及補償的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專用停車場管理
第二十四條 專用停車場應當配置必要的通風、照明、排水、消防、防盜等設施,並保持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專用停車場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條 專用停車場在滿足自身停車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向社會提供經營性服務的,按照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執行。未辦理相關手續的,不得向停放車輛人收取任何費用。
住宅區內的停車場在滿足業主停車需要的前提下,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應當嚴格執行物業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屬於業主共有的停車場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應當依法由全體業主共同決定。
第二十七條 住宅區內規劃建設的停車場不能滿足住宅區居民停車需要時,經
業主大會決定,可以將住宅區內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場地設定為停車場,但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不得影響道路交通的安全、暢通;
(二)不得占用綠地;
(四)符合國家、自治區、市停車場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定停車場的,停車場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停止經營,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
城鄉規劃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改變經批准建成的停車場使用功能或者將
停車位挪作他用的,停車場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恢復原狀,可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項規定的,停車場管理部門可責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停車場管理部門應責令機動車駕駛人立即駛離;拒不駛離的,可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將該機動車拖移至指定地點。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包括
人行道、街頭空地、廣場、道路綠地、隔離帶)上亂停亂放機動車的,停車場管理部門可責令其立即駛離;拒不駛離或者車輛駕駛人不在現場的,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或停車場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拖車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並應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因採取不正確的方式拖車造成機動車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補償責任。
對於拒不履行停車場管理部門行政處罰決定的,其違章行為納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
車輛違章信息系統,完成處罰程式後,方可辦理機動車檢驗手續。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土地、工商、稅務、物價等規定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停車場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
不依法履行職責、推諉扯皮、影響形象的,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
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前有關靜態
車輛管理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6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