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地租徵收管理辦法

《呼和浩特市地租徵收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其意在為加強土地管理,規範土地市場秩序,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內蒙古自治區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和《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地租徵收管理辦法
  • 頒布日期:20090106
  • 實施日期:20090215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呼和浩特市地租徵收管理辦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
頒布日期:20090106  實施日期:20090215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地租徵收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2月15日起施行。
二○○九年一月六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規範土地市場秩序,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內蒙古自治區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和《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呼和浩特市市四區(含經濟技術開發區)內地租的徵收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租,是指土地使用者除採取出讓和作價出資(入股)、授權經營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將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進行經營、租賃活動,政府依法按年收繳的土地純收益。
本辦法所稱以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簽訂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賃契約,並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四條 呼和浩特市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轄區內的地租徵收管理工作,市地租徵收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第五條 地租徵收範圍:
(一)以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二)企業改制中實行公司制改造、組建企業集團、股份合作制改組、租賃經營和出售、兼併、合併並採取土地租賃方式進行土地資產處置的;
(三)企業改制中仍採取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
(四)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用於經營、租賃的;
(五)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用於商品房開發(不包括經濟適用房、廉租房)的;
(六)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在使用中改變契約規定用途、容積率,但未補繳出讓金的;
(七)將劃撥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
(八)集體存量建設用地作價入股、聯營、租賃的;
(九)其他按規定應繳納的。
第六條 下列用地不徵收地租: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
(四)居民的住宅用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第七條 國有土地租金徵收標準由市國土資源局根據租賃土地區位基準地價,結合用地性質、租賃期限、地塊區位等因素測算,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八條 在土地租賃期限內,租金標準應根據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準地價定期調整。
租金標準調整的間隔一般為三年。
第九條 土地租賃期限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土地使用者協商約定,但不得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同類土地使用權最高使用期限。
企業法人租賃土地期限不得超過其營業執照載明的營業期限。
第十條 地租徵收按年計征,由市國土資源局與土地使用者逐年簽訂年地租徵收契約。
第十一條 凡租賃土地的,應當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或地租徵收契約。
租賃契約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租賃當事人;
(二)租賃地塊的座落、四至範圍和面積;
(三)租賃地塊的實際用途;
(四)租賃年限;
(五)租金標準、支付時間和方式、調整間期與幅度等;
(六)租賃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七)租賃契約終止時,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處置方式;
(八)違約責任;
(九)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土地租賃期限在半年以下的,可以不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直接徵收地租,但土地使用者必須一次性繳清租金。
第十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土地使用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單獨或連同地上建築物一起出租的,應依照本辦法繳納年地租。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應依照本辦法規定繳納地租,凡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如期繳納年地租的,由市國土資源局按日加收應繳地租總額1‰的滯納金。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拒不繳納地租的,市國土資源局應責令其限期繳納;
逾期不繳納地租的,由市國土資源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阻撓、妨礙徵收人員履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地租屬政府收益,納入財政預算,全額上繳市財政。
第十七條 地租徵收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和利用工作之便非法收取錢物為他人謀取私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各旗縣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9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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