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保護、開發、合理利用土地資源,規範土地市場,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內蒙古自治區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土地規劃、管理、保護、開發利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對國有土地一級市場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徵收、統一開發、統一出讓、統一管理。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土地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旗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五條 下列土地屬國家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國家依法徵收給機關、部隊、學校、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土地;
(三)市、旗縣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四)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山嶺、草地、水面、灘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五)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屬於國家所有的土地。
第六條 下列土地屬農民集體所有:
(一)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空閒地;
(三)村民委員會和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承包給集體或者個人經營的土地;
(四)農村和城市郊區的鄉(鎮)村辦企業事業單位、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鄉(鎮)村的土地。
第七條 本市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
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和非法塗改、買賣土地證書。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依照《內蒙古自治區土地登記辦法》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集體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由市、旗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和《集體土地使用證》。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旗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土地他項權利由相應的土地使用權登記機關進行登記,並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單位和個人必須自改變之日起30日內,持批准檔案到原登記機關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一)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
(二)依法變更土地他項權利的;
(三)依法轉讓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等附著物權屬,導致土地使用權發生變更的;
(四)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
(五)依法更改名稱、更換土地證書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應當變更登記的。
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終止或者滅失的,應當從權利終止或者滅失之日起15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條 依法收回用地單位土地使用權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註銷土地登記。
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註銷土地登記。
土地登記申請人在申請土地登記時,隱瞞事實、偽造有關證明檔案或者採取其他非法手段騙取登記的,由原登記機關註銷其土地登記。
第十一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不當的,應當依法予以更正。
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應當予以登記而不登記,或者登記不當應當予以糾正而不糾正的,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登記或者糾正。
第十二條 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經營管理單位可以變更、解除土地承包經營契約,收回承包經營的土地:
(一)承包地被依法徵收或者依法批准使用的;
(二)承包地連續拋荒二年的;
(三)承包地因不可抗力造成損毀並不能恢復耕種的;
(四)承包經營者進行破壞性或者掠奪性生產經營,經發包方勸阻無效的;
(五)承包經營者不履行承包契約約定的其他義務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計畫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上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整治和資源環境保護的要求、土地供給能力、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成果以及各項建設用地的需求,編制本地區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 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和評審。
承擔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任務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
第十五條 市、旗縣、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分土地利用區,明確土地用途。
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河流、湖泊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交通建設規劃等專業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在河流、湖泊、水庫的管理和保護範圍以及蓄洪滯洪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河流、湖泊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輸水的要求。
第十六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制度。
本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旗縣與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旗縣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未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
第十八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機關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划進行修改,應當向原批准機關提交修改報告書,根據批准修改的檔案進行修改。
第十九條 在土地利用規劃實施過程中,確需局部調整規劃的,應當編制調整方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二十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應當執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和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制度。
沒有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或者超過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的,不得批准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
未執行建設占用耕地補償制度或者沒有完成土地開發整理補充耕地計畫指標的,等量核減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
上一年度節餘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經自治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可結轉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條 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每半年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執行情況向同級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報告,並同時抄報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章 耕地保護與未利用地開發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耕地保護,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有規劃、有計畫地組織耕地的開發、整理和復墾。
建設項目可以利用荒地和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和好地。建設項目能利用現有建設用地的,不得新增建設用地。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自治區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不得減免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本市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基本農田保護區應當占耕地總面積80以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劃定後的基本農田的面積、範圍和用途,涉及徵收基本農田的,必須經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穫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繳納土地閒置費,並限期動工建設;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市、旗縣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依法開發荒山、荒地、荒灘,開發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後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開發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必須經該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後,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市、旗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 土地復墾實行“誰破壞、誰復墾”的原則。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規定交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
第五章 土地徵收與農用地轉用
第二十七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根據建設需要,統一徵收集體土地,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徵收集體土地。
第二十八條 非農業建設用地,涉及農用地轉用、土地徵收的,由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編制建設項目用地呈報說明書,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批。
建設占用國有農用地的,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供地方案和補充耕地方案。建設占用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的,需擬訂徵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九條 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被徵收土地所在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土地徵收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按國家有關規定報請批准。
(二)土地徵收方案批准後,由市、旗縣人民政府在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範圍內進行公告。
(三)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和土地他項權利人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等材料到當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四)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勘測、調查土地權屬,清點青苗及地上建築物等其他附著物,並根據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補償安置具體方案。
(五)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征地補償安置具體方案公告,並徵求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
(六)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徵收土地補償協定書》,並落實征地有關事項。
(七)支付應繳稅費和補償安置費用。
(八)交付土地。
第三十條 征地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征地批准檔案;
(二)擬徵收土地的面積、座落、四至範圍;
(三)擬徵收土地的用途;
(四)補償登記的對象、期限及應當提交的檔案;
(五)實施征地行為的單位;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三十一條 被征地單位和土地承包經營者對補償安置方案提出異議的,由市、旗縣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原批准徵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
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徵收土地方案的實施。
第三十二條 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附著物補償費按下列標準支付:
(一)土地補償費:
徵收基本農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8至10倍,徵收其他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8倍。
(二)安置補助費:
徵收耕地的,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為該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頃被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
(三)青苗補償費:
被征耕地的青苗補償費,為當季農作物的產值。征地方案公告後,搶種的作物,不予補償。
(四)附著物補償:
被徵收土地上的附著物補償標準,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征地方案公告後,搶建的建築物及其附著物,不予補償。
徵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按自治區的規定執行。徵收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第三十三條 下列建設項目徵收土地,除自治區規定的以外,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按本條例規定的補償、補助標準幅度低限計付:
(一)國防、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或者自治區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
(四)搶險救災修建永久性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用地。
第三十四條 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
征地補償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給被徵收土地的單位和個人,被征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未按規定支付的,被征地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交付土地。
第三十五條 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徵收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使用和安置;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徵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後用於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應當將徵收土地補償費用收支狀況向村民公布,接受監督。
第三十六條 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基礎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建設單位向土地所在地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三十七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使用土地的,應當向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由村民委員會討論通過。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土地所在地市、旗縣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三十八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自治區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宅基地申請不予批准:
(一)已有住宅,且宅基地面積已達到規定標準的;
(二)出租、出賣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
(三)非本村村民;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得申請宅基地建房的。
第六章 國有土地供應
第四十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地收購、儲備制度。
下列國有土地應當收購、儲備: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無力開發又不具備轉讓條件的;
(二)城市規劃和土地整理需要調整的;
(三)使用權人申請交回使用權的;
(四)市區內使用權不明的;
(五)使用期限已滿被收回的;
(六)荒蕪、閒置被收回的;
(七)單位搬遷、解散、撤銷、破產、產業結構調整等原因調整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國有土地。
第四十一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項目外,其他建設項目用地一律以出讓方式予以供地。
對劃撥的國有土地,土地使用者用作進行經營性或者租賃的,市、旗縣人民政府應當以年地租形式收取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具體徵收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採取招標、拍賣、協定方式。
高科技項目用地、微利經濟適用房用地、舊城區改造用地可以採取協定出讓方式予以供地。採用協定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國家標定的最低標準。
城市規劃區域範圍內商業、旅遊、娛樂和豪華住宅等經營性建設項目用地,必須採用招標、拍賣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三條 以拍賣、招標方式出讓、租賃土地使用權的,市、旗縣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招標、拍賣地塊的規劃用途、供地方式及土地使用條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招標、拍賣方案,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四十四條 本市實行基準地價和標定地價公布制度,並定期更新。需調整修訂的,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租賃土地使用權的底價或者以協定方式出讓、租賃土地使用權的價格,由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准的基準地價,結合擬出讓、租賃地塊的條件和使用年限以及土地供需情況等因素確定,報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本市建立土地估價報告備案制度,未經價格評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租賃。
第四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承租人應當從出讓、租賃契約簽定之日起10日內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租金總額的10作為定金,出讓金、租金餘額應當在60日內付清。逾期未付清的,從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未付部分1的違約金。逾期達90日未付清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解除契約,定金不予退回,限期拆除地上建築物和附著物,並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未按契約約定期限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已收取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租金總額1支付違約金;逾期達90日仍未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受讓人、承租人有權解除契約,定金雙倍返還,並可以申請賠償。
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按照國家有關部門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承租人,從出讓、租賃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之日起,滿二年來完成項目投資總額25,或者已動工開發建設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的,由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原批准機關批准,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七條 非農業建設閒置土地,由市、旗縣人民政府按下列標準徵收土地閒置費: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超過出讓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滿二年不動工開發的,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5—10徵收;
(二)以租賃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超過租賃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來滿二年不動工開發的,按租金的10—20徵收;
(三)已經辦理徵收劃撥審批手續的非農建設項目,占用耕地閒置一至二年來動工建設的,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進行處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閒置費的徵收標準為該地塊標定地價的5—20徵收。
第四十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期限屆滿,土地使用權由市、旗縣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依照出讓契約約定處理;需要續期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在期滿前一年提出申請,經批准後重新簽訂出讓、租賃契約,按當時地價標準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租金,地上的建築物、附著物屬於土地使用者所有或者使用。
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承租人對原受讓、租賃的土地使用權享有優先受讓、租賃權。
第四十九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承租人應當按契約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變用途的,必須經市、旗縣城市規劃部門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減免、擠占和挪用土地出讓金、租金等土地收益。
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和承租方未付清全部出讓金、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發放《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七章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交易
第五十一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並依法足額交納土地出讓金後,用地單位方可依法辦理土地轉讓、租賃、入股和抵押。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入股和抵押的,當事人應當按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過戶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進行土地使用權交易:
(一)未經原登記機關批准的;
(二)未持有合法土地使用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書及其他產權證書的;
(三)未依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的;
(四)未徵得土地使用權共有人同意的;
(五)土地使用權有爭議的;
(六)市、旗縣人民政府依法決定收回的;
(七)轉讓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土地使用權的;
(八)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租賃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必須在繳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並按法律、法規和出讓契約規定的條件對土地進行投資開發後,方可進行轉讓。
未完成開發的房地產項目,符合前款條件的,可實施項目轉讓,轉讓雙方應當到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核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並在辦理登記後將轉讓契約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但涉及改變土地用途和容積率的,要辦理土地出讓手續,補交土地出讓金。
第五十四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土地使用權或者因轉讓地上建築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應當向市、旗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在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經批准組織實施。嚴禁擁有存量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自行以地招商或者以聯合開發為由,擅自轉讓、處置國有土地使用權。
出租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向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準予出租的,應當由出租方辦理出讓手續,繳納出讓金或者以出租所得收益抵交出讓金。
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按國家規定,將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持有關批准檔案,向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辦理出讓及其他有償使用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有償使用費。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需要抵押的,應當先進行地價評估,由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辦理相關土地他項權利證明。
第五十五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抵押或者與他人聯合舉辦企業的,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有地上建築物的,應當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及其他有關產權證書;
(三)必須徵得土地及地上建築物等產權共有人的書面同意。
第五十六條 企業公司制改造、組建企業集團、股份制改組、租賃經營以及企業出售、兼併、合併、破產等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變更、流轉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處置審批手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辦理相關土地手續。
第五十七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為國有土地,方可進入市場流轉。
第五十八條 對原劃撥用地,因發生,土地轉讓、出租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依法實行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出讓土地改變土地用途和容積率的,應當按規定補交不同用途和容積率的土地差價。
第五十九條 本市實行建設用地信息發布制度。建設用地信息發布的內容主要是土地供給量信息、已供給土地宗地信息、已供給土地綜合信息、土地使用權市場交易信息、市場預測信息和政府供地限制目錄等,並對上述信息依照有關程式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下列事項:
(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情況;
(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執行情況;
(三)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執行情況;
(四)耕地保護和耕地占補平衡責任制執行情況;
(五)耕地開墾費、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土地有償使用費情況;
(六)土地審批情況和土地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
第六十一條 土地監督檢查實行土地行政執法責任制度、土地巡迴檢查制度、土地重大違法案件備案制度。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旗縣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土地審批、發證、行政處罰以及土地招標、拍賣等具體行政行為應當進行監督,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作出的行政行為,依法責令限期糾正或者予以撤銷。
第六十三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除採取《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措施外,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違法案件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
(二)責令當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當事人拒不停止的,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對繼續違法搶建部分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予以無償拆除,並可以查封用於施工的工具、設備、建築材料等;
(三)停止辦理涉嫌違法用地的審批和登記發證手續;
(四)責令違法嫌疑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第六十四條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時,必須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六十五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規劃、公安、監察、審計、農業、林業、水務、稅務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補充耕地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未履行補充耕地義務,又不繳納耕地開墾費的,由市或者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充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或者補繳耕地開墾費。
監督占用耕地單位在規定期限內不組織補充新耕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旗縣人民政府註銷土地登記,依法收回土地,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權批准徵收、轉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土地的;
(二)超越許可權非法批准徵收農用地、國有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土地出讓、租賃、轉讓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非法批准土地登記的;
(四)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用途批准用地的;
(五)擅自超過年度用地計畫指標批准農地轉用、徵收、出讓、劃撥土地的。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非法占地處理,由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對第一項和第二項,可以並處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罰款;對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五項,可以並處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範圍以外的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
(二)超過批准用地數量或者用地界線占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交還土地的;
(四)臨時使用土地期滿,逾期不歸還又不辦理續用手續的;
(五)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
第六十九條 擅自將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或者承包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5以上20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登記擅自出讓、轉讓、租賃、抵押土地使用權的;
(二)以聯營、合作、合資等名義倒賣土地批准檔案和用地圖紙的;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不屬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對外承包或者與他人聯合興辦企業的;
(四)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毀壞生態公益林地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由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並處土地復墾費2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侵占、挪用、截留被徵收土地單位征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等費用的,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國有土地資產流失,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非法低價出讓、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二)隨意減免地價的;
(三)擠占挪用土地收益的。
第七十四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土地行政執法過程中的不當行為造成當事人合法權益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土地管理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徵收土地的,由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改通過,並經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實施的《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1991年11月12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1992年4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了《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辦法》,辦法實施十年來,對加強呼市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和保護土地資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呼市土地管理中存在著諸多問題,主要表現在:一是亂占濫用、粗放利用,甚至浪費土地的現象相當普遍;二是土地市場建設緩慢,秩序混亂;三是土地劃撥隨意,非法入市,隱形交易,土地資產流失嚴重;四是依法行政不力、權職利不統一,審批程式不規範;五是土地對國民經濟的調控作用發展不充分、不到位,等等。原《土地管理辦法》已難以解決上述問題。
1999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頒布實施,新《土地管理法》將原土地管理方式由分級限額審批制度改為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加強了對農用地特別是耕地的保護,上收了規劃和征地的審批權,加大了對土地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因此,重新制定《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條例》十分必要。
二、制定條例的過程和依據
為了維護法制統一,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主任會議決定對原《土地管理辦法》進行修改,並將修改《土地管理辦法》列入了2001年的立法計畫。按照市人大常委會工作安排,原呼市土地局及時成立了修改小組,對原《土地管理辦法》的章節、條款及規範的內容作出較大幅度的修改、補充。因修改幅度比較大,按照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規範的提法,我們將原《土地管理辦法》改為《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條例》,形成了《條例(草案)》。呼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修改後,於2001年12月12日提交市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初次審議。會後,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初審中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進行了修改。分別徵求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環資委、國土資源廳、市屬有關部門和旗縣區人大常委會的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對各方面意見進行了綜合研究,法制委員會根據法工委的修改情況,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提請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
制定條例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土地管理的政策,並參照了國土資源部有關土地管理方面的規定。
三、條例中幾個問題的說明
把呼市土地管理納入法制化、規範化、制度化的軌道,對土地市場管得住、管得好,這是制定條例的總目的。考慮到要建立“五統一”管理模式和發展公平、公開、公正的土地市場,同時要把市場競爭機制引入土地供應之中,發揮市場對土地資源配置的基礎性作用。因此在《條例(草案)》中抓住這一重點,增加章節,充分體現合法性、必要性、民眾性和可操作性的立法思想。
1.關於土地一級市場的管理。為了加強國有土地的管理,發揮政府對土地市場的調控職能,條例充分借鑑深圳、大連、珠海、上海、長沙等“經營城市”的成功經驗,並徵求國土資源部意見後,在呼市推行政府壟斷土地一級市場,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徵用、統一開發、統一出讓、統一管理的“五統一”管理模式。
2.關於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管理法》為實現切實保護耕地的立法目的,保證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實施,大幅度增加了關於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定,並將其作為一章單獨規定,強化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效力和法律地位,因此,條例中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審批、修編、調整作了更加具體的規定。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對各類用地數量的具體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的管理及建設用地總量控制等進一步予以明確,並將國土資源部《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管理辦法》中部分行之有效的做法寫在了條例當中。
3.關於耕地保護和開發。新的土地管理法修改力度最大的是“耕地保護”。長期以來,土地實行“分級限額審批”制度,難以有效控制土地供應總量,土地收益分配辦法形成了多占耕地的機制。這次新土地管理法的出台,從土地管理體制、機制方面進行了大幅度調整,確立了切實保護耕地指導思想,條例將這一思想貫徹始終。規定了耕地開發、整理、復墾的具體標準,基本農田的保護措施。充分落實了“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這一國策。
4.關於土地徵用與農用地轉用。集體土地徵用、農用地轉用關係農民的生活與生產,為了保護農民的切身利益,條例中嚴格規定了徵用集體土地和農用地轉用的審查、報批程式和要求。並根據經濟發展客觀實際,改革了征地補償辦法,較大幅度提高了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費、對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以及附著物補償費的標準。
5.關於國有土地供應。為了加強政府對土地一級市場的巨觀調控,促進存量土地資產的盤活,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條例按照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強化了國有土地資產管理,採取統一供應國有土地,明確了土地有償使用可以採取多樣形式,實行基準地價和標定地價公布制度。規範了出讓土地的取得、使用和收回。並將收回的閒置土地、需要調整土地等納入政府土地儲備庫,從而加大政府儲備土地的開發力度。
6.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交易。根據國務院國發〔2001〕15號《關於加強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條例對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入股、租賃、抵押進行了規範,明確了轉讓、租賃的條件。規定了“對原劃撥用地,因發生土地轉讓、出租或改變用途後不再符合劃撥用地範圍的應依法實行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對出讓土地凡改變土地用途、容積率的,應按照規定補交不同用途和容積率的土地差價。”
7.關於“監督檢查”。為了加強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土地管理的監督,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促進依法行政,條例根據《自治區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確立了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事項。規範了土地行政執法人員執行職務的要求,以及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所採取的具體措施。同時,借鑑外地的做法,規定了“當事人拒不停止的,可以對繼續違法搶建的部分建築及其他設施予以拆除,並可以查封用於施工的工具、設備、建築材料等。”這樣賦予土地管理部門對繼續違法搶建部分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代為拆除的權力是考慮到違法建築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時間太長,違法行為得不到及時的制裁,當事人不停止施工,會造成拆除的困難和帶來不必要的損失。
8.關於法律責任。為了嚴格依法行政,體現權利與義務的統一,條例根據賠償法明確了“土地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執法過程中的不當行為造成當事人合法權益損害的,應當予以賠償”的規定,以增強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行政意識,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呼市土地收益偏低的實際情況,對超批准用地數量、改變土地用途等違法行為,在嚴格執行上位法的同時,採取了較低幅度的處罰。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2002年5月22日下午,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同意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
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對條例進行了修改,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在第五條第五項的“法律法規”後增加“其他”。
二、將第八條中的“由市、旗縣人民政府”修改為“依照《內蒙古自治區土地登記辦法》”。
三、在第十三條“編制”後增加“本地區的”。
四、刪去第十九條中的“規劃局部”。
五、將條例第四章的標題“耕地保護和開發”修改為“耕地保護與未利用地開發”。
六、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建設項目能利用荒地、劣地,不得占用耕地”修改為“建設項目可以利用荒地和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和好地。”
七、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中的“和市人民政府”。
八、刪去第四十條第二款中的第七項。原第八項和第九項依次修改為第七項和第八項。
九、刪去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同土地主管部門簽訂契約,並”。
十、第六十六條修改為兩款,第一款為“違反本條例規定,補充耕地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未履行補充耕地義務,又不繳納耕地開墾費的,由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充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或者補繳耕地開墾費。”第二款為“監督占用耕地單位在規定期限內不組織補充新耕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十一、將第六十八條中“可以並處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對第一項和第二項,可以並處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罰款;對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五項,可以並處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刪去第七十條第四項中的“法律、法規規定的”。
此外,對條例的一些文字表述和標點符號作了規範和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