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2009年2月15日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
- 章數:共五章
- 條數:34
- 施行時間:2009年2月15日
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土地權屬爭議的行政處理,適用本辦法。
農業、林業、水利、民政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的相關工作。
(一)跨旗、縣、區行政區域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二)市轄區行政區域內單位與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三)爭議一方為軍隊、保密單位的案件;
(四)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五)本市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市國土資源局受理的案件,由呼和浩特市國土資源糾紛調處中心(以下簡稱“市調處中心”)主辦;具體負責案件的調查和調解。需要下達處理決定的,根據調查事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擬定處理意見後上報市人民政府,經批覆後下達處理決定。
(二)本旗、縣、區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跨鄉鎮行政區域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三)本旗、縣、區行政區域內土地所有權爭議案件;
(四)旗、縣、區人民政府、市國土資源局交辦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第十條個人之間、個人和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使用權爭議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由土地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處理。處理結果應當及時抄報所在旗、縣、區國土資源局(分局)備案。
(一)申請人與爭議的土地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請求處理對象、具體的處理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符合人民政府調查處理的範圍;
(四)有主張土地權利的證據。
個人之間的土地權屬爭議,當事人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處理的,可以口頭方式提出;以口頭方式提出申請的,接受申請的工作人員應噹噹場記錄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申請內容,並由申請人確認後簽字(蓋章)。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包括最初發生爭議的時間、起因、爭議的焦點、主要分歧、四至範圍及面積;
(三)證人姓名、工作單位、住址、郵政編碼。
(一)符合規定要求應當受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通知,並在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二)認為不符合受理要求不予受理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決定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並在作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送達申請人。
本級以及上級人民政府交辦或者有關部門轉辦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一)屬行政區域邊界爭議的;
(二)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爭議的;
(三)因房產買賣、贈與、分家析產等引起的房產爭議;
(四)土地違法案件;
(五)土地侵權案件;
(六)林業、草原用地等權屬爭議;
(七)其他不作為土地權屬爭議的。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承辦人員是否迴避,由承辦人員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國土部門負責人決定。
(一)旗、縣、區以上人民政府核發的土地證書;
(二)旗、縣、區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依法批准徵用、劃撥土地的檔案、附圖和有關的補償協定書、補償清單;依法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契約和交付地價款的憑證;規劃部門批准用地規劃的檔案及紅線圖;
(三)鄉(鎮)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農民建房用地的檔案;
(四)土地調查工作中,按規定形成的土地權屬界線認定書及附圖;
(五)生效的人民政府的調解書、處理決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定書、判決書、有關土地權屬協定書以及附圖;
(六)法律規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有關檔案、資料。
在規定時間內不提供上述資料的,不影響案件的調查處理。
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承辦人應當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對爭議土地需要進行測繪的,由爭議雙方共同委託有資質的測繪機構進行測繪。
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的原則。
調解由受理申請的部門主持,雙方當事人參加,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調解主持單位進行調解。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調解主持單位;
(三)爭議的主要事實;
(四)協定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
調解書及所附界線圖經當事人簽字(蓋章),上訪的案件同時由上訪代表簽字(蓋章),承辦人署名並加蓋主持調解的行政機關印章後生效,同時抄送上一級國土部門備案。
生效的調解書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記的依據。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事實、理由和請求;
(三)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依據;
(四)處理結果;
(五)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八條土地權屬爭議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辦結;因案情複雜確實無法按時辦結的,經受理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二十九條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國土部門應當在作出調解書或者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將調解書或者處理決定書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送達當事人。
生效的處理決定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負責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的工作人員實行年度培訓,由國土部門或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機構組織年度考試考核。成績不合格者,不得擔任主要調查處理員;連續兩年不合格者,不得繼續從事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在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過程中,負責調查處理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文書格式,按照《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於印發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文書格式的通知》有關要求統一印製。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09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