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0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7-09-04
【生效日期】1997-09-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南京市土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
(1997年9月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5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因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歸屬問題而產生的爭議。
本市行政區域邊界爭議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從實際出發,尊重歷史,面對現實,以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規定為依據。
第四條土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事人向國土管理部門申請處理。國土管理部門應當先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條土地權屬爭議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鄉(鎮)人民政府處理。國土管理部門負責辦理土地權屬爭議調處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對在處理土地權屬爭議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區、縣人民政府或國土管理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七條市國土管理部門受理下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一)跨區、縣行政區域的;
(二)市人民政府和省國土管理部門交辦的;
(三)本行政區域內影響較大的。
第八條區、縣國土管理部門受理轄區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受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第九條申請調處土地權屬爭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請求調處對象、具體的調處請求和事實根據;
(二)未經市、區、縣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三)未經人民政府法院審理裁決。
第十條當事人申請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書。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郵政編碼,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請求的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有關證據;
(四)證人的姓名、工作單位或住址,郵政編碼。
第十一條當事人委託代理人申請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必須寫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十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請求有舉證責任,證據包括:
(一)人民政府頒發的確定土地權屬的憑證;
(二)人民政府或有權部門批准徵用、劃撥或出讓土地的檔案;
(三)爭議雙方當事人依法達成的書面協定;
(四)人民政府或司法機關處理爭議的檔案;
(五)其他證據。
第十三條國土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當事人的處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
決定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在決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內將申請書副本傳送到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在接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交答辯狀和有關證據。逾期不提交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在決定不予受理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當事人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國土管理部門決定受理後,應當及時指定承辦人員。
承辦人員與案件處理有利害關係的,應當申請迴避;當事人認為承辦人員與案件處理有利害關係的,有權請求該承辦人員迴避。承辦人員是否迴避,由受理案件的國土管理部門決定。
第十五條承辦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協助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阻攔和刁難調查人員的工作。
第十六條國土管理部門在實地調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現場,並可以邀請有關部門派人協助調查。
第十七條在土地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使用現狀和破壞地上附著物,不得影響生產,不得在有爭議的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
第三章 調解和處理
第十八條國土管理部門對受理地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合法的原則,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實施調解。
第十九條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書。
調解書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調處人員署名並加蓋國土管理部門的印章後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為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二十條調解未達成協定的,國土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上級人民政府發現下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有錯誤的,可以糾正或要求下級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三條調處土地權屬爭議需要重新確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確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核發土地證書。
第二十四條在土地權屬爭議的調處過程中,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國土管理部門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土地權屬爭議案件,屬於土地侵權或土地違法案件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文書格式,參照國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文本。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南京市國土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