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7年10月25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土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0.25
- 實施時間:1997.10.2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處理依據,第三章 處理程式,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及時、正確、妥善處理土地權屬爭議,規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行為,保護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處理當事人之間對未經政府確權發證的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歸屬問題發生的糾紛。
行政邊界爭議、林地權屬爭議和軍事設施用地爭議的處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土地權屬爭議,當事人可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的具體事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
土地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或破壞地上附著物。
第四條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章 處理依據
第五條 當事人對同一宗土地權屬爭議達成過兩次以上協定的,以最後一次協定為準;同一宗土地權屬爭議已由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的,當事人的協定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同一地方人民政府對同一宗土地權屬爭議作出過兩次以上處理決定的,以最後一次處理決定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或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同級人民政府沒有異議的,其處理決定適用本條第二款規定。
第六條 1962年9月《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以下簡稱《六十條》)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七條 《六十條》公布時起至1982年5月《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公布時止,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國家所有:
(一)簽訂過土地轉移等有關協定的;
(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進行過一定補償或安置勞動力的;
(四)接受農民集體饋贈的;
(五)農村集體所有制單位轉為全民所有制或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的。
第八條 1982年5月《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公布時起至198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施行時止,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違反規定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依照有關規定進行了清查處理後仍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屬於國家所有。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國有農場和安置歸國華僑的國有華僑農場,依照建(擴、並)場的批准檔案(含國營農場和國營華僑農場設計任務書或建(擴、並)場方案)使用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仍由國有農場和華僑農場使用。
國營帶集體的國有農場和華僑農場內農民集體使用的土地,屬於該農民集體所有。
第十條 土地改革時分給農民並頒發了土地所有權證的土地和實施《六十條》時確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目前由該農民集體繼續使用的屬於農民集體所有。但由於下列原因發生變更的,按變更後的現狀確定集體土地所有權:
(一)由於村、隊、社、場合併或分割等管理體制的變化引起土地所有權變更的;
(二)由於土地開發、國家征地、集體興辦企事業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進行過土地調整的;
(三)由於農田基本建設和行政區劃變動等原因重新劃定土地所有權界線的。
第十一條 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不滿二十年,或者雖滿二十年但在二十年內原農民集體曾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書面提出歸還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土地所有權;已滿二十年,原農民集體未書面提出歸還要求的,其土地應當確定為現使用者集體所有。
第十二條 1982年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發布時起至198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施行時止,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違反規定使用的集體土地,經按照有關規定清查處理同意繼續使用的,其土地可確定為該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
第十三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兼併農村集體企業的,經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被兼併的原農村集體企業使用的集體所有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十四條 1987年1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施行前重複批准使用的土地,可在批准範圍內按目前實際用地情況確定使用權。
第十五條 土地權屬證明檔案上載明的四至界線與實地一致,但實際面積與證明檔案上面積不符的,以實地四至界線計算土地面積,確定土地權屬;四至界線有爭議的,按載明的界標物與實地核實後確定四至範圍;沒有載明四至範圍的,以證明檔案上的面積為準確定土地權屬。
第三章 處理程式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本轄區內的土地權屬爭議。
跨轄區的土地權屬爭議,由其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七條 發生土地權屬爭議,當事人可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本辦法第三條、第十六條規定提出處理申請,提交處理申請書,並按被申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請求事項;
(三)事實與理由;
(四)權源、權屬證明檔案和其他有關證據;
(五)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申請書應當附具爭議地塊的有關圖件和表(冊)。
第十八條 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決定是否受理。
決定受理的,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申請書副本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決定不受理的,應當在決定不受理之日起七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對決定不受理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土地權屬爭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協定或判決的;
(二)已經上級人民政府處理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人民政府對決定受理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
(一)當事人的姓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
(三)協定內容;
(四)其他需載明的事項。
調解書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經調解人員署名,人民政府蓋章並送達當事人後生效。
第二十一條 調解未達成協定的,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人民政府應當在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二條 人民政府對土地權屬爭議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製作處理決定書。處理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爭議的事實、理由和要求;
(三)認定的事實、理由和所適用的法律依據;
(四)處理決定;
(五)不服處理決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的期限;
(六)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上級人民政府發現下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確有錯誤的,可以責令其重新處理,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在調處土地權屬爭議中,仿造、塗改權屬證據或指使、脅迫、誘騙、賄買他人作偽證的,根據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借土地權屬爭議聚眾鬧事、行兇、械鬥或進行其他違法活動,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調處土地權屬爭議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敲詐勒索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格式文書,由省土地管理書統一制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