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組辦公室關於公布省國土資源廳行政權力清單的通知

各設區市人民政府,平潭綜合實驗區管委會,省直有關單位:

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福建省推行省級行政權力清單制度實施方案的通知》(閩政〔2014〕40號)精神,經省政府研究同意,省國土資源廳保留行政權力96項。其中,省級行使46項,實行屬地管理50項。具體為:行政審批5項、行政確認4項、行政處罰52項、行政徵收7項、行政裁決3項、行政監督檢查5項、行政獎勵7項、其他行政權力13項。

省國土資源廳保留的行政權力事項中,需要以掛牌機構、直屬機構或其他機構名義行使職權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實行屬地管理的事項,省級部門應加強綜合協調和監督檢查,對重大事項、特殊情形或跨區域的事項,省級部門仍可直接行使相關職權。

各級各部門不得在公布的行政權力清單外或超出規定許可權實施行政權力事項,違反規定的,將嚴肅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責任。

附屬檔案:福建省國土資源廳行政權力清單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組辦公室關於公布省國土資源廳行政權力清單的通知
  • 性質:通知
  • 地點:福建省
  • 發布單位: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組辦公室
表四:行政徵收(共7項)
序號
項目名稱
子項
名稱
實施主體
實施依據
備註
1
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徵收
省國土資源廳
1.《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五條 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標準和辦法,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後,方可使用土地。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三十上繳中央財政,百分之七十留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都專項用於耕地開發。
2.《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的通知》(財綜字〔1999〕117號)
第五條 按照農用地轉用、徵用土地等新增建設用地的審批程式,土地有償使用費由取得新增建設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按本辦法規定標準繳納。繳納程式為:一、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用地計畫對申報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擬訂的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下達《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繳款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格式見附屬檔案二)。二、申報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根據《通知書》核定的繳款額和繳款時間,填制一般繳款書”,將土地有償使用費按規定比例就地繳入中央金庫和省級金庫。三、國務院或者省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加蓋銀行收訖章的‘一般繳款書’辦理新增建設用地手續。未按規定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的,不予辦理新增建設用地手續。
3.《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於調整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徵收等別的通知》(財綜〔2002〕93號)
三、除徵收等別調整內容外,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收繳使用管理仍按《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4.《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進一步加強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徵收使用管理的通知》(財綜〔2004〕85號)
各級財政、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高度重視土地有償使用費的徵收管理工作,切實把土地有償使用費的足額徵收作為落實國家實行最嚴格耕地保護制度,強化對土地供應巨觀調控的重要措施。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在科學編制用地計畫的基礎上,加強用地項目的審查,嚴把用地審批關。凡不按國家規定的標準足額繳交土地有償使用費的,一律不得下發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批准檔案。否則,以違法批地進行處理。
5.《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調整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政策等問題的通知》(財綜〔2006〕48號)
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由國土資源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辦理用地審批手續時負責徵收,由財政部門負責徵收管理,由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
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以下簡稱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以及省級財政部門共同負
責監督解繳。
2
耕地開墾費徵收
省國土資源廳
1.《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國家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2.《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256號)
第十六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分別由市、縣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建設單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負責開墾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
3.《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2013年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改通過)
第十條 本省依法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耕地數量、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依法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耕地開墾費。
4.《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福建省耕地開墾費徵收和使用規定的通知》(閩政文〔2000〕98號)
非農業建設經有權機關批准占用耕地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具體手續時,向占有耕地的建設單位按標準收取耕地開墾費。
3
省級探礦權使用費徵收
省國土資源廳
1.《礦產資源法》
第五條 國家實行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但是,國家對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規定予以減繳、免繳。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2.《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0號)
第十二條 國家實行探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探礦權使用費以勘查年度計算,逐年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標準:第一個勘查年度至第三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繳納100元;從第四個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過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第十四條 探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由登記管理機關收取,全部納入國家預算管理。
4
省級採礦權使用費徵收
省國土資源廳
1.《礦產資源法》
第五條 國家實行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但是,國家對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規定予以減繳、免繳。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2.《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1號)
第九條 國家實行採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採礦權使用費,按照礦區範圍的面積逐年繳納,標準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十一條 採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價款由登記管理機關收取,全部納入國家預算管理。具體管理。
5
省級探礦權價款徵收
省國土資源廳
1.《礦產資源法》
第五條 國家實行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但是,國家對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規定予以減繳、免繳。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2.《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0號)
第十三條 申請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礦產地的區塊的探礦權的,探礦權申請人除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外,還應當繳納經評估確認的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探礦權價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一次繳納,也可以分期繳納。
第十四條 探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由登記管理機關收取,全部納入國家預算管理。
3.《關於深化探礦權採礦權有償使用制度改革加強價款收入管理的通知》(閩財建〔2007〕149號)
一、探礦權、採礦權全面實行有償取得制度。各級政府出讓新設探礦權、採礦權,除按規定允許以申請在先或以協定方式出讓的以外,一律以招標、拍賣、掛牌等市場競爭方式出讓,收取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收入。
二、加強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收入管理。3、探礦權採礦權價敖收入實行分級徵收、比例分成、集中繳庫。
6
省級採礦權價款徵收
省國土資源廳
1.《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1號 )
第九條 國家實行採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
第十條 申請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礦產地的採礦權的,採礦權申請人除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繳納採礦權使用費外,還應當繳納經評估確認的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價款;採礦權價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一次繳納,也可以分期繳納。
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價款,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定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第十一條 採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價款由登記管理機關收取,全部納入國家預算管理。
第十三條 採礦權可以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有償取得。
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許可權確定招標的礦區範圍,發布招標公告,提出投標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對境外招標的礦區範圍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定。
登記管理機關組織評標,採取擇優原則確定中標人。中標人繳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費用後,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成為採礦權人,並履行標書中承諾的義務。
2.《關於深化探礦權採礦權有償使用制度改革加強價款收入管理的通知》(閩財建〔2007〕149號)
一、探礦權、採礦權全面實行有償取得制度。各級政府出讓新設探礦權、採礦權,除按規定允許以申請在先或以協定方式出讓的以外,一律以招標、拍賣、掛牌等市場競爭方式出讓,收取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收入。
二、加強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收入管理。3、探礦權採礦權價敖收入實行分級徵收、比例分成、集中繳庫。
3.《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管理的通知》(閩政〔2009〕9號)
三、規範完善礦產資源開採管理
(一)第三款 採礦許可證到期申請延續開採的礦山,以招標拍賣掛牌或協定出讓方式取得的採礦權或探礦權轉為採礦權的,有新增資源儲量的,按新增的可供開發利用的資源儲量繳納採礦權價款;以批准申請方式取得探礦權後轉為採礦權的,按其剩餘及新增的可供開發利用的資源儲量繳納採礦權價款。
7
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
省國土資源廳
1.《礦產資源法》
第五條 國家實行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但是,國家對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規定予以減繳、免繳。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2.《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國務院令第150號)
第二條 在領域和其他管轄海域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依照本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第一款 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及時全額就地上繳中央金庫,年終按照下款規定的中央與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分成比例,單獨結算。
3.《國務院關於修改〈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的決定》(國務院令第222號 )
國務院決定將《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及時全額上繳,並按照下款規定的中央與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分成比例分別入庫,年終不再結算。”
4.《福建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199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2號)
第三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徵收。
表五:行政裁決(共3項)
序號
項目名稱
子項名稱
實施主體
實施依據
備註
1
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
省國土資源廳
1.《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2.《福建省土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1997年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三條 土地權屬爭議。當事人可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的具體事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
3.《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2003年國土資源部令第17號)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下列爭議案件:
(一)跨設區的市、自治州行政區域的;
(二)爭議一方為中央國家機關或者其直屬單位,且涉及土地面積較大的;
(三)爭議一方為軍隊,且涉及土地面積較大的;
(四)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
(五)同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交辦或者有關部門轉送的。
第三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報送同級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達處理決定。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處理意見在報同級人民政府的同時,抄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屬地管理
2
對征地補償標準爭議的裁決
省國土資源廳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256號)
第二十五條第三款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准的徵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徵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徵用土地方案的實施。
屬地管理
3
探礦權人和採礦權人對勘查作業區範圍和礦區範圍爭議的裁決
省國土資源廳
1.《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國務院令第152號)
第二十三條 探礦權人之間對勘查範圍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勘查作業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裁決。
第三十六條 採礦權人之間對礦區範圍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礦產資源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依法核定的礦區範圍處理。
2.《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0號)
第九條第二款 探礦權人與採礦權人對勘查作業區範圍和礦區範圍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發證的登記管理機關中級別高的登記管理機關裁決。
3.《福建省礦產資源條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十七條 因勘查作業區範圍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勘查作業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協調處理。
表六:行政監督檢查(共5項)
序號
項目名稱
子項名稱
實施主體
實施依據
1
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監督檢查
省國土資源廳
《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2
市、縣不動產登記工作的監督
省國土資源廳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656號)
第六條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不動產登記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一個部門為本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不動產登記工作,並接受上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
3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及儲量管理的監督檢查
省國土資源廳
1.《礦產資源法》
第十一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2.《關於全面開展礦山儲量動態監督管理的通知》(國土資發〔2006〕87號)
(一)明確分工,落實責任。國土資源部負責石油、天然氣(煤層氣)、放射性礦產的儲量動態監督管理,其中放射性礦產資源儲量動態監督管理委託中國核工業總公司負責。其他礦種儲量動態監督管理,由各省(區、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
4
地質災害防治和資質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省國土資源廳
1.《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國務院令第394號)
第七條第二款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2.《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地質災害防治工程施工單位資質管理辦法>的通知》(國土資發〔2000〕45號)
第四條 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國地質災害防治工程施工單位的資質管理部門,負責甲級、乙級施工單位的資質審批和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內的地質災害防治工程施工單位的資質管理部門,負責丙級施工單位的資質審批和監督管理。
3.《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辦法》(2005年國土資源部令第29號)
第六條 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單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證書許可範圍內承擔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業務。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活動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4.《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單位資質管理辦法》(2005年國土資源部令第30號)
第五條 從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和施工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在資質證書許可的範圍內承擔地質災害治理工程項目。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和施工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5.《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單位資質管理辦法》(2005年國土資源部令第31號)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配合,並如實提供相關材料。
5
古生物化石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
省國土資源廳
《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580號)
第五條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古生物化石保護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古生物化石保護工作。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古生物化石發掘活動的監督檢查,發現未經依法批准擅自發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發掘方案發掘古生物化石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第二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表七:行政獎勵(共7項)
序號
項目名稱
子項名稱
實施主體
實施依據
備註
1
土地調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的獎勵
省國土資源廳
《土地調查條例》(國務院令第518號)
第二十九條 對在土地調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2
地質資料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的獎勵
省國土資源廳
《地質資料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49號)
第六條 在地質資料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3
勘查、開發、保護礦產資源和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的獎勵
省國土資源廳
《礦產資源法》
第九條 在勘查、開發、保護礦產資源和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4
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的獎勵
省國土資源廳
《土地管理法》
第七條 在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5
基本農田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的獎勵
省國土資源廳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257號)
第七條 國家對在基本農田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6
古生物化石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的獎勵
省國土資源廳
《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580號)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古生物化石保護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保護古生物化石的意識,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在古生物化石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7
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的獎勵
省國土資源廳
《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國務院令第394號)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表八:其他(共13項)
序號
項目名稱
子項名稱
實施主體
實施依據
1
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減免審批
省國土資源廳
1.《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國務院令第150號)
第十二條 採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可以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一)從廢石(矸石)中回收礦產品的;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開採已關閉礦山的非保全殘留礦體的;
(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認定免繳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採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可以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一)從尾礦中回收礦產品的;
(二)開採未達到工業品位或者未計算儲量的低品位礦產資源的;
(三)依法開採水體下、建築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礦產資源的;
(四)由於執行國家定價而形成政策性虧損的;
(五)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認定減繳的其他情形。
採礦權人減繳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超過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50%的,須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應當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
2.《福建省礦產資源條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四十條 礦山企業開採礦產資源,符合下列條件的,經有關部門批准,可享受以下優惠:
(一)採用國際先進技術開採礦產資源的,可執行固定資產加速折舊的辦法;
(二)採用國際先進技術開採低品位、難選冶礦產資源的,可減繳資源補償費;
(三)在開採主要礦產的同時,綜合開採回收共、伴生礦產的,可減繳綜合回收的共、伴生礦產的資源補償費。
3.《福建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1995年福建省政府令第22號)
第十條 符合《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十二條、十三條規定的採礦權人,申請免繳或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2
地質資料延期匯交的核准
省國土資源廳
《地質資料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03年國土資源部令第16號 )
第十一條 地質資料匯交人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需要延期匯交地質資料的,應當在匯交期限屆滿前15日內,向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期匯交申請。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延期匯交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3
採礦權使用費和採礦權價款的減免審批
省國土資源廳
1.《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1號)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採礦權人提出申請,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管理機關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的採礦權使用費和採礦權價款的減免辦法審查批准,可以減繳、免繳採礦權使用費和採礦權價款:
(一)開採邊遠貧困地區的礦產資源的;
(二)開採國家緊缺的礦種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礦山企業嚴重虧損或者停產的;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2.《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減免辦法》(國土資發[2000]174號)
第五條: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的減免,實行兩級審批制。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的減免,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並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和省級以下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的減免,由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將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的批准檔案報送上級登記管理機關和財政部門備案。
4
分期繳納礦業權價款的批准
省國土資源廳
1.《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國土資發[2000]309號)
第十一條 申請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價款,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可以分期繳納。
2.《關於深化探礦權採礦權有償使用制度改革加強價款收入管理的通知》(閩財建〔2007〕149號)
強化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收入收繳管理。…一次性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確有困難的,經探礦權採礦權審批登記機關批准,可以在探礦權採礦權有效期內分期繳納。其中:…採礦權價款的繳納期限不超過3年,第一年繳納比例不低於40%。國有重點礦山企業經申請批准最多分10年繳納,第一年繳納比例不低於20%。分期繳納加快的探礦權採礦權人應承擔同期國有商業銀行貸款利率水平的資金占用費。
5
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的減免審批
省國土資源廳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 國務院令第240號)
第十五條 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礦權人提出申請,經登記管理機關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的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的減免辦法審查批准,可以減繳、免繳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
(一)國家鼓勵勘查的礦種;
(二)國家鼓勵勘查的區域;
(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6
一般保護古生物化石發掘申請審批
省國土資源廳
《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580號 )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受理古生物化石發掘申請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和要求進行審查、批准,並聽取古生物專家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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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護古生物化石出境審批
省國土資源廳
《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580號 )
第二十九條 申請一般保護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同意出境的,作出批准出境的決定;不同意出境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8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與恢復保證金繳存管理
省國土資源廳
1.《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2009年國土資源部令第44號)
第十八條 採礦權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繳存標準和繳存辦法,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執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繳存數額,不得低於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所需費用。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遵循企業所有、政府監管、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的原則。
2.《福建省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管理辦法》(閩國土資綜[2012]127號)
第六條 採礦權申請人在申請暴力採礦許可證時,應編制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方案,簽訂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承諾書,並繳存保證金。已取得採礦許可證但未編制恢復治理方案、簽訂恢復治理承諾書、繳存保證金的採礦權人,應及時補充編制恢復治理方案、簽訂恢復治理承諾書、繳存保證金。第七條 保證金按照“誰發證,誰收取”的原則,由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具體收繳。採礦許可證由國土資源部頒發的,保證金由審計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具體收繳。
9
省級礦山公園審核
省國土資源廳
1.《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2009年國土資源部令第44號)
第二十一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後,對具有觀賞價值、科學研究價值的礦業遺蹟,國家鼓勵開發為礦山公園。國家礦山公園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申報,由國土資源部審定並公布。
2.《關於申報國家礦山公園的通知》(國土資發[2004]256號)
附屬檔案1《國家礦山公園申報書》
四、礦山公園設定國家級礦山公園和省級礦山公園。
九、申報材料要求:(4)批准建立省(自治區、直轄市)級礦山公園的檔案、土地使用權屬證等有關材料。
10
建設項目用地預審
(含2個子項)
1.國土資源部委託的用地預審
省國土資源廳
1.《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二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建設用地標準,對建設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
2.《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256號)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外的土地,涉及農用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3.《建設用地審查報批管理辦法》(2010年國土資源部令第49號)
第四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批准機關的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預申請。受理預申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國家土地供應政策,對建設項目的有關事項進行預審,出具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4.《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辦法》(2008年國土資源部令第42號)
第四條 建設項目用地實行分級預審。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等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由該人民政府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預審。需核准和備案的建設項目,由與核准、備案機關同級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預審。
5.福建省政府《關於公布省級行政審批項目清理結果的通知》(閩政[2011]94號)
附屬檔案2:下放的省級行政審批項目(56項)
表1 完全下放的項目(32項)
第9項 項目名稱:建設項目用地預審 承接主體:市、縣(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除確需報請國土資源部批准,必須由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出具意見的除外)
6.《福建省國土資源廳關於做好下放的行政審批項目承接工作的通知》(閩國土資文[2011]272號)
第(三)建設項目用地預審:需國務院或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核准、備案的建設項目,由省級國土
資源管理部門出具初審意見後,報國土資源部預審;需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批、核准、備
案的建設項目,下放由設區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預審;其餘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區)國土資源管理部
門按規定預審。
2.國土資源部所審批建設項目用地的預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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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性房地產用地掛牌出讓公告方案審查
省國土資源廳
1.《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55號)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和建設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批准許可權報經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2.《中共福建省委辦公廳 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規範經營性房地產用地出讓工作的意見》(閩委辦發[2014]18號)
(三) 限制掛牌出讓和“毛地”出讓。經營性房地產用地應主要採取招標或拍賣方式出讓,確需採取掛牌方式出讓的,其土地出讓公告方案及相關出讓檔案應報送上一級國土資源部門審查,其中:縣(市、區)的土地出讓公告方案,由設區市國土資源部門審查;設區市和平潭綜合實驗區的土地出讓公告方案,由省國土資源廳審查。
12
地質資料保護登記
省國土資源廳
《地質資料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49號)
第三條第二款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資料匯交、保管、利用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匯交的地質資料,自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由地質資料館或者地質資料保管單位予以公開;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獲準延期的,自延續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由地質資料館或者地質資料保管單位予以公開。前款規定以外的地質資料,自匯交之日起90日內,由地質資料館或者地質資料保管單位予以公開。需要保護的,由匯交人在匯交地質資料時到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保護登記手續,自辦理保護登記手續之日起計算,保護期不得超過5年;需要延期保護的,匯交人應當在保護期屆滿前的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延期保護登記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5年。地質資料自保護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由地質資料館或者地質資料保管單位予以公開。
13
礦山閉坑地質報告審核
省國土資源廳
1.《礦產資源法》
第二十一條 關閉礦山,必須提出礦山閉坑報告及有關採掘工程、不安全隱患、土地復墾利用、環境保護的資料,並按照國家規定報請審查批准。
2.《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國務院令第152號)
第三十三條 礦山企業關閉礦山,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一)開採活動結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開辦礦山的主管部門提出關閉礦山申請,並提交閉坑地質報告;
(二)閉坑地質報告經原批准開辦礦山的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批准;
(三)閉坑地質報告批准後,採礦權人應當編寫關閉礦山報告,報請原批准開辦礦山的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行業規定批准。
3.《國務院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附屬檔案2
國務院決定調整的行政審批項目目錄(143項)
(一)下放管理層級的行政審批項目(117項)
第14項 礦山閉坑地質報告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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