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組辦公室關於公布省國土資源廳行政權力清單的通知閩審改辦〔2014〕121
各設區市人民政府,平潭綜合實驗區管委會,省直有關單位:
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福建省推行省級行政權力清單制度實施方案的通知》(閩政〔2014〕40號)精神,經省政府研究同意,省國土資源廳保留行政權力96項。其中,省級行使46項,實行屬地管理50項。具體為:行政審批5項、行政確認4項、行政處罰52項、行政徵收7項、行政裁決3項、行政監督檢查5項、行政獎勵7項、其他行政權力13項。
省國土資源廳保留的行政權力事項中,需要以掛牌機構、直屬機構或其他機構名義行使職權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實行屬地管理的事項,省級部門應加強綜合協調和監督檢查,對重大事項、特殊情形或跨區域的事項,省級部門仍可直接行使相關職權。
各級各部門不得在公布的行政權力清單外或超出規定許可權實施行政權力事項,違反規定的,將嚴肅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責任。
附屬檔案:福建省國土資源廳行政權力清單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國土資源廳行政權力清單
- 項目名稱:探礦權審批
- 子項名稱:探礦權新立登記
- 實施依據:礦產資源法》
表一:行政審批(共6項) | |||||||
序號 | 項目名稱 | 子項名稱 | 實施依據 | 審批部門 | 共同審批部門 | 審批對象 | 備註 |
1 | 探礦權審批(含6個子項) | 1.探礦權新立登記 | 1.《礦產資源法》 第三條第三款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採礦權,並辦理登記;但是,已經依法申請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範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的勘查除外。 第十一條第二款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2.《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0號) 第四條第二款 勘查石油、天然氣礦產的,經國務院指定的機關審查同意後,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勘查下列礦產資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並應當自發證之日起10日內,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一)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 (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 省國土資源廳 | 企業、事業單位 | ||
2.探礦權延續登記 | 1.《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0號) 第十條 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3年;但是,石油、天然氣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7年。需要延長勘查工作時間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每次延續時間不得超過2年。 探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勘查許可證自行廢止。 | ||||||
1 | 探礦權審批(含6個子項) | 3.探礦權保留登記 | 1.《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0號) 第二十一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探明可供開採的礦體後,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可以停止相應區塊的最低勘查投入,並可以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申請保留探礦權。但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術條件暫時難以利用等情況,需要延期開採的除外。 保留探礦權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需要延長保留期的,可以申請延長2次,每次不得超過2年;保留探礦權的範圍為可供開採的礦體範圍。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間或者探礦權保留期間,探礦權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 探礦權保留期屆滿,勘查許可證應當予以註銷。 | 省國土資源廳 | 企業、事業單位 | ||
4.探礦權轉讓登記 | 1.《礦產資源法》 第六條 除按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採礦權不得轉讓: (一) 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二) 已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採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採礦權轉讓他人採礦。 2.《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2號) 第四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由其審批發證的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的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的審批。 | ||||||
1 | 探礦權審批(含6個子項) | 5.探礦權變更登記 | 2.《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0號)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擴大或者縮小勘查區塊範圍的; (二)改變勘查工作對象的; (三)經依法批准轉讓探礦權的; (四)探礦權人改變名稱或者地址的。 | 省國土資源廳 | 企業、事業單位 | ||
6.探礦權註銷登記 | 1.《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0號)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登記管理機關遞交勘查項目完成報告或者勘查項目終止報告,報送資金投入情況報表和有關證明檔案,由登記管理機關核定其實際勘查投入後,辦理勘查許可證註銷登記手續: (一)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不辦理延續登記或者不申請保留探礦權的; (二)申請採礦權的; (三)因故需要撤銷勘查項目的。 自勘查許可證註銷之日起90日內,原探礦權人不得申請已經註銷的區塊範圍內的探礦權。 | ||||||
2 | 採礦權審批(含5個子項) | 1.採礦權新立登記 | 1.《礦產資源法》 第三條第三款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採礦權,並辦理登記;但是,已經依法申請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範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的勘查除外。 第十一條第二款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2.《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1號) 第三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 (二)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 (三)外商投資開採的礦產資源; (四)本辦法附錄所列的礦產資源。 開採石油、天然氣礦產的,經國務院指定的機關審查同意後,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儲量規模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礦區範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登記管理機關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四條 採礦權申請人在提出採礦權申請前,應當根據批准的地質儲量報告,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劃定礦區範圍。 | 省國土資源廳 | 企業 | ||
2.採礦權延續登記 | 《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1號) 第七條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按照礦山建設規模確定:大型以上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30年;中型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20年;小型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10年。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採礦的,採礦權人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採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採礦許可證自行廢止。 | ||||||
2 | 採礦權審批(含5個子項) | 3.採礦權變更登記 | 《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1號)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礦權人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變更礦區範圍的; (二)變更主要開採礦種的; (三)變更開採方式的; (四)變更礦山企業名稱的; (五)經依法批准轉讓採礦權的。 | 省國土資源廳 | 企業 | ||
4.採礦權轉讓登記 | 1.《礦產資源法》 第六條 除按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採礦權不得轉讓: (一) 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二) 已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採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採礦權轉讓他人採礦。 2.《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2號) 第四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由其審批發證的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的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的審批。 | ||||||
5.採礦權註銷登記 | 《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1號) 第十六條 採礦權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或者有效期屆滿,停辦、關閉礦山的,應當自決定停辦或者關閉礦山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登記手續。 | ||||||
3 | 地質勘查單位資質認定 | 《地質勘查資質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20號) 第三條第一款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地質勘查資質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下列地質勘查資質,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一)海洋地質調查資質、石油天然氣礦產勘查資質、航空地質調查資質; (二)其他甲級地質勘查資質。 本條第一款規定之外的地質勘查資質,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 省國土資源廳 | 企業、事業單位 | |||
4 | 地質災害防治單位資質審批 (含3個子項) | 1.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乙級資質審批 | 1.《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國務院令第394號)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取得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業務: (一)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有一定數量的工程地質、環境地質和岩土工程等相應專業的技術人員; (三)有相應的技術裝備。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進行評估時,應當對建設工程遭受地質災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該工程建設中、建成後引發地質災害的可能性做出評價,提出具體的預防治理措施,並對評估結果負責。 2.《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辦法》(2005年國土資源部令第29號) 第五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甲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的審批和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乙級和丙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的審批和管理。 | 省國土資源廳 | 企業、事業單位 | ||
2.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和施工單位乙級資質審批 | 1.《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國務院令第394號) 第三十六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確定,應當與地質災害形成的原因、規模以及對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適應。承擔專項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取得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活動,並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有一定數量的水文地質、環境地質、工程地質等相應專業的技術人員; (三)有相應的技術裝備; (四)有完善的工程質量管理制度。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2.《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單位資質管理辦法》(2005年國土資源部令第30號) 第四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甲級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和施工單位資質的審批和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乙級和丙級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和施工單位資質的審批和管理。 | ||||||
4 | 地質災害防治單位資質審批 (含3個子項) | 3.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單位乙級資質審批 |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單位資質管理辦法》(2005年國土資源部令第31號) 第四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單位資質分為甲、乙、丙三個等級。國土資源部負責甲級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單位資質的審批和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乙級和丙級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單位資質的審批和管理。 | 省國土資源廳 | 企業、事業單位 | ||
5 | 建設項目壓覆重要礦產資源審批 | 1.《礦產資源法》 第三十三條 在建設鐵路、工廠、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築物或者建築群之前,建設單位必須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了解擬建工程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和開採情況,非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准,不得壓覆重要礦床。 2.《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國務院令第152號)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鐵路、公路、工廠、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築物前,必須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了解擬建工程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情況,並在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報請審批時附具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證明。在上述建設項目與重要礦床的開採發生矛盾時,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後,報國務院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3.《國土資源部關於進一步做好建設項目壓覆重要礦產資源審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國土資發〔2010〕137號) 建設項目壓覆重要礦產資源由省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壓覆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產,或壓覆《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附錄所列礦種(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產除外)累計查明資源儲量數量達到大型礦區規模以上的,或礦區查明資源儲量規模達到大型並且壓占三分之一以上的,由國土資源部負責審批。 | 省國土資源廳 | 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 | |||
6 | 土地開墾區內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從事生產審查 | 1.《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條 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 2.《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256號) 第十七條 禁止單位和個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從事土地開發活動。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600公頃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許可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開發600公頃以上的,報國務院批准。 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或者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0年。 3.《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4〕5號) 附屬檔案第18項 土地開墾區內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從事生產審查 下放至省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 省國土資源廳 | 鄉鎮、村、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 | 下放 |
表二:行政確認(共4項) | |||||
序號 | 項目名稱 | 子項名稱 | 實施 主體 | 實施依據 | 備註 |
1 | 省級土地登記 (含9個子項) | 1.初始登記 | 省國土資源廳 | 1.《土地管理法》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2.《福建省土地登記條例》(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是土地權利的登記部門(以下簡稱登記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許可權,負責土地登記工作: (一)省屬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中央直屬單位,依法取得本省境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 (二)地(市)屬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事業單位,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由地(市)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 (三)依法取得跨行政區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由其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 (四)本款一、二、三項規定以外的土地登記,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上級登記部門可以將其負責的土地登記工作委託下級登記部門辦理。受委託的登記部門在登記過程中形成的檔案資料應當單獨立卷歸檔,並報上級登記部門備案。 | |
2.變更登記 |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256號) 第六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等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變更,自變更登記之日起生效。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持批准檔案,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變更登記。 | ||||
3.註銷登記 | 《物權法》 第一百五十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的,出讓人應當及時辦理註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 ||||
4.更正登記 | 《土地登記辦法》(2007年國土資源部令第40號) 第五十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確有錯誤的,應當報經人民政府批准後進行更正登記,並書面通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換或者註銷原土地權利證書的手續。當事人逾期不辦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後,原土地權利證書廢止。更正登記涉及土地權利歸屬的,應當對更正登記結果進行公告。 第五十九條 土地權利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和證明登記錯誤的相關材料,申請更正登記。利害關係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土地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的證明檔案,申請更正登記。 | ||||
1 | 省級土地登記 (含9個子項) | 5.異議登記 | 省國土資源廳 | 《土地登記辦法》(2007年國土資源部令第40號) 第六十條 土地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對符合異議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向申請人頒發異議登記證明,同時書面通知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異議登記期間,未經異議登記權利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設定土地抵押權。 | |
6.預告登記 | 《土地登記辦法》(2007年國土資源部令第40號)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簽訂土地權利轉讓的協定後,可以按照約定持轉讓協定申請預告登記。對符合預告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向申請人頒發預告登記證明。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土地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未申請土地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預告登記期間,未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 ||||
7.查封登記 | 《土地登記辦法》(2007年國土資源部令第40號) 第六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報經人民政府批准後將查封或者預查封的情況在土地登記簿上加以記載。 | ||||
8.土地使用權的抵押登記 | 《土地登記辦法》(2007年國土資源部令第40號) 第三十六條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持土地權利證書、主債權債務契約、抵押契約以及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記申請先後為序辦理抵押登記。 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抵押契約約定的有關事項在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上加以記載,並向抵押權人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登記的抵押為最高額抵押的,應當記載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額、最高額抵押的期間等內容。 | ||||
9.地役權登記 | 《土地登記辦法》(2007年國土資源部令第40號) 第三十七條 在土地上設定地役權後,當事人申請地役權登記的,供役地權利人和需役地權利人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土地權利證書和地役權契約等相關證明材料。 符合地役權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地役權契約約定的有關事項分別記載於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並將地役權契約保存於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檔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屬不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當事人可以向負責供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地役權登記。負責供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完成登記後,應當通知負責需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由其記載於需役地的土地登記簿。 | ||||
2 | 人為誘發地質災害責任認定 | 省國土資源廳 | 《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國務院令第394號) 第三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由責任單位承擔治理責任。責任單位由地質災害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專家對地質災害的成因進行分析論證後認定。對地質災害的治理責任認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 屬地管理 | |
3 | 礦產資源破壞性開採方法及破壞價值鑑定 | 省國土資源廳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9號) 第六條 破壞性的開採方法以及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或者嚴重破壞的數額,由省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出具鑑定結論,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認定。 | ||
4 | 耕地破壞程度鑑定 | 省國土資源廳 | 《國土資源部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移送涉嫌國土資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見》(國土資發[2008]203號) 二、關於移送證據 (三)移送涉嫌國土資源犯罪案件,…,需要對耕地破壞程度進行鑑定的,由市(地)級或者省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鑑定結論。 | 屬地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