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國土資源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暫行規定

為加強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國土資源行政許可事項實施有效監督,督促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國土資源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福建省國土資源廳
  • 頒布文號:頒布文號
  • 實施日期:2004/12/01
發布信息,基本內容,

發布信息

【頒布單位】福建省國土資源廳
【頒布文號】 閩國土資文[2004]172號
【頒布檔案名稱稱】福建省國土資源廳關於印發國土資源行政許可配套制度的通知
【實施日期】2004/12/01
【失效日期】

基本內容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全省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轄區內從事相關行政許可事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及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下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是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據法定職權,對轄區內從事國土資源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檢查、指導,以及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下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實施的行政許可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堅持依法、公平、公正的原則,堅持以屬地監督為主的原則。
第五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建設活動。
第六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以採取日常巡查、專項執法檢查、個案調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回訪等方式對被許可人從事相關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監督。
第七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轄區內被許可人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礦產資源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的措施。
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及時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
第八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建立必要制度,通過宣傳、教育、培訓、行業自律等方式,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守法生產建設,提高監督管理的有效性。
第九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完善轄區內的被許可人基本信息資料庫,及時、準確、完整地建立被許可人的管理檔案,並推行被許可人信用信息徵集、評價、披露制度。
第十條 被許可人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對其行政處罰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10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抄告函連同行政處罰決定書抄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
前款規定的情形,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在處理後10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抄告函抄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
第十一條 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抄告函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抄告機關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二)被抄告機關名稱;
(三)被許可人基本情況;
(四)違法事實;
(五)處理或者行政處罰情況;
(六)抄告時間和抄告機關。
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抄告函應當加蓋抄告機關印章。
第十二條 抄告機關可以採取直接或者郵寄的方式將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抄告函送達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由被抄告機關在送達回證上註明送達時間並加蓋公章。
第十三條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舉報被許可人的違法行為,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核實並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 對於舉報信息,應當按照以下程式處理:
(一)件及時進行登記舉報;
(二)經核實,屬於本機關管轄的,依法調查處理;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在接到舉報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轉送有關機關;無法轉送的,應當記錄在案;
(三)舉報件處理完畢,應當將舉報材料與處理結果歸入被許可人的管理檔案。
第十五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被許可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一)擅自改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及其條件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二)非法轉讓、出租、抵押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三)不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備案、報告有關情況、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或者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四)不依照國務院《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提交年度報告、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辦理行政許可註銷手續:
(一)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三)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設區市、縣(市、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實施下列行政許可行為,應當向上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一)出讓金超過1000萬元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審核;
(二)轉讓金額超過500萬元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登記;
(三)價款超過100萬元的採礦權出讓登記;
(四)轉讓金額超過100萬元的採礦權轉讓登記;
(五)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下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檢查的事項包括:
(一)行政許可監督檢查制度建設情況;
(二)實施國土資源行政許可的主體和許可權是否合法;
(三)國土資源行政許可是否依法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
(四)是否公示行政許可事項、依據、條件、程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申請書格式文本等;
(五)是否公開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結果;
(六)是否依法受理、履行告知義務、舉行聽證;
(七)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情況;
(八)實施行政許可是否違法收費;
(九)行政許可是否顯失公平;
(十)依法監督檢查的其它事項。
第二十一條 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檢查可以通過下列方式進行:
(一)開展行政執法監督檢查;
(二)通過備案方式,審查有關檔案、決定;
(三)調閱審查有關案卷、檔案或者資料;
(四)對下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進行考核、質詢;
(五)向社會各界和管理相對人調查;
(六) 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國土資源行政許可行為的投訴、舉報;
(七)對重點問題組織調查或者督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被監督檢查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予以協助、配合,如實報告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無法定依據處罰、收費;
(二)實施收費、罰款或者扣押物品不出具有效票據或者文書;
(三)索要、收受被許可人的錢物和參加、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以及各種消費娛樂活動;
(四)野蠻執法或刁難、報復被許可人;
(五)以監督檢查為由謀取其他不當利益。
違反前款規定,視情節予以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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