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69號
《遼寧省土地權屬確定和爭議處理辦法》,業經1996年4月29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七日
遼寧省土地權屬確定和爭議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妥善處理土地權屬爭議,保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簡稱《土地管理法》,下同)和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對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歸屬的爭議。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土地權屬的確定和爭議的處理。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土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鄉(含鎮,下同)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由土地管理部門具體負責。
第五條 鄉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管轄範圍處理土地權屬爭議:
(一)農民(含在農村的非農業戶口居民,下同)之間、農民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組,下同)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爭議,由爭議土地所在地的鄉人民政府處理;
(二)除前項規定以外的土地權屬爭議,由爭議土地所在地的縣或者市人民政府處理;
(三)爭議土地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六條 處理土地權屬爭議,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尊重合法契約;
(三)兼顧歷史與現實;
(四)公平和公正。
第七條 在土地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地上建築物、附著物。
第二章 土地權屬確定的依據
第八條 下列檔案或者證明應當作為確定土地權屬的依據:
(一)《土地管理法》施行前,人民公社或者鄉人民政府對農民新建、翻建房屋用地的批准檔案;
(二)《土地管理法》施行前,經鄉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機關批准徵用、劃撥、占用土地的檔案;
(三)《土地管理法》施行後,鄉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徵用、劃撥、占用土地的檔案以及縣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集體土地使用證》;
(四)依法簽訂且已經生效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五)已經生效的人民法院關於土地權屬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
第九條 下列證明、協定檔案,經鄉人民政府或者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認定其合法、真實後,可以作為確定土地權屬的依據:
(二)土地權屬界線協定書或者土地調查的有關資料;
(三)租用、抵押等用地契約;
(四)私有房屋所有權證;
(五)房產登記證;
(七)解放後沒收敵偽房產以及與土地有關的資料。
除前款規定外,經縣以上人民政府確認的證明、協定等有關資料,也可以作為確定土地權屬的依據。
第三章 集體土地權屬的確定
第十條 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按照《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簡稱《六十條》,下同)的規定確定。自《六十條》施行之日(1962年9月27日)起,至《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施行之日(1982年2月13日)止,根據《六十條》確定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於下列原因發生變動的,按照變動後的狀況確定土地所有權:
(一)行政區劃調整時調整了土地權屬;
(二)村、隊、社、場合併或者分立;
(三)國家建設徵用土地;
(四)因非農業建設、農田基本建設、自然災害等原因進行過土地調整。
行政區劃調整時,土地權屬未調整,一方農民集體土地在另一方行政區域內的,土地所有權不變。但經雙方同意調整土地或者一方對另一方給予補償的,可以按照調整後的狀況確定土地所有權。
第十一條 《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施行前,農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含院落占地,下同),自其施行之日起至《土地管理法》施行之日(1987年1月1日)止,未經拆遷、改造、翻建的,按照現有實際使用面積確定土地使用權。
《土地管理法》施行後,農民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沒有超過當地政府制定的宅基地面積標準的,按照現有宅基地面積確定土地使用權。
第十二條 農村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後,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確定給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第十三條 鄉、村興辦企業、事業和農民個人建房占用集體土地的,土地所有權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使用權屬於使用者。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發生房屋買賣的,土地所有權不變,土地使用權屬於房屋所有者。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連續使用已滿20年,並且在此期間一方未要求返還的,土地所有權屬於使用者。但雙方另有協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將集體土地作為投資與法人、其他經濟組織聯營的,土地所有權不變,土地使用權屬於聯營單位。
第十七條 城市市區內原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現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個人使用的,土地所有權不變,土地使用權屬於使用者。
第四章 國有土地權屬的確定
第十八條 《六十條》施行前,全民所有制、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含農村實行合作化前屬於個人所有的土地),《六十條》施行後未確定給農民集體使用的,其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
第十九條 自《六十條》施行之日起,至《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施行之日(1982年5月14日)止,全民所有制、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農民集體土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其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土地使用權屬於使用單位:
(一)簽訂過土地權屬轉讓等有關協定的;
(二)接受農民集體饋贈的;
(三)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四)安置了該農民集體勞動力或者給予一定補償的;
(五)用地單位原為農村集體所有制單位,以後轉為全民所有制的。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土地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全部轉為非農業人口後,其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
第二十一條 城市市區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屬於其所有的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將建成的房屋出售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該房屋使用範圍內的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土地使用權屬於房屋所有者。
第二十二條 通過解放初期接收或者《六十條》施行前以買賣、贈與、繼承等方式獲得地上建築物、附著物而使用國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權屬於建築物產權所有者或者附著物管理者。
第二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無償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已滿20年,並且在此期間未要求返還的,其土地使用權屬於現使用者。但雙方另有協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依法開發利用國有土地(含徵用後未進行非農業建設並暫由農民耕種的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不變,土地使用權屬於開發利用者。
第二十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在國有土地上建造房屋的,土地使用權屬於房屋所有者。
第二十六條 兩個以上單位聯合開發國有土地,能夠劃清界線的,分別確定土地使用權;無法劃清界線的,土地使用權共有,按照各自的建築面積所占有的比例確定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七條 國有土地上的建築物出租、出借給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土地使用權仍屬於建築物產權所有者。
第二十八條 依法抵押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人未能履行到期債務或者在抵押契約有效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土地使用權屬於抵押權人。
第二十九條 城市市區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灘涂等,其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但法律另有規定和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五章 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
第三十條 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簡稱政府,下同)申請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三十一條 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職務,或者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址;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工作單位);
(三)爭議土地的地址;
(四)土地權屬爭議的具體事實和請求;
(五)有關證據材料及其來源。
第三十二條 政府收到申請書後,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自決定受理之日起5日內,將申請書副本傳送被申請人。
第三十三條 被申請人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附證據材料)。
第三十四條 對申請人持有合法的土地權屬證明,而被申請人確屬侵權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政府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先予調解。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製作調解書。當事人應當在調解書上籤字或者蓋章,並加蓋政府處理土地權屬爭議專用章。
調解書自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條 政府對土地權屬爭議調解不成的,應當作出決定,並製作決定書。
第三十七條 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職務,或者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址;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屯職務,或者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址;
(三)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陳述的土地權屬爭議的事實、證據;
(四)作出決定的依據和決定內容;
(五)不服決定的複議、起訴期限。
決定書應當加蓋政府處理土地權屬爭議專用章。
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在各個歷史時期違反當時法律、法規、政策規定使用土地的,應當按照當時有關規定處理後,再依照本辦法確定土地權屬。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發布前的土地權屬爭議,已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處理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