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調處土地糾紛,依法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維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範圍內的土地糾紛的調處和土地權屬的確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的土地糾紛,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全民所有制土地(以下簡稱國有土地)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制土地(以下簡稱集體所有土地),因土地權屬不明而對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的爭議。
第四條 調處土地糾紛,必須嚴格區分糾紛與侵權的界限,對地界不清、權屬不明而發生的爭議,應當本著有利於生產、有利於團結、有利於管理利用的原則,通過協商劃清土地界線,明確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辦法加以解決;對地界清楚、權屬明確但發生的對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侵權行為,則對侵權者依法處理。
第五條 調處土地糾紛,實行分級負責、就地解決的原則:
(一)在鄉、鎮範圍內,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糾紛,由鄉、鎮人民政府處理;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糾紛,由市、縣人民政府處理;
(二)在市、縣範圍內,跨鄉、鎮的土地糾紛,由市、縣人民政府處理;
(三)跨市、縣的土地糾紛,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召集爭議當事人進行調解;經協商調解無效的,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報告,提出爭議的地點、四至、面積、爭執的焦點、理由和處理意見及其依據等,由省人民政府處理。
第六條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起訴的,處理決定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條 在土地糾紛解決之前,當事人必須採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地上附屬物。
第八條 對於因土地憑證上記載的四至界線與面積數量不符而發生的爭議;四至界線清楚的,以四至界線為依據確定土地權屬界線;四至界線不清楚但面積數量明確的,以面積數量為依據,確定土地權屬界線。
第九條 對於因土地協定書與批准版圖不符而發生的爭議,協定書上四至清楚的,以協定書為依據確定土地權屬界線;協定書上四至不清楚的,批准版圖又沒有標明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通過協商確定土地權屬界線。
第十條 土地糾紛涉及行政區劃界線的,按照下列原則處理:
(一)以原海南行政區一九七七年至一九七八年出版的各市、縣地圖為依據,確定行政區劃界線。
(二)荒山、荒地、灘涂等未開發的國有土地,由所在地的市、縣國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要開發利用的,由用地單位或者個人向市、縣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區劃界線同插花村莊使用土地不一致的,以土地使用現實範圍為基礎,考慮當地人口、用地面積和生產活動習慣等情況,通過充分協商,劃定土地使用界線。
(三)超越行政區劃界線使用土地的按照下列原則處理:
1.一九八零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中共海南行政區委員會、海南行政區公署《關於調整落實林權地界問題的決定》(瓊字〔1980〕59號)公布以前,未經依法批准而開發用於農、林、牧、漁、鹽業生產的國有土地,保持現狀,不得擴大,當作插花地處理,由所在地的市、縣國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未經依法批准不得轉讓或者改變土地用途;連續棄荒三年以上的,終止其土地使用權;
2.一九八零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後,未經依法批准開發使用的國有土地,按照越界占地處理。未種上作物的,不得種植;種上短期作物的,收穫後將土地退還原主(即該土地所在的市、縣國土行政主管部門);種上長期或者多年生作物或林木的,可以按質論價將作物或林木賣給土地原主,或者實行聯合經營,作物或林木更新後,將土地交還原主,或者採取承包的辦法解決。
第十一條 對於歷史上發生的土地糾紛,凡經雙方代表簽訂協定解決或者經各級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的,必須維護原協定或者處理決定,不得以任何藉口更改或者否定。對於同一糾紛作過多次協定解決或者處理的,以最後一次協定解決或者處理為準。
第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屬於國有土地:
(一)土地改革時,政府未分配給農民,或者沒有給農民土地所有證的土地;
(二)城市(含縣城)市區內全民所有制、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或者城市居民已經使用的土地、城市建成區內非農業戶口居民宅基地和個體工商業戶、私營企業等非農業用地;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劃撥給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土地;
(四)國家建設依法徵用的集體所有土地和國家建設征而未用的土地;
(五)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使用的土地和軍隊農副業生產基地停辦後交給鄉、村民眾使用的土地;
(六)被國家徵用土地的單位因集體建制被撤銷或者人口全部轉為非農業人口後所剩餘的集體所有土地;
(七)因國家建設或者自然災害搬遷農村人口而使用的集體土地,已經國家徵用或者作了補償的;
(八)現用機場、鐵路和電力、通訊設施使用的土地、縣級以上管理的公路(不含公路部門自定的路界範圍內的集體所有土地)和國家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等設施使用的土地;
(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其土地上的建築物出售給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或者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後,該建築物依附範圍內的土地;
(十)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以下簡稱《六十條》)公布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和軍隊、國營農、林、牧、漁、鹽場等一直使用的原集體所有土地(含農業合作化之前個人使用的土地);
(十一)凡《六十條》公布時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公布時止,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所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
1.簽訂過土地讓與等有關協定的;
2.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給予補償或者安置了勞動力的;
4.農民集體饋贈的;
5.農民集體所有制企事業單位轉為全民所有制單位的。
(十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併入國營農、林、牧、漁、鹽場的原農民集體所有土地;
(十三)國有土地經開發利用後,其所有權不變,依法開發利用的單位和個人,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屬集體所有土地:
(一)土地改革以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分配給農民並頒發土地所有證的土地,未經國家徵用或者未採取其他形式處理權屬的;
(二)農村居民的自留地、自留山、菜園、宅基地、村莊建設用地和空閒地等;
(三)《六十條》公布前,農民集體原有的和開荒營造的擔負農業徵購任務的耕地;
(四)未參加農業生產合作社或者農村人民公社的個體農民持原土地所有證所使用的土地。
第十四條 國有土地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確定其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出讓的土地;
(二)受讓人依法受讓的土地;
(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劃撥使用的土地和批准開發利用的土地;
(四)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劃定國營農、林、牧、漁、鹽場界線內的土地與社、隊土地使用界線以內的土地;
(五)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劃給社、隊使用界線內的土地;
(六)《六十條》公布前使用單位和個人一直使用的土地。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之間土地權屬的確定。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權屬以貫徹《六十條》,實行“定土地、定勞力、定農具、定牲畜”(以下簡稱“四固定”)時確定的土地權屬為準。“四固定”時未確定權屬的或者對“四固定”時確定的權屬有爭議而證據又不足的,以土地改革時確定的權屬為依據。確認證據時,以人民政府頒發的土地證為主要憑證,土地證已經遺失、損壞的,可以參考土地改革頒發土地證的存據、土地清冊或者計征單據。
土地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約和其他憑證一律予以廢除,不作為確定土地權屬的依據。任何集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非法爭占土地。土地改革前已遷離舊址的,土地權屬以“四固定”時確定的權屬為準,不得回原地非法爭占土地。
(二)“四固定”確定土地界線後,由於下列原因引起土地權屬變動的,應當維持變動後的土地界線:
1.由於村、隊、社、場的合併、分割等管理體制的變化,引起土地界線變動的;
2.由於行政區劃變化的農田基本建設等原因重新確定土地界線,並在使用上已成為現實的;
3.由於國家徵用土地和集體興辦各類事業用地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而進行土地調整的。
(三)對土地改革時重複分配的土地都能提出確鑿證據的,其土地權屬的確定按照有利於生產、管理和兼顧雙方利益的原則,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雙方各半並順應自然地形的原則劃分。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經批准使用國有土地用於農、林、牧、漁、鹽業生產而發生的爭議,應當根據開發使用的先後、使用時間的長短和目前土地利用等情況協商確定土地使用權。其協商結果必須報市、縣以上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協商不成的,由市、縣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經批准開墾國有荒山荒地用於農、林、牧、漁、鹽業生產而該土地已連續閒置三年以上的,終止其非法取得的實際土地使用權。
(六)一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經批准使用的國有土地已被另一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連續使用十年以上的,該土地的使用權確定給現使用者。
(七)一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連續使用另一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已滿二十年,而原土地所有者沒有提出權屬異議的,土地所有權屬於現使用者;連續使用期雖已滿二十年,但在此期間原土地所有者曾向現使用者或者有關部門提出歸還土地書面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連續使用未滿二十年,原土地所有者要求歸還土地的,應當將土地歸還原所有者。
(八)《六十條》公布前,鄉、鎮或者村辦企事業單位使用的集體土地,分別屬於鄉、鎮或者村農民集體所有;《六十條》公布時起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十四日國務院發布《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時止,鄉、鎮或村辦企事業單位使用的集體土地,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分別屬於鄉、鎮或者村農民集體所有:
1.簽訂過用地協定的;
2.經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或人民公社批准或者同意的;
3.在一定範圍內進行土地調整或者支付一定補償的;
4.村與村之間或者隊與隊之間調撥的;
5.接收原村、隊企事業單位的。
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通過用上述以外的方式使用的集體所有土地,或者雖通過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將其全部或者部分土地退還原村或鄉農民集體組織,或者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國營農、林、牧、漁、鹽場土地使用權的確定。
(一)凡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國營農、林、牧、漁、鹽場的場界範圍內的土地(土地改革時頒發土地證並未作過權屬處理的土地,在劃定場界時已明確留給農民的土地和劃定場界前農民已經開墾現在仍繼續經營的土地除外),均為國有土地,由國營農、林、牧、漁、鹽場依法使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變更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或者占用土地。需要劃撥給其他單位使用的,按照報批程式和審批許可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凡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將整個公社或者大隊、生產隊併入國營農、林、牧、漁、鹽場的,其場界按照原公社或者大隊、生產隊行政區劃界線或者土地權屬界線確定。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已在此界線內使用的土地,按照有關規定及土地使用現狀確定其土地使用權;
國營農、林、牧、漁、鹽場對轉制合併社、隊帶進來的土地擁有合法使用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越界占用;
(三)因場、社合併後又分開致使土地權屬界線不清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合併前土地界線已經劃清的,按照雙方原帶進來的土地處理,能退還的,應予退還,不能退還的則採取以地換地或者承包、聯營等辦法解決;合併前土地界線沒有劃清的,本著“尊重歷史,面對現實,實事求是,合情合理”的原則,在現經營管理的基礎上參照毗鄰鄉、鎮或毗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土地面積數量適當調整。調整出來的土地,已種短期作物的待作物收穫後退地,已種多年生作物、林木的,採取承包或者聯營的辦法解決。
(四)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批准劃給各採伐企業或者國營林場的森林資源所依附的土地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計畫部門批准劃給國營林場的國有荒山、荒地,原則上按照原劃範圍確定,對不合理的地方,可以作必要的調整;經同當地民眾協商同意劃給國營林場並已營造林木的土地,必須依法補辦有關手續,確認土地使用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
(五)生產建設兵團時期建辦的農場撤銷或者停辦後,其土地移交手續不合法或者雖依法移交但接受單位長期不開發利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當前的實際情況,重新確定土地使用權。
(六)未依法辦理用地手續的國營農、林、牧、漁、鹽場等,應當以現在的經營範圍為基礎,向縣級以上國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確定場界,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補辦用地手續。
第十七條 對非法占用國營農、林、牧、漁、鹽場土地的侵權行為,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非法占用已經開發利用的土地的,限期由占地者與被占地單位簽訂協定,期滿還地;逾期不簽訂協定的,地上農林作物及其他附著物由被占用單位處理;
(二)非法占用荒山荒地的,由占地者與被占地單位簽訂協定,確定土地借用期限,期滿歸還;或者由被占地單位給占地者補償青苗費後收回土地;或者由被占地單位發包給占地者承包,或者由當事雙方聯營;
(三)非法占用土地建房自用的,經查實,確無宅基地而又不超過建房用地標準且不違反建設規劃的,可以酌情罰款後補辦用地手續,由其使用;占地建房出售他人的,沒收非法所得,並限期拆除或者將地上附屬物折價賣給被占地單位。
第十八條 國營農、林、牧、漁、鹽場及其他全民所有制單位占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按照下列原則處理:
(一)無償占用或者擅自占用水、旱田的,按照當時年產量和國家規定的產品價格,一次性給予年產值二倍到四倍的占用期間補償,並退回其占用土地。不能退回的,按照當時的規定補辦征地手續;
(二)占用坡地、園地、山地及其他土地,已種上短期作物的,在作物收穫後歸還;種多年生作物或林木的,根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意願,以同質同量的土地或者數量較多的差地抵償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採取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該土地入股與占地者聯營等辦法解決。
第十九條 軍隊土地使用權的確定。
(一)下列土地的使用權屬於軍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提出補償要求:
1.軍隊已經依法徵用的土地;
2.《六十條》公布前,軍隊一直使用的土地(含農村集體所有土地);
3.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劃撥給軍隊使用的土地;
4.經當地人民政府(含鄉、鎮人民政府)與軍隊雙方協商同意,由軍隊圍海、圍湖、墾荒並由軍隊一直使用的土地;
5.一九八八年軍隊開展土地詳查時,經市、縣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軍隊用地界線範圍內的土地。
(二)軍隊未使用的敵偽機場的土地,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其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1.除土地改革時政府已經給農民頒發土地證的地屬於集體所有外,其餘均為國有;
2.在國有土地中,機場原有設施尚較完整並由軍隊繼續管理或者使用的,其土地使用權屬於軍隊;已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撥給國營林場並已經營造林木或者作其他使用的,土地使用權屬於國營林場;已經依法批准建房的,土地使用權屬於建房者,未經批准使用土地的,按照非法占地處理。
(三)軍隊其他土地使用權確定(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接收或者交換的土地使用權的確定,參照本款規定執行)。
1.軍隊和地方人民政府接收的敵偽房產所依附的土地,現為地方使用的,其土地使用權屬於地方;現為軍隊使用的,其土地使用權屬於軍隊。需要調整的,經雙方協商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和部隊軍級以上機關批准;
2.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文化大革命”開始前,地方與軍隊互相交換的土地,其使用權不再作變動。
第二十條 學校土地使用權的確定。
學校在“文化大革命”開始前已經使用的土地,師生開墾利用的國有土地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徵用或者劃撥的土地,其使用權屬於學校,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占用。已占用的,限期退回。
第二十一條 對於蓄意製造土地糾紛或者無理阻撓調解的,根據情節、性質、後果予以嚴肅處理。偽造、塗改土地證據的,撤銷其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並追究其責任;搶劫、盜竊國家或者集體財物,或者煽動民眾鬧事,挑起械鬥,造成人民生命財產嚴重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在解決土地權屬糾紛過程中,進行行賄受賄、敲詐勒索、徇私舞弊的,視其情節和手段,由其所在單位和上級機關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國有土地用於農、林、牧、漁、鹽業生產的,如國家需要收回時,應當適當給予補償。《六十條》公布前使用的,按照現行征地補償標準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八十五給予補償;《六十條》公布後使用的,只補償青苗費。
第二十四條 按照本規定補辦用地手續,屬於歷史遺留問題的,免交耕地占用稅。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海南省國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