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處理辦法》是於1998年4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77次常務會議通過的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處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98-12-18
- 發布文號: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0]
- 生效日期:1998-12-18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章 處理依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章 處理程式,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章 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五章 附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30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0)
《海南省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處理辦法》已經1998年4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7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汪嘯風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省長 汪嘯風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妥善處理行政區域邊界爭議,保障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國務院發布的《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處理條例》和《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邊界爭議是指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之間,對毗鄰的行政區域界線的爭議。
第三條
處理行政區域邊界爭議,應當堅持有利於加強邊界地區的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有利於保護、開發和利用自然資源,有利於促進邊界地區的經濟發展,尊重歷史,實事求是,顧全大局,互諒互讓的原則.
第四條
發生邊界爭議,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爭議雙方協商未達成協定的,由爭議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需要通過變更行政區劃來解決邊界爭議的,經雙方協商同意後,按照行政區劃管理許可權和規定程式辦理。
第五條
下列已明確劃定的行政區域邊界,必須嚴格遵守:
(一)根據行政區劃管理的許可權,上級人民政府在確定行政區劃時明確劃定的界線;
(二)由雙方人民政府共同商定或者雙方上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爭議地區的界線;
(三)國家和本省法律、法規、規章確定的行政區界線。
(一)根據行政區劃管理的許可權,上級人民政府在確定行政區劃時明確劃定的界線;
(二)由雙方人民政府共同商定或者雙方上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爭議地區的界線;
(三)國家和本省法律、法規、規章確定的行政區界線。
第六條
爭議雙方人民政府的負責人,應當本著對國家和人民負責的精神,顧全大局,及時與對方協商解決邊界爭議。
第七條
省民政主管部門是省人民政府調處邊界爭議的主管部門。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民政主管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調處邊界爭議的主管部門。
第二章 處理依據
第八條
下列檔案和材料作為處理邊界爭議的依據:
(一)國務院(政務院)及其授權的主管部門批准的行政區劃檔案及附圖或者邊界線地形圖;
(二)省人民政府、建省前海南政府(含海南行政公署、海南行政區公署、海南行政區革命委員會、海南地區革命委員會、海南行政區人民政府、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及革命委員會,下同)批准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的行政區劃檔案和邊界線地圖;
(三)《海南省調處土地糾紛確定土地權屬的若干規定》;
(四)1977年至1978年廣東省革命委員會和廣東省測繪局聯合出版的各市、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圖;
(五)爭議雙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人民政府(含建省前海南政府、市、縣人民政府及革命委員會)解決邊界爭議的檔案(協定、會議紀要、決定等)和所附邊界線地圖。
(一)國務院(政務院)及其授權的主管部門批准的行政區劃檔案及附圖或者邊界線地形圖;
(二)省人民政府、建省前海南政府(含海南行政公署、海南行政區公署、海南行政區革命委員會、海南地區革命委員會、海南行政區人民政府、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及革命委員會,下同)批准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的行政區劃檔案和邊界線地圖;
(三)《海南省調處土地糾紛確定土地權屬的若干規定》;
(四)1977年至1978年廣東省革命委員會和廣東省測繪局聯合出版的各市、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圖;
(五)爭議雙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人民政府(含建省前海南政府、市、縣人民政府及革命委員會)解決邊界爭議的檔案(協定、會議紀要、決定等)和所附邊界線地圖。
第九條
建國後直至發生邊界爭議之前的下列檔案和材料,作為處理邊界爭議的參考:
(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爭議雙方上級人民政府的有關政策規定,確定土地、山林等自然資源權屬時核發的證書和材料;
(二)雙方人民政府在爭議地區行使行政管轄的檔案和材料;
(三)爭議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授權的主管部門或者爭議雙方人民政府及其授權的主管部門開發爭議地區自然資源的決定或者協定。
(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爭議雙方上級人民政府的有關政策規定,確定土地、山林等自然資源權屬時核發的證書和材料;
(二)雙方人民政府在爭議地區行使行政管轄的檔案和材料;
(三)爭議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授權的主管部門或者爭議雙方人民政府及其授權的主管部門開發爭議地區自然資源的決定或者協定。
第十條
在處理行政區域邊界爭議時,應當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優先照顧少數民族和貧困地區。
第十一條
在處理行政區域界線兩側交插村莊界線爭議時,應當以現在使用土地範圍為基礎,考慮當地人口、用地面積和生產活動習慣等情況,通過充分協商,劃定行政區域界線。
行政區域界線兩側相互交插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變。
行政區域界線兩側相互交插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變。
第十二條
全省行政區域界線勘界之前,對於在爭議地區申請開發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政府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審批手續;確需進行開發建設的,必須經雙方人民政府認可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處理程式
第十三條
邊界爭議發生後,爭議雙方人民政府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往爭議區域遷移居民;不得在爭議區域設定政權組織或者自治組織;不得破壞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
嚴禁聚眾鬧事,械鬥傷人,嚴禁搶奪和破壞國家、集體和個人的財產。
嚴禁聚眾鬧事,械鬥傷人,嚴禁搶奪和破壞國家、集體和個人的財產。
第十四條
因邊界爭議發生民眾糾紛或者械鬥時,爭議雙方人民政府必須立即派人到現場制止衝突,平息事態,調查處理,並報告爭議雙方的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十五條
市、縣(自治縣)之間的邊界爭議,由爭議雙方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協商解決;經協商未達成協定的,雙方應當將各自的解決方案並附邊界線地形圖以及有關資料報省人民政府處理。
省人民政府受理的邊界爭議,由省民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會同爭議雙方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調解;經調解未達成協定的,由省民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解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決定,爭議雙方必須執行。
省人民政府受理的邊界爭議,由省民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會同爭議雙方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調解;經調解未達成協定的,由省民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解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決定,爭議雙方必須執行。
第十六條
市轄區之間的邊界爭議由爭議雙方區人民政府協商解決;經協商未達成協定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七條
市、市轄區、縣(自治縣)所轄鄉(民族鄉)、鎮之間的邊界爭議,由爭議雙方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協商解決;經協商未達成協定的,爭議雙方應當將各自的解決方案附邊界線地形圖,報所在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處理。
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受理所轄鄉(民族鄉)、鎮之間的邊界爭議,由其民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調解;經調解未達成協定的,由市、縣(自治縣)的民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解決方案,報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決定。
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作出的決定,爭議雙方必須執行。
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受理所轄鄉(民族鄉)、鎮之間的邊界爭議,由其民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調解;經調解未達成協定的,由市、縣(自治縣)的民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解決方案,報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決定。
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作出的決定,爭議雙方必須執行。
第十八條
經爭議雙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的邊界爭議,由雙方人民政府授權的代表在區域邊界線協定書和所附的邊界線地形圖上籤字,加蓋雙方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九條
爭議雙方人民政府達成的邊界協定書或者爭議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不涉及行政區劃變更的,自邊界協定簽字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下達之日起生效;涉及行政區劃變更的,必須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變更手續,自批覆下達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條
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之間爭議邊界的勘界工作,由上一級民政主管部門會同爭議雙方的人民政府聯合實地勘測行政區域邊界線,標繪大比例尺(不小於1∶50000)的邊界線地形圖,並樹立永久性界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毀界樁。
實地勘測的邊界線地形圖,經雙方人民政府蓋章後,作為邊界協定的附圖,實地勘測的邊界線地形圖和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所附的邊界線地形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毀界樁。
實地勘測的邊界線地形圖,經雙方人民政府蓋章後,作為邊界協定的附圖,實地勘測的邊界線地形圖和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所附的邊界線地形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條
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邊界協定,報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備案;鄉(民族鄉)、鎮的邊界協定報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備案。上報備案時,應當附邊界線地圖或者實地勘測的邊界線地形圖。
第二十二條
邊界爭議解決後,爭議雙方人民政府必須認真執行邊界協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同時向有關地區的民眾公布正式劃定的行政區域界線,教育本行政區域內的公民嚴格遵守。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爭議雙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致使國家財產和人民利益遭受較大損失的,或者拒不執行上級人民政府處理爭議決定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情節較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肇事者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或者損毀界樁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六條
行政區域邊界線劃定後,違反國務院發布的《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處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越界侵權造成損害的,受侵害一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民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