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處理規定》是黑龍江省為妥善處理行政區域邊界糾紛,維護安定團結而制定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處理規定
-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號
- 發布日期:1989-11-0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802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號
【發布日期】1989-11-07
【生效日期】1989-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號
【發布日期】1989-11-07
【生效日期】1989-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處理規定
(1989年11月7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四號)
第一條為妥善處理行政區域邊界糾紛,維護安定團結,根據國家《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處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邊界爭議是指本省境內行署、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之間,鄉、民族鄉、鎮、民族鎮之間,雙方人民政府(行署)對毗鄰行政區域界線的爭議。
第三條對下列已明確劃定或者核定的行政區域界線,必須嚴格遵守:
(一)根據行政區劃管理的許可權,上級人民政府在確定行政區劃時明確劃定的界線;
(二)由雙方人民政府或者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明確劃定的爭議的行政區域界線;
(三)發生行政區域邊界爭議之前,由雙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界線。
(一)根據行政區劃管理的許可權,上級人民政府在確定行政區劃時明確劃定的界線;
(二)由雙方人民政府或者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明確劃定的爭議的行政區域界線;
(三)發生行政區域邊界爭議之前,由雙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界線。
第四條處理行政區域邊界爭議,實行分級負責制。省負責處理行署、地級市之間行政區域邊界爭議:
行署、地級市負責處理本區域內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之間行政區域邊界爭議;
縣(市)、自治縣負責處理本區域內鄉、民族鄉、鎮、民族鎮之間的行政區域邊界爭議。
行署、地級市負責處理本區域內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之間行政區域邊界爭議;
縣(市)、自治縣負責處理本區域內鄉、民族鄉、鎮、民族鎮之間的行政區域邊界爭議。
第五條各級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處理邊界爭議的主管部門。
第六條下列檔案和材料,作為處理邊界爭議的依據:
(一)國務院(含政務院及其授權的主管部門)批准的行政區劃檔案或者邊界線地圖;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區劃檔案或者邊界線地圖;
(三)爭議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含軍政委員會、人民行政公署)解決邊界爭議的檔案和所附邊界線地圖;
(四)爭議雙方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協定和所附邊界線地圖;
(五)發生邊界爭議之前,經雙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邊界線檔案或者蓋章的邊界線地圖。
(一)國務院(含政務院及其授權的主管部門)批准的行政區劃檔案或者邊界線地圖;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區劃檔案或者邊界線地圖;
(三)爭議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含軍政委員會、人民行政公署)解決邊界爭議的檔案和所附邊界線地圖;
(四)爭議雙方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協定和所附邊界線地圖;
(五)發生邊界爭議之前,經雙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邊界線檔案或者蓋章的邊界線地圖。
第七條解放以後直至發生邊界爭議之前的下列檔案和材料,作為處理邊界爭議的參考:
(一)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確定自然資源權屬時核發的證書;
(二)根據有關政策的規定,確定土地權屬的材料;
(三)有關人民政府在爭議地區行使行政管轄的檔案和材料;
(四)爭議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或者爭議雙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開發爭議地區自然資源的決定或者協定;
(一)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確定自然資源權屬時核發的證書;
(二)根據有關政策的規定,確定土地權屬的材料;
(三)有關人民政府在爭議地區行使行政管轄的檔案和材料;
(四)爭議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或者爭議雙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開發爭議地區自然資源的決定或者協定;
第八條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以外的任何檔案和材料,均不作為處理邊界爭議的依據和參考。
第九條邊界爭議發生後,爭議雙方人民政府必須立即派人到現場調查處理,並在三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條邊界爭議發生後,爭議雙方人民政府應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任何一方都不得向爭議地區遷移居民,不得在爭議地區設定行政組織,不準破壞自然資源。嚴禁聚眾鬧事、械鬥傷人,嚴禁搶奪、破壞國家、集體和個人的財產。
第十一條發生邊界爭議,爭議雙方人民政府應積極協商解決,經協商達不成協定的,必須在一個月內向雙方上級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區域邊界爭議報告。
第十二條行政區域邊界爭議報告必須包括下列內容:
(一)爭議區域的位置、邊界長度和面積;
(二)行政隸屬關係;
(三)爭議區域內村屯、街道、人口、民族、經濟情況和資源開發利用情況;
(四)爭議的由來及現狀;
(五)爭議區域歸屬的依據及處理邊界爭議的意見,並附邊界爭議區域地圖。
(一)爭議區域的位置、邊界長度和面積;
(二)行政隸屬關係;
(三)爭議區域內村屯、街道、人口、民族、經濟情況和資源開發利用情況;
(四)爭議的由來及現狀;
(五)爭議區域歸屬的依據及處理邊界爭議的意見,並附邊界爭議區域地圖。
第十三條邊界爭議區域地圖統一採用國家最新出版的比例尺為1:50000的地形圖為底圖。圖面用藍色實線表示自已實際管轄線,紅色虛線表示爭議對方的主張線,紅色實線表示處理邊界爭議的主張線。其線條、內容必須準確、清楚。
第十四條雙方上級人民政府接到行政區域邊界爭議報告後,應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調解;經調解未達成協定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解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五條解決行政區域邊界爭議,必須明確劃定爭議地區的行政區域界線。
第十六條經雙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的邊界爭議,由雙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在邊界協定和所附邊界線地形圖上籤字蓋章。
第十七條經雙方人民政府達成的邊界協定,或者爭議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生效後,由雙方人民政府聯合進行實地勘測邊界線,標繪比例尺為1:50000的邊界線地形圖,並經雙方人民政府蓋章後,代替邊界協定或上一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時所附的邊界線地形圖。
第十八條行政區域邊界線的確定或調整,必須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中有關行政區域界線變更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十九條爭議雙方人民政府處理邊界爭議,必須履行備案手續。爭議雙方人民政府達成的邊界協定,由雙方人民政府聯合上報備案;爭議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上報備案。上報備案時,應當附實地勘測的邊界線地形圖。
自治縣的邊界協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逐級上報國務院備案。
市、市轄區、縣的邊界協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行署)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逐級上報民政部備案。鄉、民族鄉、鎮、民族鎮的邊界協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自治縣的邊界協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逐級上報國務院備案。
市、市轄區、縣的邊界協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行署)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逐級上報民政部備案。鄉、民族鄉、鎮、民族鎮的邊界協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條邊界爭議解決後的行政區域界線。爭議雙方人民政府必須認真執行,不得任意改動,並向有關地區的民眾公布正式劃定的行政區域界線,教育當地幹部和民眾嚴格遵守。
第二十一條爭議雙方人民政府的負責人,違反本規定的有關條款,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和人民利益遭受較大損失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引起糾紛或事端,後果較重的,對直接責任者和其他肇事者,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行政區域邊界劃定後,違反本規定越界侵權造成損害的,當事一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與國家有關規定相牴觸時,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