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處理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補充辦法

甘肅省處理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補充辦法所屬類別是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2602
【發布文號】甘政辦發[1984]183號
【發布日期】1984-09-05
【生效日期】1984-09-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甘肅省處理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補充辦法
(1984年9月5日甘政辦發〔1984〕183號)
國務院1981年5月30日發布的《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下達後,對我省調處邊界爭議起了重要指導作用。由於我省與鄰省以及省內地、市、州、縣之間歷史上遺留的邊界爭議較多,情況較複雜,各地在執行中仍存在一些問題。為了更好地解決處理好邊界爭議,認真貫徹執行國務院發布的《辦法》,結合我省情況,特再提出以下補充辦法:
一、凡省內行政區域邊界爭議,屬縣(市、區)轄境內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直接處理;屬地、市、州轄境內縣與縣之間的,由雙方縣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報地區行署、市、州人民政府處理;跨地、市、州的,由爭議雙方縣人民政府協商處理,或報雙方地區行署、市、州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必要時由省邊界工作辦公室協助調處。
二、與外省、區的邊界爭議,有關縣和地區行署、市、州人民政府應主動與對方聯繫協商解決,解決不了的,將有關材料(附圖)和意見報省邊界工作辦公室研究與對方聯繫協商,必要時由省人民政府出面協商處理。
三、各級政府協商解決邊界爭議,應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必要時可選派有威望的民眾代表或邀請民族宗教界上層人士協助調處。凡經協商達成的協定,由雙方政府按規定辦理認定的手續。
四、已經協商簽訂的各種協定和上級政府的仲裁檔案,爭議雙方必須嚴格遵守執行,不得以任何藉口隨意改變。個別協定確因行政區域變化,民眾強烈要求修改時,應按報批程式經上一級政府審核決定,在上級未批准前,雙方仍應遵守原協定。
五、邊界爭議未解決前,應維持原狀,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藉口、任何形式、任何手段擴大事態。在爭議區內,不準打樁蓋房,修棚圈,搞建設;不準開墾草原,破壞植被;不準互趕牧畜,侵害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產;不準砍伐森林和破壞礦藏資源。違者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查處。
六、各級政府工作人員、集體或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挑起邊界爭議,更不許策劃聚眾鬧事,械鬥傷人。凡發生械鬥,致使民眾遭受傷亡或國家、集體、個人財產遭受損失的,除由肇事方負責賠償經濟損失和負擔傷殘者治療生活費用外,必須追究有關領導和肇事者的責任,按情節輕重,給予紀律處分;觸犯刑律者,交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七、邊界爭議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立即派人到現場調查處理,制止事態擴大,不得無故拖延處理。如因延誤處理而致爭議擴大造成損失或傷亡問題的,縣市有關領導人要承擔責任。
八、行政區域界線劃定後,有關方面必須嚴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破壞界樁和其它界線標誌,違者要依法追究。
九、各級人民政府(行署)要加強對邊界工作的領導,邊界爭議較多的地方,可設立調處機構,配備專人;各地要對邊界爭議提出分年解決的計畫,省邊界工作辦公室要及時檢查督促,認真負責地做好邊界爭議調處工作。
十、邊界地區廣大幹部和民眾應發揚共產主義精神,互諒互讓,積極主動地與有關方面聯繫協商解決爭議問題,搞好省、地(州、市)、縣之間的睦鄰關係,團結互助,發展生產,共建精神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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