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草原的管理、保護、建設和利用,保障草原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甘肅省實施草原法細則》和《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州內牧區和農區、林區的天然草原、草山草坡、人工草場以及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牧業用地。
第三條 州、縣人民政府畜牧局分別主管所轄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管理工作,牧區鄉人民政府建立草原管理委員會,具體負責草原管理工作。
第二章 草原管理
第四條 自治州境內的草原,根據各地的實際,可以採取戶、聯戶和村民小組等多種形式,實行承包經營,誰使用,誰保護,誰受益,誰建設,長期不變,允許轉包。
第五條 使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有管理、保護、建設和利用草原的權利和義務。
承包草原時適當留出機動草原,作為科學試驗、遷入人口及其他用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使用的草原不得買賣或者改變用途。轉包草原須經鄉人民政府同意,由縣草原監理機關重新登記。
縣人民政府對承包戶核發草原使用證。一個單位使用的草原分屬兩個以上縣的,分別由所在縣核發屬於本縣境內的草原使用證。
第六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劑使用草原時,應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由有關方面協商解決。
第七條 州內縣與縣之間草原使用權屬發生爭議時,應按國務院《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處理條例》的規定,由州邊界部門負責處理。縣內的草原使用權屬爭議,由縣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在草原糾紛未解決以前,爭議雙方必須撤出有爭議的地區,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藉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壞草原及其設施,不得改變草原邊界標記。
第八條 國家、集體建設和農牧民劃宅基地需徵用、使用草原時,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甘肅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辦理。
(一)徵用、使用草原,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草原管理部門協同土地管理部門核劃草原面積,並發給草原使用證。
(二)徵用、使用天然草原,必須由徵用、使用單位支付草原補償費和牧民安置補助費。徵用、使用人工草場的,還須加收建設人工草場的全部費用。
第九條 草原管理必須實施以下原則:
(一)實行草原登記。國營牧場、軍牧場、國家機關單位、集體和寺院使用的草原以及牧民承包經營的草原都要登記,填發草原登記卡片,建立草原檔案。
(二)堅持以草定畜。根據使用草場的類型、面積、產草量,確定牲畜年末存欄量。超載牲畜必須在限期內處理,限期內不處理的,由鄉人民政府收取超載費,標準為每羊單位每月五至十元。
(三)實行草原有償使用。凡使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都要按承包的冬春牧場面積,每畝每年交納草原養護費一角。草原養護費由鄉人民政府收取。農區和林區小片公用草場養護費的收繳辦法,由所在縣人民政府具體規定。
(四)草原管理部門要定期實施對草原管理、保護、建設和利用的檢查和監理。
第三章 草原保護
第十條 保護草原植被,禁止開墾和破壞草原。如需開墾草原種植飼草料時,應由使用者申請,經縣以上草原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收購、販運牲畜需趕運過境的,由過境縣草原監理站按過境天數和每羊單位每天一角標準收取草原養護費。
第十二條 在草原上砍灌木,採挖藥材、泥炭和其它植物等,須徵得草原使用者和鄉人民政府同意,經草原監理部門核發採挖證件後,在規定的時間和指定的區域內,按隨挖隨填的要求採挖,並根據採挖的種類和對草原的破壞程度,向採挖者每人每天收取草原養護費二至五元。
在草原上挖沙、採石、取土,須經草原監理部門批准,在指定區域挖取,並且每年每畝交納草原養護費三百至五百元。
地質普查、開採礦藏,修築公路等徵用、使用草原,作業完畢,凡能利用的草原必須由徵用單位回填表層土壤,並且每畝交納草原補償費五十至一百元。
第十三條 做好草原鼠蟲病害的預測預報工作,發生鼠蟲病害時,有關單位和個人要積極配合,組織力量,採取措施,及時防治。
用於滅除草原鼠蟲病的藥物,必須保證人畜安全,不留殘毒。
第十四條 保護草原上鼠蟲害天敵和珍貴野生動植物以及野生藥材,嚴禁亂獵濫采。
第十五條 保護草原生態環境,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在草原上排放廢水、廢氣和廢渣。
第十六條 保護草原圍欄、棚圈、水利工程、試驗基地、藥浴池、飲水點、道路、橋樑等設施。如有毀壞或阻斷的應由毀壞單位或個人限期修復新建相應的設施。
第十七條 加強草原防火,建立防火責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約。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為草原防火期。建立與毗鄰地區的聯防制度,嚴格執行野外用火規定,不準隨意放火燒荒,確需劃區輪燒時,須經草原管理機關報請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通知毗鄰地區採取嚴密的防火措施。
發生火災後,當地政府要迅速組織力量撲滅,並查明原因,報告上級主管部門處理。
第四章 草原建設和利用
第十八條 實行劃區輪牧制度,擴大冷季牧場面積,充分利用高山、邊遠草原。
第十九條 堅持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草原,做到草畜平衡,禁止濫牧過牧。
草甸草原利用率應控制在年產草量的70%以下,坡度超過30°的山地草原,發生水土流失的草原和退化草原,利用率應控制在年產草量的50%以下。
第二十條 鼓勵集體和個人投資或者集資建設草原,積極落實育草基金,加強草原建設。
由鄉人民政府收取的草原養護費和超載費,90%作為鄉的育草基金,10%用於草原管理業務開支和獎勵。由草原監理站收取的草原補償費和各種罰款,75%納入同級育草基金,20%用於草原監理業務,5%交草原管理機關。各種收費和罰款,鄉人民政府和草原監理站要分別專帳管理,嚴禁胡花亂用。
使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要有計畫地進行人工種草、草原圍欄和草原改良等綜合建設,逐步建立飼草飼料基地和防災保畜基地。
對退化、沙化、水土流失的草原和鼠蟲害草原,各級政府要按照草原建設總體規劃,實施綜合治理,恢復植被,要重視草原水利建設,改善缺水草場人畜飲水條件。
第二十一條 重視牧草種籽的繁殖、馴化和引進工作,做好牧草種籽檢驗、檢疫工作。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不得流通、使用,發現有帶病蟲害的立即就地處理。
第二十二條 重視草原科技隊伍建設,充分調動科技人員的積極性,有計畫地培訓農牧民技術人員,推動草原建設新科技和新成果的套用。
第五章 草原監理機構
第二十三條 州設草原監理站,縣設草原監理所,牧業鄉設草原監理分所或者配備草原監理員。草原監理站、所作為草原法律、法規的執行機構,受同級畜牧部門領導。各級草原監理員執行公務時,佩戴證章,並出示證件。
第二十四條 草原監理機構的職責和許可權:
(一)宣傳、執行草原法律、法規,監督、檢查草原的管理、保護、建設和利用。
(二)會同有關部門辦理草原徵用、使用的具體事項,受同級人民政府或草原管理部門委託發放《草原使用證》和其他證件。
(三)負責草原登記,核查草原載畜量。
(四)協同有關部門處理破壞草原的案件和違法行為。
(五)會同有關部門辦理在草原上採挖藥材、採石、挖砂、取土、勘探、築路等審批事項。
(六)檢查草原防火工作。
(七)辦理處罰事宜。
(八)收取和管理草原補償費。
(九)辦理草原管理部門和上級監理單位交辦的有關事項。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模範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甘肅省實施草原法細則》和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給予獎勵:
(一)在合理利用草原,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績顯著的。
(二)在草原資源調查、區劃、新技術推廣和科研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三)在保護草原,防止草原鼠蟲病害,草原防火、滅火中事跡突出的。
(四)在草原圍欄、改良、種草、建立飼草飼料生產基地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五)在牧草品種引進、馴化、培育、良種推廣、種籽檢測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六)在保護草原公用設施方面事跡突出的。
(七)在草原管理、監理工作崗位上有顯著成績的。
獎勵包括表彰、頒發榮譽證書、物質獎勵和晉級。
第二十六條 在草原上非法捕獵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在草原上採挖藥材和珍稀植物,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八條的規定處理,造成草原破壞的,除沒收所得實物外,每人每次罰款二十至四十元。
第二十八條 排廢造成草原污染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犯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草原監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經審批開墾草原的,除令其限期恢復植被外,每開墾一畝,罰款一百至三百元。
(二)未經批准在草原上採石、挖砂、取土和地質普查、採礦、築路等挖溝、挖坑,每畝罰款一百至二百元;作業完畢不回填、不恢復植被的,受重罰。
(三)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和塗改採挖許可證的,除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採挖許可證外,每次罰款五十至二百元。
(四)買賣或者非法轉讓草原的,除責令退回買賣或者轉讓的草原,沒收非法所得外,每畝罰款二百至一千元,對個人罰款一百至三百元。
(五)對破壞草原圍欄、棚圈、水利工程、試驗基地、飲水點等設施情節較輕的,除令其補償損失外,每次罰款一百至五百元;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責任。
(六)草原防火期內,在野外隨意用火,未造成損失的,罰款十至二十元;因過失引起火災、未造成重大損失的,罰款一百至五百元;造成重大損失、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對拒不防治鼠蟲病害的單位或個人,每畝每年罰款二至三元。
(八)未經批准私自占用草原的,除令其退出草原外,每畝罰款三百元。
(九)不按期交納草原養護費、補償費、超載費和罰款的,每超一天應交金額總數5‰的滯納金。
第三十條 對阻礙草原管理和監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無理取鬧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草原管理、監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犯《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甘肅省實施草原法細則》和本辦法,或者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從重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裁決不服的,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在法定時間內不起訴又不履行裁決的,由作出處理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問題由州畜牧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