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經營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第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保護合法探礦權、採礦權不受侵犯,保護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勘查、開發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環保、草原、土地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賠償;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五條 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自治州對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有效保護的方針。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自治州及所屬縣(市)企業法人、經濟組織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享有探礦權、採礦權。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照顧自治州的利益和當地人民民眾的生產和生活。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開採省規劃中的礦產資源,應徵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六條 自治州鼓勵自治州外、省外、國外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合作、合資或者獨資開辦礦山企業,並為其提供方便和優惠,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水平。
在勘查、開發、保護礦產資源和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統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的職能機構。自治州、縣(市)有關部門要協助同級地礦主管部門依法做好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九條 自治州鼓勵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出資勘查礦產資源,勘查出資人為探礦權申請人,誰投資、誰受益。
第十條 探礦權人申請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探礦權,應當向自治州地礦主管部門徵求意見後,依法申請辦理勘查許可證。
勘查單位實施勘查前,必須持勘查許可證向自治州、縣(市)地礦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探礦權人應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開展勘查作業,並及時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縣(市)地礦主管部門報告開工情況。探礦權人應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勘查單位應當在批准的時限內,按照批准的探礦工程設計施工,不得超範圍探礦,不得以探礦為名進行生產性採礦。
勘查礦產資源造成植被損害的,應當恢復植被並依法賠償損失。
第十二條 探礦權人在法律、法規許可下,應當將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情況通報自治州人民政府。
勘查工作結束或者撤消後,探礦權人應當向自治州和勘查區所在縣(市)地礦主管部門抄送項目完成報告或者項目撤消報告。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開採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地礦主管部門是採礦登記的管理機關。
開採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儲量規模小型以上的礦產資源需經自治州地礦主管部門初審後由部或者省地礦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並向自治州地礦主管部門報告。
開採下列除國家規定由省級以上地礦主管部門審批發證的礦種以外的礦產資源,由縣(市)地礦主管部門初核,自治州地礦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開採儲量規模為小型以下的礦產資源;
(二)省地礦主管部門授權或者委託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礦產資源;
(三)自治州行政區域內跨縣(市)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
開採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由縣(市)地礦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下級地礦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後,應向上一級地礦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採礦權申請人在提出採礦權申請前及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當按照《甘肅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劃定礦區範圍,並提交規定的報告和資料。
礦區範圍保留期:中型礦山不得超過二年,小型礦山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地礦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合格申請資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通知採礦權申請人。
準予登記的,採礦權申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採礦登記費並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依照國務院《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繳納。
採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價款由登記管理機關收取,全部納入國家預算管理。
第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頒發採礦許可證後,應當通知礦區範圍所在地的有縣(市)人民政府。有關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內,對礦區範圍予以公告,並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定地面標誌。
第十七條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確定。有效期滿需要延長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30日內向原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提出申請,採礦許可證期滿後,由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機關予以註銷。
第十八條 採礦權人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開採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採礦權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或者有效期屆滿,需要停辦或者關閉礦山的,應當自決定停辦或者關閉礦山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提交下列資料,經批准方可停辦或關閉,並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手續:
(一)礦產儲量註銷報告及儲量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
(二)環境保護、土地復墾及植被恢復情況;
(三)其他應提交的資料。
第十九條 採礦權人應當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採礦方法和選礦工藝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按規定申報登記占用礦產儲量。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國家規定要求。在開採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當綜合回收,對暫時不能綜合利用的礦產和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按照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批准的開發利用方案施工,加強礦區範圍內的生產勘探和補充勘探,不準任意丟棄礦體。禁止亂采濫挖、采富棄貧、破壞礦產資源。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保障安全生產,防止環境污染。
第二十條 允許個體採礦者申請開採下列礦產資源:
(一)零星分散礦產資源;
(二)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經省、自治州地礦主管部門評審論證不適宜國家開採的中、小型礦床;
(四)礦山閉坑後經地礦主管部門確認不至引起環境和安全後果的殘留礦體;
(五)法律、法規允許開採的其它礦產資源。
第二十一條 採礦權人開採礦產資源,給當地民眾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各類礦山企業應當優先招用礦山企業所在地的富餘勞動力。
第四章 礦產品的經營
第二十二條 凡從事礦產品經銷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須經自治州、縣(市)地礦主管部門批准,辦理礦產品經營許可證,憑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 礦產品運輸實行準運證制度,運輸礦產品必須憑《採礦許可證》或者《礦產品經營許可證》到自治州、縣(市)地礦主管部門辦理礦產品準運許可證。
礦產品銷售實行統一發票制度,任何企業和個人不得銷售無統一發票的礦產品。
第二十四條 國家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金、銀等礦產品,必須交售給指定單位,其他單位和個人一律不得買賣。
根據自治州少數民族的特點,經必要的審批程式,自治州可使用部分金、銀,生產民族特需飾品。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地礦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貫徹執行礦產資源法律、法規和政策,參與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開發規劃,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負責職責範圍內礦產資源開採的審批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建立地質資料檔案,為開發礦產資源積累、提供資料,保護地質環境,依法調解處理礦業權糾紛,依法查處礦產資源勘查、開採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及經營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接受地礦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如實報告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檢查、虛報或者瞞報。
礦區鄉(鎮)人民政府、村委會應當教育組織當地民眾支持和維護礦山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
對探礦權人、採礦權人要求保密的申請登記資料、勘查工作成果資料和財務報表,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在開工前持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及其他有關資料到勘查作業區、礦區所在地的縣(市)級地礦主管部門辦理探礦權、採礦權驗證手續,並接受其日常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加強尾礦、廢石、廢氣、廢水的處理和綜合回收利用。在勘查作業區和開採礦區範圍內,按設計要求堆放尾礦和廢石等物質,不準任意埋棄或排放。應當回填采坑,因地制宜地復墾土地,恢復植被。
採礦權人在開工前,必須向自治州、縣(市)地礦主管部門繳納必要的回填、復墾保證金,在回填、復墾完畢後返還保證金。
第二十九條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按照國務院《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礦山企業之間的礦區範圍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礦區所在地縣(市)地礦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重大、複雜的礦區範圍爭議,由礦區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提出處理意見,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處理。
跨行政區域的礦區範圍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礦區所在地有關人民政府協商提出處理意見,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解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及國務院公布的《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和《甘肅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礦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礦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稅務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予以處罰;
(一)無證經銷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並處以礦產品折款50 %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收購無證採礦者或者經營者的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並處以礦產品折款50%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收購、倒賣應由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並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不使用礦產品統一銷售發票的,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盜竊、搶奪礦山企業和勘查單位的礦產品和其他財物的,破壞採礦、勘查設施的,擾亂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四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地礦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地礦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未使用暴力威脅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地礦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二)濫用職權,違法批准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損失的;
(三)玩忽職守,對違法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行為未予制止、處罰的。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