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辦法(修訂)

1991年5月1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2年4月25日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8年7月24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批准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辦法〉的決定》的決定修正 2002年3月26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修訂 2003年5月30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辦法(修訂)
  • 頒布單位: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6.05
  • 實施時間:2003.06.0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第三章 草原管理,第四章 草原保護,第五章 草原建設和利用,第六章 草原監理機構,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草原的保護、建設和管理、利用,保障草原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甘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境內的天然草原、人工草地、退耕還草地以及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牧業用地。
第三條 自治州、縣(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監督管理工作,牧區鄉人民政府草原管理委員會,具體負責本鄉草原管理工作。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四條 自治州境內的草原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一)全民所有的草原、集體所有的草原和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從事畜牧業生產。
(二)國有牧場、國家機關及事業單位使用的草原,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核發草原使用證,確認使用權;集體或個人承包使用的草原由縣(市)人民政府核發草原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第五條 草原使用證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統一監製,縣級人民政府頒發。一個單位所使用的草原分屬兩縣以上的,由所在縣分別核發本縣境內的草原使用證。
第六條 依法登記的草原所有權、使用權和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自治州境內的草原,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純牧區草原實行承包到戶;半農半牧區草原,原則上應承包到戶,確有困難的可以承包到聯戶或村民小組。誰使用、誰保護、誰建設、誰受益,五十年不變。草原承包經營戶與鄉人民政府簽訂承包契約。
承包草原時應適當留出機動草原,作為科學試驗、公益事業及其他用地。

第三章 草原管理

第八條 沒有開發利用的全民所有草原,由縣(市)人民政府統一管理,可以依法拍賣使用權或個體承包經營。已列入國家自然生態環境保護區的草原,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營管理。
第九條 使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管理、保護、建設和利用草原的權利和義務。對於保護、管理不善造成草原退化和植被破壞,又不積極改良和恢復的,發包方可以終止其承包契約。
草原的承包經營權可依法有償自願合理流轉,包括轉讓、轉包、合作等。草場承包經營權流轉須經所在村委會同意,鄉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縣草原監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流轉雙方必須簽訂契約。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使用的草原不得非法轉讓和隨意改變用途。
第十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劑使用草原時,應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由有關方面協商解決。
第十一條 自治州內縣(市)與縣、(市)之間草原使用權屬發生爭議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處理條例》的規定,由自治州邊界部門負責處理。縣(市)內的草原權屬爭議,由縣(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在草原糾紛未解決以前,爭議雙方必須撤出有爭議的地區,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藉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壞草原及其設施,不得改變草原邊界標記。
第十二條 國家、集體建設和農牧民劃宅基地需徵用、使用草原時,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和《甘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一)徵用、使用草原,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草原管理部門協同土地管理部門核劃草原面積,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二)徵用、使用天然草原,必須由徵用、使用單位支付草原補償費和牧民安置補助費,徵收標準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徵用、使用人工草場的,還須加收建設人工草場的全部費用。
(三)需臨時占用草原,須經縣級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占用期間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占用期滿,用地單位必須恢復草原植被並及時退還。占用者向草原承包者按正常年景草原年產值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草原管理必須堅持以下原則:
(一)實行草原登記。國有牧場、國家機關及事業單位、集體和寺院使用的草原以及牧民承包經營的草原都要登記,填發草原登記卡片,建立草原檔案。
(二)實行草畜平衡制度。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畜平衡管理工作,按照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草原載畜量標準,對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草原使用單位,每兩年進行一次草畜平衡核定,並確定適宜載畜量,嚴禁超載過牧。

第四章 草原保護

第十四條 保護草原植被,禁止開墾和破壞草原。對坡度在25度以上、水土流失嚴重及需要改善生態環境的已墾草原,按國家有關規定,有計畫、有步驟地退耕還草,並依法履行土地用途變更手續,按照草原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管理。
在草原上種植飼草料時,必須符合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草原監理部門要加強監督管理,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十五條 禁止在草原上砍灌木、鏟草皮、採挖泥炭和其他植物。採挖藥用植物,須徵得草原使用者和鄉人民政府同意,經草原監理部門核發採挖證件後,在規定的時間和指定的區域內,按要求採挖,並採取保護草原植被的措施。
禁止在草原上挖砂、採石、取土。確需採挖時,事先應徵得草原使用者同意,經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在規定的時間和指定的區域內挖取,並依法繳納草原補償費。
地質普查、開採礦藏、修公路、修鐵路及其附屬設施等徵用、使用草原,必須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方可作業。作業完畢,必須在草原監理部門的監督下,由徵用、使用草原的單位回填表層土壤,恢復植被。
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應當符合有關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並事先徵得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在規定的時間和指定的區域內開設,維護草原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不得破壞草原植被和造成環境污染。
禁止機動車輛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破壞草原植被,用於搶險救災、牧民搬遷或因自然災害毀壞公路確需行駛的機動車輛除外。因科學研究、地質勘探等活動,確需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的,必須經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指定區域和規定的路線行駛。
嚴禁在草原上放牧豬(包括蕨麻豬),防止破壞草原,將豬一律舍飼圈養。
第十六條 做好草原鼠蟲病害的預測預報及防治工作。發生鼠蟲病害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積極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採取措施,積極防治。
第十七條 保護草原上鼠蟲害天敵和珍貴野生動物,嚴禁亂獵濫捕。
第十八條 保護草原生態環境,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在草原上排放未經淨化處理和不達標的廢水、廢氣、廢渣及各種污染物。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劇毒、高殘留以及可能導致二次中毒的農藥,用於滅除草原鼠蟲病害的藥物,必須保證人畜安全。
第十九條 保護草原圍欄、棚圈、水利工程、試驗基地、藥浴池、飲水點、道路、電力、通訊、橋樑等設施。如有毀壞或阻斷的,應由毀壞單位或個人限期修復,新建相應的設施。
第二十條 加強草原防火,建立防火責任制,制定草原防火撲火預案。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為草原防火期。建立與毗鄰地區的聯防制度,嚴格執行野外用火規定,不準隨意放火燒荒。
發生火災後,當地政府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迅速組織力量撲滅,並查明原因,報告上級主管部門。

第五章 草原建設和利用

第二十一條 實行劃區輪牧制度,擴大冬春草場面積,充分利用高山邊遠草原,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草原使用者應當根據飼養牲畜的種類和數量種植和儲備飼草飼料,增加飼草飼料供應量,調劑處理牲畜,最佳化畜群結構,提高出欄率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對退化、沙化、水土流失等生態脆弱的草原,實行禁牧、休牧制度。對草原實施退牧還草、牲畜實行舍飼圈養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糧食和現金補助。
第二十二條 草甸草原利用率應控制在年產草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下,坡度超過30度的山地草原,發生水土流失的草原和退化草原,利用率應控制在年產草量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草原建設的投資,鼓勵集體和個人投資,加強草原建設。
使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有計畫地進行人工種草、草原圍欄和草原改良等草原建設,鼓勵純牧區戶均應建立300—500畝基本草場,逐步建立飼草飼料基地和防災保畜基地。
各級政府應按照草原保護、建設、利用總體規劃,對退化、沙化、鹽鹼化、水土流失嚴重的草原和鼠蟲害草原,實施綜合治理,恢復植被。支持、鼓勵、引導農牧民開展牲畜圈舍、牧民住房、草原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牧民的生產、生活條件。
鼓勵農牧民或開發者承包、租賃退化嚴重的草場進行改良建設。
第二十四條 建立和加強草種基地建設,做好牧草種子的繁殖、馴化、引進、推廣和檢驗檢疫工作。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有計畫地培訓農牧民技術人員,推動草原建設新科技和新成果的套用。

第六章 草原監理機構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設立草原監督管理機構。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草原保護、建設、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設專職人員負責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草原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出示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草原監督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草原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二十七條 草原監理機構的職責是:負責草原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監督、檢查育草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辦理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和上級草原監理單位交辦的有關事項。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認真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在合理利用草原,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績顯著的。
(二)在草原資源調查、區劃、新技術推廣、農牧民培訓和科研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三)在防止草原鼠蟲病害、草原防火。撲火中事跡突出的。
(四)在草產業開發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五)在牧草品種引進、馴化、培育、良種推廣、種子檢測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六)在保護草原公用設施方面事跡突出的。
(七)在草原管理、監理工作崗位上有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九條 在草原上非法獵捕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未經批准在草原上採挖藥材和珍稀植物,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造成草原破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或草原監理部門沒收所得實物,責令恢復植被,並視其情節處以罰款。
第三十一條 排廢造成草原污染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草原監理部門予以處理:
(一)非法開墾草原,除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外,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未經批准或不按規定的時間、區域、採挖方式等在草原上採石、挖砂、取土和地質普查、採礦、築路等挖溝、挖坑作業,一經發現,及時制止,並要限期做好表層土壤回填,恢復植被;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可並處2萬元以下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徵用或使用草原作業完畢後,對不恢復草原植被的,由草原監理部門組織人力代為恢復植被,所需費用由徵用或使用草原的單位或個人承擔。
(四)對故意破壞草原圍欄、棚圈、水利工程、試驗基地、飲水點、牧道等設施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擅自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對草原造成破壞的,限期恢復植被,並處同類草原前三年平均產值的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機動車輛在草原上行駛,破壞草原植被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可以並處被破壞前三年平均產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七)在臨時占用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占用期滿後,不予恢復草原植被的,要限期恢復,對限期內不恢復的,由草原監理部門組織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使用者承擔。
(八)非法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九)對於保護、管理不善,造成草原退化和植被破壞的單位或個人,處以改良和恢復草原植被費用的一至二倍罰款。
(十)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十一)牲畜超載標準及超載的處理辦法,按照有關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對阻礙草原管理和監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行政處罰的決定、執行、監督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草原管理、監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本辦法,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後果的,按照公務員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15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裁決不服的,在收到複議裁決書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30日內,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法定時間內,既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裁決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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