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保護、開發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甘肅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和《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土地。
第三條 自治州內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實行有償、有限期使用制度,依法進行出讓、轉讓、出租、抵押,但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農村集體土地可以依法實行徵用,未經徵用不得出讓。
第四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土地、地政實行統一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自治州有關土地的法律、法規;
(二)主管土地的調查、登記、發證、定級估價和統計等地籍管理工作;
(三)負責各項建設征撥用地和國有土地出讓的審查、報批。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權屬變更的審查登記手續;
(四)依法對土地的保護利用進行監督檢查,查處違法占地案件,會同有關部門處理土地權屬糾紛。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五條 下列土地屬於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除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以外的城鎮土地;
(二)國家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三)國家依法徵用的土地;
(四)依照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嶺、荒地、河灘地、水域等。
第六條 下列土地屬於集體所有:
(一)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以外的土地;
(二)農牧村居民的宅基地,村莊內的空閒地;
(三)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的鄉(鎮)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七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並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確認所有權。
第八條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對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
(一)集體土地的建設用地使用者,必須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報縣級人民政府核准,頒發《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確認土地使用權。
(二)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准,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三)依法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未經批准和出讓,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和擅自改變土地用途。
(四)依法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集體和個人,未經批准,其土地使用權不得非法轉讓、出租、聯營、入股。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聯營、入股,用於非農業建設的,必須依法征為國有。
(五)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必須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辦理土地權屬變更手續,更換土地證書。
(六)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也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農、林、牧、副、漁業生產。
(七)農牧村居民轉為非農業戶口的,其原使用的承包地、自留地、飼料地等生產用地由原集體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九條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條 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依法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建立土地調查、統計制度和地籍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國有儲備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統一管理。
第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在有利於生態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鼓勵、支持單位、集體和個人按照統一規劃開發荒山、荒地、河灘地,發展農、林、牧業生產。開發一千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備案;一千畝至五千畝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備案;五千畝以上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因從事各種生產建設活動,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和個人應按《土地復墾規定》,承擔“誰破壞、誰復墾”的責任,並向遭受損失者支付補償費。
第十五條 一切建設者必須合理利用土地,可以利用非耕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不得在耕地上建墳。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經批准徵用的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以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興辦農場占用的耕地,滿一年還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荒蕪費。荒蕪費的標準為同類土地年產值的二倍。荒蕪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加倍收取。超過二年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土地荒蕪費只能用於土地的開發和整治。
第十七條 集體或個人承包經營的耕地不得荒蕪,造成荒蕪的,由鄉人民政府按同類耕地年產值收取荒蕪費。荒蕪兩年仍不耕種的,除加倍收費外,由發包單位收回,另行發包。收取的荒蕪費專項用於土地整治。
第十八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要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草地和林地。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和飼草料基地,並要增加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合理利用草地,以草定畜,防止草地退化和水土流失。禁止毀林開荒、燒山開荒、破壞河岸植被、防洪設施造田以及開墾國家禁止開墾的陡坡地。
第四章 建設用地的管理
第十九條 建設用地實行依法管理。建設用地包括國家建設用地、鄉(鎮)村集體建設用地、城鄉居民個人建房用地及農業建設用地。
第二十條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徵用、統一開發、統一管理。土地管理部門代表同級人民政府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辦理出讓手續。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徵用集體土地和使用國有土地,必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或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向所在地的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選址在城鎮規劃區內的須經城市規劃部門審核同意,涉及環境、文物保護及其他設施,要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經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級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核發土地使用證。
國家建設依法徵用土地,被征地單位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審批徵用、出讓土地的許可權:
(一)菜地、園地一畝以下,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備案。
(二)菜地、園地一畝以上,不足三畝;耕地三畝以上,不足十畝;其他土地十畝以上,不足五十畝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菜地、園地三畝以上,耕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疊加達到五十畝以上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徵用土地,用地單位按如下標準支付費用:
(一)徵用耕地、園地、菜地,必須支付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1、土地補償費:徵用菜地、園地、水澆地,按徵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四至六倍補償。徵用旱地按三至六五倍補償。
2、青苗補償費:被徵用地上的青苗補償標準為當年作物產值,無苗的按當年實際投入給予補償。
3、地上附著物補償費:被征土地上的樹木、建築物、構築物的補償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作出規定,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備案。從協商征地之日起搶種的樹木和搶建的建築物、構築物不予補償。
4、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的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畝被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
按照上述標準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可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安置補助費和土地補償費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土地年產值的二十倍。
5、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徵用城鎮郊區、工礦區、縣城城關的菜地除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外,還要按每畝三千元至八千元繳付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二)征(占)用林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等依照《甘肅省實施森林法若干規定》的標準執行。土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由擁有林權的單位或集體收取。
(三)征(占)用草地的補償費按每畝平均年產草量產值的五至八倍收取。安置補助費按每畝平均年產草量產值的四至六倍收取。徵用人工草場的加收建設人工草場的投資。草地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由所在鄉人民政府收取,用於草地改良和剩餘勞動力的安置,農牧村居民投入承包草場的建設資金應退還給個人。
(四)徵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其他土地應支付的補償費,按全村耕地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一至三倍計算。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施工需要臨時用地的,與建設用地同時上報申請,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單位應按所使用土地的年產值逐年予以補償。在臨時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構)築物或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工程竣工後,所使用土地要按期歸還,不得轉讓,並負責恢復土地原貌,或支付相應的費用。
第二十五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向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按規定適當予以補償。
第二十六條 農牧村居民建住宅要服從鄉(鎮)、村規劃,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凡需要宅基地者,由本人向所在地村民委員會申請,經村民委員會討論通過,由鄉人民政府審核,報縣人民政府批准,核發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七條 城鎮居民建住宅,必須經縣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應按建設用地徵用土地的標準支付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八條 農牧村居民和城鎮居民宅基地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純牧區居民每戶一畝以下(不包括畜圈),農村居民每戶零點五畝以下,其他地區每戶零點七畝以下。
(二)城鎮居民住房確有困難的,根據當地條件,可劃給適當數量的宅基地,每戶最多不超過零點五畝。
各縣人民政府可在上述範圍之內,根據當地實際,制定城鄉居民宅基用地的具體標準。
第二十九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可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請宅基地:
(一)住房面積低於當地平均水平,確需分戶的;
(二)經批准回鄉落戶定居的離、退休人員或復轉軍人;
(三)歸國藏胞、港澳同胞和華僑回國定居的;
(四)經縣人民政府批准,由外地招聘的專業技術人員需遷入落戶的;
(五)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安置的。
第三十條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宅基用地不予批准:
(一)非法買賣、轉讓、出租原有宅基地的;
(二)雖已分戶,但原有宅基地面積超過標準宅基地面積百分之八十的;
(三)不具備分戶條件的。
第三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其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持有土地使用證或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檔案;
(二)地上有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應持有合法的產權證明;
(三)已交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有關稅、費;
(四)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有關稅、費外,在該幅土地投入的開發建設資金,應達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建設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已實現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 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法交納耕地占用稅、土地使用稅、土地增值稅和土地管理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單位和集體,責令其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處以五元至十五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個人,責令其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設施。
第三十五條 城鄉居民建住宅超出審批標準的,責令其退還超占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或其他設施。
第三十六條 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沒收非法所得,並對雙方各處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至五十的罰款。
對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單位和個人,責令限期糾正,並處以每平方米三元至五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無權批准徵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對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單位主管人員或者個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收受賄賂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理;因依法處理而造成的損失由越權審批單位或個人賠償。
第三十八條 非法占用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單位,應如數清償,並按非法占用總額的百分之五至三十罰款;個人非法占用的,以貪污論處。
第三十九條 對臨時使用的土地,逾期不歸還的,責令退還土地,並處以每月每平方米二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 未經批准在草地、林地、耕地上挖砂、採石、取土、開礦、築路、採挖藥材、毀林開荒等破壞地貌地力的,除責令恢復地貌植被、賠償損失外,處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罰款。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水土保持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對瞞報、謊報轉讓、出租金額造成土地資產流失的,應責令補交,並給雙方處以補交金額兩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罰款必須在規定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對農牧村居民違反本辦法規定建住宅的行政處罰可以由鄉級人民政府決定。行政處罰的程式按《土地管理法》和《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侵犯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鄉人民政府或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犯,賠償損失;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五條 在變更土地權屬和解決土地權屬爭議時,對作出的決定,拒不執行而造成經濟損失的,要負責賠償;對煽動民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的,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執行土地管理有關法規和本辦法過程中,利用職權,敲詐勒索,收受賄賂,貪污國家、集體、個人財物的,責令退出非法所得,並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