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0年6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私營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06.01
- 實施時間:2000.06.0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私營企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核准登記成立的私營企業。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是指由自然人投資設立或者由自然人控股,以僱傭勞動為基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營利性經濟組織。
私營企業的組織形式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條 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本條例,經貿、鄉鎮企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實施本條例。
工商業聯合會和私營企業協會應當維護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私營經濟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和中長期發展規劃。鼓勵、支持和引導私營企業向生產型、科技型、外向型方向發展,為私營企業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各級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司法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維護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私營企業必須合法經營、依法納稅,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集體、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權益保護
第七條 私營企業申請登記註冊時,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任何部門不得規定其他前置條件。
第八條 私營企業有權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對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九條 私營企業對其合法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有權對其所有的財產依法自主決定出租、抵押、轉讓或者作其他處分。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
第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手段改變私營企業的經濟性質。
私營企業掛靠集體所有制單位或者以集體所有制性質登記註冊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脫離掛靠關係,明晰產權,重新辦理登記手續。被掛靠單位和有關主管部門不得阻撓私營企業依法重新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私營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核准登記的企業名稱在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
(二)自主決定本企業的機構設定、管理制度、生產經營、利潤分配、產品銷售;
(三)申請並取得專利權和註冊商標專用權,有權申請參加馳名、著名商標的認定;
(四)取得自營進出口權;
(五)聘用、辭退職工,依法確定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
(六)自主決定本企業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
(七)自主參加政府授予榮譽稱號、評比先進、出國考察等活動;
(八)申報科研課題、開發項目;
(九)自主參加國家或者有關部門組織的產品鑑定和質量認證、技術鑑定、展銷訂貨、文化技術培訓、專業技術職稱評定、國內外經濟貿易洽談會、商品交易會及其他行業活動;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私營企業依法享有生產經營自主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十三條 私營企業的股東或者合伙人以及公司制企業股東,不得有下列侵犯企業權益的行為:
(一)不按股東協定、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定規定繳納各自應當交納的出資額;
(二)股東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的,未依法辦理財產轉移手續,虛假出資;
(三)在企業登記註冊成立後股東抽逃出資;
(四)未經其他合伙人同意或者股東過半數同意向外轉讓出資;
(五)其他侵犯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四條 私營企業的董事、監事、經理、合伙人、管理人和職工不得有下列侵犯企業權益的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賄賂、侵占企業財物、挪用企業資金;
(二)將企業資金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或者存入其他賬戶;
(三)擅自以企業資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
(四)不履行企業章程或者合夥協定的義務;
(五)泄露企業已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生產工藝流程、經營策略等商業秘密;
(六)損毀企業的設備、工具、設施等財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侵犯企業權益的行為。
第十五條 被聘任的私營企業經營管理人員應當在企業授權的範圍內履行職務。因超越企業授權從事經營活動或者故意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私營企業從事高新技術產業,參與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和市政工程項目的投資和經營,從事農業綜合開發。
第十七條 私營企業可以依法承包、租賃、購買、兼併各類企業,可以與不同的地區、行業、所有制的經濟組織或者個人進行聯合經營,任何單位和組織不得強迫或者阻撓。
第十八條 鼓勵、支持私營企業依法與外國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開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開展來料加工、來件裝配、來樣加工和補償貿易業務,可以到國外從事投資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私營企業職工在參加工會組織、民主管理、評選先進、評定專業技術職稱等方面,享有與國有企業職工同等的權利。
私營企業及其職工應當依法參加養老、失業、工傷、醫療、生育等各項社會保險。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方便私營企業開戶結算,支持私營企業合理的資金需求,遵循公平、公正和誠信的信貸原則發放貸款。
私營企業以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形式成立的,符合股票上市條件的,政府應當積極推薦股票上市。
第二十一條 鼓勵、支持科技人員、大中專畢業生創辦或者受聘於私營企業。在私營企業工作的科技人員、大中專畢業生,其檔案由市人才交流中心負責管理的,工齡應當連續計算。
第二十二條 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向私營企業轉讓專利技術取得的收入按程式報批的,免徵所得稅。
第二十三條 私營企業在自治區確定的“兩區”(沙區、山區)從事農、牧、林、漁業等開發性事業,在國貧、區貧旗縣和邊境牧區投資的,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內,從事正常經營活動三年以上非本市戶籍的私營企業投資者,其子女接受義務教育按本市居民子女對待,安排入學。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法律、法規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定,向私營企業收取各類費用和進行攤派;
(二)強行安排企業參加各類會議、評比;
(三)違法對企業進行檢查,干擾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
(四)擅自採取停電、停水、弔扣證照、凍結賬戶等懲戒性措施;
(五)利用職權向私營企業推銷商品,要求私營企業提供人力、物力、財力;
(六)其他損害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有關部門向私營企業收取費用,必須出示價格主管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並使用自治區財政稅務部門統一制發的收費票據。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行政執法的監督管理,協調解決在私營企業經營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執行國家和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保護私營企業的各項規定,加強對工作人員的監督檢查,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向私營企業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受檢查者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做到文明執法。
第二十九條 私營企業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所在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司法機關投訴或者起訴。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不得拖延或者推諉。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其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私營企業及其職工行使有關行政許可、註冊登記、批地、貸款、稅收、外匯、職稱評定、審查出入境等管理許可權時,在法定條件以外附加其他條件,或者藉故推諉、無故拖延以及有其他歧視性做法的;
(二)拆遷私營企業合法的生產、經營場所,不依法予以安置或者補償的;
(三)阻撓私營企業依法辦理登記手續的;
(四)非法要求私營企業提供人力、物力、財力或者對拒絕接受推銷、攤派的私營企業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違法向私營企業收費的;
(六)侵犯私營企業經營自主權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處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私營企業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侵害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私營企業認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廢止的決定
(2015年3月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廢止2000年6月8日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實施的《呼和浩特市私營企業權益保護條例》,報請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廢止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呼和浩特市私營企業權益保護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決定作如下說明:
一、作出決定的必要性
1999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0年6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的《呼和浩特市私營企業權益保護條例》,自2000年實施以來,為引導和促進我市私營企業健康發展,保護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提供了制度保障,在繁榮我市經濟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在2004年、2005年、2013年三次修改,新公司法在公司設立登記制度、企業法人治理結構、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等方面都對原有制度予以大幅改變,我市條例內容與公司法存在多處不一致、不協調、不適應的問題,如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私營企業內部資金認繳、權利轉讓、財產管理等均屬於企業內部管理行為,屬於民商法調整範疇,違反企業章程、協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了行政處罰內容,與上位法的立法原則和具體規定牴觸;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免稅內容,屬於違法設定免稅條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各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私營企業管理中的重大問題,涉嫌干涉私營企業經營自主權。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私營企業設立時不得設定前置條件、第八條規定的私營企業申請使用國有土地、第九條規定的私營企業財產權、第十一條規定的私營企業生產經營中所享有的權利以及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私營企業內部資金管理、人事管理、機構設定、職工保險等內容均已被《行政許可法》、《土地管理法》、《公司法》、《社會保險法》等相關法律覆蓋。此外,條例中關於私營企業享受的優惠政策、經營範圍等內容已經不適應當前經濟發展實際。
綜上所述,鑒於上述理由條例已經不具備實施的條件,廢止《呼和浩特市私營企業權益保護條例》已十分必要。
二、作出決定的過程和依據
2015年3月6日,呼和浩特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關於廢止《呼和浩特市私營企業權益保護條例》的議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由於其上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經過了三次大幅修改,內容已發生全面性、系統性的改變。《條例》規定的內容部分與上位法牴觸、部分被上位法代替、主要內容不符合當前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因此一致同意廢止這件法規。隨後,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進行了統一審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形成了《關於廢止〈呼和浩特市私營企業權益保護條例〉的決定(草案)》,6日下午,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了這一決定。
作出決定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以上說明連同決定,請一併予以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