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土地有償使用暫行規定

呼和浩特市土地有償使用暫行規定,地方法規,發布日期1992-04-13。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土地有償使用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0505
  • 發布日期:1992-04-13  
  • 生效日期:1992-04-13
【發布單位】805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4-13
【生效日期】1992-04-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呼和浩特市土地有償使用暫行規定
(1992年4月13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和鞏固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土地,促進城鎮建設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其他有關土地管理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國家依法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建立健全土地流轉機制,強化政府壟斷土地市場的職能。
第三條旗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是國有土地所有權和產權代表,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有償使用工作,依法對土地市場進行統一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土地有償使用要本著增加地方財政收入,減少財政支出的原則,積極支持大中型企業、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經濟發展的效益型企業和高新技術產業。
第五條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活動和使用國有土地、徵用城市規劃區內及位於城市發展需要控制區域內集體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二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
第六條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轉讓方式包括出售、交換、贈與等,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與他人聯建房屋、舉辦聯營企業的,視為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
臨時用地不得轉讓、出租。
第七條土地使用者轉讓、出租土地使用權必須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合法產權證明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經審查批准後,交納土地增值費,並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第八條因出售、轉讓、出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權轉讓或出租的,必須在辦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等登記手續前,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審批手續,交納土地增值費,並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第九條對於出售、出租整個建築物的部分樓屋、櫃檯和攤點,土地增值費分攤計收。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租賃期滿後十五日內,到原批准機關辦理註銷或續期手續。
第十一條承讓方在獲得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建設,按有關規定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批准書。
第十二條為培育我市土地市場,在兼顧轉讓、出租單位和個人利益的同時,土地增值費按土地市場比較價格的百分比收取,具體標準為:
一、國營、集體企業轉讓按20%--30%交納,出租按10%--20%交納;
二、私營企業轉讓按30%--40%交納,出租按20%--30%交納;
三、個人因出售、轉讓、出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權轉移的按30%--40%交納,出租的按20%--30%交納;
四、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轉讓按40%--50%交納,出租按30%--40%交納;
五、房屋開發按10%--20%交納。
第十三條對《條例》實施後,本規定實施前未經土地管理部門批准轉讓、出租土地使用權或因出售、轉讓、出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權轉移或出租的,旗(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進行清理,並按本規定補辦手續,補交土地增值費。
第三章 使用國有土地
第十四條使用國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縣)、市土地管理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
一、原用地單位已經撤銷、解散、破產或者遷移的;
二、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三、原屬國有土地,現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長期耕種(包括承包給集體或農戶耕種)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五、經核准報廢的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用地;
六、城市空閒地(包括用地定額標準以外的土地)。
已經收回的土地重新劃撥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有償使用費標準按土地市場比較價格(見附屬檔案一)確定。
第十五條建單位使用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除給其補償和安置外,必須向土地管理部門交納有償使用費,標準為土地市場比較價格的10%--15%。
臨時建設用地(包括商業網點)有償使用費標準為土地市場比較價格的3%--4%。
第十六條下列用地區別不同情況,按土地市場比較價格的百分比交納土地有償使用費:
一、大中型企業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效益型企業用地為7%;
二、高新技術企業用地為5%;
三、利用城區成片改造進行解危解困房屋建設的用地為3%--5%;
四、直接用於文化、教育、科技、體育、衛生的用地經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可適當減免;
五、城鎮公共道路用地和綠地免交。
第十七條用地單位在原屬本單位使用的土地上改變土地用途進行建設,必須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經批准,按土地市場比較價格的5%交納土地有償使用費。
第十八條按照本章規劃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仍屬行政劃撥的範圍,如需轉讓、出租按第二章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劃撥國有土地的管理權可按土地市場比較價格的3%--4%收取。
第四章 徵用集體土地
第二十條凡使用集體土地進行建設的,經人民政府批准徵用後,土地管理部門按地理位置收取級差地租,具體標準為:
(一)位於城市規劃區內的用地每平方米30至50元;
(二)位於城市發展需要控制區域內的用地每平方米20至25元;
(三)位於城市發展需要控制區域外的用地每平方米5至10元;
(四)土默特左旗、托克托縣的級差地租標準由當地人民政府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一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城市全民或集體所有制企業以土地作價入股方式聯營辦企業,可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凡征(使)用城市規劃區內和城市發展需要控制區域內的集體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收取征地費總額3%--4%的土地管理費,其中40%撥予郊區土地管理部門,15%上交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對未批准轉讓、出租土地使用權或因出售、轉讓、出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權轉移或出租的單位和個人,旗(縣)、市土地管理部門除沒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轉讓、出租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外,處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對未經批准或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占用土地的,旗(縣)、市土地管理部門除責令其退還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外,處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沒收的非法所得和罰款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相當於沒收的非法所得和罰款數額5‰的滯納金,並由土地管理部門與人民銀行和開戶銀行協商後劃交。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本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和城市發展需要控制區域內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及其他用地事宜,直接向市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審批和登記手續。
第二十八條鄉鎮村企業(包括“兩戶一體”)用地和宅基地有償使用具體辦法由旗、縣、郊區人民政府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土地管理部門代表人民政府收取土地有償費用,90%上交同級財政,專項用於城鎮建設和土地開發,10%留作土地管理部門業務費。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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