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民辦教育促進條例

2009年12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10年3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民辦教育促進條例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4.08
  • 實施時間:2010.03.25
修訂的條例,條例的說明,審查情況的報告,

修訂的條例

(2009年12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0年3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根據2016年3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民辦教育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面向社會舉辦的學校、幼稚園以及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簡稱民辦學校)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民辦教育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要對民辦學校實行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依法保障民辦學校及其教師、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民辦教育事業健康發展。
民辦教育屬於公益性事業,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四條 市和旗、縣、區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民辦教育工作,負責民辦教育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巨觀管理。
市和旗、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負責其職責範圍內的民辦教育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民辦教育工作。
第五條 民辦學校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依法辦學,誠實守信,公平競爭。
民辦學校應當自覺維護教職工和學生的合法權益,加強民辦學校安全管理,確保師生安全。
第二章 民辦學校的設立
第六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民辦學校的舉辦者重點舉辦學前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級中等教育。
第七條 設立民辦學校應當符合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單位或者團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公民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明確的辦學宗旨、培養目標、教學大綱、專業設定及課程計畫;
(三)有組織機構、章程及相關的管理制度;
(四)有具備任職條件的專職校長或者行政負責人,有合格的教師及必要的管理人員;
(五)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等;
(六)有符合規定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七)招收住宿生應當具備符合規定的食宿、醫療和衛生等條件。
第八條 民辦學校的設立包括籌備設立和正式設立。民辦學校在籌備設立期內不具備招生資格。
第九條 設立中等及中等以下層次民辦學校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舉辦實施高中階段教育的高級中學、完全中學和中等職業民辦學校的,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舉辦中級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民辦學校的,由市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二)舉辦幼兒教育、義務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民辦學校的,由旗、縣、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備案;舉辦初級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由旗、縣、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民辦學校後,應當於三個月內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審批機關對批准設立的民辦學校發給《辦學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民辦學校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登記機關憑民辦學校提交的登記申請書、《辦學許可證》、擬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和民辦學校章程,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
第十一條 自學考試、職業資格考試、技術等級考試等國家考試機構,不得舉辦或者批准舉辦與其考試業務相關的民辦學校。
承擔職業資格、技術等級考試任務的民辦學校,不得舉辦與其主考業務相關的教學活動。
審核、審批機關不得直接或者間接舉辦與其業務相關的民辦學校。
第十二條 民辦學校的名稱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與民辦學校的審批級別、教育類別、辦學層次及辦學範圍相適應。
(一)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稱為學校;
(二)實施非學歷教育的稱為學校或者培訓中心,稱學校的應當在學校前加補習、專修、進修、培訓等字樣;
(三)實施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稱為職業培訓學校、職業技術學校或者培訓中心;
(四)實施學前教育的民辦學校稱為幼兒(稚)園。
第三章 民辦學校的教學和管理
第十三條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決策機構和監督管理制度。民辦學校應當設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
第十四條 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由五人以上單數組成,其中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的理事或者董事應當不少於三分之一。
其職責是:
(一)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研究決定民辦學校辦學方針、宗旨和指導思想;
(二)制定民辦學校發展規劃,審定批准民辦學校年度工作計畫;
(三)審議批准民辦學校年度預算、決算方案,並監督方案的執行;
(四)籌集民辦學校辦學發展資金,改善辦學條件;
(五)決定民辦學校內部組織職能及編制、聘任、解聘民辦學校校長或者行政負責人;
(六)監督民辦學校教育教學活動。
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應當嚴格依照章程辦事,不得在章程規定的許可權之外干預民辦學校的內部管理和教學活動。
第十五條 民辦學校的校長或者行政負責人由民辦學校決策機構聘任。
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教育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根據民辦學校發展規劃制定和實施年度計畫;
(三)按照章程管理民辦學校,提出內部機構設定和職工工資福利方案,聘任、辭退教師和管理人員;
(四)編制預算、決算方案,管理民辦學校資產;
(五)負責向審批機關、民辦學校決策機構報告重大事項;
(六)履行法律法規和民辦學校章程規定的相關職責。
第十六條 民辦學校聘任的教師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和有關行政法規規定的教師資格和任職條件。民辦學校應當有一定數量的專職教師;其中,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聘任的專職教師數量應當不少於其教師總數的三分之一。
第十七條 民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受教育者申請國家設立的有關科研項目、課題等,享有與公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教師和管理人員簽訂聘任契約。聘任外籍教師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並執行學籍和教學管理制度。
實施中等職業技術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可以按照辦學宗旨和培養目標,自行設定專業,開設課程,自主選用教材。其所設定的專業、開設課程、選用教材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實施普通高中教育、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可以自主開展教育教學活動。其教育教學活動應當達到國家制定的課程標準,所選用的教材應當依法審定。
實施學前教育的民辦學校可以依法自主開展教育教學活動。
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可以按照國家職業標準的要求開展培訓活動。
第二十條 民辦學校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招生權,可以自主確定招生的範圍、標準和方式。
民辦學校的招生簡章和招生廣告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民辦學校招收港、澳、台及國外學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實施學歷教育民辦學校的學生,完成學業經考試合格的,國家承認其學歷。實施非學歷教育民辦學校的學生,完成學業,由所在民辦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學業證書,並註明所學課程和考試成績。
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刻制印章,應當持《辦學許可證》、審批機關出具的證明和民辦學校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理審批手續;刻制的印章報審批機關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可以依法成立行業協會,規範行業行為,強化行業自律,開展民辦教育諮詢、培訓、交流、研究等業務。
第四章 民辦學校的財產和財務管理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會計賬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
民辦學校應當按規定設定財務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職財務管理人員,在校長或者行政負責人的領導下,統一管理民辦學校的財務工作。
第二十五條 民辦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的財產,屬於民辦學校所有,依法享有法人財產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民辦學校的財產。
民辦學校中的國有資產、舉辦者投入的資產和接受的社會捐贈以及辦學積累,分別登記建賬,不得混淆各類資產性質。
第二十六條 民辦學校出資人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報。民辦學校在扣除辦學成本、預留發展基金以及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費用後,出資人可以從辦學結餘中取得合理回報。取得合理回報的辦法和數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民辦學校可以根據核算的辦學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確定收費項目和標準。屬學歷教育的,報經審批機關審核同意,由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屬非學歷教育的,由民辦學校自定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報審批機關和物價行政部門備案後執行。
第二十八條 民辦學校收取的費用應當主要用於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民辦學校在設立和存續期間,可以設立風險保證金,用於民辦學校發生意外事故和民辦學校終止後善後事宜的處理。
第二十九條 民辦學校舉辦的學習期限不滿一年的教學班,按學習期限收費;舉辦一年以上的教學班,按學期或者學年收費,不得跨學年預收費用。
學生因正當理由轉學、退學的,民辦學校應當按有關規定退還費用。
第三十條 民辦學校接受的捐贈應當納入積累資金管理,只能用於改善辦學條件,不得在賬外支出。
第三十一條 民辦學校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向審批機關提交財務會計報告和社會審計機構的審計報告。
第五章 保障與扶持
第三十二條 為扶持民辦教育發展,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用於資助民辦學校發展,表彰和獎勵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個人。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應當隨著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逐步提高。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教學的民辦民族學校給予重點扶持和特殊優惠政策。
第三十三條 鼓勵港、澳、台同胞、海外僑胞在本市捐資辦學。
第三十四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經費資助的措施對民辦學校予以扶持。經國有資產行政部門批准,允許將閒置的國有資產出租、轉讓給民辦學校。
第三十五條 新建、擴建民辦學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益事業用地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對民辦學校取得的公益事業用地,不得挪作他用或者改變教育用地性質。民辦學校的校舍建設享受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基本建設優惠政策。
民辦學校的水、電、暖、燃氣等供給價格與公辦學校實行統一價格。
第三十六條 捐資舉辦的民辦學校和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依法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的稅收以及其他優惠政策。
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七條 民辦學校教職工在業務培訓、職務聘任、教齡和工齡計算、表彰獎勵、社會活動等方面依法享受與公辦學校教職工同等權利。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有關制度,保證教師在公辦學校和民辦學校之間的合理流動。
民辦學校教師和管理人員的工資、社會保險和福利,由舉辦者和民辦學校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條 旗、縣、區人民政府委託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應當根據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數量和當地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的生均教育經費標準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
第三十九條 民辦學校的學生,在升學、就業、表彰獎勵、助學貸款及其他社會優待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學生同等的權利。
第六章 民辦學校的變更與終止
第四十條 民辦學校變更名稱、層次、類別的,應當報審批機關批准。民辦學校在審批機關批准區域內變更辦學地址或者增設教學點的,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在批准區域外辦學或者增設教學點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批和登記手續。
第四十一條 民辦學校分立、合併,由民辦學校決策機構提出申請,根據合併後的辦學性質和層次,按照有關審批管理許可權,報相關審批機關批准。
民辦學校分立、合併,要進行財務清算,並妥善安置原在校學生。
第四十二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民辦學校的決策機構或者舉辦者根據民辦學校的章程規定要求終止的;
(二)民辦學校無法開展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的;
(三)被吊銷《辦學許可證》的。
第四十三條 民辦學校終止,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審批機關應當協助安排學生繼續就學。
第四十四條 民辦學校自行終止,應當提前六個月告知審批機關。經審批機關批准終止的民辦學校,應當按有關規定對財產進行清算。財產清算應當首先支付應退學生學費、雜費、其他費用和所欠繳職工工資及社會保險費用;其次返還舉辦者投入,剩餘部分由審批機關統籌安排,用於發展民辦教育事業。
第四十五條 審批機關對依法終止的民辦學校予以公告,並收回《辦學許可證》及民辦學校印章。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未經批准舉辦民辦學校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辦學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七條 民辦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並吊銷《辦學許可證》。
(一)擅自分立、合併民辦學校的;
(二)擅自改變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
(三)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
(四)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歷證書、結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五)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提交虛假證明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
(七)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八)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
第四十八條 民辦學校對教育用地挪作他用或者改變用途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民辦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自行終止六個月前未告知審批機關,造成在校學生未及時妥善安置的,由審批機關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民辦學校跨學年預收費用的,由審批機關責令限期退還預收的費用。
第五十一條 審批機關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已受理設立申請,逾期不予答覆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申請的;
(三)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五)侵犯民辦學校合法權益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港、澳、台及國外的組織和個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辦學或者合作辦學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登記註冊的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呼和浩特市民辦教育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呼和浩特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000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呼和浩特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經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該辦法頒布實施後,對於規範和促進我市民辦教育發揮了積極作用。隨著我國民辦教育的不斷發展,從2003年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先後在四年時間裡頒布了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和實施辦法。這些法律、行政法規及地方性法規對民辦教育事業發展的方針原則、扶持與獎勵政策、民辦學校教師與受教育者的平等待遇及規範民辦學校的辦學行為等方面都作出了規定,標誌著民辦教育進入了一個依法促進發展、規範管理的新時期,同時也為地方民辦教育立法提供了法律法規依據。由於《呼和浩特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已經實施了八年,並且出台時間早於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法律法規,有一些規定已經不適應民辦教育的發展,比如:民辦學校的定位問題,民辦學校的教職工待遇問題以及政府鼓勵支持民辦學校的政策及落實問題等。雖然國家和自治區已出台相關的規定,但是具體到我市的實際情況,仍有一些具體問題法律法規沒有涉及。另外,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和實施辦法中的一些規定還需要通過本市立法來具體化,增強可操作性。所以為了落實、完善、細化民辦教育促進法和實施條例的規定,針對本市民辦教育發展狀況和問題提出有針對性的措施,以促進本市民辦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因此,修訂《呼和浩特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十分必要。
二、修訂條例的過程和依據
   市人大常委會在2008年立法計畫中,將修訂《呼和浩特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列為2008年立法項目。市教育局從2007年開始就我市民辦教育發展思路、民辦教育鼓勵扶持政策等課題進行了研究。2008年市教育局成立了由局長任組長的修訂小組,市人大教科委也提前介入,並由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李岳清親自帶隊赴青島、大連、廈門、杭州等民辦學校較為發達的地區進行立法考察。在研究借鑑了外省市的民辦教育的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形成了《呼和浩特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報市政府通過後提交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後,法制委、法工委認真研究了常委會一審提出的修改意見和各方面收集到的建議,對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2009年12月23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對《呼和浩特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第二次審議並通過了該條例。
條例的立法依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及參照了《市委、市政府關於大力發展民辦教育的決定》等有關檔案。
三、需要說明的有關問題
   條例共有五十四條。需要說明的問題有:
(一)關於條例名稱。
原法規名稱為《呼和浩特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及《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辦法》的規定,“社會力量”一詞已經被“民辦教育”所取代。將法規名稱修改為《呼和浩特市民辦教育促進條例》,既可以使條例名稱與上位法保持一致而且也較好的體現了我市促進和鼓勵民辦學校的發展思想。所以將我市民辦教育法規的名稱修改為《呼和浩特市民辦教育促進條例》。
(二)關於市政府對民辦教育的鼓勵、扶持政策。
此次修訂,主要對民辦教育發展的鼓勵政策、措施進行了補充完善,扶持保障政策由原來的四條增加為九條。
1.民辦教育的發展方針和原則。即“民辦教育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要對民辦學校實行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依法保障民辦學校及其教師、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民辦教育事業健康發展”。
2.民辦教育資金支持。為了扶持民辦教育發展,條例規定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用於資助民辦學校發展,表彰和獎勵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個人。同時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應當隨著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逐步提高。此外,旗縣區人民政府委託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應當根據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數量和當地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民辦學校的生均教育經費標準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
3.辦學優惠政策。在支持民辦學校辦學的措施還體現在鼓勵港、澳、台同胞、海外僑胞在本市捐資辦學;經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允許將閒置的國有資產出租、轉讓給民辦學校;新建、擴建民辦學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益事業用地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民辦學校的水、電、暖、燃氣等價格與公辦學校實行統一價格。具體內容在條例第三十三條、三十四條、三十五條。
4.在鼓勵民辦學校教師教學方面。民辦學校教職工在業務培訓、職務聘任、教齡和工齡計算、表彰獎勵、社會活動等方面依法享受與公辦學校教職工同等權利。支持教師在公辦學校和民辦學校之間按有關規定的合理流動,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5.在獎勵民辦學校學生方面的措施有在升學、就業、表彰獎勵、助學貸款及其他社會優待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學生同等的權利。
6.關於民辦學校的法律責任。由於民辦學校的性質、設立方式等均不同於公辦學校,民辦學校的隨意變更和終止情形會造成對部分學生的受教育權的損害,因此在支持、鼓勵民辦學校的同時應當加強對民辦學校管理的規定,條例對民辦學校法律責任和主管部門的法律責任專門規定為一章,並從六個方面設定處罰。如條例在第四十八條規定了民辦學校對教育用地挪作他用或改變用途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7.關於排除性條款。條例第三條將民辦教育定性為公益性事業,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所以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登記註冊的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不屬於公益性事業,應當排除適用本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登記註冊的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8.其他修改內容。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對原條例與上位法相牴觸的,都按照國家的規定進行了修改。如條例第四十條,將民辦學校招生簡章或者廣告審批制改為備案制等。此外,在民辦教育的提法上也與國家法律進行了統一,將“社會力量”修改為“民辦教育”,將“教育機構”修改為“民辦學校”。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查。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10年3月24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呼和浩特市民辦教育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訂《呼和浩特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對於進一步落實民辦教育促進法和實施辦法,更好地適應和促進民辦教育的健康發展是十分必要的,同意本次會議批准條例。組成人員原則同意教科文衛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同時在審議中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教科文衛委員會對條例進行了認真修改,提出了條例修改稿。現將審查修改的主要內容報告如下:
(一)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在條例第一條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後增加《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辦法》。
(二)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條例中“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三)將條例中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中的“主管”二字刪除,這樣表述與上位法相統一。
(四)將條例第六條中的“要”修改為“應當”;“民辦教育”修改為“民辦學校的舉辦者”,這樣表述更為準確。
(五)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第八條中“申請舉辦民辦學校,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提高相關材料”的內容刪除。
(六)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第十二條第二款分設為四項:第一項為“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稱為學校;”第二項為“實施非學歷教育的稱為學校或者培訓中心,稱學校的應當在學校前加補習、專修、進修、培訓等字樣;”第三項為“實施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稱為職業培訓學校、職業技術學校或者培訓中心;”第四項為“實施學前教育的民辦學校稱為幼兒(稚)園”。
(七)刪除第十九條第二款中“但是,民辦學校應當將”的內容,並在“報審批機關備案”前增加“應當”一詞。
(八)刪除第十九條第三款中“但是,該民辦學校的”內容,在“教育教學活動應當達到國家制定的課程標準”前增加“其”字;將該款最後一句中的“其”改為“所”。
(九)刪除第十九條第四款中“但是,該民辦學校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內容,在“自主開展教育教學活動”前增加“依法”一詞。
(十)刪除條例第二十三條“促進行業科學、規範、和諧發展”的內容,以使本條表述更加規範。
(十一)將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中“水、電、暖、燃氣等”後增加“供給”二字。
(十二)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刪除第四十七條第八項中“惡意終止辦學”的內容。
此外,個別字詞、標點也一併進行了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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