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批准實施的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民辦教育促進和管理辦法
- 頒布日期:2006.10.31
- 法規分類:經批准的地方性法規
- 頒布單位:海口市人大常委會
基本信息,施行公告,條款,辦法的說明,初審意見,審議結果的報告,
基本信息
【名稱】:海口市民辦教育促進和管理辦法
【頒布日期】:2006.10.31
【法規分類】:經批准的地方性法規
【頒布單位】:海口市人大常委會
施行公告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14號)
海口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海口市民辦教育促進和管理辦法》,已經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06年9月27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10月26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批准《海口市民辦教育促進和管理辦法》的決定
2006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審的《海口市民辦教育促進和管理辦法》,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海口市民辦教育促進和管理辦法
(2006年8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06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2006年10月26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條款
第一條為促進民辦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維護民辦學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利,規範舉辦者和管理者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中國小、幼稚園、中等職業技術學校、職業資格培訓和職業技能培訓等學校及其他文化教育機構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將民辦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證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民辦學校的辦學自主權。
第四條民辦學校應當依法辦學,貫徹國家教育方針,保證教育質量。
第五條市教育行政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民辦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門,依法加強對民辦學校的管理、服務和監督;區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其管理許可權,主管本轄區內的民辦教育工作。
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以及民政、財政、價格、公安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分別負責民辦教育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設立民辦學校應當符合本市教育發展的需求,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設立民辦學校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申請舉辦幼稚園、國小及其他文化教育機構的,由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批,並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二)申請舉辦初級中學、普通高級中學、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三)申請舉辦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由區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審批,並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審批機關對民辦學校的籌設申請和正式設立申請應當在法定時限內辦理。對涉及多個辦學層次的設立申請,可以由上一級的審批機關統一受理。
第七條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受理正式設立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的申請,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進行評議。
專家委員會由教育行政部門有關負責人、學校校長和教育界專業人士七至九人組成。
專家委員會評議後提出的諮詢意見,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作為審批決定的重要依據。
第八條申請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和基本設定標準:
(一)基本辦學規模。培訓教育機構不低於60人;幼稚園不低於30人;國小不低於150人;初級中學不低於200人;普通高級中學和中等職業技術學校不低於300人。
(二)辦學場所。民辦學校租用場所辦學的,實施學歷教育的學校租賃期應不少於6年,其他學校租賃期應不少於3年;校舍面積:培訓教育機構150平方米以上,幼稚園200平方米以上,小學生均4平方米以上,初級中學生均5平方米以上,普通高級中學和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生均6平方米以上;幼稚園和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具備一定面積的學生戶外活動場所。
(三)教學設施設備。應當按照省、市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配置必要的教學儀器、電教設備、圖書資料、器械及生活、衛生等設施設備。
(四)辦學資金。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辦學資金。
(五)教職工隊伍。教師必須是取得國家認可的資格證書的合格教師,教職工與學生的比例參照國家規定的編制比例配備。
不具備相應的辦學條件、未達到相應的設定標準的,審批機關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審批機關對批准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應當頒發辦學許可證。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的,應當依法進行登記。
審批機關應當將批准設立的民辦學校的名稱和章程,自批准之日起20日內在本市主要媒體上予以公告。
第十條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依照申辦報告或者學校章程履行出資義務。舉辦者可以以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智慧財產權或者其他無形資產等形式出資。
以智慧財產權或者其他無形資產出資的,應當經評估機構評估,出資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民辦學校應當建立決策機構和管理機構,依法進行決策和管理。
第十二條民辦學校應當有與其辦學層次、規模和專業設定相適應的專職教師隊伍,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聘任專職教師數量不少於教師總數的二分之一。
民辦學校聘任的教師,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和任職條件。民辦學校聘任外籍教師和外籍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民辦學校與聘任的教職工應當簽訂聘用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保險、福利待遇等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進民辦學校教師與公辦學校教師之間的雙向交流。在教師流動中,有關學校和當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維護人才市場秩序,履行聘用契約約定的義務。
第十四條民辦學校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招生權,可以自主確定招生範圍、標準和方式。
教育行政部門對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依據其辦學能力核定招生計畫;在招生計畫執行過程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作適當調整。
民辦學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招生,任何行政部門和單位不得濫收費用,不得附加招生的限制條件。
第十五條民辦學校對接受學歷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報市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批准;民辦學校對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由民辦學校自行確定,報市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民辦學校應當以公示欄等形式,向社會公示經依法批准的收費項目和標準。
民辦學校學生入學後提出退學的,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退學、退費手續。
第十六條民辦學校應當依法發布招生簡章和廣告,其內容必須真實、準確;發布前應當向審批機關備案。
招生簡章應當載明學校名稱、辦學地址、辦學層次、招生專業、招生辦法、收費標準、證書發放等事項。需要經過行政機關批准的內容,應當註明批准文號。
民辦學校組織的教育教學活動,應當與發布的招生簡章、廣告內容相一致。
第十七條實施高級中等教育、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執行國家教學大綱的要求,採用經省、市教育行政部門審定的教材。
其他民辦學校可以自行設定專業、開設課程,自主選用教材,開展教育教學和培訓活動。
第十八條市、區教育行政部門與民辦學校簽訂承擔義務教育任務委託協定的,應當根據接受義務教育學生的數量和當地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生均教育經費標準,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受委託的民辦學校向協定就讀的學生收取的費用,不得高於當地同級同類公辦學校收費標準。
第十九條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完成學業並考試合格的,由所在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畢業證書。
其他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完成學業的,由學校發給培訓合格證書或者其他結業證書。
第二十條民辦學校教職工在資格認定、職稱評定、崗位聘用、業務培訓、教齡和工齡計算等方面,應當與公辦學校的教職工同等對待。
第二十一條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學籍、學歷的管理,按照國家、省、市教育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民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和受教育者在申請國家、本省或者本市設立的有關科研項目、課題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組織科研項目、課題招標,應當為民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和受教育者提供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機會。
第二十三條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
對舉辦者投入的辦校資產、國有資產、受贈的財產、收取的費用以及辦學積累等應當設定會計賬簿進行登記,並依法接受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民辦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投入民辦學校的資產、國有資產、受贈的財產以及辦學積累,由民辦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舉辦者投入學校的資產應當與舉辦者的其他資產相分離。舉辦者不得抽逃資金,不得挪用辦學經費。
經舉辦者提出,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同意,審批機關核准,可以變更舉辦者或者對舉辦者投入學校的資產在舉辦者內部調整出資比例。
第二十五條民辦學校的辦公、教學、食宿等場所以及有關設施、設備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關於安全、消防、環保、衛生等有關規定。
民辦學校應當加強教學、食宿場所和設施的安全及飲食衛生管理,確保師生的健康和人身安全。
民辦學校發生突發事件,應及時妥善處理並向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民辦學歷教育、學前教育所需辦學用地納入土地利用和城鎮建設規劃,與公辦學歷教育和學前教育機構同等對待,統籌安排。民辦學歷教育、學前教育辦學用地,由人民政府按照公益事業用地及建設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二十七條市人民政府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採用政府撥款、社會融資、吸納社會捐贈等形式籌集資金,資助民辦學校的發展,表彰獎勵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
第二十八條鼓勵金融機構利用信貸手段支持民辦教育發展。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民辦學校捐贈資產。向民辦學校捐贈資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鼓勵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公辦學校在資金、設備、實驗室、圖書、場地、人員等方面對民辦學校給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民辦學校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按照法定比例提取發展基金,用於學校的建設、維護和教學設備的添置、更新等。
第三十條設立民辦學校專項風險資金,用於民辦學校停止辦學後清退學生繳交的費用和重新安置學生就讀。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後一年內將一定數額的資金存入專門賬戶,作為專項風險資金;預存資金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辦學層次、辦學規模等情況作出規定。專項風險資金應當專款專用,市、區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對專項風險資金的預留、管理和處置進行監督。
本辦法施行前依法設立的民辦學校,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後依照規定的標準,在二年內每年按二分之一數額預存專項風險資金。
第三十一條民辦學校出資人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報,取得回報的比例,由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的規定決定。
第三十二條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民辦學校的日常監督,定期組織或者委託社會中介機構,對民辦學校的管理和辦學水平、教育質量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在學籍管理中造假學籍的,由市、區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沒收違法所得;造假學籍情節嚴重或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招生,依法吊銷辦學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四條民辦學校不按規定預留專項風險資金的,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條審批機關和有關部門在民辦學校審批、管理、服務和監督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海口市民辦教育促進和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辦法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海口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對《海口市民辦教育促進和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制定法規的必要性
根據市教育局提供的情況,我市共有民辦教育機構605所,在校學生人數62825人。其中,民辦幼稚園357所,占全市幼稚園總數的96%;民辦中國小120所,占全市中國小總數的24%;民辦中等職業技術學校17所,占全市同類學校總數的81%;各類教育培訓機構111所。在各級政府的重視和教育等部門以及社會各界的支持下,我市民辦教育發展較快,形成一定的規模,對促進教育改革和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我市民辦教育還存在一些突出問題,主要是部分民辦學校的辦公、教學、食宿等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還不符合辦學條件;有些民辦學校發布虛假招生廣告,擅自跨層次招生,擾亂正常的辦學秩序;部分學校生源缺少,教師隊伍不穩定,教育質量難以保證;對民辦學校的支持還不夠,審批、管理和監督還不規範等。
因此,為進一步規範民辦學校的管理,促進民辦教育健康發展,依據《民辦教育促進法》、《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教育法》、《教師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制定這方面的法規是很有必要的。
二、關於《辦法》起草的主要過程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計畫安排,市教育局從2005年6月開始,在省、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委的指導下,通過調查研究,廣泛徵求各民辦學校和有關單位意見,多次召開有關法律、教育等方面專家的座談會,起草了《海口市民辦教育促進和管理辦法(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後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市人大常委會經過兩次會議的審議,通過了《辦法》。
三、關於立法目的和適用範圍
《辦法》的名稱定為民辦教育促進和管理辦法,強調既要積極促進也要加強管理,以此體現促進和規範民辦教育健康發展的目的。《辦法》的適用範圍是: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中國小、幼稚園、中等職業技術學校、職業資格培訓和職業技能培訓等學校及其他文化教育機構的活動。
四、關於審批管理許可權的劃分
根據省政府關於民辦學校審批許可權的規定,《辦法》第六條對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設立民辦學校作如下具體規定:申請舉辦幼稚園、國小及其他文化教育機構的,由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批,並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申請舉辦初級中學、普通高級中學、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申請舉辦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由區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審批,並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五、關於專家委員會的評議及組成問題
為了保證對設立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審批的合理性和專業性,體現審批的公開和公正,《辦法》第七條規定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進行評議。專家委員會由教育行政部門有關負責人、學校校長和教育界專業人士七至九人組成。
六、關於設立民辦學校的基本條件和基本設定標準
民辦學校的設立必須具備基本的辦學條件和基本的設定標準,才能保證辦學活動的正常開展,促進辦學水平、教育教學質量的提高。《辦法》第八條針對我市民辦學校數量較多,辦學質量有待提高的現狀,明確規定了設立民辦學校的“門檻”,對辦學規模、 辦學場所、設施設備、教師隊伍、辦學資金等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條件和設定標準作出具體規定。
七、關於對民辦教育的鼓勵和扶持
為鼓勵和扶持民辦教育事業,《辦法》作出以下規定:一是民辦學歷教育、學前教育所需辦學用地,由人民政府按照公益事業用地及建設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二是市人民政府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三是鼓勵金融機構利用信貸手段支持民辦教育發展。四是規定民辦學校應當按照法定比例提取發展基金。五是民辦學校出資人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報。
八、關於預留專項風險資金
為了有效保障民辦學校就讀學生的基本權益,《辦法》規定設立民辦學校專項風險資金,用於民辦學校停止辦學後清退學生繳交的費用和重新安置學生就讀。預存資金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辦學層次、辦學規模等情況作出規定。市、區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對專項風險資金的預留、管理和處置進行監督。本辦法施行前依法設立的民辦學校,也按照規定的標準和期限預存專項風險資金。
九、關於法律責任問題
一是對民辦學校學籍管理的違法行為規定了法律責任。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學籍管理制度。近年來,一些外地考生通過非正常關係,製造假學籍來我市參加高考,侵犯了正常學籍學生的合法權益。一些民辦學校在學籍管理中存在著弄虛作假的行為。《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在學籍管理中造假學籍的,由市、區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沒收違法所得;造假學籍情節嚴重或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對學校有關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二是對民辦學校不按規定預留專項風險資金的,由市、區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三是對審批機關和有關部門在民辦學校審批、管理、服務和監督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規定了法律責任。
《辦法》(送審稿)和以上說明,請予審查批准。
初審意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要求,教科文衛工委對海口市人大常委會提請審查批准的《海口市民辦教育促進和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進行了初步審查。
教科文衛工委認為,《辦法》沒有與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內容,建議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予以審查批准。
以上意見妥否,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次會議於9月26日對海口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海口市民辦教育促進和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進行了分組審議。委員們認為,海口市人大常委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的實際制定《辦法》,對進一步規範民辦學校的管理,促進民辦教育的健康發展,是必要的。法制委員會於9月27日上午召開會議,對《辦法》進行審議,省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工作委員會、省教育廳、海口市人大常委會、海口市教育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法制委員會對委員們提出的意見逐條進行研究,認為,《辦法》沒有與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內容,建議本次會議表決批准。對委員們的審議意見,建議分別處理,主要有:
一、關於專職教師的比例問題。有的委員提出,《辦法》第十二條關於“民辦學校聘任專職教師數量不少於教師總數的二分之一”的規定與國家法相牴觸。法制委員會對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認為該規定不低於國家規定的“不少於三分之一”的要求,建議以不作修改為宜。
二、關於辦學用地問題。有的委員提出,《辦法》第二十六條關於採取劃撥方式取得辦學用地的規定,與我省現行的作法不相一致。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修改為“民辦學歷教育、學前教育辦學用地,由人民政府按照公益事業用地及建設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三、關於吊銷辦學許可證的問題。有的委員提出,《辦法》第三十三條中的“吊銷辦學許可證”一句不妥當。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句修改為“依法吊銷辦學許可證”。
四、有的委員提出,《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關於金融機構提供貸款的問題,應由金融機構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地方性法規不宜再作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條第一款中“民辦學校可以以教育設施設備以外的財產為其自身發展抵押貸款”一句。
五、關於建議海口市人大常委會研究修改的問題。
1、關於設立專項風險基金標準的問題。有的委員建議風險基金應當按辦學規模或者按收取的學費的比例收取,而不規定具體數額。
2、有的委員提出,對辦學規模和辦學場所,法規不宜作明確具體規定,應當給政府實施該辦法留有空間。
對以上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會後由教科文衛工作委員會會同法制工作委員會綜合整理,以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名義反饋給海口市人大常委會研究處理。
法制委員會已根據以上意見起草了批准決定草案。
以上報告和批准決定草案是否妥當,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