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民辦教育促進條例

《黑龍江省民辦教育促進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黑龍江省實際而制定,本條例2007年10月12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制定本條理是為促進民辦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維護民辦學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民辦教育促進條例
  • 通過時間:2007年10月12日
  • 目的:促進民辦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
  • 實施時間:2008年1月1日起
主要內容,修改情況匯報,條例草案說明,審議意見,審議結果報告,修改決定,

主要內容

(2007年10月12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促進民辦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維護民辦學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面向社會舉辦學校以及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統稱民辦學校)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民辦教育事業屬於公益性事業,是國家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保障民辦學校的辦學自主權,保障民辦學校舉辦者、校長、教職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民辦學校應當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全面實施素質教育,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保證教育質量,致力於培養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各類人才。
民辦學校應當貫徹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辦教育事業的領導,將民辦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制定民辦教育發展的具體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省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省民辦教育工作,負責民辦教育工作的規劃、協調和管理。
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的服務、監督和管理。
省民政、財政、價格、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民辦教育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參加的民辦教育聯席工作會議制度,主要協調解決民辦教育發展中的有關問題。
第二章 設 立
第八條 民辦學校中的中國共產黨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開展黨的活動,加強黨的建設。
第九條 設立民辦學校應當符合本省教育發展的需求,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民辦學校(高等學歷教育除外)的具體設定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設立民辦學校應當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普通高等本科學校和師範、醫學類高等專科學校的設立,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二)高等職業學校的設立(不含師範、醫學類),由省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三)民辦助學高等學校以及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的設立,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四)實施中等及其以下學歷教育的學校和學前教育學校的設立,由市、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規定審批;
(五)文化教育培訓學校的設立,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六)技工學校的設立,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職業技能培訓學校的設立,由市、縣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的民辦學校,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批准後七個工作日內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教育行政部門審批的民辦學校舉辦職業資格、職業技能培訓,應當經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後,方可在該校增加培訓項目。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的民辦學校舉辦非學歷文化教育培訓,應當經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後,方可在該校增加非學歷文化教育培訓項目。
實施體育、藝術等特殊類別非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國家對其設立審批許可權有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由市、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民辦學校的名稱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民辦學校的名稱應當冠以學校所在地的行政區域名稱,並與民辦學校的教育類別、辦學層次及辦學範圍相適應。未經省以上教育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不得冠以與省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含義相同的字樣。
第十三條 審批機關應當將批准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的名稱、章程、地址、法定代表人、辦學層次、類別、規模、招生範圍等信息,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其他媒體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自主選擇設立非營利性或者營利性民辦學校。但是,不得設立實施義務教育的營利性民辦學校。
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不得取得辦學收益,學校的辦學結餘全部用於辦學。
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取得辦學收益,學校的辦學結餘依照公司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民辦學校應當在取得審批機關批准檔案後三十日內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登記機關應當簡化登記手續,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
第三章 教育教學活動
第十六條民辦學校應當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提供符合標準的校舍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履行招生簡章承諾,開設相應課程,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實施職業教育的民辦學校開展教育教學活動,應當突出職業院校的特色,加強實踐教學,建設相應的實驗、實訓基地,合理安排課程結構比例,完成國家規定的實踐教學課時。
民辦學校不得將承擔的教育教學任務轉交給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第十七條民辦學校應當有與其辦學層次、規模和專業設定相適應的專職教師。民辦學校的教師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任職資格。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聘任的專職教師,應當不少於其教師總數的三分之一。
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應當根據所設專業聘任專職教師,專職教師不少於其教師總數的三分之一,實習指導教師不少於其專職教師總數的二分之一。
第十八條實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職業技術教育的民辦學校,可以按照辦學宗旨和培養目標,自行設定專業、開設課程,資助選用教材,並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民辦學校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招生權,可以自主確定招生的範圍、標準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學歷教育的學生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民辦學校不得採取支付或者變相支付生源組織費的形式組織生源,生源學校不得向民辦學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生源組織費。
第二十條民辦學校的招生簡章或者廣告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客觀、真實、準確,載明學校名稱、性質、法定代表人、培養目標、辦學層次、專業設定、辦學形式、辦學地址、收費標準、證書發放等有關事項。
第二十一條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學籍管理制度。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對完成全部課程、考試或者考核成績合格的受教育者,發給學歷證書。具有學位授予資格的民辦高等學校,對符合學位授予條件的受教育者,應當發給學位證書。
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建立學生註冊登記制度,建立學業成績檔案,對完成學習任務的受教育者,發給非學歷證書。
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受教育者,經培訓合格的,發給職業技能培訓合格證書。經依法批准的職業技能鑑定機構鑑定合格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給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民辦學校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穩定工作機制,落實安全防範措施,維護學校安全和教學秩序。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協調教育、公安、交通、城建(城管)、工商、環保、文化、衛生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民辦學校周邊環境的治理,維護學校周邊安全。
第二十三條提倡民辦學校參加學校責任保險,受教育者參加意外傷害保險。民辦學校可以為受教育者參加意外傷害保險提供便利條件,但不得從中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四條 自學考試助學應當由民辦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助學機構承擔。實施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應當在審批機關所在的行政區域內組織學生進行職業技能鑑定。實施職業資格考試和職業技能鑑定的機構不得舉辦與其所實施的考試、鑑定相關的民辦學校。
第四章 教職工與受教育者
第二十五條 民辦學校應當按時足額發放教職工工資,為教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依法保障教職工的福利待遇等合法權益。
鼓勵民辦學校按照國家規定為教職工辦理補充養老保險。
第二十六條民辦學校應當加強對教師的職業道德教育和教學業務培訓,提高教師的思想道德素質和教育教學能力。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人事等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民辦學校的教職工在業務培訓、教師資格認定、職稱評定、崗位聘用、教齡和工齡計算、表彰獎勵、社會活動以及申請科研項目、課題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教職工同等權利。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才服務機構負責管理民辦學校教職工的人事檔案。民辦高等學校參照非財政補貼事業單位的人事管理辦法進行人事管理。
第二十九條 民辦高等學校的教職工,與學校發生人事爭議時,當事人可以到學校所在地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與其他民辦學校建立勞動關係的教職工,與民辦學校發生勞動爭議時,當事人可以到學校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障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參加先進評選、醫療保險、助學貸款以及乘車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權利。
第三十一條民辦學校應當建立與受教育者的溝通聯繫和調解制度,指定專人負責受理受教育者的建議、意見和申訴,並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答覆。
受教育者對學校不按規定予以答覆或者對答覆意見不服的,有權向審批機關申訴。審批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後三十日內予以處理。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告知受教育者。
第三十二條民辦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減免學費、安排勤工助學崗位等形式,幫助家庭貧困的受教育者。
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民辦高等學校應當為受教育者提供就業指導和服務,幫助其就業。
第五章 資產與財務管理
第三十三條民辦學校應當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設定會計賬簿,執行民辦非企業單位會計制度。
第三十四條 民辦學校收取的費用應當主要用於教育教學活動、改善辦學條件和保障教職工待遇。
舉辦者投入民辦學校的資產應當與舉辦者的其他資產相分離。民辦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投入民辦學校的資產、國有資產、受贈的財產、收取的費用以及辦學積累等,由民辦學校管理和使用,並接受審批機關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的監督。
民辦學校資產中的國有資產和受贈財產的監督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民辦學校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根據辦學成本、市場需求等因素確定,向社會公示,並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民辦學校在招生時,應當向社會公示學校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相關內容,公示後不得擅自變更,未經公示的收費項目不得收取。
民辦學校收費應當依法使用規定的票據。
第三十七條受教育者入學後提出退學的,民辦學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為受教育者辦理退學、退費手續。
第三十八條民辦學校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製作財務會計報告,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將審計結果予以公布。
第六章 扶 持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扶持民辦教育事業發展,獎勵和表彰在民辦教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
對符合本省社會經濟發展需要,辦學質量高,信譽好,有發展潛力的民辦學校,政府優先給予資助或者其他政策扶持。
第四十條 民辦學校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其中,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將民辦學校的基本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新建、擴建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與公辦學校同等原則,以劃撥等方式給予用地優惠。新建、擴建營利性民辦學校,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供給土地。
教育用地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第四十二條 社會組織或者公民個人以不動產用於辦學,原有不動產過戶到民辦學校名下,並且不屬於買賣、贈予或者交換行為的,在辦理過戶手續時,只收取證照工本費。
第四十三條 新建、擴建民辦學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益事業建設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障民辦學校在水、電、煤氣、採暖、排污等公用事業性收費方面,享有與公辦學校同等待遇。
第七章 管理與監督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或者委託社會中介組織對民辦學校的辦學條件、辦學水平、財務狀況等進行評估,對評估過程中發現的問題,應當督促民辦學校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在民辦學校被吊銷辦學許可證或者因其他事由終止時,應當監督並協助民辦學校妥善安置在校學生。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民辦學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檔案制度,將民辦學校的有關情況適時向社會公布,並在相關網站上建立民辦學校信用記錄查詢系統,向公眾提供查詢服務。
第四十八條 民辦學校變更舉辦者或者在舉辦者內部調整出資比例的,應當報審批機關核准,並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十九條 民辦學校變更學校地址或者在審批機關批准的區域外增設教學地點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批、登記手續;在審批機關批准的區域內增設教學地點的,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五十條 民辦學校行業自律組織應當依照其章程,開展民辦學校之間的交流與合作,加強民辦學校行業自律制度建設,促進民辦學校辦學。
第五十一條 有關部門向民辦學校收取費用時,應當出示法定依據,並向民辦學校出具收費票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社會組織和個人擅自舉辦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依法達到辦學條件的,責令補辦手續;逾期仍達不到辦學條件的,責令停止辦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當事人妨礙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招生;情節嚴重,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吊銷辦學許可證:
(一)將承擔的教育教學任務轉交給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的;
(二)減少教學課時,未按教學計畫開展教育教學活動,導致教學質量低下的;
(三)未按照招生簡章或者廣告的承諾開展教育教學活動的;
(四)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經整改仍達不到設定標準,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措施的;
(五)發生學生重大傷害等校園安全事故,學校負有主要責任的。
第五十四條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拒不退還或者逾期沒有退還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一)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向受教育者退費或者不按規定退費的;
(三)採取支付或者變相支付生源組織費的形式組織生源的;
(四)在組織學生參加意外傷害保險過程中收取費用的。
第五十五條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一)未依法與教職工簽訂勞動契約的;
(二)未按時足額發放教職工工資的;
(三)民辦學校未按規定為教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第五十六條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設立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已受理設立申請,未按法定期限予以答覆的;
(三)批准不符合法定條件申請的;
(四)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六)侵犯民辦學校及其教職工、受教育者合法權益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社會力量辦學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情況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0月10日上午,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黑龍江省民辦教育促進條例(草案修改稿)》。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按照上次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進行了修改,條款內容比較全面,已基本成熟。同時,組成人員又提出一些新的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對組成人員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和修改。10月10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第62次會議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形成了草案表決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八條中“民辦學校的具體設定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表述不嚴密。據此修改為:“民辦學校(高等學歷教育除外)的具體設定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草案表決稿第八條)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中對醫藥類高等專科學校的稱謂不準確,應當將“醫藥”修改為“醫學”,同時建議明確審批部門;第(二)項師範、醫學類高等職業學校的設立應當由教育部審批。據此,將第(一)項修改為:“普通高等本科學校和師範、醫學類高等專科學校的設立,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第(二)項修改為:“高等職業學校的設立(不含師範、醫學類),由省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備案;”(草案表決稿第九條)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對民辦學校自行設定專業的監管問題規定不夠明確。據此,將本條修改為:“實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職業技術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可以按照辦學宗旨和培養目標,自行設定專業、開設課程,自主選用教材,並報審批機關備案。”(草案表決稿第十六條)
四、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民辦高等學校的教職工,與學校發生人事爭議時,當事人可以到學校所在地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與其他民辦學校建立勞動關係的教職工,與民辦學校發生勞動爭議時,當事人可以到學校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七條)
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對民辦學校中的國有資產和受贈財產的監督管理應當明確。據此,將本條修改為三款表述,第二款修改為:“舉辦者投入民辦學校的資產應當與舉辦者的其他資產相分離。民辦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投入民辦學校的資產、國有資產、受贈的財產、收取的費用以及辦學積累等,由民辦學校管理和使用,並接受審批機關的監督。”第三款表述為:“民辦學校資產中的國有資產和受贈財產的監督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二條)
六、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條例的實施日期修改為2008年1月1日。
同時,還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中部分文字表述進行了修改:第六條第一款中“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巨觀管理”修改為:“規劃、協調和管理”;第七條“重大問題”修改為“有關問題”;第二章標題修改為:“民辦學校的設立”;第五十三條“責令限期改正”修改為:“按照下列規定處理”等等。
以上報告,請審議。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黑龍江省民辦教育促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
民辦教育事業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發展民辦教育事業,對於分擔政府的教育負擔,彌補國家教育投入的不足,建立教育競爭機制,增加教育供給方式,滿足社會不同層次的教育需求,培養各類人才有著重要意義。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我省的民辦教育事業也有了較大發展。截止到2006年底,全省各類民辦學校已達8131所,在校學生100.8萬人,專兼職教師22.1萬人,先後湧現出黑龍江東方學院、牡丹江陽光外國語學院、哈爾濱德強中學、佳音外語學校等一批省內外知名的民辦學校。這些民辦學校的舉辦,不僅實現了我省教育的多元化投入,提供了就業崗位,也為提高我省公民的科學文化水平和職業技能素質發揮了重要作用。
但是,我省民辦教育事業的發展也存在著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一是國家規定的對民辦學校鼓勵、扶持政策落實不到位。一些地方政府和有關部門對民辦教育重視不夠,扶持措施不得力,優惠政策落實不到位。二是民辦學校及教師應享有的平等法律地位得不到保障。民辦學校為非企業單位法人,公辦學校為事業單位法人,兩者的教師在檔案管理、職稱評定、社會保障、法律救濟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別。雙方事實上地位的不平等,影響了民辦學校教師隊伍的穩定。三是民辦學校辦學不規範。個別民辦學校存在無證辦學、亂收費、違規招生、舉辦者不具實出資以及抽逃、挪用辦學資金等現象。這些現象的存在,嚴重影響了民辦教育事業健康、有序發展,也給社會穩定帶來不良影響。
1995年1月實施的《黑龍江省社會力量辦學條例》,對推動我省民辦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起到了較大作用。但隨著民辦教育事業新情況、新問題的不斷出現,該條例許多重要內容已經不適應民辦教育事業發展的需要,並與2003年、2004年國家相繼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以下簡稱《促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相關規定不一致。因此,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針對我省民辦教育事業發展的現狀和存在的問題,重新制定一部促進民辦教育事業發展的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
二、本條例的起草過程
2007年初,《黑龍江省民辦教育促進條例》被確定為省政府正式立法項目後,省教育廳向省政府提報了《黑龍江省民辦教育促進條例(送審稿)》。省政府法制辦按照立法工作程式,啟動了相關立法工作。一是深入佳木斯、雞西、牡丹江、齊齊哈爾等地,分別召開了由政府有關部門、民辦學校舉辦者和負責人以及部分學生家長參加的座談會,廣泛聽取意見。二是徵求了有關市、縣政府和省直相關部門的意見。三是通過省政府法制信息網向社會廣泛徵求意見。四是召開有關部門協調會對一些重要問題進行了協調。經過廣泛調研和反覆修改、協調,形成了目前的《條例(草案)》,有關部門已無不同意見。
三、《條例(草案)》規範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九章十六條。本著“促進與規範並重”的原則,根據我省民辦教育事業自身發展特點和實際需要,《條例(草案)》重點從完善政府各項鼓勵和扶持政策,落實民辦學校及其教師平等法律地位,規範對民辦學校的管理,強化政府監管,明確法律責任等方面作了規定,對上位法已經有明確規定的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一)完善政策鼓勵、扶持政策,落實民辦學校應享有的平等待遇。《促進法》第五條規定,“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除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條例規定的扶持與獎勵措施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促進民辦教育發展的扶持與獎勵措施。”為了進一步落實民辦學校的平等待遇,鼓勵和扶持民辦教育的發展,《條例(草案)》主要從三個方面作出了規定:一是設立民辦教育專項資金。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民辦教育專項資金,用於扶持民辦教育事業發展,獎勵和表彰在民辦教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二是稅收和基本建設優惠。第三十九條規定:“省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民辦學校享受國家稅收優惠政策的具體實施辦法,並隨著國家相關政策的調整及時作出相應調整。”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可以以劃撥方式向新建、擴建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其他類型的民辦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土地優惠政策”。第四十二條規定:“新建、擴建民辦學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益事業建設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三是公用事業性收費平等待遇。第四十三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民辦學校在水、電、煤氣、採暖、排污等公用事業性收費方面,享有與公辦學校同等待遇。”上述規定,要求政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積極採取措施,保障民辦學校在稅、費以及基本建設方面的優惠和平等待遇,推進我省民辦教育事業發展。
(二)落實民辦學校教師、受教育者應享有的平等待遇。《促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民辦學校的教師、受教育者與公辦學校的教師、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但是,實踐中,民辦學校的教師、受教育者尤其是教師應享有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合法權益尚未得到充分保障。一是教師的平等待遇。由於實踐中民辦學校的教師在職稱評定、教齡工齡計算、社會保險的辦理等方面與公辦學校的老師不能享受同等權利,民辦學校難以招聘到、也難以留住優秀中青年教師。教師隊伍的不穩定,嚴重影響了民辦學校的辦學水平。為此,《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民辦學校應當按時足額發放教職工工資,為教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第二十九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民辦學校教職工在業務培訓、職稱評定、教齡工齡計算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教職工同等權利。第三十條規定,縣級以上人事部門所屬的人才服務機構負責管理民辦學校教職工的人事檔案。第三十一條規定:“與民辦學校建立勞動關係的教職工,與民辦學校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到學校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二是受教育者的平等待遇。第三十二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醫療保險、助學貸款、乘車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權利。第三十三條規定,民辦學校應當建立、完善與受教育者的溝通聯繫和調解制度,指定專人負責受理受教育者的建議、意見和申訴。受教育者對學校不按規定予以答覆或者對答覆意見不服的,有權向審批機關申訴。
(三)規範了民辦學校辦學行為。針對民辦學校辦學不規範的實際情況,《條例(草案)》重點從四個方面予以規範,以保障民辦教育健康有序發展,維護社會穩定。一是依法設立。第二章規定了民辦學校的設定標準、審批機關、社會公告和法人登記等制度,使民辦學校的設立更加規範。二是教育教學要求。為了切實維護受教育者受教育的合法權利,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民辦學校應當履行招生簡章承諾,開設相應課程,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教育教學質量。第三款規定:“民辦學校不得將承擔的教育教學任務轉交給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三是招生簡章和廣告。針對目前民辦學校招生廣告存在的誇大其辭、虛假承諾等問題,第十九條規定,民辦學校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客觀、真實、準確,載明學校名稱、性質、收費標準等有關事項,並於發布前報審批機關備案;正式發布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與備案的材料相一致;民辦學校應當對招生簡章和廣告的真實性負責。四是收退費管理。鑒於收退費關係到受教育者及其家長的切身利益,對民辦學校收退費標準的制定以及收費的原則應當予以明確規定。為此,第二十一條規定:“民辦學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收費、退費方面的規定。制定或者調整對接受學歷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由民辦學校提出書面申請,報價格主管部門批准並公示;對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由民辦學校自行確定,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並公示。”第二十二條規定,民辦學校招生時,應當向社會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相關內容,未經公示的收費項目不得收取。
(四)加強了政府管理和監督。民辦教育發展過程中出現的一些問題,主要是由於民辦學校存在著辦學指導思想不端正,內部管理體制不健全等問題,同時也反映出政府對民辦學校疏於管理、監管不到位。為了使民辦教育在發展中進行規範,在規範中促進發展,《條例(草案)》規定了政府對民辦學校監管的職責。一是對民辦學校資產、財務管理實施監管。民辦學校資金財務管理混亂一直是辦學風險過大的主要原因,因此,對民辦學校監管的重點應當是學校資產財務狀況。第三十五條規定,“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會計賬簿”。第三十六條規定:“民辦學校收取的費用應當主要用於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舉辦者投入民辦學校的資產應當與舉辦者的其他資產相分離。民辦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投入民辦學校的資產、國有資產、受贈的財產、收取的費用以及辦學積累等,由民辦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並接受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第三十七條規定:“民辦學校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製作財務會計報告,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將審計結果予以公布並報審批機關備案。”二是建立風險保證金制度,從源頭上防範辦學風險。為了防範民辦學校因舉辦者抽逃資金以及其他突發事件而損害受教育者、教職工的利益,第三十八條規定:“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民辦學校的實際,建立風險保證金制度。具體辦法由省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三是日常監督。加強對民辦學校的監督,有利於及時發現民辦學校存在的問題,對辦學風險及時預警並提出防範措施,規範民辦學校依法辦學、誠信辦學,指導民辦學校提高辦學水平和教學質量,維護受教育者等主體的合法權益。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或者委託社會中介組織對民辦學校的辦學條件、辦學水平、財務狀況等進行評估;對評估過程中發現的問題,應當督促民辦學校限期整改。”第四十六條規定,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民辦學校信用記錄公告制度,將民辦學校的有關情況適時向社會公布,並向公眾提供查詢服務。
(五)明確了法律責任。為了使制定的措施落到實處,《條例(草案)》一是規定了民辦學校違反教育教學要求、違法發布招生簡章和廣告、亂收費、侵犯教職工合法權益等方面的法律責任(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七條);二是規定了政府有關部門向民辦學校亂收費的法律責任(第五十八條);三是規定了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受理或者審批民辦學校設立申請、侵犯民辦學校及其教職工合法權益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法律責任(第五十九條)。
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2007年7月31日上午,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召開委員會會議,審議了由省政府提報的《黑龍江省民辦教育促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委員會認為,民辦教育事業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民辦學校的舉辦,對於彌補國家教育經費的不足,滿足社會不同層次的多樣化教育需求,深化辦學體制改革,推動教育加快發展都有重要意義。為了進一步鼓勵、支持民辦教育的發展,保護舉辦者、民辦學校和師生的合法權益,更好地規範民辦學校的辦學行為,同時規範政府的管理行為,促進民辦教育健康有序地發展,制定《黑龍江省民辦教育促進條例》是十分必要的。《條例(草案)》所規範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可操作性強,一致同意將《條例(草案)》提交本次常委會審議。同時,委員會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見:
一、建議將第七條第二款中的“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財政、價格、公安等行政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
二、為了進一步明確審批許可權,建議將第十條中的“普通高等本、專科學校的設立,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審批”,修改為“普通高等本、專科學校的設立,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刪除“師範、醫藥類高等職業學校的設立,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三、為了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在體例上保持一致,建議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作為第五章的內容,列在第三十六條之後。
四、建議將第四十一條中的“在辦理產權變更手續時,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待遇”,修改為“在辦理產權變更手續時,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享受與公辦學校在辦理不動產管理權變更手續時享有的同等待遇。”
五、建議增加民辦學校因被吊銷辦學許可證而終止的情況下學生如何安置的條款。在第四十四條中增加一款,即“對於因被吊銷辦學許可證而終止的民辦學校的在校學生,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協助學校妥善安置,以保證其繼續就學。”
六、考慮到發生學生傷害等校園安全事故不宜作為民辦學校被責令停止招生或者吊銷辦學許可證的一種情形,建議刪除第五十四條第(六)項。
七、根據新頒布的勞動契約法的規定,建議第五十七條的表述修改為“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一)未依法與教職工簽訂勞動契約的;(二)未按時足額發放教職工工資的;(三)未按規定為教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八、有關文字方面的修改,建議刪除第六條第一款中的“加強對民辦教育事業的領導”,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突出職業院校的特色”,第三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中的“採取措施”,將第四十七條的表述修改為“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民辦學校收費、退費實施管理和監督,引導學校建立健全收費、退費管理制度。”
以上意見,請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7年8月16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分組審議了《黑龍江省民辦教育促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組成人員認為,民辦教育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為了健康、有序地發展民辦教育事業,制定一部條例是非常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省教育廳和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等有關部門,根據組成人員和專門委員會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然後又將草案修改稿初稿分發到十三個地市人大、有關政府部門、民辦學校等廣泛徵求意見。在此基礎上,又對草案修改稿初稿作了認真修改。9月19日,法制委員會第61次會議進行了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草案修改稿。現將草案修改的主要內容匯報如下:
一、關於增加促進扶持條款的內容
一些組成人員提出,我省當前民辦教育發展滯後,應當增加扶持力度,為此,我們對有關條款進行了修改,加大了對民辦學校扶持力度。
一是規定省級政府必須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將草案第六條第二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設立民辦教育專項資金”中的“可以”改為“應當”。目前全國有五個省在民辦教育促進條例中規定了各級政府應當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從我省實際出發,在省級設立是應當的。因此,將草案第六條第二款分為兩款,第一款表述為:“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扶持民辦教育事業發展,獎勵和表彰在民辦教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第二款表述為“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並將其移置到扶持一章。(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
二是規定對舉辦者投入民辦學校的不動產過戶的,只收取證照工本費。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目前,存在著對舉辦者投入民辦學校房產過戶收取稅費的問題,不盡合理。建議明確規定不得收取各種稅費,而只收取工本費。經研究認為,民辦學校舉辦者將所有房產過戶到學校名下,既不是買賣行為,也不是贈予或者交換行為,不具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納稅主體特徵。因此,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草案第四十一條修改為:“社會組織或者公民個人以不動產用於辦學,原有不動產過戶到民辦學校名下的,並且不屬於買賣、贈予或者交換行為的,在辦理過戶手續時,只收取證照工本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
二、關於部門職責、許可權的設定
一是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七條泛泛規定各部門職責不合適,而應當突出省級審批機關的職責。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增設兩款。第一款為:“省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省民辦教育工作,負責民辦教育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巨觀管理。”第二款為:“省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的服務、監督和管理。”(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二是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市、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對文化教育培訓類學校都有審批許可權的表述不合適,可直接授予縣(區)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草案第十條第四項修改為:“文化教育培訓學校的設立,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五)項)
三、關於民辦學校被吊銷辦學許可證學生的安置
有的組成人員和教科文衛委員會提出,民辦學校有違法行為被吊銷辦學許可證後,對學生去向如何安排應當予以考慮,以保障學生的合法權益。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一條,即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在民辦學校被吊銷辦學許可證或者因其他事由終止時,應當監督並協助民辦學校妥善安置在校學生。”
四、關於其他幾個主要條款的修改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民辦教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應當單設一條,並且應當明確其主要職能。據此,在總則中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參加的民辦教育聯席工作會議制度,主要協調解決民辦教育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二)有的組成人員在同意建立民辦學校風險保證金制度的同時,提出了應當將風險保證金的主要用途在條例中加以明確規定。據此,將草案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民辦學校風險保證金制度。風險保證金主要用於民辦學校終止時退回向學生收取的學費、雜費和其他費用。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
(三)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在草案第二十七條中增加如下內容:“民辦高等學校的教職工,與學校發生人事爭議時,當事人可以到學校所在地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八條的內容也是涉及民辦教育發展規劃的,可以合併到第六條中,據此,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辦教育事業的領導,將民辦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制定民辦教育發展的具體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五)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草案第九條修改為:“設立民辦學校應當符合本省教育發展的需求,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民辦學校的具體設定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草案修改稿第八條)
(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十條第(一)項的表述不清楚。據此,分成兩項表述。第(一)項為:“普通高等本科學校和師範、醫藥類高等專科學校的設立,按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審批;”第(二)項為:“高等職業學校的設立,由省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備案;”(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七)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刪除了草案第五十八條中規定的“無法退還的,予以沒收”的內容。
同時,還對草案的文字、條文等做了適當的修改、調整和刪減。在草案第五條“民辦學校應當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後增加“全面實施素質教育”的表述;將草案第三十六條二款中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具體表述為:“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將草案第五十六條罰款由原來的“五倍以下”修改為“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因草案第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的內容均為廣告管理法規的內容,草案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條與其他條款內容重複,據此刪除以上內容;同時還將草案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移至第五章資產與財務管理中等等。
五、建議本條例的實施日期為2007年12月1日。
以上報告當否,請審議。

修改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
(三十九)修改《黑龍江省民辦教育促進條例》有關內容。
1.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民辦學校中的中國共產黨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開展黨的活動,加強黨的建設。”
2.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自主選擇設立非營利性或者營利性民辦學校。但是,不得設立實施義務教育的營利性民辦學校。
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不得取得辦學收益,學校的辦學結餘全部用於辦學。
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取得辦學收益,學校的辦學結餘依照公司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3.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民辦學校的招生簡章或者廣告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4.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鼓勵民辦學校按照國家規定為教職工辦理補充養老保險。”
5.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民辦學校收取的費用應當主要用於教育教學活動、改善辦學條件和保障教職工待遇。”
6.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民辦學校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根據辦學成本、市場需求等因素確定,向社會公示,並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
7.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刪去第一款中的“收費時,應當公示或者出示收費許可證。”
8.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刪去其中的“並報審批機關備案”。
9.刪去第三十七條。
10.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民辦學校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其中,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的稅收優惠政策。”
11.第四十條修改為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新建、擴建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與公辦學校同等原則,以劃撥等方式給予用地優惠。新建、擴建營利性民辦學校,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供給土地。”
12.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七條,將其中的“信用記錄公告”改為“信息公示和信用檔案”。
13.刪去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
14.第五十八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設立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已受理設立申請,未按法定期限予以答覆的;
(三)批准不符合法定條件申請的;
(四)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六)侵犯民辦學校及其教職工、受教育者合法權益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15.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七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十)修改《黑龍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城市市區內不得飼養雞、鴨、鵝、兔、豬、羊、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2.第四十二條第五項修改為:“在城市市區內飼養家禽家畜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每隻 50 元的罰款。”
3.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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