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暫行規定

《呼和浩特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暫行規定》,所屬類別地方法規,檔案來源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7號 
  • 發布日期:1997-10-17 
  • 生效日期:1997-10-17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505
【發布文號】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7號
【發布日期】1997-10-17
【生效日期】1997-10-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27號)
現發布《呼和浩特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馮士鼎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國有土地,是指本市城區、旗縣、工礦區範圍內屬於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均可依照本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第三條依照本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繼承或者用於法律允許的其他經濟活動。
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及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地下各類自然資源、礦產、埋藏物、市政公用設施等均不在出讓範圍內。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五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市或旗、縣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的使用權按照指定的地塊、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條件,提供給土地使用者依法進行開發、經營、使用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出讓金的行為。
第六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出讓契約,由市或旗、縣土地管理部門(出讓人)代表本級人民政府與土地使用者(受讓人)簽訂。
第七條出讓地塊及用途、年限、價格和其他條件,由市或旗、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等部門共同擬定,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經批准後,由市或旗、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具體實施。
具體報批程式和附送檔案,按照國家土地管理局發布的《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審批管理暫行規定》辦理。
第八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一般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業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
(五)綜合用地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九條出讓可採取協定、招標、拍賣三種方式,具體方式由市或旗、縣人民政府決定。
協定出讓是指出讓人和受讓人協定出讓金數額和用地條件,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招標出讓是指按照公平合理、平等競爭的原則,由出讓人與競投中標人簽訂契約,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拍賣出讓是指出讓人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公開叫價,參加競投人應價,出讓人與價高者簽訂契約,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出讓不論採取何種方式,受讓人從出讓契約簽訂之日起十日內,應向出讓人交付不少於出讓金總額15%的定金,自簽定契約之日起六十日內,或在約定的時間內,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十一條定金、保證金可充抵出讓金,對未中標或者競投失敗者所交保證金,應在決標或拍賣之日起五日內原數退還。
第十二條受讓人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出讓人應按契約規定提供出讓地塊的土地使用權,辦理登記手續,核發土地使用證。未按契約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受讓人有權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賠償,出讓人應返還定金、保證金。受讓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讓金的,出讓人有權解除契約,定金、保證金不予退還,並由受讓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三條出讓期間,受讓人需改變出讓契約所規定的土地用途,必須事先向出讓人提出申請,經出讓人會同城市規劃部門核准後變更,並重新簽訂出讓契約或簽訂補充契約。按規定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城市規劃、控制區內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經市或旗、縣土地管理部門代表本級人民政府依法徵用為國有土地後該幅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再按本規定向土地使用者出讓。
第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年地租標準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建成區基準地價為基礎,根據出讓地塊的具體位置、用途、使用年限、已投入土地的資金、市場供求情況、出讓方式等因素確定。建成區基準地價未包括的範圍,則應由有權評估地價的機構評估地價,並經市或旗、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確認後生效。旗、縣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年地租標準由旗、縣人民政府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劃撥
第十六條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第十七條對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仍採用劃撥的方式。
第十八條劃撥土地使用者必須依照批准的土地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確需改變土地用途,須經城建規劃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批准。按照《土地登記規則》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聯營聯建、交換和贈與等),持有關合法證件,依照本規定與市或旗、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二十條國有企業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到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必須經過地價評估,報市或旗、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確認地價、批准土地處置方案、補交出讓金後,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國有企業改組涉及到企業破產、拍賣、兼併,必須經過地價評估,報市或旗、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確認地價、批准土地處置方案、補交出讓金或年地租後,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舊城區改造涉及的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可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除按法律規定繼續實行劃撥外,其餘一律依法實行土地使用權出讓,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交納土地出讓金或年地租。
第二十三條資產處置的幾種方式(出讓金交納的幾種形式):
(一)用地單位及個人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簽訂土地出讓契約,補交土地出讓金;
(二)一次性交納出讓金確有困難的用地單位及個人,可以採取向政府交納年地租的形式;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
第二十四條在企業結構調整中,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合併、兼併或者企業分立發生土地使用權轉移的,企業雙方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合法證明檔案到市或旗、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權屬變更登記。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二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因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屆滿、提前收回等原因而終止。
第二十六條土地使用期滿,土地使用權由市或旗、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者交還土地使用證,辦理註銷登記,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
第二十七條土地使用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期,續期時,應當重新簽訂契約,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辦理登記。
第二十八條市或旗、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市或旗、縣人民政府可依照法律程式提前收回,並給予相應的補償。
提前收回出讓契約期未滿的土地使用權,其補償金額應按照出讓契約的余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價值和出讓金等項內容,由市或旗、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受讓人協商,也可與受讓人協商將其他地塊進行交換,但必須重新簽訂出讓契約,辦理手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交付的形式及收入的管理依照國家及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本規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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