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規定

《昆明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規定》在1992.08.18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昆明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8.18
  • 實施時間:1992.08.1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第四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國有土地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促進昆明市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結合昆明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暫行規定所稱城鎮國有土地,系指昆明市行政轄區範圍內的城鎮和工礦區屬於全民所有的土地。根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分離的原則,昆明市城鎮國有土地原則上實行有償有期出讓和轉讓制度。經市和縣區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權可以劃撥方式取得。
第三條 昆明市人民政府土地房屋開發辦公室(以下簡稱“市開發辦”),對全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事宜進行統一管理,實施市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職權。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或個人,除我國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按本規定在昆明市取得土地使用權,按契約規定進行土地開發、利用和經營,也可對取得使用權的土地依法進行轉讓、出租、抵押、繼承和其他經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我國法律保護。
第五條 取得土地使用權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必須遵守我國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契約的規定,並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不包括出讓和轉讓地塊範圍內的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期間,土地所有權仍屬國家所有。
第七條 城鎮國有土地有償有期使用和轉讓的出讓金、土地收益費、土地使用費,實行誰審批誰收取,市人民政府統一安排使用的原則。具體安排、使用和管理的辦法另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市政府和縣區政府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在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內,將土地使用權有償有期出讓給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和縣區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以下簡稱“出讓金”)的行為。
第九條 本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按計畫有步驟地實行;經國家、省、市和縣區政府批准修建的軍事設施、公共運輸用地,市政公用設施、社會福利事業、學校、國家機關等非營利性用地和住宅小區用地(不包括外商投資經營部分),暫不實行有償有期出讓。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實行分級辦理、簡化手續、統一審批的原則,視地塊的不同區域分別由下列部門辦理:
1、城市規劃區內的市中區、市級和市級以上開發區、規劃開發片區,由市政府授權“市開發辦”、各開發區管委會和規劃開發片區管理部門受理,同用地單位進行協商,達成意向性協定並草簽契約後,報“市開發辦”審核,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2、上述區域以外的,由各縣區人民政府授權有關部門受理,各縣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土地審批許可權負責審批,並報“市開發辦”備案。
3、超出縣區人民政府土地審批許可權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授權部門受理,草簽契約後報“市開發辦”審核,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4、市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授權或委託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計畫、年限、基準價、方式和其他條件,由受理部門按第十條規定的範圍擬制方案,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為:
1、居住用地七十年;
2、工業用地五十年;
3、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
4、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
5、綜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方式和程式如下:
(一)協定出讓
1、需要受讓土地使用權的,向受理部門提出申請,其內容應包括:受讓方簡況、申請理由和擬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位置、面積、土地開發利用建設方案(含開工時間和建設工期)、使用年限、支付出讓金的貨幣種類和付款方式,並附有關證明檔案。
2、受理部門根據批准的建設規劃、出讓計畫和本暫行規定及基準價,與擬受讓者進行協商,達成協定後草簽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3、出讓契約經批准後,受讓者按契約規定向審批部門交付出讓金。由土地管理部門按規定頒發土地使用證。
(二)招標出讓
1、受理部門根據經批准的招標出讓方案,發布出讓招標書和出讓地塊的有關資料。
2、需要受讓土地使用權的,向受理部門送交投標書,並按規定交付投標保證金和手續費。中標者的保證金可沖抵出讓金。未中標者保證金如數退還。
3、受理部門組織有關單位及專家主持開標、評標、決標事宜。中標者,由受理部門代審批部門簽發決標書。
4、中標者持決標書與受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按契約規定向審批部門交付出讓金。由土地管理部門按規定頒發土地使用證。
(三)拍賣出讓
1、受理部門根據經批准的拍賣出讓方案,發布拍賣公告和出讓地塊的有關資料。
2、需要受讓土地使用權的,按報價起點5%向受理部門交付競買保證金和手續費,成交者的保證金可沖抵出讓金,未成交者保證金如數退還。
3、受理部門主持拍賣,將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報價最高者,並當場簽發拍賣書。
4、競買成交者持拍賣書與受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按契約規定向審批部門交付出讓金。由土地管理部門按規定頒發土地使用證。
第十四條 逾期不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受理部門簽署的協定書、決標書、拍賣書無效。不按契約規定交付出讓金或在規定時間內不向受讓者提供土地,分別由雙方承擔各自的違約責任。
第十五條 受讓者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應按出讓契約規定和規劃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並按規定繳納土地使用費。
受讓者違反契約規定開發、利用、經營土地或荒蕪土地的,出讓方依法追究其違約責任。未按契約規定開發、利用、經營土地或荒蕪土地滿兩年的,原審批部門可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沒收其土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十六條 受讓者確需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報原審批部門批准,並重新計算出讓金和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辦理登記、領證手續。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屆滿,受讓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有優先受讓權,但須在期滿前60天內提出書面申請,重新辦理續用審批手續。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受讓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贈予。
第十九條 受讓者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期限內可以轉讓土地使用權,但不得違反出讓契約和登記檔案中有關使用年限、用途、土地開發、利用要求等規定。
轉讓土地使用權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隨之轉讓。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也隨之轉讓。
第二十條 轉讓土地使用權,須到指定的土地交易場所進行交易,簽訂轉讓契約,並報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審批部門備案。轉讓價格超過出讓金價格的部份,由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審批部門按一定比例提取土地收益費,具體辦法另定。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轉讓契約,自簽訂之日起15天內,雙方當事人須到土地管理部門、房管部門辦理登記、換證手續。未辦登記、換證手續的,轉讓契約無效。
第二十二條 通過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者,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和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的規定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確需改變土地用途的,按照本暫行規定第十六條辦理。轉讓期屆滿而出讓期未滿需續用土地的,須向土地使用權轉讓者辦理續用手續。轉讓期、出讓期同時屆滿而需續用土地的,按本暫行規定第十七條辦理。
第二十三條 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所獲收入,由土地使用權出讓審批部門予以沒收。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理。

第四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五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合法方式無償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六條 凡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者,按規定繳納市政基礎設施配套費後方能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未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轉讓、出租和抵押。符合下列條件,經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授權部門批准,其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
(四)已補辦出讓手續和補交出讓金。
第二十八條 本暫行規定實施前已將通過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者,須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具體辦法另定。本暫行規定實施後,未經批准,將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為非法行為,其非法收入,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予以沒收,並根據情節處以罰款,直至沒收土地。
第二十九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其它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條 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要求,市、縣區人民政府可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同時收歸國有,並根據實際情況給予補償。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終止是指因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和土地滅失等原因而終止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使用年限屆滿,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依照國家稅法規定納稅。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市開發辦”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市開發辦”可根據本規定製定有關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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