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管理暫行規定

為加強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河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發布單位】80303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10-23
【生效日期】1993-10-2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北省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管理暫行規定
(河北省土地管理局、中國人民銀行河北省分行、中國銀行河北省分行、
中國建設銀行河北省分行、中國工商銀行河北省分行、
中國農業銀行河北省分行、交通銀行石家莊分行發布)
第一條為加強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河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省境內的公司、企業或其他組織和個人,將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用作抵押(以下簡稱土地抵押)的,按本規定辦理。
第三條土地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按期清償債務擔保的行為。
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抵押人,抵押債權人稱為抵押權人,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稱為抵押物。
第四條土地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但作為動產抵押的除外。
第五條抵押人將一宗土地分割抵押時、抵押人應將設定抵押權的狀況告知抵押權人,並分別辦理抵押手續。
抵押人以共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時,須徵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並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額為限。
第六條土地抵押期不得超過土地使用者法定的使用年限,抵押人將已出租的抵押物抵押,不影響原抵押物的租賃關係。
第七條下列土地使用權不得設定抵押權:
(一)住宅,食堂、學校、幼稚園、醫院等公益事業用地;
(二)市政道路,公園、綠地等公共設施用地;
(三)應履行法定登記手續而未登記的;
(四)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有爭議的。
第八條土地抵押期間,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仍由抵押人占管,並履行原土地出讓契約或轉讓契約規定的權利義務。抵押人應維護抵押物的安全、完整。抵押權人可按抵押契約的約定檢查抵押人對抵押物的占管情況。
第九條土地抵押期間,抵押人不得將抵押物轉讓或再次抵押。確需轉讓、繼承、贈與的,抵押人必須徵得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並明確償還債務本息的責任和形式。
第十條抵押人到期未能償清債務,或者在抵押期間被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法律和抵押契約的規定處分抵押物,並享有優先受償權。
第十一條土地抵押的程式:
(一)抵押人應填寫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申請書,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出讓或轉讓契約等有關資料,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抵押申請;
(二)經審查符合抵押條件的,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聘請有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對土地進行地價評估,出具地價評估報告、核發土地抵押許可證;
(三)抵押人持土地抵押許可證、地價評估報告等有關資料,與抵押權人簽訂抵押契約;
(四)自簽訂抵押契約之日起30日內,抵押雙方應持抵押契約,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設定抵押權。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向抵押雙方發放抵押證明書,作為抵押的法律憑證;
(五)抵押權消滅後,抵押雙方必須在15日內,到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辦理土地抵押申請須提交下列附屬檔案: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申請審批表;
(二)國有土地使用證或國有土地權屬證明檔案;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轉讓契約;
(四)地上建築物權屬證明;
(五)抵押人屬國有企事業單位的,應提交上級主管部門批准抵押的檔案;屬三資企事業的,應提交董事會同意抵押的決議,屬股份制企業、集體企業的,應提供股東大會(或董事會)、職代會同意抵押的決議;
(六)申請人身份證。
第十三條抵押雙方簽訂抵押契約不得違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四條抵押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1.抵押人、抵押權人的名稱、住所、抵押人的開戶銀行及帳號;
2.抵押貸款或債務金額、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歸還方式;
3.抵押物的名稱、位置、數量、作價、有效使用期和權屬;
4.抵押率;
5.抵押物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責任以及意外毀壞、滅失的風險責任;
6.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方式;
7.簽約日期、地點;
8.抵押物投保的險種、險別和賠償方法;
9.其他約定事項。
第十五條凡以出讓、轉讓方式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使用期內需抵押的,按第十一條規定程式辦理。
第十六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抵押的,須經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補辦出讓手續,補交出讓金後,按第十一條規定程式辦理。
補交出讓金確有困難的,抵押人可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緩交,經批准後簽訂緩交協定,明確欠交出讓金數額,方可辦理抵押,因償清債務抵押結束,其土地仍按行政劃撥用地進行管理。抵押人未依約償清債務,從處分抵押物所獲收入中補交出讓金,正式辦理出讓手續,其土地納入出讓用地進行管理。
第十七條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抵押率最高不得超過評估價格的70%;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抵押時緩交出讓金的,其抵押率最高不得超過抵押物評估價格的50%。抵押借款額與補交出讓金額之和不得大於土地評估價格。
第十八條拍賣抵押物所獲價款依下列順序和原則分配:
1.支付拍賣費用和處分抵押物的其他費用;
2.扣除與抵押有關的稅費;
3.償還抵押人欠交的土地出讓金;
4.償還抵押人所欠抵押權人貸款本息及違約罰息;
5.同一抵押物設定若干抵押權的,按照設定抵押權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價款不足以償還債務本息時,抵押權人有權另行追索;價款償還本息有餘的,應退還抵押人。
第十九條因處分抵押物而轉移土地使用權的,視為土地使用權轉讓,由抵押人與受轉讓人簽訂土地轉讓契約,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交納有關稅費。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河北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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