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管理暫行辦法

青島市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管理暫行辦法》在1992.11.04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11.04
  • 實施時間:1992.11.04
第一條 為加強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管轄區域內轉讓、出租、抵押原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的,均應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青島市和各縣級市及嶗山區、黃島區(以下統稱縣級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負責轄區內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其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有合法的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
(四)依法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五條 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抵押;轉讓、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抵押。
出租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權隨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權,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出租。
第六條 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涉及地上建築物的,土地管理部門應通知原土地使用者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後,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手續。
轉讓、抵押地上建築物所有權或出租地上建築物使用權及涉及土地權屬的,房產管理部門應通知原房屋所有人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手續後,辦理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轉移手續。
第七條 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原土地使用者須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八條 原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或者根據城市建設規劃要求需收回土地的,青島市或縣級市人民政府可決定將土地使用權收回,再按規定出讓。對收回土地的地上合法建築物及附屬設施,應予適當補償。對因城市建設規劃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而原土地使用者仍需使用土地的,應當依法予以安置。
原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該土地使用權人民政府未收回而轉移給他人使用的,原土地使用者和轉移後的土地使用者須按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手續。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具體手續按《條例》第二章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轉止、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雙方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契約。
第十一條 轉讓土地使用權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土地使用權出讓後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期限為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契約約定的年限。但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年限與土地使用權出讓後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的和,不得超出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
第十二條 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雙方當事人,須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之日起十五日內持下列文書,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登記手續: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三)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契約;
(四)土地管理部門要求提交的有關文書。
第十三條 轉讓、出租土地使用權,轉讓人、出租人應向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增值費。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和登記檔案中所載明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後,出租人、抵押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或出租後,受讓人或承租人需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徵得出讓人同意並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需建築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的,必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租賃契約終止後,出租人應自租賃契約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註銷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抵押人清償債務,土地使用權抵押契約終止,抵押人應自抵押契約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註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抵押人到期未履行債務或在抵押契約期間宣告解散、破產,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契約的規定處分抵押土地使用權及其他抵押財產。
第二十條 處分抵押土地使用權及其他抵押財產所得,按下列順序分配:
(一)繳納應繳納稅款;
(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轉讓增值費;
(三)償還抵押權人的債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一條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及其他財產所有權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屆滿,土地使用者必須在出讓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註銷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需繼續使用土地的,按《條例》的規定重新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
第二十三條 因企業兼併而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雙方應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兼併後,土地使用權再行轉讓、出租、抵押的,土地使用者須到土地管理部門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手續。
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以及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集體所有制企業兼併全民或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應按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
第二十四條 以土地使用權為條件進行合營、聯營、聯建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視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原土地使用者須按本辦法規定,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手續,按規定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二十五條 非經濟組織轉讓土地使用權改作它用或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均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手續。
第二十六條 對未經批准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由土地管理部門視情節給予沒收非法收入、責令改正、責令補辦有關手續、責令補交有關費用的處理,並可處以非法收入50%的罰款。
對逾期不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逾期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登記手續的,每逾期一日,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5‰繳納滯納金。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土地增值費的繳納辦法和標準,另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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