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202
【發布文號】省人民政府令第41號
【發布日期】1992-11-24
【生效日期】1992-11-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安徽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細則
(1992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1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我省轄區內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按照《條例》和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依照《條例》和本辦法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國家依法行使出讓權,以規劃為前提,統一規劃、統一徵用、統一開發、統一管理、統一出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具體工作,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事務,並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管理工作;建設管理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實施土地開發利用管理。
第五條按本辦法規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增值費、使用金定期交同級財政,作為專項資金管理,主要用於城市建設和土地開發。資金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土地、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六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
第七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和建設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等共同擬定方案,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政府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出讓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先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征為國有。徵用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可先確定標準,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後補足。
第八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審批許可權按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審批許可權執行。
第九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取協定、招標或者拍賣的方式進行。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標準由省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建設等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條協定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式:
(一)申請使用土地者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提交建設項目批准檔案以及身份和資信證明。
(二)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向申請者提供出讓地塊資料。
(三)申請者在規定時間內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土地開發建設初步方案。
(四)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與申請者就土地出讓金、付款方式等進行具體協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申請者按規定交付定金。
第十一條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式;
(一)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編制招標檔案,發出招標公告,或者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發出招標通知書。
(二)投標者到指定地點領取招標檔案及有關資料。
(三)投標者按招標檔案規定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交付保證金(不計息,可抵充定金),並將標書密封,在規定的時間內投入指定的標箱或送達指定的地點。
(四)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房地產管理等部門組成評標小組,確定中標者,發出中標通知書。對未中標者也應書面通知,其投標保證金在開標後十日內退還。
(五)中標者在中標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書面契約,並按規定交付定金。
第十二條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式:
(一)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發出拍賣公告,公告內容主要包括:拍賣地塊的面積、座落、用途、使用年限、競投報告地點、競投日期等。
(二)競投者持身份和資信證明,按公告的時間、地點報名並交付競投保證金(不計息,可抵充定金)。
(三)土地管理部門在公告規定的時間、地點,由主持人現場公布拍賣底價,當場應價競爭,確定購買者。對未成交者,其競投保證金在拍賣後十日內全部退還。
(四)購買者應在七日內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書面契約,並按規定交付定金。
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用途及其他規劃要求;
(二)出讓期限及出讓金、土地使用金數額;
(三)出讓金、土地使用金的付款和結算方式;
(四)建設項目完成期限;
(五)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六)違約責任;
(七)雙方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申請用地者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時,應向出讓方交付出讓金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作為履行契約的定金(不計息,可抵充出讓金)。
第十五條土地使用者按出讓契約規定支付出讓金後,應在十五日內到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涉及房屋所有權變更的,到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
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從土地使用證簽發之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出讓方不履行契約,受讓方有權解除契約,並要求雙倍返還定金。受讓方不履行契約,出讓方有權解除契約,定金不予返還。
第十七條土地使用者應按年交納土地使用金。土地使用金的標準及收取辦法由省土地管理局會同省物價、財政、建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外商投資企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批准後,可在一定期限內減免其土地使用金。
(一)屬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和高新技術企業的;
(二)從事開發性農業、林業、牧業和水產養殖業的;
(三)從事能源、交通、市政公用事業等基礎設施建設的;
(四)從事港口碼頭建設的;
(五)外商投資額一千萬美元以上、回收投資時間較長且屬生產性項目的;
(六)在貧困地區舉辦且屬生產性項目的。
第十九條國家投資的黨政軍機關、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住宅建設用地,公共設施、公用事業和國營工業等建設用地,繼續採用劃撥方式供應。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二十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轉讓土地使用權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按規定交納出讓金、土地使用金;
(二)未改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和規劃要求;
(三)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外,實際投資已達出讓契約規定的建設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已依法納稅;
(五)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一條土地使用權轉讓,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書面契約。轉讓價格由轉讓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二條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增值費,按下列標準收取:
(一)增值一倍以下(不含本數,下同)的,按增值額的百分之十收取;
(二)增值一倍以上(含本數,下同)兩倍以下的,按增值額的百分之十五收取;
(三)增值兩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按增價額的百分之二十收取;
(四)增值三倍以上的,按增值額的百分之三十收取。
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增值額為轉讓價額減去轉讓人應收回的成本。轉讓人應收回的成本包括: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基礎設施、建築物、附著物價值以及土地開發建設投資貸款利息等。
增值費的收取按財政部〔92〕財綜宇172號檔案辦理。
第二十三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後,受讓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交納土地使用金。
第二十四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讓,當事人雙方應在成交後十五日內分別到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權屬過戶登記。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出租土地使用權,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簽訂租賃契約。
末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二十六條出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權應同時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土地等級和用途,確定土地使用權租金幅度。
土地使用權租金額超過市、縣人民政府規定幅度的,超過部分由出租人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繳納增值費。
第二十八條土地使用權出租後,出租人必須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義務,承租人必須履行租賃契約規定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出租人應當在租賃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契約、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身份證明等分別到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解除租賃關係時,出租人應在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租賃登記。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三十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抵押人應向抵押權人提交擁有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合法證件和開發經營現狀資料。
第三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契約。
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在抵押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第三十二條抵押與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權,以抵押人應分攤的使用面積為限。共有使用權不可分割的抵押人應與共有人簽訂書面協定後方可抵押。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和抵押契約的規定處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
(一)抵押人未按契約規定償還債務的;
(二)抵押人在抵押期間被宣告解散、破產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
(四)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拒絕償還債務的。
第三十四條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當事人應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三十五條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其他原因消滅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在抵押契約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償還債務憑證到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抵押登記手續。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三十六條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管理部門應提前三個月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應按通知規定的時間到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終止手續。
第三十七條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續用的,應提前六個月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重新協商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辦理各項登記手續。
土地使用者到期不辦理終止或續用手續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宣告註銷其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
第三十八條土地使用權終止後,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處置,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九條因國家建設確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管理部門應提前六個月將收回土地的理由、面積、四至範圍、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並在收回土地使用權所涉及的範圍內公告。期滿后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應分別辦理其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註銷手續。
第四十條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應予補償,補償金額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房地產管理等部門根據土地使用的年限、出讓金總額、土地用途、地上建築物的評估價格等因素與用地者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裁決。
第四十一條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除採取支付補償金的方式外,土地管理部門也可與用地者協商,以另一塊土地的使用權交換。
交換土地使用權,土地管理部門應與用地者重新簽訂出讓契約,用地者應辦理換證和登記手續。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二條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方式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前款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四十三條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批准,可依照本辦法規定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合法產權證明;
(四)依照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簽訂出讓契約,按規定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四十四條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抵押須按下列程式辦理手續:
(一)轉讓、出租、抵押人持土地使用證、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產權證明、資信證明等合法證件,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二)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分別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回復;
(三)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與申請人經過協商後,分別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和轉讓、出租、抵押契約;
(四)土地使用者向土地管理部門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按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登記。
第四十五條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按標定地價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於標定地價的百分之四十。標定地價以基準地價為依據,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塊條件核定。
尚未確定基準地價的地方,可由所在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物價、財政、建設等部門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參照前款規定,確定出讓金的收取標準。
第四十六條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按擬轉讓、出租、抵押期確定,或以轉讓、出租、抵押契約終止為出讓期屆滿,但不得超過《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最高年限。
轉讓、出租、抵押期滿,土地使用者必須在十五日內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四十七條依照法律規定收回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依法實行出讓或者有償使用。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十八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著,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與他人進行聯建房屋、舉辦聯營企業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
第八章 罰則
第四十九條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沒收非法收入,並視其情節對責任者雙方各處以非法收入百分之三十至一倍的罰款。
第五十條土地使用者在出讓契約規定的建設期限內,所投入的建設資金未達到規定的最低建設費用要求或沒有完成規定開發建設項目的,處以出讓金總額百分之五至十的罰款,並責令其限期投足資金,限期竣工。逾期不改正的,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權。
第五十一條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讓契約規定的用途和規劃要求使用土地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契約,收回土地使用權,責令限期拆除或沒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
第五十二條土地使用者隱瞞轉讓、出租收入,沒收其全部隱瞞金額,並可處以隱瞞金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土地使用者不按期繳納出讓金、增值費、使用金的,除限期追繳外,從滯納之日起每日按滯納款總額的千分之五加收滯納金。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
行政訴訟法》和《
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過程中,貪污、受賄、敲詐勒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