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修正案,是根據最新的經濟發展形勢,為了使土地流轉更能適應經濟發展,而做出的最新調整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修正案
- 發布單位:河北省
- 發布日期:2002-09-24
- 生效日期:2002-09-2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9-24
【生效日期】2002-09-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一、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受讓人簽訂出讓契約。”
二、第九條修改為:“出讓的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和建設部門、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三、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達成協定後,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與受讓人簽訂出讓契約。”
四、刪去第十二條第三項中的“開標、評標和決定中標者應有公證機關參加並出具公證書。”
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改為:“中標者應當在十五日內持中標證明書與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出讓契約。”
五、第十三條第三項修改為:“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主持拍賣。經過叫價應價,價高者為受讓人,由出讓方與受讓方當場簽訂出讓契約。”
六、第十四條修改為:“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按照出讓契約的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七、第十五條修改為:“保證金可沖抵出讓金。對未中標者或競投失敗者所交保證金,應在決標或成交之日起五日內原數退還。”
八、第十六條修改為:“受讓人未按出讓契約的約定支付出讓金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契約,保證金不予退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出讓方未按出讓契約的約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應雙倍返還保證金,受讓人有權解除出讓契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九、第十九條修改為:“協定出讓的價格,不得低於按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招標、拍賣出讓的底價,不得低於協定出讓最低價。”
十、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受讓人未按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開發利用土地造成土地閒置一年以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收取土地閒置費,連續閒置二年以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為不可抗力、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動工開發延遲的除外。”
十一、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30%”改為“25%”。
十二、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
十三、刪去第二十七條。以下各條按順序前移。
十四、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土地使用權轉讓時,該地塊發生土地增值的,轉讓人應當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
十五、刪去第三十條。以下各條按順序前移。
十六、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土地使用權抵押時,抵押雙方應當簽訂抵押契約。抵押契約不得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出讓契約的約定。
抵押雙方應當持抵押契約、出讓契約、土地使用權證書,分別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和房產所有權抵押登記。未經登記的抵押契約無效。”
十七、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出讓契約約定的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於屆滿的一年前申請續期,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應當予以批准。批准續期的,應當重新簽訂出讓契約,約定土地出讓金數額,並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未批准續期的,土地使用權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對地上附著物按照其價值給予補償。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的,土地使用權即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並同時註銷土地使用證。該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
十八、刪去第四十四條。以下各條按順序前移。
十九、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出讓期未滿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期間,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定程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並根據剩餘年限的土地使用權價格給予相應補償。”
二十、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二十一、刪去第四十九條中的“增值費”。
二十二、刪去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