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單位】803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07-15
【生效日期】1990-07-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河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
(1990年7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均可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在河北省境內的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第三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期間,其所有權仍屬中華人民共和國,用地單位或個人只有使用權,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的用途,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地下的各類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共設施屬國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的範圍內。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本轄區內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由土地管理部門進行登記、負責權屬管理,有關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由房產管理部門進行登記,負責權屬管理。
第五條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其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
第六條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中的一切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本省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七條土地使用權出讓(以下簡稱出讓),是指市、縣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國家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以指定的地塊、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條件,提供給土地使用權受讓人依法開發經營使用,並由受讓人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八條出讓土地使用權,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
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代表同級人民政府,以國有土地產權代表的身份(以下簡稱出讓金),與受讓人簽訂契約。
第九條出讓的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和建設部門、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經批准後,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具體報批程式和附送檔案、按國家土地管理局發布的《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審批管理暫行規定》辦理。
第十條出讓可以採取協定、招標和公開拍賣三種方式。
第十一條協定出讓程式:
(一)出讓地塊經依法批准後,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向有意受讓人提供出讓地塊的必要資料和有關檔案。
(二)有意受讓人得到資料後,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提交土地開發經營方案和包括出讓金數額、幣種、付款方式等在內的有關檔案,土地管理部門在接到受讓人提交的檔案後,應在三十日內給予答覆。
(三)達成協定後,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與受讓人簽訂出讓契約,並經公證機關公證。
第十二條招標出讓程式:
(一)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根據依法批准的出讓地塊的具體要求,向投標對象發出投標邀請書,或向國內外發布招標公告及有關資料檔案;
(二)投標者應在規定的投標時間內,向指定的地點、單位提交保證金(不計息),並將標書密封而投入指定的標箱;
(三)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的代表聘請專家組成評標委員會,由評標委員會主持開標、評標和決標工作。評標委員會對有效標書進行評審、決定中標者,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向中標者發出中標證明書。
開標、評標和決定中標者應有公證機關參加並出具公證書。
(四)中標者應在十五日內持中標證明書與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出讓契約並經公證機關公證。
第十三條拍賣出讓程式:
(一)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就依法批准出讓的地塊發布公告。公告內容應包括所拍賣地塊的位置、面積、現狀、用途、用地規劃和使用年限,以及拍賣時間、地點,報名時間、地點。
(二)有意參加者競投者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購買“拍賣須知”、“用地規劃”、“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式樣”等資料,並按規定時間持當事人姓名、國籍、單位或組織的名稱、主要營業場所或住所等有關證件報名,繳納保證金後領取應價牌。
(三)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代表同級人民政府作為出讓方主持拍賣。經過叫價應價,價高者為受讓人,由出讓方與受讓方當場簽字出讓契約,並經公證機關公證。
第十四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應交付出讓金,自出讓契約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受讓人應向出讓方交付不少於出讓金總額15%的定金;自簽訂出讓契約之日起六十日內,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十五條定金、保證金可充抵出讓金。對未中標者或競投失敗者所交保證金,應在決標或拍賣成交之日起五日內原數退還。
第十六條受讓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讓金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契約,定金,保證金不予退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出讓方未按出讓契約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應依法返還定金、保證金、受讓人有權解除出讓契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七條出讓金應按出讓契約中規定的幣種支付。
第十八條出讓的最高年限為:
(一)公寓、住宅用地70年;
(二)工業,交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消防用地50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
(五)綜合用地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九條出讓金的標準,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鎮和物價部門根據出讓地塊的位置、環境、用途和配套市政設施等條件核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受讓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應按每年每平方米一元以下標準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繳納使用金。
第二十一條出讓期間,受讓人需要改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和規劃建築要求時,必須事先向出讓方提出申請,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核准後變更,並重新簽訂契約或簽訂補充契約,按規定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辦理變更登記,換領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二條受讓人在受讓土地上進行的各項開發經營活動,應按國家和本省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並按期建成。
受讓人未按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利用土地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有權對受讓人提出警告,或並處每平方米2--4元罰款,責令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不可抗力除外。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二十三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受讓人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
第二十四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必須在出讓金全部交清,除出讓金外,已投入建設資金占總投資的30%方可進行。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原出讓契約和登記檔案中所規定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轉讓後的土地使用年限為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二十五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中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轉讓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在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和房產所有權變更登記。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報經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並按上款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登記時應按規定繳納土地增值費、變更登記費、換髮土地使用證和房產所有證。
未辦理變更登記的,轉讓契約無效。
第二十七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可以在中國境內進行,也可在中國境外進行。在中國境內進行轉讓、應經公證機關公證;在中國境外進行轉讓,應取得所在國或地區的公證、外文機構的認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或商務代表機構的認證,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現行政策的國家和地區的轉讓,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後,受轉讓人需要變更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使用用途和規劃建築要求的,應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該地塊發生土地增值的,轉讓人應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增值費。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在必要時,可會同物價部門核定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高於核定價格的,按轉讓價格計收增值費和土地管理費,轉讓價格低於核定價格的,按核定價格計收增值費和土地管理費。
第三十條土地使用權轉讓過程中,受轉讓人應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管理費。其標準按出讓或轉讓價格的1%計收。
第三十一條受讓人轉讓土地使用權時,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市、縣人民政府有按轉讓價格購回土地使用權的優先權。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和出租
第三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經出讓或轉讓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用作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抵押,以及其他債務抵押。土地使用權抵押年限,不得超過原出讓和轉讓契約規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三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相應的土地使用權亦隨之抵押。
第三十四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時,抵押雙方應簽訂抵押契約,並經公證機關公證,抵押契約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本省的規定以及出讓、轉讓契約的規定。
抵押契約自公證之日起三十日內,抵押雙方應持經公證的抵押契約,分別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利房產所有權抵押登記,未經登記的抵押契約無效。
第三十五條抵押人將已出租的房地產抵押,不影響原房地產租賃關係。
第三十六條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抵押契約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和本省的規定以及抵押契約的規定處分抵押物,並享有優先受償權。
因處分抵押物而獲得土地使用權及其他地上的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按本實施辦法有關轉讓的規定,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和房產所有權變更登記。
第三十七條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抵押雙方在抵押契約終結後十五日內,應向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註銷手續。
第三十八條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以土地出讓或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未按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入開發、利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三十九條土地使用權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約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本省的規定以及出讓契約的規定。
第四十條自出租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出租人須持租賃契約到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房產出租登記。
第四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出租後,土地使用者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四十二條出讓契約規定的年限屆滿,土地使用權即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並同時註銷土地使用證。該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
第四十三條出讓契約年限屆滿,受讓人要求繼續使用土地的,可享有優先使用的權利。但應在屆滿前六個月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使用手續,並按續期日的土地出讓價格繳納出讓金。
第四十四條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應在收回土地使用權日期前六個月,將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理由、地塊座落、四至範圍、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讓人,並在收回土地所涉及的範圍內公告。
第四十五條出讓期未滿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期間,市、縣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補償。補償金額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與受讓人協商確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其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
第四十八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納稅事宜,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中所收取的出讓金,增值費列入財政預算,作為專項基金管理,主要用於土地開發和城市建設。
第五十條有關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的經濟糾紛,爭議雙方可以按照契約的約定或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申請仲裁機構仲裁。
爭議雙方未在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可依照我國有關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非法買賣,出讓、轉讓土地使用權和未按城市規劃建設的,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和建設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在出讓和轉讓土地使用權過程中,有關人員如有貪污、行賄、受賄、敲詐勒索、瀆職等行為,除沒收非法所得外,由其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各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實施辦法和當地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四條本實施辦法授權河北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8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印發的《河北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