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2205
【發布文號】貴陽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
【發布日期】1993-07-17
【生效日期】1993-07-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貴陽市人民政府令
(第2號)
《貴陽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已經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劉也強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七日
貴陽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國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或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依照本辦法取得本市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和經營。
第三條本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貫徹統一規劃、統一徵用、統一開發、統一管理、統一出讓的原則。
第三條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不包括出讓地塊範圍內的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
第四條依照本辦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使用期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用於其他經濟活動,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和經營土地,應遵守國家法律和省、市的法規、規章,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貴陽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土地局)主管本市土地使用權出讓及土地評估工作,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貴陽市房地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主管本市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經營管理工作。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須事先向市土地局申請土地評估:
(一)土地開發企業完成“三通一平”後,擬轉讓其土地使用權的;
(二)中方企業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股份與外方進行合資、合作的;
(三)國有企業兼併、合併、聯營、出售出租資產、破產清理等,涉及土地使用權轉讓、入股、出租行為的;
(四)以土地使用權為條件進行聯建、聯營的;
(五)以土地使用權作抵押貸款、經濟擔保的;
(六)買賣、出租房屋涉及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第七條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及有關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登記,由市土地局、市房管局按照法律規定和各自的職責辦理。
登記檔案可以公開查閱。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八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市人民政府以本市國有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特定地塊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以下簡稱受讓人),由受讓人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以下簡稱出讓金)的行為。
出讓金是指受讓人為取得特定地塊一定年期內的土地使用權,而提前支付給市人民政府的地價。出讓金不含實際發生的配套費和土地開發成本。
第九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業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40年;
(五)綜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條出讓的地塊、用途和其他條件,由市土地局會同市建委、市規劃局、市房管局等部門共同擬定方案,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土地局負責實施。
第十一條市土地局應向申請受讓人提供下列資料:
(一)土地的座落、四至範圍、面積、地塊的地面現狀及地形圖;
(二)土地的規劃用途、建築容積率、密度和淨空限制、建設項目完成的年限;
(三)環境保護、園林綠化、衛生防疫、抗震和消防規範;
(四)市政公用設施現狀和建設計畫;
(五)受讓人應具備的資格;
(六)建築物出售及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可採取招標、拍賣方式,有重大項目的也可採取協定方式,具體程式和步驟由市土地局另行規定。
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應提前30天登報公告有關事宜。
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應與建設項目相結合,由市土地局與受讓人簽訂出讓契約。
出讓契約一經簽訂,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負有全面履行契約規定的義務。
第十四條受讓人應按契約規定支付出讓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市土地局有權解除契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五條出讓金的收繳,可採取貨幣、實物、承擔市政設施配套建設項目作為政府入股資金,或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支付。
第十六條市土地局應依照契約規定,提供特定地塊土地使用權;未按契約規定提供的,受讓人有權解除契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七條受讓人在支付全部出讓金後,應依照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八條受讓人應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和城市規劃要求,開發、利用和經營土地。
第十九條受讓人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開發建設後,在使用期限內,其土地使用權可依法轉讓、出租、抵押或用於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經濟活動。
第二十條受讓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時,應徵得市規劃局、市土地局同意並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本章的有關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調整出讓金,並辦理登記。
第二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受讓人可按規定在期滿前60天書面申請續期,並重新簽訂出讓契約,調整出讓金。受讓人未申請續期的,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市人民政府無償取得。受讓人應交還土地使用證,並按規定辦理註銷登記。
第二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對受讓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局可以依照法律程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依照本辦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受讓人,符合下列情形的,可給予優惠:
(一)一次交清出讓金的,給予出讓金額度10%的優惠;
(二)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對符合我市產業導向企業、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有條件的給予減交或繳交出讓金的優惠。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
第二十四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受讓人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贈予。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受讓人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受讓人作為抵押人將土地使用權向抵押權人作為債務擔保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應簽訂契約,並應依照本辦法辦理登記。
第二十六條劃撥土地使用權未補辦出讓手續、補交出讓金的,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第二十七條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第二十八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出租、抵押;轉讓、出租、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其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出租、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和登記檔案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報經市土地局、市房管局批准。
轉讓取得的土地使用年限應為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三十條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由市土地局辦理。
第三十一條市房管局自接到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登記的書面申請,應在十五日內回復申請人。
第三十二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所發生的土地增值,轉讓人應繳納土地增值費。土地增值100%以下的(含100%),按增值額的15%繳納;增值在100-200%(含200%)的,按30%繳納;增值在200-300%(含300%)的,按40%繳納;增值在300%以上的,按50%繳納。
土地增值額為本次交易價格減去轉讓收回成本的餘額。
第三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出租租金額高於同期市場價格時,出租人應按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比例,繳納土地租賃增值費。
第三十四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同期市場價格時,市人民政府有權優先購買;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價格不合理上漲時,市人民政府可採取必要措施。
第三十五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後,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四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六條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七條土地使用者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聯營、聯建或以地易物等,應視為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三十八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土地局和市房管局批准,劃撥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受讓人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
(四)依照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向市人民政府補交出讓金或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出讓金。
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依照本辦法第三章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以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具體辦法由市土地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人民政府應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並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出讓。
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的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可以無償收回,並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出讓。
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應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按非法轉讓土地查處,沒收非法所得,並對當事人處以非法交易額50%-200%的罰款,對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無權批准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非法批准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其批准檔案(出讓契約及轉讓、出租、抵押契約)無效,由此引起契約無效而造成的所有經濟損失,由非法審批的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四十三條瞞報、謊報轉讓、出租土地使用權收益的,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隱瞞金額10%-50%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未按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土地局應予以糾正,並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
第四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活動中,收受賄賂或挪用、截留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土地增值費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依照本辦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其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
第四十八條依據本辦法規定取得的國有土地收益,應作為專項基金,主要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土地開發和發展農業。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的具體套用由市土地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