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

湖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
  • 性質:方案
  • 時間:1993年
  • 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8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06-17
【生效日期】1993-06-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湖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
(1993年6月1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國有土地資源,推動國有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加強土地管理,促進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各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屬於國有土地(以下簡稱土地)的使用權,均可依據《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出讓和轉讓,但地下資源、埋藏物、市政公用設施等除外。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均須在城鎮規劃的指導下進行,並符合城鎮規劃的要求。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可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本省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其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
土地使用者開發、經營土地的活動,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納稅。
第五條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保證國家作為土地所有者在經濟上的利益得以實現。
第六條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土地使用者應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有關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按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向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登記檔案可以公開查閱。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七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出讓土地由市、縣納入用地計畫(舊城區改造和已開發的建設用地除外),按現行土地利用計畫編製程序進行,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和建設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
第八條土地使用權出讓,須按法律、法規規定的審批許可權批准。報批需報送下列檔案資料:
(一)《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呈報表》;
(二)出讓地塊的位置、四至範圍、面積、規劃用途、建築容積率及1:500或1:1000的地形圖;
(三)出讓方式、出讓年限、出讓金標準及土地使用者簽訂的出讓土地使用權意向書,或者出讓契約;
(四)征、撥用地補償安置方案;
(五)縣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意見。
第九條出讓土地使用權,土地管理部門應向申請使用土地者提供下列資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範圍及面積;
(二)土地的規劃用途、建築容積率、建設項目的完成年限;
(三)環境保護、綠化和市政建設配套、衛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四)出讓的方式和年限;
(五)土地使用者應具備的資格;
(六)其他應予提供資料。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以協定方式出讓的,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申請使用土地者持申請用地報告、縣以上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的批准檔案,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二)土地管理部門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應作出答覆;
(三)經協商一致,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與申請使用土地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申請使用土地者依契約規定繳納出讓金。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以招標方式出讓的,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發出招標公告;
(二)投標者購取投標資料,按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交付投標保證金,參加投標;
(三)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聘請專家或專業人員組成評標小組主持開標,不具備投標資格的標書、不符合招標檔案要求的標書以及超過截止日期的標書,評標小組有權決定其無效;
(四)評標小組對有效標書進行評審,決定中標者。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在評估小組簽發決標書之日起十日內,向中標者發出中標通知書,同時書面通知未中標者。
(五)中標者在中標通知書約定的期限內,到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按契約規定繳納出讓金。中標者在約定期限內不與出讓方簽訂契約的,視為放棄中標,其交納的保證金不予退還;出讓方未按約定時間與中標者簽訂契約的,應當賠償中標者的直接經濟損失;未中標者交納的保證金,在評標結束後十五日內如數退還。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權以公開拍賣方式出讓的,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由土地管理部門發布公開拍賣土地使用權公告;
(二)競投者到土地管理部門購取拍賣土地使用權的有關資料,按規定向出讓方提交身份證明、資信證明等,交付競投保證金;
(三)拍賣主持人按拍賣公告確定的時間、地點主持拍賣,競投者按規定方式應價,應價高者即為得主。土地管理部門應書面通知其他競投者,並退還競投保證金;
(四)競投得主即時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按契約規定繳納出讓金;
(五)拍賣過程中,拍賣主持人認為競投者出價低於出讓金底價,有權停止拍賣。
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成交後,應簽訂出讓契約,出讓契約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出讓地塊的面積、位置、用途及依據建設規劃必須遵守的要求;
(二)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
(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及支付出讓金的幣種、期限、方式;
(四)交付出讓地塊的期限和方式;
(五)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方式和按規定用途完成建設項目的期限;
(六)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抵押必須遵守的條件;
(七)違約責任及糾紛的處理辦法;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具備的其他條款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四條土地使用者從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內到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出讓金總額的10%作為定金,所付定金可抵充出讓金,但不計利息。
第十五條土地使用者應在土地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全部土地出讓金。
土地使用者按照土地出讓契約繳納全部土地出讓金後,方能依照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年限從土地使用證簽發之日起計算。
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讓契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出讓契約,所交付的定金不予退還,土地管理部門不按出讓契約規定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契約,土地管理部門應雙倍返還定金。
第十六條土地使用者應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用途使用和經營土地,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徵得出讓方的同意,並經土地管理部門、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按新的用途調整土地出讓金,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凡來我省投資辦企業的外商、華僑以及港、澳、台商人,出讓土地使用權,應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予以優惠。
第十八條報送出讓土地使用權意向書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成交後,負責出讓具體事務的土地管理部門須向批准出讓的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增報正式簽訂的《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契約副本、《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備案表》和出讓地塊登記卡複印件。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九條土地使用者可以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採取出售、交換、贈與、繼承等方式,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給新的土地使用者。
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新的土地使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和登記檔案中載明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二十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繳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了有關手續,取得了土地使用權;
(二)不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並符合城市建設規劃要求;
(三)已按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完成建設工程及公共設施建設,且開發建設實際投資已達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建設投資總額的25%以上。但繼承、贈與不受此限;
(四)符合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其他有關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前提條件。
第二十一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簽訂契約,轉讓契約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轉讓方式;
(二)轉讓地塊的面積、位置;
(三)轉讓價款及支付期限、方式(繼承、贈與除外);
(四)土地使用權已使用的年限、已投入土地開發的資金金額和所完成的工程。土地使用者可以後續使用的年限以及後續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方式和應投入的開發資金、應完成的工程項目;
(五)違約責任及糾紛處理方式。
第二十二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後,新的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按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轉讓。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作為動產轉讓除外。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分割轉讓的,須經市、縣土地管理、房產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分割作為遺產的土地使用權,應當有利於開發建設和生產經營,不得損害該地段的效用,不宜分割的土地,可以採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辦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時,雙方當事人應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以繼承方式轉讓的應自繼承行為開始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土地管理、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利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
經人民法院調解或判決繼承土地使用權的,繼承人應持人民法院的調解書或判決書到土地管理、房產管理部門分別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五條土地使用者可以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已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權方可出租。
第二十六條土地使用權出租應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租賃土地的面積、位置;
(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現狀、面積、結構和設施;
(三)租賃期限;
(四)租金數額及支付方式和時間;
(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七條土地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時,當事人雙方應當在租賃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租賃登記手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二十八條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抵押。
土地使用權抵押年限,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二十九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簽訂抵押契約。土地使用權抵押契約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抵押契約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抵押土地的面積、位置;
(二)同時抵押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面積、結構及相關設施;
(三)抵押金額,即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價值;
(四)抵押期限;
(五)抵押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管理或使用方式;
(六)抵押人破產、解散或抵押期滿不履行債務時對抵押物的處理辦法。
第三十條抵押人應向抵押權人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合法證明檔案及土地經營現狀報告,抵押權人可向土地管理部門請求諮詢。
雙方當事人應自抵押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第三十一條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債務或在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其抵押財產按照國家有關法律和土地使用權抵押契約的規定處理。
處分抵押財產所得,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第三十二條因處分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抵押權人或其他受償人應於三十日內,分別向土地管理、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產權登記手續。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其他原因消滅的,或因抵押期限屆滿而終止的,當事人應在抵押權消滅或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向土地管理、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銷土地權利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抵押登記。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三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因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屆滿、提前收回及土地滅失等原因而終失。
第三十四條土地管理部門應在土地使用權終止前六十日內,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規定辦理終止手段。
土地使用者應當在期滿之日起十日內到土地管理、房產管理部門交還土地使用證、產權所有證,辦理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產權註銷手續。
第三十五條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由國家無償取得,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不得拆遷,但契約另有規定的除外。土地使用者對出讓契約規定必須拆除的設備等,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拆除和處理。不按時拆除或處理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處置。
第三十六條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期,出讓合另有規定的除外。
需要續期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在期滿前年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續期申請、經審查批准後,依注重新簽訂出讓契約、支付出讓金,並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地上原有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經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後,由土地使用者繼續使用。
第三十七條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一般情況下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國家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收回出讓契約期限未滿的土地使用權,土地管理部門應在收回前一年將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理由、地塊面積及位置、收回的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並在被收回土地涉及的範圍內發出公告。自公告規定的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日期起,土地使用權即由國家收回,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即由國家取得,國家允許拆遷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根據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支付補償金。補償金額按土地使用權剩餘使用年限,土地出讓金金額、土地使用性質、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價值、直接經濟損失等項內容,由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協商確定。
(二)交換土地使用權,土地管理部門用同等面積的土地與土地使用者交換使用權,交換土地使用權,應重新簽訂出讓契約,並由土地使用者按《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土地管理部門和土地使用者在協商補償金或變換土地使用權時,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九條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方式依法無償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劃撥土地使用權,除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況外、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第四十條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批准、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或持有合法的土地權屬證明;
(三)具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
(四)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補簽了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補交了土地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的收益抵交了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四十一條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補交或抵交出讓金的額度,不得低於標定地價的40%。
第四十二條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其地上建築物、其地附著物的所有權也隨之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出售,其劃撥土地使用權也隨之轉讓;同一建築物、構築物分割出售時,出售人應事先明確各購買人應得的土地使用權比例。
第四十三條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方式、包括出售、聯建分成、土地入股分成、以地易物等。
出售是指劃撥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取得一定數額貨幣的行為。
聯建分成是指劃撥土地使用者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一方提供資金或物資進行建設,然後分享其成果或收益。
土地入股分成是指劃撥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而取得收益的行為。
住房制度改革中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管理辦法另行制定(不含商品房價出售的房屋)。
第四十四條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包括空地出租和以出租房屋而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等形式,房產管理部門和單位自建的公房出租給職工居住除外。
第四十五條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期屆滿,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仍屬出租人。需再次出租土地使用權的,應重新簽訂出讓契約。
第四十六條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由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者按出讓契約一次或分次交納。
第四十七條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時,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必須簽訂抵押契約,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抵押金額,一般只能占標定地價的50%。
第四十八條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人按抵押期交納抵押金額的1%至3%的抵押出讓金,因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處分劃撥土地使用權所得價款,應先行按出讓契約規定交納全部出讓金。
第四十九條劃撥土地使用權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並可依法出讓。
市、縣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設發展和城市規劃要求,可以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並可依法出讓,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土地上的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給予適當補償。
本章未盡事宜,按本辦法第二、三、四、五章的規定辦理。
第八章 基準地價和出讓金、增值費
第五十條全省基準地價估價辦法省土地評估委員會制定。
市、縣人民政府應根據省土地估價委員會制定的基準地價估價辦法,制訂本地區土地基準地價,報省土地估價委員會批准後執行,並公布於眾。
第五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省土地估價委員會批准的基準地價,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和擬出讓土地的地理位置、使用期限、用途等確定。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最低標準,不得低於經省土地估價委員會批准的基準地價標準。
第五十二條土地使用權者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運用各種方式有償轉讓土地使用權時,必須在簽訂轉讓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按下列標準繳納增值費:
(一)增值額超過投入資金總額一倍以下的(“以下”含本數,下同),繳納增值額的10%。
(二)增值額超過投入資金總額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繳納增值額的20%。
(三)增值額超過投入資金總額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繳納增值額的30%。
(四)增值額超過投入資金總額三倍以上的,繳納增值額的40%。
第五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增值費收入歸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所有,由市、縣財政部門統一負責徵收管理。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代收代繳;增值費由房產管理部門代收代繳。
第五十四條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轉讓增值費徵收管理辦法,按本辦法及財政部《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權收入徵收管理的暫行辦法》的規定,由省財政廳會同省土地管理局、城建廳制定。
第九章 罰則
第五十五條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給予警告,經警告仍不改正的,根據其情節輕重,按出讓金金額的5%至10%處以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五十六條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其所訂契約無效,非法所得予以沒收,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非法所得10%至20%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過程中,當事人不履行登記手續的,其所訂契約無效,根據情節輕重,處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過程中,行賄受賄、敲詐勒索、或貪污、挪用公款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按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對阻撓、刁難土地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或者煽動民眾鬧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決定並執行,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按《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一條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所獲得的罰沒收入,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契約簽訂後,雙方當事人可根據自願的原則,到公證機關辦理公證。但因繼承、贈與而發生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必須持有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書,方可辦理過戶手續。
土地使用權出讓實行招標的,開標、評標和決標應有公證機關參加並出具公證書。
第六十三條本辦法套用中的有關問題,由湖北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省關於城鎮國有土地出讓和規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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