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企業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規定

國有企業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規定》已經1998年2月11日國家土地管理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長 鄒玉川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有企業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規定
  • 檔案號:第8號
  • 發布時間: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
  • 局長:鄒玉川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檔案發布

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土地管理局
第8號
國有企業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規定》已經1998年2月11日國家土地管理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長 鄒玉川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支持國有企業改革,進一步推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明晰土地產權關係,加強土地資產管理,根據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有企業實行公司制改造、組建企業集團、股份合作制改組、租賃經營和出售、兼併、合併、破產等改革,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國有企業使用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應當依法逐步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對國有企業改革中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根據企業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體情況,可分別採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土地租賃、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和保留劃撥用地方式予以處置。
本規定所稱國有土地租賃,是指土地使用者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賃契約,並支付租金的行為。土地租賃契約經出租方同意後可以轉讓,改變原契約規定的使用條件,應當重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和轉讓土地租賃契約應當辦理土地登記和變更登記手續。租賃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可以依法抵押,抵押權實現時,土地租賃契約同時轉讓。
本規定所稱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是指國家以一定年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作為出資投入改組後的新設企業,該土地使用權由新設企業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關於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規定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形成的國家股股權,按照國有資產投資主體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委託有資格的國有股權持股單位統一持有。

第四條

國家根據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後授權給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國家控股公司、作為國家授權投資機構的國有獨資公司和集團公司經營管理。國有土地使用權授權經營,由國家土地管理局審批,並發給國有土地使用權經營管理授權書。被授權的國家控股公司、作為國家授權投資機構的國有獨資公司和集團公司憑授權書,可以向其直屬企業、控股企業、參股企業以作價出資(入股)或租賃等方式配置土地,企業應持土地使用權經營管理授權書和有關檔案,按規定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
被授權經營土地使用權的國家控股公司、國有獨資公司、集團公司必須接受授權部門的監督管理。被授權的企業必須對土地資產保值、增值情況提供年度報告;對企業土地股權的年度變化情況以及對土地資產處置的檔案及時報授權部門備案;授權部門每年要對企業經營土地資產的情況和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企業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超越授權經營的許可權和範圍使用土地或處置土地資產的,授權部門有權依法予以查處,並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國有土地使用權需要作價授權經營給省屬企業的,經國家土地管理局批准,由省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並按本條規定執行。

第五條

企業改革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採取出讓或租賃方式處置:
(一)國有企業改造或改組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組建企業集團的;
(二)國有企業改組為股份合作制的;
(三)國有企業租賃經營的;
(四)非國有企業兼併國有企業的。

第六條

國有企業破產或出售的,企業原劃撥土地使用權應當以出讓方式處置。
破產企業屬國務院確定的企業最佳化資本結構試點城市範圍內的國有工業企業,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應首先安置破產企業職工,破產企業將土地使用權進行抵押的,抵押權實現時土地使用權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所得也應首先用於安置破產企業職工。

第七條

根據國家產業政策,須由國家控股的關係國計民生、國民經濟命脈的關鍵領域和基礎性行業企業或大型骨幹企業,改造或改組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組建企業集團的,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可以採取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方式處置。

第八條

企業改革涉及的土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採取保留劃撥方式處置:
(一)繼續作為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公益事業用地和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原土地用途不發生改變的,但改造或改組為公司制企業的除外;
(二)國有企業兼併國有企業或非國有企業以及國有企業合併,兼併或合併後的企業是國有工業生產企業的;
(三)在國有企業兼併、合併中,被兼併的國有企業或國有企業合併中的一方屬於瀕臨破產的企業;
(四)國有企業改造或改組為國有獨資公司的。
前款第(二)、(三)、(四)項保留劃撥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過五年。

第九條

處置的土地使用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土地使用權必須權屬合法、無爭議,並已辦理土地登記,企業持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尚未登記的,企業應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權屬審核,取得土地管理部門出具的土地權屬證明。
土地使用權除保留劃撥用地方式外,採取其他方式處置的,必須進行地價評估。企業應委託經國家土地管理局和省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認證的、具有相應土地估價資格的機構進行地價評估。

第十條

處置土地使用權應當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擬訂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由企業或企業隸屬單位擬訂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主要內容應包括企業改革的形式和內容、企業現使用土地的狀況和擬處置土地的狀況、擬處置方式和處置價格及理由等。
(二)地價評估結果確認和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審批。地價評估結果和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應當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確認和審批,報批時還應同時提交企業改革的批准檔案、資產重組方案、土地使用權證書或土地權屬證明以及其他有關材料。
企業進行公司制改造、改組或組建企業集團,屬於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部門批准設立的公司和企業集團以及境外上市公司的,土地估價結果和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由企業隸屬單位報國家土地管理局確認、審批;屬於省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准設立的公司和企業集團,土地估價結果和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由企業隸屬單位報省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確認、審批。
企業實行股份合作制改組、租賃經營和出售、兼併、合併、破產的,土地估價結果和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由企業隸屬單位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確認、審批;屬於中央企業的,報國家土地管理局確認、審批。
(三)簽訂契約與變更土地登記。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經批准後,採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處置的,企業應持土地使用權處置批准檔案和其他有關檔案與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按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採取國有土地租賃方式處置的,企業應持土地使用權處置批准檔案和其他有關檔案與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並按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採取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方式處置的,企業應持國家土地管理局或省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署的土地使用權處置批准檔案以及作價出資(入股)決定書,按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採取保留劃撥用地方式處置的,企業應持土地使用權處置批准檔案及其他有關檔案按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決定書的樣式、內容由國家土地管理局另行統一規定。

第十一條

處置土地使用權涉及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租金、作價出資(股本)額的確定,均應以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確認的土地估價結果為依據。

第十二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地價評估結果確認和土地使用權處置以及授權經營審批的會審制度,經本部門有關機構會審後,方可簽署批准意見。

第十三條

國有企業改革中處置土地使用權,其土地用途必須符合當地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的,還應符合城市規劃,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批准手續,補交出讓金或有關土地有償使用費用;按照國務院規定,屬於特殊行業的國有企業,其土地收益可全額留給企業,用於安置企業職工以及償還企業債務。

第十四條

土地權屬不合法或有爭議、未辦理土地登記或未能提供土地管理部門出具的土地權屬證明,不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及本規定進行地價評估的,地價評估結果不予確認,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不予批准。
企業改革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權,未經批准擅自處置並發生土地使用權轉移或改變土地用途的,按非法轉讓土地非法占地處罰。
土地管理部門違反本規定批准的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無效,對其單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

第十五條

本規定未涉及的其他形式國有企業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的,凡不屬於本規定中關於保留劃撥用地方式處置的情形,均應以出讓、租賃、作價出資(入股)方式處置土地使用權

第十六條

非國有企業改革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按照土地審批許可權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後,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在本規定實施之前國家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有關規定以及各地制定的有關企業改革中土地使用權處置管理辦法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各地制定的國有企業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方式應按本規定規範,在土地有償使用費用方面,可採取適當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國有企業改革,具體辦法由各地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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