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是政府將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土地使用者,並向受讓人收取的政府放棄若干年土地使用權的全部貨幣或其他物品及權利折合成貨幣的補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
  • 外文名:charge for land user
  • 別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 簡稱土地出讓收入
簡介,英文,概念,具體範圍,理論基礎,作用和意義,使用範圍,存在問題,分類計算,收取標準,

簡介

英文

charge for land user

概念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又叫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簡稱土地出讓收入土地出讓金,是政府以出讓等方式配置國有土地使用權取得的全部土地價款,包括受讓人支付的征地和拆遷補償費用、土地前期開發費用和土地出讓收益等。

具體範圍

地價款的具體範圍包括:
1、以招標、拍賣、掛牌和協定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確定的總成交價款;
2、轉讓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或依法利用原劃撥土地進行經營性建設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
3、變現處置抵押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
4、轉讓房改房、經濟適用住房按照規定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
5、改變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用途、容積率等土地使用條件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以及其他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變更有關的收入等。
按照土地出讓契約規定依法向受讓人收取的定金、保證金和預付款,在土地出讓契約生效後可以抵作土地價款。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出租國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劃撥土地上的房屋應當上繳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向市、縣人民政府繳納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等費用(不含征地管理費),一併納入土地出讓收入管理。

理論基礎

現代產權經濟學認為,產權由權能和利益兩部分構成。土地所有權、土地市場經營權和土地使用權三項權能構成我國土地產權的具體內容,這“三權”的分離組合形成了不同的土地產權結構,而不同的土地產權結構又會形成相應的土地利益分配格局。我國土地產權制度的特點是,一方面土地所有權高度集中而缺乏明確的人格化代表,導致農業資源無序配置;另一方面,土地使用權分屬於不同的利益主體,權責利不對稱,加深了農村土地所有權的虛化。土地產權理論為出讓金的存在提供了理論依據,用地單位使用國有土地必須向國家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產權理論要求出讓金必須是土地市場價格,以體現和反映土地使用權的價值,並符合市場供求規律,充分體現和保障國家作為土地所有者的權益,發揮市場的調節作用。因此,土地產權理論是土地經濟學基礎理論,出讓金產生的實質是土地產權交易的結果。

作用和意義

土地出讓金,作為一種土地收益,在調節土地市場供求、建立土地儲備制度、充實政府財政收入、增強國家對土地市場調控能力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由於我國土地出讓金管理存在諸多問題,使得其作用受到一定的限制,也一定程度上誘發了其他深層次矛盾。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確定有三個過程:第一是估價過程。在這個過程中,政府選擇有土地估價資格的中介機構對擬出讓的土地進行地價評估。第二是確定出讓底價過程。在這個過程中,政府根據其產業政策和其他有關政策,對土地估價結果進行修訂,形成出讓底價。出讓底價的作用在於政府出讓土地使用權時,如果有意受讓人的出價低於出讓低價,政府將不予出讓土地使用權。第三是批准過程。由於我國各級政府對出讓土地使用權有不同的審批許可權,所以,有的出讓土地的出讓價是下級政府與受讓方商定的,但最後的確定權在有批准權的上級政府。

使用範圍

1、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
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
2、土地開發支出。
包括前期土地開發性支出以及按照財政部門規定與前期土地開發相關的費用等。
3、支農支出。
包括計提農業土地開發資金、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補貼支出以及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4、城市建設支出。
包括完善國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設施建設支出以及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5、其他支出。
包括土地出讓業務費、繳納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計提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城鎮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支付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職工安置費支出等。
土地出讓收入的使用要確保足額支付征地和拆遷補償費、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補貼支出,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將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納入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切實保障被征地農民和被拆遷居民的合法利益。土地出讓收入的使用要重點向新農村建設傾斜,逐步提高用於農業土地開發和農村基礎設施建設的比重。用於農村基礎設施建設的資金,要重點安排農村飲水、沼氣、道路、環境、衛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逐步改善農民的生產、生活條件和居住環境,努力提高農民的生活質量和水平。土地前期開發要積極引入市場機制、嚴格控制支出,通過政府採購招投標方式選擇評估、拆遷、工程施工、監理等單位,努力降低開發成本。城市建設支出和其他支出要嚴格按照批准的預算執行。編制政府採購預算的,應嚴格按照政府採購的有關規定執行。
為加強土地調控,由財政部門從繳入地方國庫的土地出讓收入中,劃出一定比例資金,用於建立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實行分賬核算,具體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報送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備案。國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於土地收購儲備。

存在問題

我國土地出讓金管理存在的主要問題
自1987年我國出現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以下簡稱出讓金)這一新的土地使用收費方式以來,土地出讓金制度逐漸確立,盤活了全國的土地資源,給我國的經濟社會發展帶來了深遠的影響。與此同時,隨著出讓金收入規模的日益增大,及其在地方政府預算外收入中所占比重的增加,出讓金存在的問題也越發凸現出來。
1.出讓金帶來的豐厚財政收入,誘發了地方政府的短期行為
大量賣地和圈地,一次性收取40-70年的出讓金,為地方政府充實財政收入提供了機會,現屆地方政府就可能運用各種手段擴大土地批租量,獲得短期高額收益,這將使以後各屆政府無法實現收益共享。這種“寅吃卯糧”的做法,既有悖於“代際公平性”,又有損於土地資源使用的有效性。
2.出讓金收益分配機制不合理,影響土地出讓整體效益
用計畫經濟的辦法低價征地,用市場經濟的辦法高價出讓,客觀上形成了多占地多得益的機制,既誘發了地方政府批地賣地的衝動,又為“尋租”提供了條件。土地資本巨額增值收益,大部分被開發商和地方政府所獲取,而被征地農民只能得到低額的補償費,遠不能彌補農民的權益損失,這使得農民與地方政府因征地補償問題而矛盾突出。另一方面,地方政府所得的那部分出讓金主要用於城市開發和土地開發,出讓金分配向城市傾斜,城市的工業化、城市化飛速發展,而農村卻出現了大量就業無門、社保無份的失地農民,農村建設也嚴重缺乏資金投入。在工業化和城市化過程中,農民並沒有充分分享經濟發展帶來的成果,城鄉二元分割的體制裂痕在繼續擴大。
3.土地出讓金制度不完善,易引發出讓金流失和官員尋租
土地要素的非完全市場化使政府在征地供地過程中居於主導地位,而徵收的出讓金又缺乏嚴格的監督管理,導致一些地方政府違法違規出讓土地,擅自減免出讓金等,使出讓金大量流失。與之相對應的是官員尋租和腐敗現象頻頻出現。現有的土地出讓金制度為政府官員的尋租活動提供了巨大利益空間和權力發揮作用的活動空間,涉及土地的腐敗案件數量多,涉及金額大,涉案人員職務高,而且容易發生窩案、串案。

分類計算

土地出讓金的分類與計算
土地出讓金根據批租地塊的條件,可以分為以下兩種:一種是“熟地價”,即提供“七通一平”的地塊,出讓金包括土地使用費和開發費;另一種是“毛地”或“生地”價,即未完成“七通一平”的地塊,出讓金僅為土地有償使用的部分,投資者需自行或委託開發公司進行受讓土地的開發工作。例如上海北京東路71號地塊面積為2.38 萬平方米,有20多家單位和1000多戶居民,新加坡長立國際開發公司與上海黃浦資產經營公司以460萬美元的毛地價獲得50年的使用權,並投資5300 萬美元。舊區的動遷和市政配套費用一般要占到熟地總價的50-70%左右。
土地出讓金又可分為地面價樓面價兩種計算方法,地面價為每平方米土地的單價,即以出讓金總額除以土地總面積;樓面價為攤到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的地價,即以出讓金總額除以規劃允許建造的總建築面積。投資者往往以樓面價來計算投資效益。因為地面價不能反映出土地成本的高低,只有把地價分攤到每平方建築面積上去核算,才有可比性,也易於估算投資成本,進行估算投資效益。一般認為建高層可攤屬地價,實際上並非如此。因為土地出讓金是按建築面積計收的。
土地出讓金的支付方式,如果是外商投資或中資企業開發外銷房的,要以外匯支付,如是中資企業開發內銷房或外資企業開發內銷房的,可以人民幣支付。也有的實物支付的方式,如投資者得到一塊土地,以建造一座立交橋、一條道路或一個停車庫等建築物來償還地價

收取標準

一、個人住房土地使用權轉讓應補交的土地出讓金標準:1990年5月19日以前取得的,按簽訂出讓契約之日的標定地價的30%收取;1990年5月19日(含當日,下同)以後取得的,按簽訂出讓契約之日的標定地價的60%收取。
二、已購公有住房(含集資建房)、經濟適用房按規定允許轉讓的,以及紅梅新村、金山新村、小山新村、刺桐新村及西郊新村等五個國有房地產公司開發的劃撥商品房轉讓應補交的土地出讓金,按簽訂出讓契約之日的標定地價的10%收取。已購房改房、經濟適用房以市場價購買的部分在進入市場時,不再補繳土地出讓金。
三、由政府統一實施的拆遷安置房轉讓應補交的土地出讓金標準:被拆遷戶原土地使用權為1990年5月19日以前取得的,按申辦轉讓手續之日的標定地價的30%收取;被拆遷戶原土地使用權為1990年5月19日以後取得的,按申辦轉讓手續之日的標定地價的60%收取。被拆遷戶原土地如屬於以出讓方式取得的,或拆遷安置房按市場價購買的部分不再收取土地出讓金。
四、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工業用地補辦出讓應補交的土地出讓金標準:1990年5月19日以前取得的,按標定地價的30%收取;1990年5月19日以後取得的,按標定地價的50%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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