劃撥土地使用權指的是土地使用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所取得的或者無償取得的沒有使用期限限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劃撥土地使用權
- 法律法規:《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
- 適用範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 公益目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法律法規
適用範圍
管理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劃撥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取得的或者無償取得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或者連同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抵押、改變土地批准用途與性質以及有關的管理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工作,依法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和改變土地批准用途與性質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規劃、物價、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或者連同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依法需要轉讓的,應當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但省直機關和中央、省屬企業事業單位的劃撥土地使用權需要轉讓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有關批准檔案抄送土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一)以劃撥土地使用權與他方合作開發建設房屋分成的;
(二)以劃撥土地使用權或者連同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作價入股以及與他方合資經營的;
(三)以劃撥土地使用權或者連同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抵債的;
(四)以劃撥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與他方易房、易物的;
(五)以劃撥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城鎮直管公房作為商品房轉讓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中,地上有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還應當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規劃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七條 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辦理出讓手續,土地使用者應當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證以及與受讓方簽訂的轉讓意向書,向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按照本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報經批准。
第八條 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經批准準予轉讓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受讓方簽訂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除外。
出讓契約應當載明出讓期限、土地用途、面積、位置、界址、出讓金額以及投資開發的期限和條件等內容。受讓方應當按照出讓契約的約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九條 有償使用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可以採取出讓、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的方式。其具體辦法國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國家沒有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以租賃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轉租,但須報原簽訂契約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 以劃撥土地使用權或者連同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設定抵押權的,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抵押登記。抵押權依法需要處分時,土地使用者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但應當從處分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但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報經批准後,繳納土地收益:
(一)以劃撥土地使用權或者連同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出租進行經營的;
(二)改變劃撥土地的批准用途與性質,以劃撥土地使用權或者連同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由本單位進行經營的;
(三)在劃撥土地的地下建築物內進行經營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城鎮建設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給予原土地使用者拆遷補償和合理安置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該土地使用權。
第十三條 企業因兼併、改制改組、與外商合資、合作進行技術改造等需要對劃撥土地使用權進行處置,其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土地收益的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國有企業破產,由原批准用地的機關依法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由市、縣人民政府依法以拍賣、招標或者協定的方式予以出讓,所得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應當繳納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土地收益,由批准的人民政府所轄的土地管理部門代征代繳,全額上交財政,主要用於城鎮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出讓金和土地收益的具體繳納標準和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劃撥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一)社會公共利益建設需要的;
(二)轉讓後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城鎮規劃的;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決定收回的;
(四)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權的;
(五)有權屬爭議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未經批准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或者未辦理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補辦出讓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土地使用者不繳納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土地收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可並處應繳款額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法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無權批准或者超越審批許可權非法批准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批准檔案無效,非法批准轉讓的土地按照非法用地處理;對非法批准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土地使用者、受讓方經濟損失的,由批准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