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利用土地營造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權利。建設用地使用權同農用地使用權相區別,是對土地進行非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而從事建設的權利。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建設用地使用權
- 外文名:the right of construction land use
- 類型:土地的權利
- 根據:《物權法》
- 性質:他物權、用益物權
- 客體:國家所有的土地
概念
特徵
產生方式
劃撥方式
出讓方式
流轉方式
期限
內容
權利消滅
注意事項
法律法規
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取得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八條規定,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徵用轉為國有土地後,該幅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
(一)國家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第五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
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國家按照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原則,實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制度,但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
(二)關於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七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方式有拍賣、招標和協定。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二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取拍賣、招標或者雙方協定的方式。商業、旅遊、娛樂和豪華住宅用地,有條件的,必須採取拍賣、招標方式;沒有條件,不能採取拍賣、招標方式的,可以採取雙方協定的方式。採取雙方協定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
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取下列方式:(一)協定;(二)招標;(三)拍賣。
此外,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書面出讓契約。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三)關於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劃撥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建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確認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確認實行登記和發證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第三款規定,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具體登記發證機關,由國務院確定。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以出讓或者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書。
暫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應當依照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期限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於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有期限限制,對於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般沒有期限限制。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由國務院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本法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暫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業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五)綜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義務
(一)按照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變用途的,應當經主管部門同意和人民政府批准,並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契約的約定或者土地使用權劃撥批准檔案的規定使用土地;確需改變該幅土地建設用途的,應當經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改變土地用途的,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變更協定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第四十三條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後,受讓人改變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原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變更協定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暫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徵得出讓方同意並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依照有關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登記。
(二)繳納出讓金等費用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按照約定支付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賠償。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標準和辦法,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後,方可使用土地。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出讓契約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按照出讓契約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契約,並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暫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土地使用者應當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六十日內,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契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
(一)關於流轉的方式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出售、交換、贈與、抵押及出租等。
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贈與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暫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連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
暫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此外,暫行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其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
(二)關於對流轉的限制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併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條件的;(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四)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五)權屬有爭議的;(六)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條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按照出讓契約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二)按照出讓契約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暫行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三)關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流轉
暫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劃撥土地使用權,除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情況外,不得轉讓、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三)具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四)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準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報批時,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
擔保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拍賣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得的價款,在依法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條規定,設定房地產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依法拍賣該房地產後,應當從拍賣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
此外,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土地使用權及房地產流轉時,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抵押登記。
(四)關於建設用地使用權與建築物流轉時的關係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時,其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同時流轉;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流轉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隨之流轉。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
擔保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時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第二十四條規定,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築物、附著物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第三十三條規定,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收回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因公共利益、城市規劃的需要,以及土地閒置和使用權人其他違反契約的行為提前收回。因公共利益、城市規劃等原因收回的,應當給予使用權人適當的補償。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穫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閒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為實施城市規划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契約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契約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超過出讓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徵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閒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按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糾正,並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第四十七條規定,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並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出讓。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可以無償收回,並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出讓。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根據法律的規定,農村集體土地的使用權可以因公共設施建設、不按約定的用途使用或者土地閒置收回。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一)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鄉鎮企業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鄉鎮企業使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連續閒置兩年以上或者因停辦閒置一年以上的,應當由原土地所有者收回該土地使用權,重新安排使用。
申請續期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至遲於屆滿前一年申請續期,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幅土地的,應當予以批准。經批准準予續期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依照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依照前款規定未獲批准的,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期。需要續期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重新簽訂契約,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登記。
期滿後地上建築物及附著物的處理
暫行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應當交還土地使用證,並依照規定辦理註銷登記。
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消滅
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的主要原因有:土地滅失、期限屆滿和提前收回等。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因土地滅失而終止。
暫行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因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屆滿、提前收回及土地滅失等原因而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