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規定,第一章,第一條,第二條,第二章,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章,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四章,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章,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六章,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
國家規定
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
(1995年3月11日國家土地管理局[1995]國土籍字第26號發布)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國家土地所有權
第三章 集體土地所有權
第五章 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確定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依法進行土地登記,根據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土地管理部門具體承辦。
土地權屬爭議,由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人民政府下達處理決定或報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下達處理決定。
第二章
國家土地所有權
第三條
城市市區範圍內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四條
依據一九五O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及有關規定,凡當時沒有將土地所有權分配給農民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實施一九六二年《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以下簡稱《六十條》未劃入農民集體範圍內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五條
國家建設徵用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六條
開發利用國有土地,開發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權,土地所有權仍屬國家。
第七條
國有
鐵路線路、車站、貨場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鐵路用地屬於國家所有。土改時已分配給農民所有的原鐵路用地和新建鐵路兩側未經徵用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第八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公路線路用地屬於國家所有。公路兩側保護用地和公路
其他用地凡未經徵用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仍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
國有電力、通訊設施用地屬於國家所有。但國有電力通訊桿塔占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未辦理徵用手續的,土地仍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對電力通訊經營單位可確定為他項權利。
第十條
軍隊接收的敵偽地產及解放後經人民政府批准徵用、劃撥的軍事用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十一條
河道堤防內的土地和堤防外的護堤地,無堤防河道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時已將所有權分配給農民,國家未徵用,且迄今仍歸農民集體使用的外,屬於國家所有。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水利部門直接管理的水庫、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屬於國家所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未經徵用的農民集體土地仍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第十三條
國家建設對農民集體全部進行移民安置並調劑土地後,遷移農民集體原有土地轉為國家所有。但移民後原集體仍繼續使用的集體所有土地,國家未進行徵用的,其所有權不變。
第十四條
因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農民集體建制被撤銷或其人口全部轉為非農業人口,其未經徵用的土地,歸國家所有。繼續使用原有土地的原農民集體及其成員享有
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五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兼併農民集體企業的,辦理有關手續後,被兼併的原農民集體企業使用的集體所有土地轉為國家所有。鄉(鎮)企業依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審批程式和補償標準使用的非本鄉(鎮)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為國家所有。
第十六條
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條》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的
華僑農場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個人土地),迄今沒有退給農民集體的,屬於國家所有。
《六十條》公布時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公布時止,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國家所有:
1、簽訂過土地轉移等有關協定的;
2、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進行過一定補償或安置勞動力的;
4、接受農民集體饋贈的;
5、已購買原集體所有的建築物的;
6、農民集體所有制企事業單位轉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的。
一九八二年五月《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公布時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開始施行止,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違反規定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依照有關規定進行了清查處理後仍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確定為國家所有。
凡屬上述情況以外未辦理征地手續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按當時規定補辦征地手續,或退還農民集體。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後違法占用的農民集體土地,必須依法處理後,再確定土地所有權。
第十七條
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管理、制止亂占耕地的通知》發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租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後,能夠恢復耕種的,退還農民集體耕種,所有權仍屬於農民集體;已建成
永久性建築物的,由用地單位按租用時的規定,補辦手續,土地歸國家所有。凡已經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了的,可按處理決定確定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十八條
土地所有權有爭議,不能依法證明爭議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屬於國家所有。
第三章
集體土地所有權
第十九條
土地改革時分給農民並頒發了
土地所有證的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實施《六十條》時確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屬農民集體所有。依照第二章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除外。
第二十條
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該村農民集體實際使用的本集體土地所有權界線確定所有權。
根據《六十條》確定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於下列原因發生變更的,按變更後的現狀確定集體土地所有權。
(一)由於村、隊、社、場合併或分割等管理體制的變化引起土地所有權變更的:
(二)由於土地開發、國家征地、集體興辦企事業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進行過
土地調整的;
(三)由於農田基本建設和行政區劃變動等原因重新劃定土地所有權界線的。行政區劃變動未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原土地權屬不變。
第二十一條
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滿二十年的,應視為現使用者所有;連續使用不滿二十年,或者雖滿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滿之前所有者曾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歸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土地所有權。
第二十二條
鄉(鎮)或村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修建並管理的道路、
水利設施用地,分別屬於鄉(鎮)或農村農民集體所有。
第二十三條
鄉(鎮)或村辦企事業單位使用的集體土地,《六十條》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別屬於該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六十條》公布時起至一九八二年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發布時止使用的,有下情況之一的,分別屬於該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
1、簽訂過用地協定的(不含租借);
2、經縣、鄉(公社)、村(大隊)批准或同意,並進行了適當的土地調整或者經過一定補償的;
3、通過購買房屋取得的;
4、原集體企事業單位體制經批准變更的。
一九八二年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發布時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開始施行時止,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違反規定使用的集體土地按照有關規定清查處理後,鄉(鎮)、村集體單位繼續使用的,可確定為該鄉(鎮)或村集體所有。
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採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體土地,或雖採用上述方式,應將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還原村或鄉農民集體,或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後違法占用的土地,須依法處理後再確定所有權。
第二十四條
鄉(鎮)企業使用本鄉(鎮)、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補償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權轉為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經依法批准的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分別屬於鄉(鎮)、村農民集體所有。
第二十五條
農民集體經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與其他單位或個人舉辦聯營企業的,或者農民集體經依法批准以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作價入股,舉辦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聯鄉鎮企業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變。
第四章
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確定給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單位或個人。但法津、法規、政策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經國家依法劃撥、出讓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過依法轉讓、繼承、接受地上建築物等方式使用國有土地的,可確定其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八條
土地公有制之前,通過購買房屋或土地及租賃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轉為國有後迄今仍繼續使用的,可確定現使用者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九條
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經變更了實際土地使用者的,經依法審核批准,可將土地使用權確定給實際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後兩年以上仍未恢復使用的土地,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條
原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宗教活動用地,被其他單位占用,原使用單位因恢復宗教活動需要退還使用的,應按有關規定予以退還。確屬無法退還或土地使用權有爭議的,經協商、處理後確定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一條
軍事設施用地(含靶場、試驗場、訓練場)依照解放初土地接收檔案和人民政府批准徵用或劃撥土地的檔案確定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有爭議的,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有關檔案規定處理後,再確定土地使用權。
國家確定的保留或地方代管的軍事設施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確定給軍隊,現由其他單位使用的,可依照有關規定確定為他項權利。
經國家批准撤銷的軍事設施,其土地使用權依照有關規定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並重新確定使用權。
第三十二條
依法接收、徵用、劃撥的鐵路線路用地及其他鐵路設施用地,現仍由鐵路單位使用的,其使用權確定給鐵路單位。鐵路線路路基兩側依法取得使用權的保護用地,使用權確定給鐵路單位。
第三十三條
國家水利、公路設施用地依照徵用、劃撥檔案和有關法律、法規劃定用地界線。
第三十四條
駐機關、企事業單位內的行政管理和服務性單位,經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門商被駐單位規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條件後分別確定實際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權。但租用房屋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原由鐵路、公路、水利、電力、軍隊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土地,一九八二年五月《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公布之前,已經轉由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的,除按照國家法律和政策應當退還的外,其國有土地使用權可確定給實際土地使用者,但嚴重影響上述部門的設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暫不確定土地使用權,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後,再確定土地使用權。一九八二年五月以後非法轉讓的,經依法處理後再確定使用權。
第三十六條
農民集體使用的國有土地,其使用權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審批、劃撥檔案確定;沒有審批、劃撥檔案的,依照當時規定補辦手續後,按使用現狀確定;過去未明確劃定使用界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參照土地實際使用情況確定。
第三十七條
未按規定用途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有關規定處理後確定使用權。
第三十八條
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施行之前重複劃撥或重複徵用的土地,可按目前實際使用情況或者根據最後一次劃撥或徵用檔案確定使用權。
第三十九條
以土地使用權為條件與其他單位或個人合建房屋的,根據此準檔案、合建協定或者投資數額確定土地使用權,但一九八二年《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公布後合建的,應依法辦理土地轉讓手續後再確定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或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補辦出讓手續後作為資產入股的,土地使用權確定給股份制企業。
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的,土地使用權確定給股份制企業。
國家將
土地使用權租賃給股份制企業的,土地使用權確定給股份制企業。企業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或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補辦出讓手續後,出租給股份制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變。
第四十一條
企業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企業破產後,經依法處置,確定給新的受讓人;企業通過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企業破產時,其土地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後,根據有關規定進行進行處置。
第四十二條
法人之間合併,依法屬於應當以有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原土地使用權應當辦理有關手續,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依法可以以劃撥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可以辦理劃撥土地權屬變更登記,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五章
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四十三條
鄉(鎮)村辦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農民集體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可依法確定使用者
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對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閒置部分不予確定使用權,並退還農民集體,另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條
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農民集體土地,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確定給聯營或股份企業。
第四十五條
一九八二年二月國務院發布《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之前農村居民建房中用的宅基地,超過當地政府規定的面積,在《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施行後未經拆遷、改建、翻建的,可以暫按現有實際使用面積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四十六條
一九八二年二月《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發布時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開始施行時止,農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積超過當地政府規定標準的,超過部分按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管理、制止亂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處理後,按處理後實際使用面積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四十七條
符合當地政府分戶建房規定而尚未分戶的農村居民,其現有的宅基地沒有超過分戶建房用地合計面積標準的,可按現有宅基地面積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四十八條
非農業戶口居民(含華僑)原在農村的宅基礎,房屋產權沒有變化的,可依法確定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拆除後沒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權由集體收回。
第四十九條
接受轉讓、購買房屋取得的宅基地,與原有宅基地合計面積超過當地政府規定標準,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後允許繼續使用的,可暫確定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繼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五十條
第五十一條
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農村居民宅基地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時,其面積超過當地政府規定標準的,可在土地登記卡和
土地證書內註明超過標準面積的數量。以後分戶建房或現有房屋拆遷、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實施規劃重新建設時,按當地政府規定的面積標準重新確定使用權,其超過部分退還集體。
第五十二條
空閒或房屋坍塌、拆除兩年以上未恢復使用的宅基地,不確定土地使用權。已經確定使用權的,由集體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註銷其土地登記,土地由集體收回。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一宗地由兩個以上單位或個人共同使用的,可確定為
共有土地使用權。共有土地使用權面積可以在共有使用人之間分攤。
第五十四條
地面與空中、地面與地下立體交叉使用土地的(樓房除外),土地使用權確定給地面使用者,空中和地下可確定為他項權利。
平面交叉使用土地的,可以確定為共有土地使用權;也可以將土地使用權確定給主要用途或優先使用單位,次要和服從使用單位可確定為他項權利。
上述兩款中的交叉用地,如屬合法批准徵用、劃撥的,可按批准檔案確定使用權,其他用地單位確定為他項權利。
第五十五條
依法劃定的鐵路、公路、河道、水利工程、軍事設施、危險品生產和儲存地、風景區等區域的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其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依照土地管理有關法規確定。但對上述範圍內的土地的用途,可以根據有關的規定增加適當的限制條件。
第五十六條
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檔案上的四至界線與實地一致,但實地面積與批准面積不一致的,按實地四至界線計算土地面積,確定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
第五十七條
他項權利依照法律或當事人約定設定。他項權利可以與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同時確定,也可以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確定之後增設。
第五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已依法處理的土地權屬爭議,按處理決定確定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
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七月五日國家土地管理局印發的《關於確定土地權屬問題的若干意見》同時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