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若干規定》,1997年9月25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阿不來提・阿不都熱西提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若干規定
- 發布日期:1997-09-25
- 類型:地方法規
- 發布單位:82902
- 發布文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第70號
- 生效日期:1997-09-25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依法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所有權、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使用權的確定。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確定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土地權屬確定和登記、發證的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
確定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定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按照《森林法》、《草原法》、《漁業法》以及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
確定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定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按照《森林法》、《草原法》、《漁業法》以及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土地權屬證書須加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記專用章方為有效。
土地權屬證書由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統一印製。
土地權屬證書由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統一印製。
第二章 國家土地所有權
第五條城市建成區內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城市建成區外的國有獨立礦區用地屬於國家所有。
城市建成區外的國有獨立礦區用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六條已為國家建設所徵用的集體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鄉、村辦企事業單位依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審批程式和補償標準辦理了用地手續後使用的非本鄉、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鄉、村辦企事業單位依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審批程式和補償標準辦理了用地手續後使用的非本鄉、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七條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工作、生產、和生活用地,以及其他依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審批程式和補償標準辦理了用地手續後使用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八條軍事用地屬於國家所有。
生產建設兵團單位用地,除依法屬於集體所有的外,屬於國家所有。
生產建設兵團單位用地,除依法屬於集體所有的外,屬於國家所有。
第九條國有鐵路、公路和電力、通訊設施以及水庫、渠道等水工程用地屬於國家所有,但其管理、保護範圍內未辦理建設徵用手續的原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
第十條文物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旅遊風景區、名勝古蹟保護區範圍內的土地,除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確定為集體所有的外,屬於國家所有。
第十一條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建制被撤銷,其成員全部轉為非農業戶口的,該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歸國家所有。
第十二條因實施國家建設、扶貧計畫而遷移安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並對其調劑土地後,該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原有的土地轉為國家所有,但國家未予徵用而由其繼續使用的土地,原所有權性質不變。
第十三條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對其依法經批准開墾的國有土地,享受使用權和收益權,所有權性質不變。
第十四條《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國家所有,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簽訂過土地轉讓協定的;
(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進行過一定補償或者安置勞動力的;
(四)接受農民集體饋贈的;
(五)購買地上建築物的。
(一)簽訂過土地轉讓協定的;
(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進行過一定補償或者安置勞動力的;
(四)接受農民集體饋贈的;
(五)購買地上建築物的。
第三章 集體土地所有權
第十五條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屬於該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鄉、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為該鄉、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屬於各該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
第十六條《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已由農民集體或者個人使用的耕地、園地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第十七條農民集體所有的農業用地內不超過20公頃的非本集體所有的夾荒地、戈壁等,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可確定為該農民集體所有。
第十八條鄉、村占用集體所有的土地興辦企業、修建道路、水工程、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其用地分別屬於鄉、村農民集體所有。
第十九條農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經批准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資產與其他單位和個人舉辦聯營企業或者股份制企業的,其原土地所有權性質不變。
第二十條《土地管理法》施行前,鄉、村辦企事業單位使用的非本鄉、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別屬於該鄉、村農民集體所有,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簽訂過用地協定的(不含租借);
(二)經縣或者鄉、村(隊、社、場)同意,並進行了適當的土地調整或者給予一定補償的;
(三)通過購買房屋取得的;
(四)原集體企事業單位體制經批准變更的;
(五)連續使用已滿20年,並在期滿前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未向現使用者或者有關部門提出歸還的。
雖有前款情形之一,但目前土地荒蕪、閒置的應當將該土地確定為原鄉、村農民集體所有。
(一)簽訂過用地協定的(不含租借);
(二)經縣或者鄉、村(隊、社、場)同意,並進行了適當的土地調整或者給予一定補償的;
(三)通過購買房屋取得的;
(四)原集體企事業單位體制經批准變更的;
(五)連續使用已滿20年,並在期滿前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未向現使用者或者有關部門提出歸還的。
雖有前款情形之一,但目前土地荒蕪、閒置的應當將該土地確定為原鄉、村農民集體所有。
第二十一條已為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該農民集體實際使用的土地界線確定其集體土地所有權:
(一)由於鄉、村(隊、社、場)或者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合併和分立引起土地所有權變更的;
(二)由於土地開發、國家徵用、土地整理、集體興辦企事業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進行過土地調整的;
(三)由於行政區劃變動或者農田基本建設等原因重新劃定土地所有權界線的。
行政區劃變動未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原土地權屬不變。
(一)由於鄉、村(隊、社、場)或者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合併和分立引起土地所有權變更的;
(二)由於土地開發、國家徵用、土地整理、集體興辦企事業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進行過土地調整的;
(三)由於行政區劃變動或者農田基本建設等原因重新劃定土地所有權界線的。
行政區劃變動未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原土地權屬不變。
第四章 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二條依法徵用或者通過劃撥、出讓、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及通過繼承、受贈和解放初期接收、徵收、沒收、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包括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占用的土地),法律、法規規定屬於國有土地的,應當確定其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三條土地公有制之前使用的私有土地,該土地依法轉為國有後迄今仍繼續使用且未改變國家所有權屬性的,應當確定其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四條國有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坍塌、拆除或者改建後,變更了土地使用者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將該國有土地使用權確定給變更後的土地使用者。
國有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坍塌或者拆除後逾兩年仍未恢復使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可以收回該國有土地使用權。
國有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坍塌或者拆除後逾兩年仍未恢復使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可以收回該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五條軍事設施用地,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定其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的;
(二)依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檔案或者用地契約、協定取得的;
(三)依照解放初房地產接收檔案、命令取得的。
(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的;
(二)依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檔案或者用地契約、協定取得的;
(三)依照解放初房地產接收檔案、命令取得的。
第二十六條國有鐵路、水工程用地和公路、電力設施用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徵用、劃撥土地檔案,確定其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七條經政府批准,行政管理和服務性單位進駐機關、企事業單位而使用的土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商被駐單位規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條件後,該土地使用權確定給進駐的行政管理和服務性單位。
第二十八條《土地管理法》施行前,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以及軍隊使用的國有土地,未經政府批准但已經轉由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的,其國有土地使用權確定給實際土地使用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退還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農民集體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劃撥檔案確定其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條《土地管理法》施行前,重複劃撥或者重複徵用的土地,應當對最後一次劃撥、徵用檔案確定的使用者或者確權時該土地實際使用者確定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一條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資產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合建房屋的,根據批准檔案、契約或者投資數額確定土地使用權;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必須辦理用地轉讓手續後再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以及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經補辦出讓手續後作為資產入股的,土地使用權確定給股份制企業。
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的,土地使用權確定給股份制企業。
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的,土地使用權確定給股份制企業。
第三十三條企業破產的,原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依法確定給新的受讓人;原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收回後,根據有關規定處置。
第三十四條法人之間合併組建的新法人,使用合併法人之一的土地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方式取得該土地的使用權。
第三十五條國有土地使用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收回其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因撤銷、遷移、解散、破產停止使用土地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原定土地用途的;
(三)機關、企事業單位、學校和其他組織的農場、農副業生產用地,閒置兩年以上無人照管的;
(四)興建社會公益事業和實施城市規劃需要收回的;
(五)對劃撥土地使用不充分,建設占地係數在30%以下,造成土地閒置的;
(六)公路、鐵路、機場、礦場、蓄水庫等經核准報廢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其他情形。
(一)因撤銷、遷移、解散、破產停止使用土地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原定土地用途的;
(三)機關、企事業單位、學校和其他組織的農場、農副業生產用地,閒置兩年以上無人照管的;
(四)興建社會公益事業和實施城市規劃需要收回的;
(五)對劃撥土地使用不充分,建設占地係數在30%以下,造成土地閒置的;
(六)公路、鐵路、機場、礦場、蓄水庫等經核准報廢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集體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六條《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已由農民個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應當確定其集體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七條鄉、村辦企事業單位和個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章及有關規定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確定其集體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八條依照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使用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該集體土地使用權應當確定給聯營或者股份制企業。
第三十九條鄉村居民依法使用的宅基地,應當確定其集體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條符合當地政府分戶建房規定而尚未分戶的鄉村居民,現有的宅基地符合分戶建房用地合計面積標準的,確定其集體土地使用權;要求分戶的,其集體土地使用權在現有宅基地內分別確定。
第四十一條鄉村居民宅基地面積超過當地政府規定標準的,超過部分按臨時用地管理,並在土地登記卡和土地證書內註明超過標準面積的數量。臨時用地期限可延續到分戶建房或者現有房屋拆遷、改建、翻建以及依法實施規劃建設時,以後按標準面積重新確定使用權。
第四十二條非農業人口(含華僑)原在鄉村的宅基地,其房屋產權沒有變更的,該房屋所依附的集體土地使用權性質不變。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所稱城市,是指根據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所稱鄉村,包括非建制鎮。
第四十四條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涉及到他項權利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優先適用當事人的約定。
第四十五條兵團農牧團場和師(局)以上管理機構及其直屬企事業單位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許可權和程式確權、發證、兵團農牧團場和師(局)以上直屬企事業單位內部的土地使用權確認、發證,由師(局)以上土地管理機構依照本規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辦理。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