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確定
土地所有權和
使用權,加強
土地權屬管理,依法進行
土地登記,維護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權利,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土地所有權分為
國家土地所有權和
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所有權分別確定給鄉(鎮)農民集體所有、村農民集體所有或村內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
土地使用權分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和集體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確定給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單位、其他組織或個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確定機關。
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具體承辦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確定工作。
第四條 土地權屬有爭議,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實施條例》 的規定處理後,再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二章國家土地所有權
第五條 城市市區範圍內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六條 土地改革時接收、接管和沒收為國有的建築物,其用地屬國家所有。
第七條 凡依據一九五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及有關規定, 沒有將土地所有權分配給農民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或者按一九六二年《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以下簡稱《六十條》)的規定,未劃歸農民集體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八條 徵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包括徵用後退還給農民耕種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九條 開發利用國有土地,包括開發利用國家海塗、河灘、荒山、荒地等,國家土地所有權不變。
第十條 農民集體建制被撤銷或農民集體建制農業戶口已全部轉為非農戶口,其未經徵用的土地收歸國家所有。
第十一條 農民集體將集體土地上的建築物出售給農民以外的單位或個人,其建築物用地轉為國家所有。
第十二條 國有鐵路線路、站場、生活辦公設施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鐵路用地;縣級以上公路線路用地;國有電力、通訊設施用地;縣級以上水利部門直接管理的水庫、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十三條 河道堤防內的土地和堤防外的護堤地,無堤防河道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時已將所有權分配給農民和按《六十條》規定已劃歸農民集體,迄今仍舊由農民集體使用的外,屬於國家所有。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文物古蹟、風景名勝和市政園林土地,除法律規定仍屬農民集體所有的外,屬於國家所有。
第十五條 軍隊接收的敵偽房地產及解放後人民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批准徵用、劃撥的軍事用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十六條 國家建設對農民集體全部進行移民安置並調劑土地後,原有的農民集體土地轉為國家所有。
第十七條 兼併農民集體企業,辦理有關手續後,被兼併的農民集體企業使用的集體所有土地轉為國家所有。
第十八條 鄉(鎮)、村企業(包括私營企業)依照建設用地的審批程式和補償標準使用的非本鄉(鎮)、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為國家所有。
第十九條 《六十條》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 及城鎮居民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個人土地),一直使用至今,其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六十條》公布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使用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屬於國家所有:
1、雙方簽訂過有關用地協定的(租、借除外);
2、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進行一定補償或安置勞動力的;
4、接受農民集體饋贈的;
5、已購買原集體所有的建築物的;
6、農民集體所有制單位轉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的。
除上述情況外使用農民集體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處理後,再確定土地所有權。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公布施行以後未經批准占用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有關規定依法進行了處理,仍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該土地確定為國家所有。
第二十條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管理,制止亂占耕地的通知》發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租、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後,能恢復耕種的,退還農民集體耕種;已建成永久性建築物的,由用地單位按租、借用時的規定補辦用地手續後,土地歸國家所有。
第二十一條 土地所有權爭議,不能依法證明爭議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屬於國家所有。
第二十二條 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三章集體土地所有權
第二十三條 土地改革時分給農民的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按《六十 條》確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依照第二章規定已經轉為國家所有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城市市區範圍內原屬於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除依 法轉為國家所有的以外,仍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第二十五條 原屬國家所有的土地,土地改革時已分配給農民所有或根據 《六十條》規定已劃歸農民集體的,迄今未徵用,其土地仍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第二十六條 國有電力、通訊桿塔,占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未辦理徵用 手續的;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公路、鐵路兩側及其他用地,凡未經徵用的農民集體土地,仍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第二十七條 農民集體之間的土地權屬無爭議、界址清楚的,按目前實際使用的界線範圍確定土地所有權。
第二十八條 農民集體之間的土地權屬有爭議,或界址不清楚的,根據《 六十條》的規定確定的界線範圍劃定。
《六十條》後由於下列原因引起土地權屬變動或權屬界線變化的,按變動後的界線確定土地所有權。
1、由於村、隊、社場合併或分割等管理體制的變化引起土地所有權變更的;
2、由於土地開發、江河治理、國家征地、集體興辦企事業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進行過土地調整的;
3、由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和行政區劃變動等原因重新劃定土地所有權界限的,行政區劃變動未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原土地權屬不變。
第二十九條 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滿二十年的, 確定給現使用的農民集體所有。連續使用不滿二十年,或雖滿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間所有者曾向現使用者或者有關部門明確提出歸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土地所 有權。
第三十條 鄉(鎮)、村在集體所有土地上修建並管理的道路、水利、電 力、通訊設施等公共設施建設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分別屬於鄉(鎮)、村農民集體所有。
第三十一條 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在《六十條》公布以前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分別屬於該鄉(鎮)、村農民集體所有。
第三十二條 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在《六十條》公布以後至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頒布《貫徹執行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條例〉的實施辦法》的通知下達期間使用原非本農民集體土地,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分別屬於該鄉(鎮)、村農民集體所有:
1、雙方簽訂過用地協定的(不含租借);
2、經縣、鄉(公社)、村(大隊)批准或同意的;
3、支付過一定補償的;
4、原集體企事業單位的管理體制已合法變更的。除上述情況以外,或雖屬於上述情況之一,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廢、閒置等),應將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還原農民集體,
或按有關規定處理後再確定土地所有權。
第三十三條 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在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後,未經批准占用非本農民集體土地的,按有關規定處理後再確定土地所有權。
第三十四條 農民集體經批准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與其他單位或個人舉辦聯營企業,或者農民集體經依法批准以集體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舉辦內聯鄉鎮企業、股份合作企業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變。
第三十五條 農民集體之間相互調換土地,在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前雙方簽過換地協定的,或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後雙方簽過換地協定,並經鄉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批准的,按調換後的土地確定土地所有權。雙方未簽過協定或未經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的,土地所有權不變。
第四章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經依法劃撥、受讓、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依法轉讓、繼承、接受地上建築物等方式使用國有土地,凡界址清楚無權屬爭議,具備合法的土地權源證明材料,並與使用現狀相符的,確定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七條 土地公有制之前,遇過購買房屋或土地,以及租賃土地方式使用私有土地,土地轉為國有後,迄今仍繼續使用的(包括依法轉讓、繼承的),確定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八條 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經變更了土地使 用者的,經審核批准,可將土地使用權確定給現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後兩年以上仍未恢復使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九條 原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活動用地,因歷史原因被其他單位占 用的,原宗教團體經批准恢復宗教活動,需要退還使用的,應按有關規定予以退還,確屬無法退還的,經協商處理後,確定現使用者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條 依法接收、徵用、劃撥的鐵路線路用地、其他鐵路設施用地,以及鐵路路基兩側依法留用和徵用的保護用地,現仍由鐵路單位使用的,確定其土地使用權,鐵路用地已由農民集體長期耕種,土地他項權利確定給耕種的農民集體。
第四十一條 國家軍事、水利、電力、公路設施等用地,依照解放初土地接收檔案和人民政府批准徵用、劃撥土地檔案確定土地使用權。
國家確定的保留或地方代管的軍事設施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確定給軍隊,現由其他單位使用的,可依照有關規定,確定他項權利。經國家批准撤銷的軍事設施,其土地使用依照有關規定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並重新確定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二條 原由鐵路、公路、水利、電力、軍隊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土地,《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公布之前,已經轉由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的,除按照國家法律和政策應當退還的外,其土地使用權確定給實際土地使用者,但嚴重影響上述單位的設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暫不確定土地使用權,按有關規定處理後,再確定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三條 駐機關、企事業單位內的行政管理和服務性單位,經政府批准使用並具有地上建築物產權的土地,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門商被駐單位規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條件後,確定土地使用權。但租用房屋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國營農、林、牧、漁場的農業生產用地和農民集體使用的國有農業生產用地,原則上按現在實際使用範圍確定土地使用權。如果界線不清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參照土地實際使用情況確定。
第四十五條 未按規定用途使用土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經批准或按有關規定處理後確定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六條 《土地管理法》施行之前重複劃撥或重複徵用的土地,可按目前實際使用情況或者根據最後一次劃撥、徵用檔案確定土地使用權;《土地管理法》施行之後的,須商被重複劃撥或重複徵用單位後,再確定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七條 以土地使用權為條件與其他單位或個人合建房屋的,根據批准檔案、合建協定或投資額確定土地使用權。但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土地管理法》公布後合建的,必須經依法處理後,再確定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八條 以出讓方式(或補辦出讓手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作為資產入股的,土地使用權確定給股份制企業;出租給其他單位、個人使用的,土地使用權不變。
第四十九條 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的,土地使用權確定給股份制企業;國家將土地使用權直接租賃給股份制企業或其他單位、個人的,土地使用權確定給股份制企業或其他單位、個人。
第五十條 企業破產,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經依法處置,土地使用權確定給受讓人;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置後,再確定土地使用權。
第五十一條 法人之間合併(兼併),應當以有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 。經批准也可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五十二條 經土地管理部門臨時使用的土地,確定臨時土地使用權,期滿收回。
第五章集體土地使用權
第五十三條 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和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以及個人現使用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凡界址清楚,無權屬爭議,具備合法的土地權屬證明材料,並與使用現狀相符的,予以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五十四條 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農民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確定給聯營或股份制企業。
第五十五條 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和農民私營企業使用農民集體土 地進行非農建設,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以前使用的,如土地利用合理,並經過適當補償的,可確定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後,未經批准使用的土地,按有關處理後確定土地使用權。
第五十六條 農村居民和按有關規定可以使用農民集體土地的其他個人, 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前已使用的宅基地,原則上按實際使用的宅基地面積確定土地使用權。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後未經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按有關規定處理後再確定土地使用權。
第五十七條 凡符合當地政府分戶規定而未分戶建房的農村居民,其現有宅基地沒有超過分戶建房用地合計面積標準的,可按現有宅基地面積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五十八條 通過合法繼承房產取得的宅基地,與原有宅基地合計面積超過當地政府規定標準的,可以按實際使用面積確定其土地使用權。
第五十九條 非農業戶口和外遷的農村居民原在農村的宅基地,按房屋產權確定土地使用權。
第六十條 購買房屋的宅基地與原有宅基地合計面積超過當地政府規定標準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後允許繼續使用的,可以確定土地使用權。
第六十一條 農村專業戶宅基地以外的非農業建設用地,與宅基地分別確定土地使用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