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紹
劃撥土地:
這一規定是迄今為止在立法層面上對土地使用權劃撥這一概念所作的最權威的定義。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
含義
根據以上規定,我國劃撥土地使用權有以下含義:
一、劃撥土地使用權包括土地使用者繳納拆遷安置、補償費用(如城市的存量土地和徵用集體土地)和無償取得(如國有的荒山、沙漠、灘涂等)兩種形式。不論是何種形式,土地使用者均無需繳納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二、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劃撥土地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但未經許可不得進行轉讓、出租、抵押等經營活動。
三、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必須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核准並按法定的工作程式辦理手續。
四、在國家沒有法律規定之前,在城市範圍內的土地和城市範圍以外的國有土地,除出讓土地以外的土地,均按劃撥土地進行管理。
暫行規定
第二條 昆明市行政轄區範圍內,凡依法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繳納過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或是經縣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無償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 依法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批准的用途和面積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者如需改變劃撥土地的用途前,或將劃撥土地使用權進入二級市場進行轉讓、出租、抵押前,應向市、縣(含安寧市,下同)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報批手續。改變劃撥土地用途的,應先到規劃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進行房屋轉讓的,須先經其主管部門或房地產管理部門批准。
未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或將劃撥土地使用權進入二級市場進行轉讓、出租、抵押等活動。
第四條 土地使用者需將劃撥土地使用權進入二級市場用於以下行為的,必須辦理出讓手續:
一、將空地整幅地塊的劃撥使用權轉讓或部份分割轉讓;
二、將一幅地塊內的劃撥土地權連同地上建築物整體轉讓或部份分割轉讓;
三、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後,因不能履行抵押契約而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
四、以劃撥土地使用權為條件與他人合資合作建房,獲取房產分配或其他經濟收益;
五、以其他形式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第五條 土地使用者進入二級市場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之前,須持土地使用證或土地權屬證明材料及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等合法產權證件,向有審批權的市、縣區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簽訂出讓契約,補交出讓金,換髮土地使用證後,方可進入二級市場進行轉讓。
第六條 辦理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審批許可權為:城市規劃區內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受理,報市及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城市規劃區以外,由縣區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受理,一幅地塊或一個宗地的面積在10畝及其以下的,由土地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審批;超過10畝的,由土地所在地縣區土地管理部門受理後,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上報審批。
第七條 土地使用者需將劃撥土地使用權進入二級市場出租出現下列行為的,必須辦理土地批租手續:
一、將空地整幅地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或其中部份出租;
二、將一幅地塊內的劃撥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築物整體出租或部份出租;
三、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為條件,與他人聯辦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實體,從中獲取經濟利益而未引起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四、以其他形式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第八條 土地使用者進入二級市場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之前,須持土地使用證或土地權屬證明材料及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等合法產權證件,向有審批權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契約,支付土地收益金,領取《土地使用權出租證書》後,方可進入二級市場出租。
第九條 辦理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的審批許可權為:
昆明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整幅地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一幅地塊內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整體或部份出租,或是改變土地用途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受理和審批;昆明市城市規劃區範圍以外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或是改變土地用途的,由縣區土地管理部門受理和審批,報市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批租的期限最高不得超過20年,批租期限應在契約中載明。土地使用者進入二級市場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期限不得超過土地管理部門批准的出租期限。
第十一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收益金,由擁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向與之簽訂土地批租契約的市、縣區土地管理部門支付,由土地管理部門按規定上繳財政。劃撥土地使用權收益金的取費標準,詳見附表。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將劃撥土地使用權進入二級市場設定抵押前,必須持土地使用證或土地權屬證明材料及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等合法產權證件,按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向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辦理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預批手續,進行抵押登記,領取《土地使用權抵押證書》後方可進入二級市場進行抵押。
第十三條 經批准臨時使用公共用地和市政基礎設施用地的,由土地使用者按本規定第九條規定,向有審批權的市、縣區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辦理批租手續,支付土地收益金後,方可用地。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依法取得的非農業建設用地聯辦企業或出租的,參照本規定第八、九、十條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按附表的標準支付土地收益金。不同區域土地收益金的具體標準,由縣區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縣區物價部門制定後報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執行。非農業建設用地的土地收益金由有審批權的市、縣區土地局負責收取後上繳財政。
第十五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進入二級市場,如果擬受讓方或承租方是外商投資企業的,土地使用者補辦出讓或批租手續的程式、審批許可權以及收費標準,按市人民政府第14號令《昆明市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特因企業、非經營性的科研、教育、文化及社會公益事業位等,支付土地收益金確有困難的,由土地使用權者向有審批權的市、縣區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同時附上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經市、縣區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可酌情減收。
第十七條 解放軍駐昆部隊因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以劃撥土地使用權為條件,與地方合作建房、合資合作辦企業等),引起軍用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移的,用地單位須按照財綜字第159號檔案《關於軍隊有償轉讓空餘軍用土地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持解放軍土地管理局制發的《軍用土地補辦出讓手續許可證》,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補辦出讓手續,交納國家有關稅費後,辦理劃撥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駐昆部隊進行房地產出租或改變原土地用途時,須按照財綜字第159號檔案《關於軍隊有償轉讓空餘軍用土地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持解放軍土地管理局制發的《軍用土地補辦出讓手續許可證》,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補辦理批租手續。
第十九條 軍用土地補辦出讓手續時,不補交出讓金,土地轉讓收益由部隊用於軍隊房地產事業和幹部住房建設。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可收取土地出讓業務費和登記費。
第二十條 1990年5月19日國務院第55號令公布實施前,已將劃撥土地使用權進入二級市場進行轉讓的,由受讓方依法補辦劃撥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劃撥土地出讓
劃撥土地如何轉為出讓土地
一、以劃撥方式取得的
國有土地使用權需要轉讓的,應當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一般為土地所在的市、縣人民政府)。準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出讓手續,繳納
土地出讓金。應繳出讓金最低不得低於該出讓土地價格的40%。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了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其中居住用地70年;工業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商業、旅遊、娛樂用地40年;綜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所以具體地塊的使用年限是按上述規定,在土地出讓契約中約定的,不一定都是70年。
三、劃撥土地補辦出讓手續的,出讓年限自出讓契約簽訂之日起算。
管理暫行辦法
【發文文號】: 〔1992〕第1號
【頒布部門】: 國家土地管理局
【頒布日期】: 1992-3-8
【施行日期】: 1992-3-8
國家土地管理局令
〔1992〕第1號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已經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國家土地管理局第一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局長 王先進
一九九二年三月八日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加強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五條 未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其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
(四)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移給他人的行為,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轉讓人,接受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受讓人。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等出售是指轉讓人以土地使用權作為交易條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為,交換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間互相轉移土地使用權的行為,贈與是指轉讓人將土地使用權無償轉移給受讓人的行為。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為,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承租人。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按期清償債務的擔保行為,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抵押人,抵押債權人稱為抵押權人。
第十一條 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抵押;轉讓、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其使有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抵押。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出租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權隨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權,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出租。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必須持國有土地使用證以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等合法證件,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書面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回復。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申請人經過協商後,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行為的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契約。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簽訂後六十日內,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後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登記手續,辦理登記手續,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檔案、材料: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三)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契約;
(四)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證明檔案、材料。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和登記檔案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受讓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內容的,應當徵得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同意,並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需要建造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的,必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內容的,必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租賃契約終止後,出租人應當自租賃契約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契約終止後,抵押人應當自抵押契約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契約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契約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權利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時,其土地使用權出讓期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經過協商後,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訂明,但不得超過《條例》規定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區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標定地價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於標定地價的40%。標定地價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基準地價,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塊條件核定。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代表政府收取,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屆滿,土地使用者必須在出讓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出讓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後,土地使用者再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時,須按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間,國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式收回土地使用權,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讓金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契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當事人不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的,其行為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三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監督檢查工作,對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查處。
第三十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檔案、資料,不得阻撓。
第三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製與土地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
(二)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或者報送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及其他必要情況;
(三)責令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業務活動的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經濟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從事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的,可參照辦法辦理。
第四十條 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與他人進行聯建房屋、舉辦聯營企業的,視為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按照本辦法辦理。
第四十一條 對《條例》實施後,本辦法實施前發生的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行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進行清理,並按《條例》規定處罰後,補辦出讓手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