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函12號
1995年3月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函12號文批准 1995年3月20日自治區土地管理局發布施行 新土政法字2號 根據1997年11月2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發97號文修訂
第一條 為規範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保障和促進土地使用權合理流動,推進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參照國家土地管理局《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依法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是劃撥土地使用權人,享有按確定用途使用劃撥土地的權利和保護、合理利用劃撥土地的義務。
第三條 下列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確屬必需的,可以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依審批許可權批准劃撥: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可以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其他用地。
第四條 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由轉讓、出租、抵押方按照下列程式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交出讓金:
(一)合法持有土地使用證以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等有效證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及土地登記審批表;
(二)縣(市)土地管理部門對申請進行審查,簽署審查意見後,按照國家及自治區規定的征撥用地審批許可權報請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核批准後,由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與劃撥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四)在出讓契約簽訂後60日內或在出讓契約約定的付款期限內,受讓方應到土地所在地的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補交或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註冊登記手續。
第五條 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補交出讓金,按轉讓該宗地標定地價的20%繳納;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補交出讓金,按標定地價的20%繳納;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補交出讓金,按抵押該宗地評估地價10%以下的比例繳納。
補交或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確有困難的,可分期或緩期1至3年繳納,具體辦法由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條 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雙方當事人必須根據出讓契約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契約,並在補辦出讓登記手續後15日內,到土地所在地的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登記手續。
第七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人變更劃撥土地用途進行商業、金融、旅遊等經營性建設項目的,必須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按該地標定地價10%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劃撥土地使用權的人民政府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劃撥用地自收回之日起由土地所在地的縣(市)土地管理部門管理:
(一)劃撥土地使用權人已經撤銷、遷移、解散、破產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二)未經原批准機關批准,連續兩年未使用劃撥土地的;
(三)經警告仍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劃撥土地的;
(四)因社會公共利益、實施城市規劃等特殊情況需要收回的;
(五)在劃撥土地上建設的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六)對劃撥土地使用不充分,建築占地係數在30%以下,造成土地閒置的。
第九條 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按照下列程式辦理手續:
(一)由土地所在地的縣(市)土地管理部門報請原批准劃撥土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於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權之日起60日內在土地所涉及的範圍內公告;
(二)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書面通知劃撥土地使用權人限期呈交原批准文書及建設用地許可證,辦理劃撥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手續,逾期不交者,宣告原批准文書無效。
第十條 被依法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有權向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機關請求補償。被請求機關應根據國家規定辦理有關補償事宜。
第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劃撥土地使用權人主動退出原使用範圍內閒置的劃撥土地的,縣(市)人民政府可從處置該土地的收益中提取30%至60%予以獎勵。
劃撥土地使用權人主動從商業中心遷出的,縣(市)人民政府應提供安置用地,對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給予相應補償,並可從處置該土地的收益中提取40%至80%予以獎勵。
第十二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人在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後兩年內因正當理由不能投資開發使用的,可在期滿前3個月內向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延期開發申請,經縣(市)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後,報請原批准機關批准方可延期開發使用。
第十三條 經批准延期開發使用劃撥的耕地,劃撥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到所在地的縣(市)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閒置費,延期一年的,比照該地年租金的2倍繳納;延期兩年的,比照該地年租金的4倍繳納。
第十四條 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資產條件,與他人合資、合作、聯建房屋、舉辦聯營企業的,視為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行為人應當按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交出讓金。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沒收非法所得,並根據情節處以非法所得50%以下罰款,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未按本規定辦理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登記的,責令限期補辦登記手續,逾期不補辦的,按非法轉讓土地處罰。擅自改變劃撥土地用途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罰。
前款規定的處罰,由土地所在地的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決定;土地跨行政區域的,由上級土地管理部門決定。
第十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依本規定收繳的罰款、土地出讓金補交、抵交款和土地閒置費,應全額上繳財政,實行專項管理。具體管理、使用辦法,由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建、規劃、計畫、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 本規定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