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國家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國家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的年限內讓予以土地使用者的行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取下列方式:協定、招標、拍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 外文名:The transfer of the right to use the state-owned land
  • 出讓主體:國有土地所有者
  • 目的: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 適用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
出讓轉讓,相關規定,注意事項,出讓方式,招拍掛出讓,協定出讓,

出讓轉讓

(一)主體不同。
出讓主體:國有土地所有者,即國家,由法律授權的縣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具體實施;
轉讓主體: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
(二)行為性質不同
根據物權理論,出讓,他物權設定;轉讓:他物權轉移。
(三)轉移條件與程式不同
出讓條件無限制,簽訂出讓契約,繳出讓金,即可辦證;轉讓條件有限制,轉讓須經申請、審批或補辦出讓手續,繳納稅費,方可登記過戶。
(四)交易市場不同
出讓,一級市場,即國家作為國有土地所有者壟斷;轉讓:二級市場,即符合法定條件的自由轉讓。
Ⅱ、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模式及操作事項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直接轉讓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條件。
除一般的民事行為生效要件外,尚須如下特別要件:
1、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條件
(1)按照出讓契約約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讓金,並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2)按照出讓契約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 25% 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3)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2、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條件
(1)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2)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3)具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
(4)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3、法律依據:
《房地產管理法》第 38 條、第 39 條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 45 條

相關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最佳化土地資源配置,規範協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協定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協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國家以協定方式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三條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除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外,方可採取協定方式。
第四條 協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以協定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按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
第五條 協定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征地(拆遷)補償費用以及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繳納的有關稅費之和?有基準地價的地區,協定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出讓地塊所在級別基準地價的70%。
低於最低價時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規定第五條的規定擬定協定出讓最低價,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計畫、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城市規劃和土地市場狀況,編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畫經批准後,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有形市場等指定場所,或者通過報紙、網際網路等媒介向社會公布。
因特殊原因,需要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畫進行調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按照前款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畫應當包括年度土地供應總量、不同用途土地供應面積、地段以及供地時間等內容。
第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畫公布後,需要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畫,在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時限內,向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向用地申請。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布計畫接受申請的時間不得少於30日。
第九條 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塊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方可按照本規定採取協定方式出讓;但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除外。
同一地塊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第十條 對符合協定出讓條件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畫、城市規劃和意向用地者申請的用地項目類型、規模等,制定協定出讓土地方案。
協定出讓土地方案應當包括擬出讓地塊的具體位置、界址、用途、面積、年限、土地使用條件、規劃設計條件、供地時間等。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擬出讓地塊的情況,按照《城鎮土地估價規程》的規定,對擬出讓地塊的土地價格進行評估,經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集體決策?合理確定協定出讓底價。
協定出讓底價不得低於協定出讓最低價。
協定出讓底價確定後應當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條 協定出讓土地方案和底價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讓價格等進行充分協商,協商一致且議定的出讓價格不低於出讓底價的,方可達成協定。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協定結果,與意向用地者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注意事項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使用是有期限的,其專業性也較強,因此在出讓過程中出讓方和受讓方須注意相關事項,避免產生糾紛和訴訟。
一、國有土地的權屬調查
出讓契約簽訂之前,要對出讓方的出讓主體資格進行核實,確認出讓方有資產處分權。
二、土地出讓須符合政府規劃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否則會出現出讓行為因違反政策無效等情形。
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方式
對於商業、旅遊、娛樂、住宅及工業用地依法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出讓,其他性質用地的可以採用協定方式出讓。
四、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簽訂形式
1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書面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同時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2出讓契約應該包括地塊位置、面積、用途、容積率、土地開發程度、出讓年限、投資強度(工業用地)、動工及竣工時間、支付出讓金的時間、違約責任等內容,條款內容須清晰、具體。同時,土地用途及相關條件能否變更、變更程式及費用負擔應在轉讓契約中約定清楚。
五、出讓價格
1注意無論是通過招拍掛取得的土地還是協定出讓的土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時,出讓價格不得低於同類用地的最低價標準,否則就屬於違背行政法規禁止規定的無效條款。
2如果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出讓價格不得低於同類用地的最低價標準,出讓方或者受讓方可以請求按照訂立契約時的市場價格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如果受讓方不同意按照市場評估價格補足出讓金,受讓方有權請求解除契約並要求出讓方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按過錯承擔責任。
六、契約公證
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專業性較強,為了確保簽訂契約的雙方履行契約條款,避免產生糾紛和訴訟,對契約內容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及簽訂契約的雙方代表是否具備合法資格等進行公證。
七、注意收回土地條件和時限
1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應明確規定收回土地的條件,即使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沒有明確規定收回土地的條件,政府仍然可以依據法定條件收回閒置土地
2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
①超過出讓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徵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閒置費。
②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③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因此,受讓方應注意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開發時間,避免因自身原因延期開工造成土地閒置,達到收回土地的法定條件,導致政府無償收回土地行為的發生。

出讓方式

招拍掛出讓

國土資源部土地利用管理司負責人指出,以下六類土地必須納入招標拍賣掛牌範圍:
供應經營性用地以及有競爭要求的工業用地;其他土地供地計畫公布後同一宗地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改變用途,《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法律、法規、行政規定等明確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實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出讓土地使用權改變用途,《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或法律、法規、行政規定等明確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實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依法應當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其他情形。

協定出讓

以下五類情形,可協定出讓
供應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計畫公布後同一宗地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的;原劃撥、承租土地使用權人申請辦理協定出讓,經依法批准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申請辦理協定出讓,經依法批准的;出讓土地使用權人申請續期,經審查批准的;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協定出讓的其他情形。
協定出讓必須公示,發生價格爭議可提請裁決
針對此前協定出讓公開程度不夠,《規範》明確提出今後所有協定出讓的國有土地在協定雙方達成一致後,需將意向出讓地塊的位置、用途、面積、出讓年限、土地使用條件、意向用地者、擬出讓價格等信息在中國土地市場網進行公示。公示期間有異議且經審查確實存在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協定出讓終止。此外,協定出讓結果也必須向社會公開,接受監督。
隨著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進一步深化,經營性基礎設施將逐步實行有償使用,油田等礦業開採用地也將逐步有償使用,這些用地均具有獨占性和排他性,在協定出讓過程中很容易產生出讓價格爭議。如意向用地者認為出讓方提出的出讓價格明顯高於土地市場價格的,可提請出讓方的上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進行出讓價格爭議裁決。
中低價位商品房條件寫入土地出讓檔案,違約將追究責任
國土資源部土地利用管理司負責人介紹,《規範》要求,各地國土資源部門可以將已經確定的中低價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套型結構比例、房屋銷售價格限制、銷售對象等條件寫入地方土地出讓檔案,並向社會發布出讓公告,只有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才能參加土地公開出讓。
此外,公示的套型建築限制、容積率綠地率、項目開工竣工時間、銷售對象條件、銷售價格限制等內容應在國有土地使用出讓契約中予以約定,並明確違約責任。契約履行中,要求各地國土資源部門加強監督檢查,對受讓人不按出讓契約約定進行開發建設和銷售的,在有關部門依法處罰的基礎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也將追究其違約責任,從而保證政府供應的土地能夠及時轉化為中低價位、中小套型的普通商品住房供應。
有條件地方將建立用地預申請制度,參與招拍掛可提前申請
《規範》提出,有條件的地方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以建立用地預申請制度。
如有單位和個人對列入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計畫內的某個具體地塊有使用意向的,可以提前向有關部門提出用地預申請,並承諾願意支付的土地價格。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認為其承諾的土地價格和條件可以接受的,應當根據土地出讓計畫和土地市場情況,組織實施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並通知提出該宗用地預申請的單位或個人參加。提出用地預申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參加該宗地競投或競買,且報價不得低於其承諾的土地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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