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

1995年4月27日銀川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銀川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5.08
  • 實施時間:1995.05.08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以下簡稱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銀川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加強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轉讓土地使用權以外其他各種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市城鎮和獨立的工礦區內企事業單位和個人使用的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審查。
第六條 未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轉讓、出租及處分抵押土地使用權。
第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並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其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
(四)依法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和處分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原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轉讓人,接受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受讓人。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等。
出售是指轉讓人以土地使用權作為交易條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為。
交換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間相互轉移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贈與是指轉讓人將土地使用權無償轉移給受讓人的行為。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按期清償債務的擔保的行為。
第十二條 轉讓、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抵押;轉讓、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抵押。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為動產的除外。
出租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權隨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權,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隨之出租。
第十三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補辦有關報批手續的程式:
(一)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土地使用者應持土地使用證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合法產權證明,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雙方當事人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按《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二)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的,土地使用者持土地使用證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合法產權證明及當事人雙方簽訂的租賃契約,到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領取《土地出租許可證》。
(三)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抵押權人持土地使用證及有關證件,到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房產抵押手續,領取《扣押許可證》方可抵押。
第十四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的,須經地價評估機構評估後,方可進行。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契約終止後,出租人、抵押權人應當自出租、抵押契約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應繳納出讓金,標準是:
(一)土地使用權轉讓按標定地價的40%繳納。
(二)土地使用權出租,包括地上建築物或附著物連同土地一併出租的按標定地價的30%繳納。
(三)以地易房、以地聯建房屋或以地舉辦聯營企業的視為轉讓土地的行為。轉讓方按標定地價或土地收益的40%繳納。
對於以地易房、以地聯建房屋無力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轉讓方可以房屋作價抵交出讓金。作價抵交的房屋交由房產管理部門管理。
(四)出售房屋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移。按標定地價的30%繳納。
(五)機關事業單位改變土地使用權用途進行盈利性經營活動的,應向政府交納地租,每平方米交納年地租7-27元,併到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經營性用地許可證。
經市、縣城建、土地管理部門批准的臨時用地,參照上述規定交納年地租。
(六)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交納抵押金額或抵押貸款金額萬分之三的抵押登記費。
第十七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期間宣布滅失或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和抵押契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因處分抵押財產轉移土地使用權的,視為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人應按估地價向政府補交40%的出讓金後,抵押權人方可處抵押財產,土地管理部門方可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因企業轉機建製成立股份制企業或企兼併引起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移的,股份制企業或兼併企應從成立、兼併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上級主管部門批准件、有關證明資料及土地使用證,到市、縣土地管理部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或變更登記手續,並按以下幾方式處理:
(一)補辦出讓手續,並按本辦法規定補交出讓金;
(二)政府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
(三)股份制企業或兼併企業一次性繳納出讓金有困難的,可按標定地價收取年地租。
成立股份制企業或企業兼併,原使用的劃撥土地,必須進行地價評估。
第十九條 利用原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建立的各類市場用地(包括停車場),由負責管理市場的部門持有關批件到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市場用地許可證,並按本辦法規定繳納地租。
第二十條 企業破產的,原劃撥土地使用權由政府收回進行拍賣,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再行出讓,所得收入優先用於分流安置職工和再就業培訓,或者作為企業發展基金。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代表政府收取,上繳同級財政,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權屬登記管理
國家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
(一)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登記,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在依法取得的房地產開發用地上建成房屋的,應當憑土地使用權證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核實並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書。
(三)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房產變更登記,並憑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經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更換土地使用權證書。
(四)房地產抵押,因處分抵押房地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應當依照規定由市、縣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分別辦理房產、土地變更登記和過戶手續。
第二十三條 城市房地產開發和危房改造項目依照本辦法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市屬國有工業企業在轉機建制中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特殊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研究。
第二十四條 城市房地產開發和危房改造項目未按規定的用途和期限進行開發的,按《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五條辦理。
第二十五條 法律責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和《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標定地價在未公布前,暫按《銀川市城鎮國有土地價格管理暫行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